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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与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李伟利商标侵权纠纷案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青民三初字第1095号
  原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雁祥,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煊宏,经理。  被告李伟利,男,住所深圳市宝安区5区新安二路一号深圳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  原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李伟利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李雁祥,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煊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被告李伟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李雁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法庭审理,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伟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文具及学生用品行业的龙头企业,是我国最早生产修正液、中性笔的知名企业之一,2002年曾被文具行业协会—中国制笔协会评为“中国制笔王”称号。1999年以来,“白雪SNOWHITE(苹果图案)”商标一直是原告在文具及其类似商品(16类)上的注册商标,作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白雪SNOWHITE(苹果图案)”商标曾于2001年和2000年先后被评为“青岛市著名商标”和“山东省著名商标”称号,至今“白雪SNOWHITE(苹果图案)”商标在文具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仍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  2002年10月,原告在青岛市场上购得由第一被告销售的、第二被告生产的“白雪SNOWHITE(苹果图案)”牌复读机,该复读机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模一样。原告认为,“白雪SNOWHITE(苹果图案)”商标是原告在文具及其类似商品(16类)上的注册商标,经过十多年的广告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驰名,两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直接复制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是一种仿冒、侵权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虽然后来在原告的制止下,侵权行为没有扩大,但该行为淡化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已经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了现实的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白雪SNOWHITE(苹果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律师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该公司并没有制作复读机,只是购买了两台作为研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只生产文具并不生产电器,被告没有义务考察仔细,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李伟利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按照证明目的主要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证据,第二部分系原告认为两被告侵权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民事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归纳、分析。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  (1)、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授予“白雪”商标的荣誉称号:国家国内贸易部1999年认定“白雪”牌修正液为全国商办工业重点支持和发展品牌;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授予“白雪”牌修正液“山东名牌”称号;青岛市经济委员会2000年11月认定“白雪”牌修正液为青岛名牌产品;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6月认定使用在圆珠笔、水性笔、修正液上的“白雪”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1月认定“白雪”商标为青岛市著名商标;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白雪”牌修正液、直液式笔为高新技术产品;中国制笔协会2002年3月认定“白雪”牌修正液、圆珠笔(中性笔)系列为中国制笔行业名牌;该协会2000年3月出具证明一份,认为“白雪”商标为本行业内的知名商标;该协会2002年3月出具的证明认为“白雪”商标的知名度在本行业排名第一。  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荣誉证书因与本案所要求保护的商标品牌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这类证据不予采用。  (2)、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商标认知度调查研究报告》,原告用以证明“白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2、“白雪SNOWHITE(苹果图案)”使用持续时间  编号为第1248444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SNOWHITE白雪”商标的注册时间为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原告还提供了该商标在以色列、德国、缅甸、越南、泰国和土耳其的注册证明。  编号为第548815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白雪”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为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修正液;编号为第751845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白雪”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为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和文具;编号为第1081581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白雪”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为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注册的“白霜”、“新奥风”等数十个商标的注册证,因这些商标与原告要求保护的“白雪SNOWHITE”商标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3、“白雪SNOWHITE(苹果图案)”各种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原告与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青岛蓝眼睛广告有限公司、青岛有线电视台、北京中咨爱真广告有限公司、山东有线电视台、上海上视综艺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其欣然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卓然广告有限公司、青岛向日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广集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天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北京广电新视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视时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蓝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共计二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白雪”商标通过电视所进行的宣传;  原告在2001年中国青岛秋季商品交易会、2001年11月上海秋季全国文化用品展览会、2001年5月北京春季全国文化用品展览会、2002年4月南京国际连锁企业采购团交易会、2002年4月天津国际连锁集团(全球采购)交易会、ISOT2002东京文具展、2003年法兰克福展览会会场照片及部分会刊广告合同、展览间制作合同,原告用以证明“白雪”商标在展览会所进行的宣传;  原告与青岛、北京、上海等地部分公司、商场所签订的29份展柜制作、灯箱广告合同用以证明该商标所进行的户外宣传;  原告与《文体用品与科技》杂志编辑部、少年儿童出版社广告部签订的《广告合同》二份、相应刊物广告以及《消费时报》、《名牌时报》、《青岛晚报》对白雪产品的介绍用以证明“白雪”商标所进行的报刊宣传。在刊登广告的相应刊物中,1997年11期的“少年文艺”1996年第七期的“中学生”因发行于原告注册商标之前,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单位合作进行公益宣传的证据十六份,用以证明“白雪”商标所进行的公益宣传。  4、“白雪SNOWHITE(苹果图案)”受保护的记录证据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局对上海东申文具有限公司制售假冒“白雪”修正液、签字笔行为进行处罚;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义工商检(2001)第481号、第505号、第613号、第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对义乌市个体工商户杨赞美等四人销售假冒“白雪”中性笔、笔芯等行为分别进行了处罚;江西省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工商处字(2002)第45号、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查封清单,证明该局对进贤县上江制笔厂、罗芸销售假冒“白雪”中性笔芯行为进行了处罚;山东省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鲁聊)质技检封字(2002)第A51号稽封存决定书,证明该局对聊城市宏德文体办公用品批发超市销售的假冒“白雪”笔进行查封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情况记录因事件发生在“白雪SNOWHITE”商标注册之前,本院对其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本单位人员关于打假情况的说明由于没有有关人员签章且系原告内部材料,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SL号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已经受理原告对石家庄科瑞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在第九类商品复读机上的“白雪+SNOWHITE+图形”商标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SL号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已经受理原告对深圳市三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在第九类商品上的“SNOWHITE”提出异议;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SL号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已经受理原告对广州市越秀区精明眼镜经营部注册在第九类商品上的“白雪+SNOWHITE”提出异议;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SL号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已经受理原告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建军食品加工厂注册在第三十类商品上的“白雪+图形”商标提出异议。  5、“白雪SNOWHITE(苹果图案)”产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和利税;  原告提交了该公司2000年、2001年、2002年审计报告书、年度经济指标以证明“白雪”商标产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和利税;原告提交该公司部分海关报关单、增值税发票、自行制作的情况统计表以证明“白雪”商标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量以及销售区域。从海关报关单可以看出“白雪”商标产品累计销往下列国家和地区: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日本、乌克兰、巴勒斯坦、英国、印度尼西亚、美国、以色列、新加坡、意大利、韩国、波兰、印度、菲律宾、斯里兰卡、西班牙、约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埃及、澳大利亚、爱尔兰、泰国、阿根廷、比利时、中国香港与台湾。从原告提交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原告“白雪”商标产品销往全国下列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内蒙古、广东、甘肃、辽宁、福建、山东、江苏、宁夏、湖北、吉林、云南、山西、浙江、黑龙江、四川、河北、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  原告提供中国制笔协会出具的“关于市场占有率”的证明以证明“白雪”商标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6、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的证据。  原告提供标明为深圳市创格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复读机一台、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明李伟利以深圳市创格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制作复读机并由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事实,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系日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修正液、圆珠笔、荧光笔、钢珠笔等文具和化妆笔及相关塑胶制品。该公司于日在第16类商品“修正液”上注册了“白雪”文字商标;于日在第16类商品“笔、文具”上注册了“白雪”文字商标;于日在第16类商品“纸板、纸张(文具)、印刷品、照片粘贴器具、纸牌、铅笔刀吸墨用具、印章架、胶带分配器、办公用绘图仪器、绘画用具、模绘版盒、数学教具、模型材料”上注册的“白雪”文字商标。  日,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注册的“白雪+SNOWHITE+图形)商标即“”商标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中的“纸板;纸张(文具);印刷品;照片粘贴器具;纸牌;包装物(文具);铅笔刀;修正液;吸墨用具;印章架;圆珠笔;彩笔;活动铅笔;签字笔;胶带分配器;制图尺;颜料盒;模绘版盒;数学教具;模型材料。”原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在注册后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该公司还将此商标先后向以色列、德国、缅甸、越南、泰国和土耳其等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在有关文字介绍中,“”注册商标被简称为“白雪”商标。  原告的主要产品为修正液、中性笔、圆珠笔、直液式签字笔、直液式荧光笔等。上述产品类别属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修正液、圆珠笔、彩笔以及签字笔。该公司2000年产品销售收入为一亿五千六百五十万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五角九分;2001年产品销售收入为一亿七千四百一十一万八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五分;2002年主营业务收入为一亿五千五百五十三万二千零十八元一角六分。原告主要产品的销售范围在国内包括北京、上海、山东、广东等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在国外包括美国、日本、英国等二十五个国家。中国制笔协会2000年3月出具的证明表明:截止到2000年3月,“白雪”修正液市场占有率为70%,其产能、产量、销量均居国内文具行业首位,是亚洲最大的修正液生产厂家之一,“白雪”中性笔、圆珠笔、签字笔、荧光笔等系列产品产销量及品牌知名度均为文具市场同类产品前列。该协会2002年3月出具证明表明: “白雪”修正液中国市场占有率为50%,其产销量均居国内文具行业首位;“白雪”中性笔、圆珠笔、签字笔、荧光笔等系列产品在市场占有率上名列前茅。  自1999年起至今,原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山东有线电视台、青岛电视台以各种形式发布广告;自2001年起,原告还在历届全国文化用品展览会及其他博览会上以展览形式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宣传;自2000年起,原告在山东、北京、上海等地以制作“白雪”展柜、制作灯箱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并在《文体用品与科技》、《消费时报》、《名牌时报》、《青岛晚报》发布了有关广告。  1999年10月,国家国内贸易部授予“白雪”牌修正液为全国商办工业重点支持和发展品牌;1999年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白雪”牌修正液山东名牌称号;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圆珠笔、水性笔、修正液上的“白雪”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0年11月,白雪牌修正液被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授予青岛名牌产品称号;2001年11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白雪商标为青岛市著名商标; 2002年3月,中国制笔协会将原告生产的“白雪”牌圆珠笔(中性笔)系列,修正液评为中国制笔行业名牌产品。  自2000年起,上海市、浙江省义乌市、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山东省聊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先后对八起制作或销售假冒“白雪”牌修正液、中性笔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自2002年起,原告先后向国家商标局对其他企业在16类以外的类别上注册的“白雪”文字、图形商标提出了异议。  在本案诉讼期间,2003年11月,原告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对“”商标认知度进行调查。上述两个机构于12月出具调查研究报告,包括对消费者和经销商的调查报告两部分。有关对消费者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1、样本构成。调查机构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在北京、青岛、广州、深圳抽取样本1200个。性别构成为男性575人,女性625人;受教育程度主要集中于初中至大学本科之间;年龄包括各年龄段人士;职业分布包括市场销售、服务、教育、金融、广告、计算机行业、国家公务员以及学生,其中学生占85.1%。在北京调查中,在被问及“目前使用的是什么品牌的文具”时,91%的被调查人选择“”牌;在使用“”牌文具的被调查人中,63.1%的被调查人既使用笔也使用修正液;在被问及“将来购买文具最希望购买的文具品牌”,61.6%的被调查人选择“”牌文具。在广州调查中,在被问及“目前使用的是什么品牌的文具”时,98%的被调查人选择“”牌;在使用“”牌文具的被调查人中,57.2%的被调查人既使用笔也使用修正液;在被问及“将来购买文具最希望购买的文具品牌”,65.3%的被调查人选择“”牌文具。在青岛调查中,在被问及“目前使用的是什么品牌的文具”时,91%的被调查人选择“”牌;在使用“”牌文具的被调查人中,73.4%的被调查人既使用笔也使用修正液;在被问及“将来购买文具最希望购买的文具品牌”,83%的被调查人选择“”牌文具。在深圳调查中,在被问及“目前使用的是什么品牌的文具”时,92.8%的被调查人选择“”牌;在使用“”牌文具的被调查人中,22.6%的被调查人既使用笔也使用修正液;在被问及“将来购买文具最希望购买的文具品牌”,52.5%的被调查人选择“”牌文具。汇总四地调查结果,被调查人中93.1%目前正在使用“”牌文具,使用者中56.8%既使用笔也使用修正液,64.6%的被调查人表示将来购买文具会选择“”牌文具。  有关对经销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样本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在北京、青岛、广州抽取35个经销商样本进行问卷调查,调查主要结论是,有62.8%的经销商主要经销“”牌文具,经销该品牌的商人同时经销笔和修正液的比例为77.3%,97。1%的经销商表示将继续经销“”牌文具。  原告代理人李雁祥于日向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标明由深圳创格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复读机一台,该复读机的包装盒上方有“”图案及“白雪”字样,复读机机身正面左上方有“”图案,该图案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  原告据此将深圳市创格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根据原告诉状所记载的地址向该被告发送起诉状、应诉手续,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后查明,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无深圳创格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上述法律文书由李伟利签收。李伟利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承认,深圳创格电子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李伟利称其系帮助同学李东阳以深圳创格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了贴牌“”商标的复读机一千台,李伟利承认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并称该商标已经由石家庄一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本院工作人员向其询问能否找到李东阳时,李伟利称其在外地不能联系。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复读机机身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图形,除包装盒上的“深圳创格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外,该产品并无其他商标标识,因此应认为生产者系将该图形作为复读机的商标进行使用。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者“深圳创格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以该名义所从事行为的民事后果应由实际生产者承担。被告李伟利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复读机是他帮助其同学李东阳以“深圳创格电子有限公司”名义所生产。本院认为,该陈述表明李伟利承认自己曾从事生产被控侵权复读机的行为,由于李伟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东阳是复读机的实际生产者,故李伟利关于其系帮助他人制造的陈述不能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复读机的生产者应认定为被告李伟利。根据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该公司是被控侵权复读机的销售者。  原告将 “”注册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第十六类,并主要用于其生产的圆珠笔、彩笔、签字笔以及修正液产品,上述产品均属于文具类;而被控侵权产品复读机则属于《分类表》第九类中的“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类产品中的一种,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原告产品是用于书写及对书面文件进行修改的文具产品,复读机则主要用于练习语言听力、口语或者欣赏音乐,两类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存在不同;前者通常由文具企业生产,而后者通常由电子产品制造企业生产,两类产品的生产部门亦存在不同;由于两类产品都是面向普通消费者进行,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部分相同之处,但是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复读机系书写工具的混淆认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生产的“”牌修正液、圆珠笔、彩笔以及签字笔与被控侵权产品复读机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类似商品。  在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非同类也不是相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尽管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对原告其他在先权利的侵犯,但原告以商标侵权提出诉讼,因此本院仅就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进行审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本院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从下列方面对“”商标进行审查。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悉程度  首先,相关公众应当确定为与该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原告将“”商标主要用于《分类表》第十六类的修正液、圆珠笔、彩笔以及签字笔,该类商品的消费者为经常使用文具的消费群体,包括学生及从事文字处理的人员;经营者为从事文具产品销售的经营者。  其次,关于相关公众对商标是否广为知晓的判断。本院认为,一方面,确定相关公众中对某产品的商标是否广为知晓是对相关公众心理认知程度的一种判定,应当采取客观方法进行。本案原告的“”商标先后获得青岛市、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称号,并被中国制笔协会评为中国制笔行业名牌,这反映了有关部门对该商标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里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一种正面评价,对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参考作用。但是,“”商标是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一种客观存在,仅依赖个别部门的主观评价难以达到客观公正的效果,人民法院应采取能相对客观的方法对相关公众心理认知程度进行判断。本院认为,目前委托社会调查机构、进行随机抽样调查的方法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商标在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另一方面,在对商标为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判断标准上,即在量化的标准上,应当根据商标所标识商品的类别、同类产品的多少、消费群体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断。本案原告“”商标标识的商品修正液、圆珠笔、彩笔及签字笔消费者多、同类竞争产品多,如果相关公众中超过半数以上的被调查者对该商标知悉或者使用应当认为该商标被广为知晓。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公众进行了调查。被调查对象中消费者的身份从市场销售、服务、教育、金融、广告、计算机行业工作人员到国家公务员以及学生,其中学生占85.1%。该被调查对象的范围与文具的消费群体基本一致,能够代表相关公众的意见。在被调查者中被调查人中有93.1%目前正在使用“”牌文具,这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被广为知晓。被调查的经销商有62。8%的经销商主要经销“”牌文具,这也证明在文具销售行业中该商标被广为知晓。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  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于日注册,至今仍持续使用,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了五年。  3、“”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自“”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宣传,宣传方式包括从电视、展览会、户外广告、报刊杂志等形式,其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应认定其宣传范围为我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  4、原告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和市场占有率。原告产量连续三年超过一亿万千万元,根据中国制笔协会的统计,原告“”商标的修正液产品2000年的市场占有率为70%,2002年为50%,圆珠笔、彩笔以及签字笔的产量也位居同类产品前列。据此应认为原告产品的产量以及市场占有率均处于较高水平。  5、原告产品被假冒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自2000年起,全国各地已经有关部门查实处理的假冒行为即有8起,这从一个方面证明了该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产品修正液、圆珠笔、彩笔以及签字笔上所使用的“”商标使用时间已经持续五年,其产品产量、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主要份额,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已经遍及全国范围,并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使用在修正液、圆珠笔、彩笔以及签字笔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依照该规定,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是判定侵权与否的主要要件。因此,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复读机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作为商标使用,该行为能否误导公众成为判定侵权的关键。本院认为,所谓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者认为或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许可;或者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能否误导公众的问题上,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驰名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商标在特定相关公众中的驰名度进行判断。  首先,关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如果一个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越强,那么对他的使用就越可能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反之则越弱。本案原告的商标“”是一个文字加英文字母SNOWHITE加苹果图形的商标,该商标并非通用图形或者人们熟悉词汇的简单组合,而是由原告主观臆造形成的,其商标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其所给人带来的视觉印象要明显强于其他单纯文字或图案。基于该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商标时,容易首先联想起原告产品。  其次,关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我国《商标法》所称的驰名商标其驰名程度限于相关公众,不以全体或不相关公众均熟知为要求。本案原告驰名商标即属于为特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非高度驰名的商标,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与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完全不同,则也可能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效果。但是,从原告产品的消费者来讲,主要为使用文具的人群,其中学生占据很大比例。而被控侵权产品复读机的消费者也主要为学生,在两者消费群体相同的情况下,也容易产生对该群体误导的效果。  综上,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由于“”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又因为复读机与文具产品消费群体的相同性,当相关公众在见到标有“”的复读机时,即会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有“”商标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  当误导公众行为成立时,原告作为“”商标权人的利益便可能受到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明“深圳创格电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致使消费者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售后服务,当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服务后,便会产生对于“”商标评价降低的后果;即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但是侵权行为也削弱了“”商标与作为生产商的原告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利复制原告驰名商标“”在其生产的复读机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直接损失的证据,根据被告李伟利称生产了一千台复读机的陈述,本院酌定李伟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千元。  关于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由于原告系在本案中提出确认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此之前该被告作为电器销售者对“”商标是否驰名并不知晓,同时被告也提供了产品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二)项、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使用在修正液、圆珠笔、彩笔、签字笔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李伟利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复读机产品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李伟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商标的复读机。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李伟利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波&&   代理审判员 闫春光&&   代理审判员 山 桥&&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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