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各位dalao,这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合同是否合法

租赁合同单方违约
租赁合同单方违约
【融资租赁合同】 池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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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 关于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 出租方: 承租方: 承租方因个人原因要求单方解除日由经纪方与出租方共同签订的NO.8123252租赁契约(租赁地址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 承租方同意以押金(¥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圆整)作为单方违约金赔偿给出租方正式解除租赁关系。 2、 承租方需要在日前,将该公寓内属于承租方的物品统一清理并搬出该公寓,预期未搬出物品,将视作垃圾,由出租方全权处理,承租方不予追究任何责任。 3、 承租方需在日前清缴至日的所有水费、电费、煤气费。并交还该公寓的所有钥匙于出租方。 协议双方签订后,即日生效。该协议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持一份。
出租方(签名并手印): 承租方(签名并手印): 日期:篇二:承租方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出租方如何请求赔偿 承租方单方解除租赁
合同出租方如何请求赔偿
【编者按】 在目前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很多商家经营亏损,无法承担过高的租金,而且不论是出租方另行出租还是承租方转租,都很难找到能承担原租金水平的新的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非常容易形成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如果出租人处理不好可能要遭受很大的损失,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一点点启发。
【案情简介】 原告:祈福公司 被告:某空调公司 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地王大厦43层05单元,租期为5年,从日至日。合同约定前三年月租金为港币31,566元,后两年为港币36,300元。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房屋管理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每月1日向原告交租金,拖欠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该合同于日在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桂园租赁所办理了租赁凭证。2000年3月,被告提出租金过高,要求减租,原告同意调整,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8月,被告擅自撤离租赁房屋,停止履行合同。原告于2001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358,266港元,利息12,420.57港元,滞纳金29,572.78港元;3.被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35,032.6元,利息1,056元,滞纳金15,085.62元;4.没收定金12,626.40港元;5.被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117,390港元。
【争议焦点】 房屋空置后的租金损失应否由被告负责? 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租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也同意,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撤离房屋,属单方违约,造成房屋空置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被告已在8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管理处人员也知道被告撤离;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如果拖欠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在被告超过十几个月未交租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即使被告违约,原告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并不采取措施,损失应由原告负责。 【代理律师思路】 一、被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事实的认定 被告提出在日已书面通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认为这是解除合同的时间。据材料显示,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更无同意此时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故被告这一主张很难得到法庭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93、94条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是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现时;三是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出现。而本案中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被告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停止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无视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鉴于被告早已搬离房屋,被告也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原告请求法庭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原告起诉的时间,这样便于计算欠租及空置的损失。二、造成租赁房屋长期空置,原告是否未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被告提出,日他们搬离租赁房屋后,即向原告交出钥匙,但原告不接受,原告拒不接受被告交付钥匙的目的,是要造成房屋由被告一直占用的事实,原告以此来索赔。《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这一问题,关键是被告举证,被告要举证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钥匙,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这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原告只要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可使原告立于不败之地。 相反,原告抓住一个重要事实,就是直至诉讼开庭前,被告一直没有把钥匙交给原告,房屋一直在被告控制之下,以论证空置房屋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审理及判决】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能就日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已经送达原告问题举证,也未能对原告拒收钥匙造成房屋空置的问题举证。法庭未认定被告的主张,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庭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但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以合同约定的租金过高为由,提出要求拆减租金,在与原告未协商结果情况下,擅自搬离承租房屋,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实际早已搬离承租房屋,且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自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提出该房屋仍然空置,已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按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予以赔偿,因该房屋钥匙在被告处,仍属被告控制的房屋,原告以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即每月130元/平方米,计算至2001年11月止,理由是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交付的合同定金港币63,132元,是确保合同完全履行的保证金,由于被告的行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尚有一年合同期未履行,按合同履行期五年的比例没收其一年的保证金港币12,624.4元,作为对被告违约的处罚,其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遂作出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港币321,966元。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管理费人民币30,879.34元。 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港币9,885.42元。 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滞纳金人民币1,955.66元。 六、准许原告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定金港币63,132元中扣减12,624.40元。 七、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空置损失人民币117,390元。 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的忠告】其实,本案被告全面败诉的局面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要依法进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需要解除合同的一方,通常应提前1-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陈述解除合同的因由及提出解决方案,函件送达对方时,要求对方签收并复函。如对方拒绝签收,或不予答复,应通过公证送达或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合同的程序,应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本案被告如果通过公证或专递方式送达8月9日的函件,并在原告拒收钥匙后通过提存公证的方式交接钥匙,或者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可把损失减至最低。 在经济交往中,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合法的、理性的方法去解决,一定是能够取得双赢的效果。
【编后按】笔者以为,如果没有出现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的情况出现,承租人并(转自: 千 池锝 网:租赁合同单方违约)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出租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体现的是合同法当中“尽量履行合同”的原则。但问题是,一旦承租方提出解除合同,出租方应当持什么态度,比如承租方正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又比如承租方交还钥匙。如果出租方对承租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和行为采取了一些不恰当的态度和措施,比如对承租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置之不理,接受钥匙后对空置房放任不管,那就可能需要对扩大的损失承当后果。篇三: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 房屋属违章建筑物,对此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对此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本是无庸置疑的。但就目前广东的情况来看,农村为发展经济,积极招商引资办厂,没有经过任何规划、报批、报建,建起了大量的厂房、工棚,表面上是以厂房出资他人(多为台商、港商)合作办厂,实质上是出租厂房收取租金。显然这样的租赁行为是非法的,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现实中,农村集体收入很大一部分是靠这种违章建筑出租获取的,村民的分红也就靠这一块。不幸的是很多外商赚足了钱后,有的长期拖欠租金,有的逃跑了,有的甚至留下一身债务要村集体来背。这种现状目前较突出,起诉到法院,法院又无法依法予以保护,村民怨气大。法院现在处于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要依法办案,不能明知是违章建筑出租,也给予保护。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地方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维护者,又不忍看到村民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法院的依法办案导致村民对法院工作的误解,是任何法院领导都不愿看到的。对类似这样的违章建筑出租问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处理,是困扰基层法院法官的一大难题。
对违章建筑出租案件如何处理,有多种观点。一是认为租金可以适当保护。即首先认定违章建筑出租是非法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实际已租用房屋或场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仍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因为租赁合同的无效不象其他买卖合同,可以返还,租赁是一种行为合同,没法返还。在计算补偿费时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计算方法,只要对租金予以了支持,就是等于承认了违章建筑出租的合法性,与认定违章建筑出租是非法的前提相矛盾。二是认为,对于违章建筑出租的非法所得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对非法活动的所得予以收缴,以惩罚乱建乱租,冲击、扰乱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的行为。站在村民的角度来看,违章建设的厂房、工棚出租的租金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收回来,感情上是很难接受的。但早知如此何必当初,违法乱建的后果不是不知道的,只是在利益的驱动下冒险而已。同时,要批评的是我们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失察和纵容。如果政府职能部门对农村的违章建筑加大监督、处罚力度,相信不会造成今天的尬尴局面。笔者认为,对违章建筑的非法所得应予以依法收缴。这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规范房屋建筑、租赁市场的需要,这个代价迟早要有人来付出。更严格地说,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对这种违章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已是很照顾农村经济发展了。其实,这样的光收房租、坐吃山空的经济发展是没有多大价值的。
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提前退租的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并不当然排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仍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因此,承租人要承担提前退租的违约责任,赔偿由于违约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方可不返还对方预付的半年租金及保证金(这些钱应作为出租方的损失赔偿予以扣除,两年合同履行完毕的租金应不止这个数),如果承租方不同意,可由其起诉到法院通过判决来解决. 你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立,对方可以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并无具体的标准,不过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即补偿守约方的利益损失;关于你们之间的违约金是否可以降低,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如果数额过高,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会适当考虑 提前解除合同引发租赁纠纷 深法院判出租方不违约 原被告互指对方违约 原告吉大公司诉称,日起被告承租吉大工业厂房二栋一楼,租期两年。被告於日迁到深圳平湖镇龙西路139号二楼。被告在租赁期间经常拖欠房租及水电费用,至其搬迁时仍欠吉大水电费及租金人民币1.8万元,并向吉大出具了欠条,承诺於日前还清欠款。此后,吉大公司经一再催收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与原告订立了两份租赁合同书,2001年1月起履行的是主体厂房合同,租期为两年,2002年4月起履行的是铁皮房仓库的租用合同,租期为一年。2002年10月原告称工业区拆除临时建筑,要求迁离铁皮房仓库,骏泰便退出铁皮房仓库的租用,后因仓库退租后与主体厂房生产不配套,骏泰於日迁离主体厂房。原告所诉欠租及水电费用一事属实,但由於原告违约提前收回厂房,给骏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赔偿铁皮房仓库吊装、装修费用等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退还被扣押的车辆和证件;由原告补开电费发票;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无理,吉大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铁皮房仓库并无装修约定,且被告并未对铁皮房仓库进行相关的装修;被扣押的车辆和证件系由被告自愿提供,未清偿欠款之前不应退还;工业区电费由吉大代收代缴,无法向被告提供用电发票。被告反诉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龙岗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工业厂房及铁皮房仓库的租赁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有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交纳租金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用累计人民币1.8万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抵押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於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法院认为,铁皮房仓库的租赁因原告工业区对临时建筑的拆除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补偿金,双方对此事已实际处理完毕,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铁皮房仓库的装修费用等人民币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进行装修须先行经原告同意,原告否认被告曾对铁皮房仓库进行过装修,且被告对其所称损失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於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被告诉称系铁皮房仓库退租后影响厂房生产而终止合同,由本案查明事实可见,铁皮房仓库的退租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意思,而非原告单方所为,被告并未举证仓库退租对厂房租赁的影响,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厂房的迁出是因原告的单方要求所为,故而与双方合同中约定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提前退租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不符,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以案外人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未履行,原告应於被告清偿欠款后向其返还抵押的车辆 租赁合同按约定合法解除依法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柳市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柳州市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3号国泰大厦1楼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跃辉,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红,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东巷62号。 法定代表人桂美玉,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宙英,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诉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朝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李M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州市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张海红,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 人梁宙英到庭参加诉讼。代书记员卢利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日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并依据该合 同书积极履行合同,办理规划和报建等手续,虽经过原告数次的口头和书面催促,被告却拒绝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 协助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合同权利。被告于日(盖章时间)发给原告的《通知》违反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该合同;被告于日(盖章时间)发给原告的《关于自然终止或提前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书)的函》单方提前解除了该合同。由于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原告出现了履约损失,还导致原告的合同期待利益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办得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的手续等与《场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完全不符,因此是原告首先违约并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如继续履行只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按照《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3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原告,原告在无偿拆除该场地上原有价值160万元的房屋后,应投资约180万元建设沿街商业钢架大棚作汽车销售网点。该钢架大棚建成后,产权归被告所有,而原告有15年的租赁经营权。在这15年间,原告应向被告缴纳200万元的租金(前5年每年租金10万元)。15年的租赁期满后,原告应将租赁场地和建筑物、装修物及固定设施等无偿归还给被告。在合同期内如遇政府规划需要拆迁,土地补偿费和被原告拆除的约160万元房屋等也会得到相应的补偿。现原告所办理的手续中,投资额由约180万元减少至约100万元,钢架大棚也变成了“简易”钢架大棚,这些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所办得用地和建设的手续均为临时,使用期限均为两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禁止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禁止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设,如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而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不予补偿的。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而原告仅办得使用期限只有两年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的手续显然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如双方按原告所办得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手续继续履行合同,在临时用地上建设起临时建筑物。则原告依法只有两年的租赁经营期,两年的时间原告根本不可能收回投资成本,更谈不上有利润可赚。而被告以3000平方米土地和拆除价值160万元的房屋为代价,换来的只有两年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而这两年被告仅能得到20万元的租金。待两年使用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就要无条件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设,并且还不会得到任何补偿。这样的结果无论对被告还是对原告均是不可能承受的。 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申报手续的材料上盖章,只是在原告办证过程中的协助行为,并不等于对办证结果的认可,更不等于是对《合同》的变更。原告应对这些申报材料的内容负责。并应当保证所办得的手续符合《合同》的要求。三、被告给原告发《通知》和函件,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合同》第六条第2点的约定是:或因政府政策变更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致使本项目的土地变性或立项、报建等手续不能办妥的,双方均不须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然终止。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所办得临时用地、临时建筑的手续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继续履行只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完全有权解除该《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是由于政府的原因(该土地被规划进红线,不能办理正式的用地、建设的手续)所造成,因此按《合同》约定双方均不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本合同可自然终止。另外,按照《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所办得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的手续显然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如继续履行将会给双方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因为该《合同》如继续履行,就要先拆除被告在该场地上价值160万元的原有房屋,另按《合同》约定原告还需要投资180万元建设钢架大棚。而原告的注册资金仅为60万元,这表明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如原告将被告价值160万元的房屋拆除后却没有能力投资建设,或者为避免损失而不再投资建设,那么拆除这160万元房屋损失的责任就会由被告独自承担。由于原告无能力履行本合同以及上述理由,被告在通知中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而原告未能提供担保,被告完全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 四、原告的办证过程并进而要求拆除被告房屋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恶意操作,对本案提起诉讼更是一种恶意诉讼。原告明知合同履行会给双方造成重大损失,而故意设置一个违约的陷阱让被告往里面跳,当柳州市规划局在日在《市计委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申请表》上签署 “原则同意选址作临时汽车销售中心,建筑结构为简易钢架大棚,当城市按规划实施时,须无条件自行搬迁、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的意见时,即表明原告所办得的是“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继续花费一万多元去继续申报,并接着要求拆除被告价值160万元的房屋,这明显是一种恶意操作的行为。现本案仍处于办证阶段,原告除了花费一万多元的办证费用外,并没有任何投资,但原告竟然以自己恶意操作行为的结果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1万余元的办证费用,这显然是一起恶意诉讼。 原告柳州市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 2、《场地租赁合同书》1份4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租赁场地问题的约定。 3、原告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向被告发的1份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已公证送达。 4、被告日发给原告的1份通知,证明被告违约,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并且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租赁场地合同书。 5、被告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自然终止和提前解除租赁场地合同收的函1份,证明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6、原告办理报建手续的证据9 份,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大部分报建手续。 (1)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镇驾鹤村民委员会临时汽车销售中心项目立项的批复》; (2)场地平面图规划。共3页。被告在其中2页上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是明知当时办理的是临时用地,双方并没有约定不许办理临时用地。 (3)测量成果。 (4)柳州市城市规划局红线图,注明了租赁场地可以施工建设的范围; (5)(2005)城规管地规字第03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证明红线范围面积和建设; (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汽车销售中心建设所签订的合同。 (7)柳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图,已经经柳州市规划局批准,也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而且上面写明规划建筑使用年限为二年,这说明被告对建临时的汽车销售中心是明知。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日市计委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05年已经明知当时是建临时的汽车销售中心。 7、日村委打的关于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报告; 8、日关于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报告; 9、日村委写给柳州市规划局的申请报告; 上述三份证据说明三份报告都有村委加盖的公章,证明村委是明知我们报建的是临时建设用地。 10、四张发票,其中三张是开给村委的,另一张是开给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四张发票总金额为11131.32元,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 11、日原告写给被告要求拆除出租地上房屋的报告; 12、日,关于汽车专卖店平面图审查报告。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两份特快专递清单。证明被告分别于日、日向原告送达通知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1、12及证据6中的(3)(4)(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雅利得公司的注册资本是60万元,注册资本与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相差很远,从雅利得公司的注册资金可以看出,雅利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是有限的。从雅利得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与合同履行的内容也是不相符合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条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中的注册资本是60万元,但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强调从《场地租赁合同书》看,合同租赁期限是15年,该合同是长期租赁合同,而不是临时用地合同,而且在合同书上约定由对方办理施工许可证,我方只是协助对方,由对方以我方的名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而且必须办理常规报建手续。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这些手续可以是临时性的。原告后来所办得的临时用地许可证等与合同不相符合。 原告认为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是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设用地,所以原告办得临时性用地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办得临时用地不能进行临时建筑的主张没有依据。而且按照规定,临时建筑二年期满后,只要国家不征用,可以继续申请使用。按合同约定,只有在政府政策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存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自然终止。本案属于被告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15年应该属长期租赁合同,而不是临时用地合同,而且在合同书上约定由对方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方只是协助对方,由原告方以被告方的名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而且必须办理常规报建手续的主张符合《场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并且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租赁场地合同书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并没有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而是要求原告在十内办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不然合同将自然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记载的内容证实了被告关于该通知并没有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而是要求原告在十日内办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不然合同将自然终止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该函是被告在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后,原告并没有办得相应的正式手续。而如果按照原告所办得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所办的临时性项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合同即自然终止。 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完全没有道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我们已经办了大部分的报建手续,而且申报已经得到批复,有关部门已同意在租赁场地上建立汽车销售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是在被告通知原告在接通知后10日内尽快办妥与合同约定相符的正式手续未果后发给原告的函。该函符合双方所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精神,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得正式手续,被告在此种情况下提出自然终止或提前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书》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6中的(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所办的批复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双方约定要求原告建设180万元的建筑,而不是批复中所说的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所提异议符合双方所订合同内容,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2)及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证实被告是明知当时办理的是临时用地,双方并没有约定说不许办理临时用地主张提出异议,提出虽然被告在三张图纸中的二张上加盖了公章,以及被告在三份报告上盖了公章,这仅仅是村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责任并不能说明被告在明知情况下仍同意原告办理临时建筑。当村委发现原告报建的是临时建筑时,村委即不予加盖公章,不同意其办理相关手续。还有一张日的图纸,村委就没有在该图纸上盖章,所有的报告都是原告起草的,被告只是协助办理,但没有审核的义务。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的约定,村委在图纸上加盖公章,就说明村委对图纸内容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双方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第4条的规定,应该属于协助行为。不管被告是否在原告所办理的材料上盖章,原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手续,以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6中的(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明知土地是临时用地,特别是证据(9)而且明知临时用地在遇国家征用时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继续办理相关手续。以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辩解,坚持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不能办理临时用地。办理这些手续都是相衔接的,我们提供的这三份报告都有村委加盖的公章,证明村委是明知我们报建的是临时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双方所订合同内容,原告应按约定办理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报建手续。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篇四: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 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如何赔偿 问题:租房合同未约定违约金 、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的确定 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没有数额的限制,一般是根据双方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的。 不管是正常结束租赁关系,还是一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只要租赁物没有受以损害,押金都应该退还。 在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主要就是一个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以实际损失计。” 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 “造成房屋空置产生损失”,但是空置几个月的损失是合理的呢? 最重要双方协商一致。 提前解除合同要有必要的书面手续: 双方要有交房手续,要清点物品,退还剩余的租金和押金,上述过程应该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 另外,还要再多出一份,《解除租赁合同确认书》,在解除时双方应该就哪一方提出解除、另一方的态度是什么、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在这份文件中明确。篇五: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如何赔偿 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如何赔偿? 如何区分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指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住房时签订的、用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未到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中有一方要提前解除合同,则要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合同约定或协商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如果合同到期,那么该合同自然终止。 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 房屋出租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全部出租房屋或者部分出租房屋:(1)房屋租赁协议到期,房屋出租人按约收回租赁房屋;(2)协议未到期,出租人家庭人口增多,住房困难,可与承租人协商收回租赁房屋;(3)房屋承租人确实另有住房,承租房屋长期闲置,不能物尽其用的;(4)房屋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将所租房屋损坏,改变房屋用途、拒绝修复或者赔偿的。 如果承租人在上述情况下,不允许出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起诉到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判决,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如何赔偿? 问:今年,我租了一间店面房,租期约定两年。在经营使用了3个月后,我因故无法继续承租该房屋,并向房东提出解除合同。房东称,不租也行,但我要将剩余租期的租金赔给他。请问,如果我提前解除租房合同,要赔房东那么多钱吗? 答: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是,租赁合同中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看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当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履行成为不必要时,合同才能解除。 至于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赔偿问题,如果租赁合同未对此约定,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一般来说,剩余租期超过3个月的,赔偿数额按3个月租金计付;剩余租期不满3个月的,赔偿数额以剩余租期的租金计付。因此,就你的情况而言,你需赔偿3个月的租金给房东。 三、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需注意的问题 1、 押金不是违约金,提前解除合同不能直接扣除。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会涉及签订合同后房主预先收取几个月的租金为押金的问题,如果双方一旦发生什么争议,尤其是承租人提前解约,出租人往往会扣留押金做为违约金。实际上,押金并非是提前解约的违约金。 之所以出租人要收取押金,是因为出租人把自己的房子和相关附属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为确保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给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能得到赔偿,才设定押金。从这个角度讲,不管是正常结束租赁关系,还是一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只要租赁物没有受以损害,押金都应该退还。 除非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解除合同,以押金为标准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2、 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 身为律师,我经常碰到出租人或承租人在某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时询问:“法律有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违约金数额标准?” 这里我要再次告诉大家:“没有!” 在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主要就是一个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以实际损失计。”这一点在本书第一篇介绍违约责任时我们早已介绍过了,房屋租赁也没有特殊规定。 但是,房屋租赁合同解约时,如果没有约定的违约金,如何确定单方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这很难准确认定。 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的损失如何认定?承租人要另寻房子租住,花费的时间很难计算,除必要的搬家费等,不管找到还是没找到,都很难准确地认定实际损失数额。 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呢?理由上似乎好找一些,可以说“造成房屋空置产生损失”,但是空置几个月的损失是合理的呢?你总不能永远空着不找新的承租人吧?比如前面的案子中原告主张一年半的空置损失,最终法院只支持了四个月的。 所以,为了避免这种违约金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争议,律师建议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一定要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标准明确在书面合同中。比如明确约定几个月的房租为违约金,或者直接表述按押金的标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这样,一旦发生单方解除的情况,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简单方便;而违约方呢?对自己的违约行为的后果也有所预期,可以事先准确判断后果,在是否违约时就会有一个得与失的客观衡量。对双方都有好处。 3、 如何做到提前解约,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常碰到因为客观原因承租人或出租人想提前解除合同又不想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我们前面说过,如果在解除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可以不承担。 可是谁能保证协商一致呢?能不能提前就做好这个工作?能!如果事先在合同中采取些变通措施,是可以做到的。 比如双方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先明确约定,发生何种情况,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不须承担违约责任,比如房屋需要拆迁、承租人工作地方发生重大变化等等,当然,如果有这些情况发生,也应该给另一方保留必要的准备时间才算合理。 再比如,从租赁双方的目的上看,承租方是为了使用特定的房屋,出租方是为了出租获利。所以,也可以从合同的目的入手避免双方的违约责任。 比如可以做类似如下的约定: 如果承租人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该承担3个月的租金为违约金,但是,如果承租人在解除合同时能以不低于原租赁合同的条件,为出租人找到新的承租人,则承租人不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如果出租人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该承担3个月的租金为违约金,但是,如果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时能在出租房屋所在的小区为承租人另外寻找到与原租赁房屋、租金标准相同的房屋供承租人使用,除必要的搬家费用外,出租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其实,上述变通办法,即使提前没有约定,在某一方要单方解除时也不妨提出来与对方协商,但是如果提前没有约定,就算您的方案是合理的,对方也未必就要绝对接受,所以,可能的话,还是事先约定为好。 4、 提前解除合同要有必要的书面手续。前面我们讲过,合同正常到期解除,双方要有交房手续,要清点物品,退还剩余的租金和押金,上述过程应该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 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然也少不了上述文件,另外,还要再多出一份,就是《解除租赁合同确认书》,在解除时双方应该就哪一方提出解除、另一方的态度是什么、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在这份文件中明确。 比如我们前面提到的这个案例,尹某在搬离时到底与黄某是否忆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是否明确不追究违约责任?由于没有书面文件,根本无法确认。 所以,不管解合同是否协商一致,双方均应该注意保留必要的书面文件。协商一致解除,自然可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确认书》,协商不一致无法双方签订文件怎么办?守约方可以单方向对方发同相应催示函主张权利,并保留催示的证据,如果在合理时间内对方没有反应,应该及时到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 土地租赁 /hetongfa/hetongfanben/zulinhetong/tdzlht/ 房屋 /hetongfa/hetongfanben/zulinhetong/hwzlht/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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