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名下房产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产

婚后购买且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购买且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林某和王某结婚,婚后经过几年努力,积攒了30万元存款。经过商量,2002年1月,夫妻俩用这笔钱购买了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妻子王某名下。购房一年后,两人即闹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王某以产权证上登记的是自己名字为由请求判令该房产归自己所有。林某认为,该房产系以婚后两人用共同财产——积蓄购买,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而应当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  【法院审理】  经过审理,法院未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而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理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涉讼的房产系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积蓄购买,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积蓄在物理形态上已经转化为房产,因此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该套房产理所当然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本案涉讼的房产所登记的名义上的产权人仅为王某,林某并未列为共有人。这是否意味着双方已经约定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呢?笔者认为,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为个人所有而非共同财产,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1)如果夫妻双方明确约定,涉讼房产归属于王某所有,则该套房产将基于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归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本案显然没有双方已明确约定房产归属的任何证据。那么,能否以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来反推双方已经约定过,将该房产归于王某个人所有呢?笔者认为无法得出这一结论。赠与作为一个合同而言,需要有双方明确的、明示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依据公房良俗,仍应认定该房产归夫妻双方所共有。  (2)如果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将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归于一方单独所有,则应当依据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该房产的归属。  在确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以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就是,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该条规定,房产应当判归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可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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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房产
关键词:一方出资,写一个人的名字
1、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全款买房,并于婚前取得房产证;
2、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贷款买房,于婚前取得房产证并还清全部贷款;
3、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贷款买房,结婚前还清全部贷款,结婚后才取得房产证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以上三种情况是无可争议的夫妻一方个人房产,离婚后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如果结婚后房产证上加了另一半的名字,视为对另一半的赠与,房子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有名字并不代表离婚时可以分得房产的二分之一,这种情况有协议的从协议,没有协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对房产的贡献等因素来分割;
4、结婚后,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买房,支付了全部房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如并非投资经营行为,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的转化,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5、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6、结婚后继承或赠与所得房产,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
7、一方婚前建造,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宅基地房,如双方无约定,该房屋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婚前建造房屋的一方所有。如果是婚后建造,一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共同房产
关键词:两方出资、共同还贷、无偿赠送
1、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双方共同出资买房,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这是典型的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买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结婚前,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买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子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双方名下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4、结婚后,一方父母出全款买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共有;
5、结婚后,一方父母出全款买房,登记在另一方名下,除非有证据证明出资方父母是向其子女配偶单方赠与,否则视为对双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结婚后,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买房,双方共同还贷,房子无论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房子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离婚分割时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可以适当多分;
7、结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给子女买房,房子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特殊情况:
1、结婚前双方共同出资全款买房,但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如有证据证明出资情况,那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如不能证明,且一方否认另一方购房时有出资,则只能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2、结婚前,一方出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只登记在出首付款的一方,那离婚时房屋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判决房子归登记房,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双方平均分割;
3、在结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变更为夫妻共有,但未办理公证,也没有办理房产更名/加名手续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房多多:口头承诺不可信!);
4、夫妻共同出资买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分割财产时会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愿。如果确定是赠与未成年子女,但就是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房产,由直接抚养一方暂时管理,如不是,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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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个人房产婚后出租所得租金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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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案件回顾】小张和刘小姐于一年前结婚,婚后两人一直生活的很平静。一天,刘小姐来到司法所,拉着工作人员哭诉道:“丈夫小张偷藏私房钱,还不承认错误,这日子没法过了,自己要和他离婚。”看到刘小姐一脸委屈的样子,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到了刘小姐的丈夫小张。经过对双方的询问,工作人员得知:早在几年前,小张的父母为其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小张名下。后来小两口结婚时又购置了一套新住宅,两人一直居住在新房里。小张就把父母为自己购买的住房出租出去,每月租金1000元,小张觉得这笔钱数额并不是很多,就一直没有告诉刘小姐,将租金每月存在银行,以备将来不时之需。没有想到的是,刘小姐在收拾屋子时竟意外看到了存折,和小张大吵了一架,称小张私藏“小金库”。小张也很委屈地对工作人员讲到:“自己的月工资也有6000元,除了日常开支,平时都上交给刘小姐。这1000元的租金数额也不是很多,现在将租金存起来,万一将来要是用钱自己再拿出来。”刘小姐也很生气的说道:“两人都已经结婚了,现在小张居然还偷偷将租金自己存起来,结婚之后两人的收入都是共同财产,你这分明就是不想好好过,太过分了,这也太大男子主义了。”看到刘小姐不理解自己,小张也说道:“这房子是我父母在结婚之前买的,这租金就是我自己的。”看到小张和刘小姐争执起来,工作人员急忙劝到:“这是多大点事情,值得这么大动干戈吗,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这样咱们这个小家才能和谐。两个人走到一起不容易,因为租金这点事就嚷嚷要离婚多不值当的。”经过工作人员的劝说,两人都低下了头,一言不发。工作人员又对刘小姐说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比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等。按理说,房子是小张的婚前财产,房子一直都小张在打理,这租金理应为小张的个人财产。刘小姐对工作人员讲到:“自己和丈夫的工资收入都不低,自己也不是很在乎这些钱,可气的是小张一直没有告诉自己,接受不了这种大男子主义。”工作人员对小张说道:“夫妻之间过日子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不论如何,家庭的收入不管是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的财产,都应该告知对方一声,有困难一起分担,有福一起享,这样两个人的日子才会越来越好。”经过工作人员的劝说,小张对刘小姐表示,自己应该告诉刘小姐收租金的事情,以后两个人好好过日子,刘小姐也说以后遇到事情一定会了解清楚,不会贸贸然的就和丈夫生气打架。经过工人员的细心调解,小夫妻终于和好了。【司法调解】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比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等。自然增值是指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比如收藏的老字画、珍贵玉器随着收藏市场的繁荣而价格上涨,处在黄金地段住房的价格上涨。例如,男方有一套商品住宅价值50万元,婚后男方未对住房进行任何经营,若干年后住房价值80万元。此时如果双方离婚,该住房(包括按市场价值增值的部分)为男方所有。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为了做生意挣钱将房屋出售,在做生意期间共挣得收入30万元,此时这3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供稿单位:平谷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张林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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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出售登记在其名下共有房屋的法律适用
“法眼观察”&二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作者/杨斯空、胡哲(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夫妻双方共有之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一方与买受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之合同若无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履行,合同能否履行取决于其效力是否及于未登记一方。若出售方拒绝或无法履行合同,善意买受方在不同情形下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有善意取得、继续履行与违约赔偿。【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牟某杨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日登记结婚。系争房屋登记于叶某一方名下(发证日期为日)。日,叶某(甲方)与李某、牟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623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李某、牟某分别于日支付定金25万元,日支付定金15万元,日支付房款180万元。日,叶某通过短信向中介人员告知,其妻子杨某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2015年7月,李某、牟某发函给叶某要求履行过户义务。叶某以杨某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为由,要求协商解除合同,但李某、牟某不同意。杨某认为系争房屋为杨某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未经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侵害了其财产权,故杨某于2015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叶某与李某、牟某签订的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叶某同意杨某的诉请。李某、牟某不同意杨某的诉请。此外,在另案中,李某、牟某起诉叶某要求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裁判结论】一审法院认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登记在叶某一人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李某、牟某有理由相信叶某有权处分系争房屋。李某、牟某与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叶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系争房屋,系善意第三人,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叶某亦提起上诉,称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某的原审诉请。李某、牟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属于杨某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叶某出售系争房屋时取得了杨某的授权或同意,故叶某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卖给李某、牟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叶某与李某、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牟某与叶某具有恶意串通损害杨某合法权益的情形,故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某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院对杨某与叶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对其判决理由,予以修正。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意见】近年来随着上海市房价不断飞涨,二手房交易市场中频频出现这类纠纷:房屋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一方与买受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登记一方以其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交付房屋或者要求买受方返还房屋。对于这类纠纷,首先,应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婚姻法》规定通常情况下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这属于无需登记的情形,所以未登记一方可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其次,审判实践中需注意,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而夫妻仅有登记一方参加诉讼,则法院需将夫妻另一方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以查明相关事实。本文将对夫妻一方出售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讨论。一、夫妻一方处分其名下共有房屋的合同之效力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所构成之合意,故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只要该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则合同成立。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 [1]已成立之合同若未出现《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夫妻一方处分其名下共有房屋合同效力之判断仍应从上述合同生效要件出发,但在对其进行效力认定时有两点需注意。其一,需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之情形,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案件中,如果登记一方与买受方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二,如果登记一方以其无权处分共有房屋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夫妻一方处分其名下共有房屋的合同之效力是否及于其配偶合同的效力与合同履行系两个问题,合同有效不一定意味着合同可以无障碍履行。若登记一方具有处分共有房屋的权利,则合同可以履行自不待言;而若为无权处分,则要看合同对未登记一方是否产生拘束力。我们认为,判断是否为有权处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夫妻双方对房屋出售事宜的协商情况。具体审查的情形包括未登记一方是否与中介人员接触过,是否去中介挂牌出售房屋,订立合同时夫妻双方感情状况如何,双方是否处于离婚诉讼期间等等。2、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包括房屋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买房人看房时是否接触过未登记一方等等。3、房款的支付情况,即未登记一方是否收取过合同定金或者房款等情况。若无法证明为有权处分,则要审查该合同的效力范围。关键在于该合同是否能对未被登记的一方产生拘束力,对此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以夫妻双方名义订立合同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登记一方单独出面就房屋买卖事宜与买受方进行磋商,未登记一方对此并不知晓或同意。登记一方向买受方表示标的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最后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与买受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上述情形下,登记一方是以房屋的一位共有人兼另一位共有人之代理人的身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虽然并未获得其配偶的同意,但若买受方尽审查义务后仍有理由相信 [2]登记一方为有权代理,则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时,被登记方与买受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因未获得夫妻另一方授权而产生效力瑕疵,该合同对夫妻另一方亦有约束力。买受方有权基于买卖合同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将标的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登记至买受方名下。但若登记一方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则房屋买卖合同对未登记一方是没有拘束力,此时买受方无权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合同。(二)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登记一方单独出面就房屋买卖事宜与买受方进行磋商,未登记一方对此并不知晓或同意。登记一方向买受方表示标的房屋为其一人所有并隐瞒其婚姻状况,最后以其个人名义与买受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此种情形下,登记一方仅以房屋单独所有者的身份与买受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为登记一方与房屋买受方,故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共有房屋所有权之移转需全体共有人同意,所以只要未登记一方不同意,该房屋买卖合同就无法履行。有观点主张此种情形可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合同可以履行,但我们认为表见代理要求客观上存在使得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 [3],故行为人至少要以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此种情形中登记一方从未提及其配偶,故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三、善意买受方之救济途径如果登记一方以其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交付房屋或者要求买受方返还房屋,法律需赋予善意买受方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市场交易安全。此时若登记一方有权处分房屋,买受方当然可以基于有效的合同要求登记一方继续履行。如果登记一方对房屋没有处分权,即登记一方擅自处分房屋,则在不同情形下善意买受方享有不同的救济方式。(一)善意取得若房屋已经过户,则善意买受方可以基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取得物权的方式为原始取得而非基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就是善意取得的情形,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是将善意买受方的救济归入到善意取得制度中。(二)继续履行若房屋尚未过户,但登记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善意买受方可以要求夫妻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归入有效合同制度下,即使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第三人的权利仍然可以得到保护。 [4](三)违约责任若房屋尚未过户,而登记一方的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即便买受人善意,其也只能要求登记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以实现救济。由于订立合同时买受方善意,故买受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并无过错,因合同不能履行所致损失应全部由登记一方承担,该损失即为善意买受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法律将此种情形下善意买受方的救济归入合同的违约责任制度之中,实现救济的主要形式为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之给付,以稳定房地产市场并维护市场诚信。四、本案房屋出售行为之法律分析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本案系争房屋为叶某与杨某婚后取得的财产,故尽管杨某并未登记于系争房屋的登记簿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系争房屋归叶某与杨某共同共有。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叶某、李某、牟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移转系争房屋所有权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生效之要件。本案叶某以其无权处分系争房屋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我们认为,系争房屋为叶某与杨某共同共有,双方亦未对系争房屋处分权另有约定,故处分系争房屋需经双方同意,而叶某处分系争房屋并未经得其妻杨某的同意,其行为确实构成无权处分。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权处分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综上,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范围及善意买受方的救济途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只有叶某一人出面与李某、牟某商洽,叶某从未提及其妻子杨某,更没有表示其为杨某的代理人,因此,叶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代理,自然更不会构成表见代理。叶某向李某与牟某表示,系争房屋为其一人所有,并以其个人的名义与李某、牟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杨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对杨某亦无法律拘束力,故李某、牟某无权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杨某主张移转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移转需经叶某与杨某双方同意,但杨某不同意出售房屋,故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本案中,系争房屋尚未过户,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也无法履行,故李某、牟某只能在另案中向叶某主张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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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配偶不承担责任且担保人与配偶的共有房产未经诉讼分割,执行中能否直接拍卖并分割该共有房产?
作者:周小燕、曾火根&&发布时间: 11:15:44
酆国安与罗爱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月和2014年3月间,被告酆国安向原告胡海华、邹清亮借款43万元、34万元、57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同时被告邦保珠为该借款担保。因原告胡海华、邹清亮预先扣除每笔借款的半年利息,宜春市袁州区法院认定被告酆国安借款本金总共为942316元。期间,因原告胡海华、邹清亮没及时向担保人邦保珠主张权利,宜春市袁州区法院最终认定邦保珠仅对最后一笔的借款本金482916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胡海华、邹清亮的诉讼保全申请,宜春市袁州区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邦保珠的丈夫谢建荣名下的两处房产,即:位于宜春市袁山大道西路52号2层1-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51㎡。另一处位于宜春市钓台路以北1号楼1层1室商业店铺一间,面积56.13㎡。
宜春市袁州区法院同时查明:邦保珠与谢建荣虽系夫妻关系,但邦保珠在为酆国安担保时未告知谢建荣,且个人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谢建荣对借款不承担责任。
宜春市袁州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酆国安、罗爱珍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胡海华、邹清亮本金942316元,并承担月息2分的逾期利息;被告邦保珠对本金942316元中的48291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袁州区法院查实,酆国安与罗爱珍基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仅轮候冻结了罗爱珍部分月工资。对于登记在谢建荣名下的未经分割的两处房产,法院能否直接强制执行邦保珠的份额分割用以还债,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经诉讼分割,执行中不宜直接处分登记在谢建荣名下的财产。理由如下:
1、个人之债不能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判决已确认:谢建荣不承担责任,邦保珠的对外担保之债属于个人债务,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不能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同时最高法院在对福建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一案的《复函》中,亦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共有物的分割亦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即共有人有提起分割诉求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
<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 mso-spacerun: &yes&;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font-kerning: 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扣、冻,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扣、冻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扣、冻,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邦保珠即共有人主动提起共有物的分割诉求的可能性极小,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亦给予了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权利,即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物来偿还其债务。
3、执行中分割共有物可能存在的问题:
首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确定,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共有物采取查、扣、冻即控制性措施,而拍卖等处分性措施却没有明确规定。而共有人提起分割诉求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规定实为解决共有物执行存在的障碍问题。
其次,即使法院通过评估拍卖等程序而形成可以分割共有物的情形,但共有人在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并非必然为50%,那么执行中又依据什么来确定夫妻每人享有一半的份额?因为共有可以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举证、质证的审判程序来解决。未经审判,执行中就认定为一半财产可执行,可能存在损害另一方共有人的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经诉讼分割共有物,执行中直接处分登记在谢建荣名下的一半房产。理由如下:
因为要处理共有财产的一半,故先对谢建荣名下的两处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后,再选择处理商业店铺为原则。主要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高执研作出的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第48页有如下规定:执行依据明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不能执行配偶个人财产的道理不言自明。但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则存在分歧。依据《物权法》规定,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所以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
2、执行中分割共有物时,不担责任的共有人亦享有救济的权利。《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保障了另一方共有人的权益。
3、参照日浙江省高院审委会通过的《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之七: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存在着诸多困难。本案邦保珠本人主动提起析产诉讼的可能性也极小,如果一定要经过审判分割或确定共有物份额后才强制执行,那么必定需要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该诉讼存在如下困难:
首先从法律层面看: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该条明确了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主体只是&共有人&,即《物权法》并没有规定物上代位权。<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 mso-spacerun: &yes&;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font-kerning: 1.年1月施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与《物权法》相冲突,而从两部法律的效力层次来看,物权法无疑优先,故申请执行人难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其次从现实意义来看亦不可取。代位析产诉讼程序繁琐,增加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尤其是在当下法院司法资源紧张有限的情况下更不是最佳办法。
最后,从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原则考量,倘若被执行人将所有的财产收入等都登记或存在其不担责任的配偶名下,而依据现有的法律逻辑,法院执行中却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而通过诉讼分割共有物又困难重重,必然导致此类案件难以执行,显然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提供了便利,这明显有悖于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不利用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徐双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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