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上次月付请上月提前支付货款申请书但是公司没有付清算不会是违约?

求助:银行贷款提前还款时,是否该支付银行规定的、但合同中没有的违约金?56_中国法网论坛
&&>>&->&&->&求助:银行贷款提前还款时,是否该支付银行规定的、但合同中没有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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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好,我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我于09年12月10日向深圳市某银行贷款37.5万购房,贷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写得非常清楚:“借款人提前还款需要提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贷款人同意。对借款人提前还款得,贷款人对借款人提前还款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对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从前一还款日至提前还款日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贷款的,提前还款后的每月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根据剩余贷款金额和剩余贷款期限重新确定,但贷款利率不因提前还款而发生变化。提前还款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第7.2条相关约定收取”,而本合同第7.2条这样写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________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最后双方签完字的合同中,第7.2条中的空格没有填任何金额。并且当初贷款时咨询个贷经理还款有没有条件时,个贷经理告诉我只需要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即可。&&&&而本人今天4月份申请全额提前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他们银行出台了新规定,从号开始,凡贷款不到一年、需要申请提前还款的,需要扣贷款总金额的1%,即对于我这种情况需要扣我的3750元违约金,并且指给我看贴在其营业柜台上的告示。我解释说我的合同中没有这个规定,不应该交,而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必须遵循他们出台的这个规定来交违约金。&&&&对于我这种情况,贷款合同中明明白白写着不需要扣违约金,而中途银行强行规定的霸王条款,我是否应该交这个违约金。如果诉诸法律,我有多大的胜诉把握。&&&&请各位律师帮忙解答,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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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具体建议面询律师
张煜律师,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毕业于著名的法律学府西南政法大学。新乡市优秀律师、新乡市律协刑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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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壮,男,汉族,1973年生,1999年以当年高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李壮律师执业十几年来,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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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回答谢灵萱您可以参考当时和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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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运力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法定代表人李泽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连超,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炬,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道永康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晓林,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勇,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以下简称雄峰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上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理,于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连超、钟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林、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峰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采购拉法基P042.5R散装水泥运至被告位于成都草金西路6号的砼站内,合同对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终止合同后,被告欠货款元,截止日仍欠货款3000000余元,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货款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元及违约金(已付款部分自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未付款部分自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上建公司辩称,雄峰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付款应该付给债权受让方,而不再支付给雄峰公司;2012年4月终止合同后,双方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即使依据合同,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也不是原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在供货期间是没有违约金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雄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于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货款支付方式等,其中第六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了违约责任;2.应收账款余额表,证明截止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元;3.结算清单15份,证明双方对货物进行结算并对账,货物总价款达元以上;4.银行承兑汇票等付款票据6份,证明日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900000元;5.日起至日止的对账单6份,证明被告方的付款情况,其在合同终止之前,没有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被告上建公司当庭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应该以该约定为准。原告在2012年6月停止供货,即便产生违约金,也是6月份之后,所以关于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被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同已于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违约条款也已经终止,尚欠的元货款,应视为双方交易关系的补充。我方已付款1900000元,尚欠货款元,但无违约责任;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只是双方在交易中的货款结算,并不能证明我方违约。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5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上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雄峰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权元已经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转让给建行银行成都新都支行,其至2012年8月的债权已经转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雄峰公司当庭质证称,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来说,不是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只是新开了一个账户,履行贷款合法手续的一个形式。通知书最迟发生在2012年8月,而双方最终的对账日是日,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的,也不会对双方最终结算构成影响。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系复印件,且收款账户户名仍然是雄峰公司,故不能认定为是债权的转让,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货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采购拉法基P042.5R散装水泥,并由原告运输至被告位于成都草金西路6号的砼站内,合同对水泥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了水泥,其间原被告双方于日、日、日、日、日、日对货款进行了六次核对,对交易款项进行了确认。日,双方在应收款项余额表中确认双方于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截止终止合同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元,后陆续支付了9800000元,截止日尚欠原告货款元。此次对账后,被告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划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方货款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雄峰公司按约向被告上建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水泥,双方日的对账单也确认截止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扣除对账后陆续支付的19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产品购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该条第1款约定“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在当月25日办理结算,结算后在第三个月月末25日前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第一个月已结算全部货款,以此类推。”,该条第3款约定“合同解除、终止时,需方须在三个月内分三次(第一个月支付欠款总额的40%,第二个月支付欠款总额的30%,第三个月支付欠款总额的30%)付清供方所有款项。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来看,从2011年6月起就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此后数月也未及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在日双方终止合同后,也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至今尚欠原告雄峰公司货款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存在违约金及合同终止后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不应该支持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仍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信任继续供货,不能以此条作为供货期间没有违约金的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因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为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应分两段计算,一是合同终止之前(合同签订后-日),二是合同终止之后。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为当月25日,需方支付货款的期限为第三个月的25日,合同于日开始履行,故对账单中项目栏中的2011.4应指日-日,2011.5应指日至日,2011.4的货款应在日前支付,以此类推。从合同终止之前双方的对账单来看,对账单位是一个月,对账单中的本期收款无收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将本期收款的付款时间认定为本期的第一天,即2011.6本期收款500000元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5月26日,2011.7的本期收款2600000元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6月26日,以此类推。被告在合同终止之前的应付未付金额、违约期间等详见附件1《违约金计算清单一》,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分段计算的各项结果相加即为合同终止前应支付的违约金,即《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中的K项。二是合同终止后的违约金,因合同终止后所付款项都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应付未付金额、违约期间等详见附件2《违约金计算清单二》,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分段计算的各项结果相加即为合同终止后应支付的违约金,即附件2《违约金计算清单二》中的Q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附件1《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中的K项和附件2《违约金计算清单二》中的Q项相加之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1:违约金计算清单一附件2:违约金计算清单二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国峰附件1:违约金计算清单一(-)时间每月结算货款每月应付款金额实际付款应付未付金额违约期间违约金,310,843..253,389,204..254,330,177.042,310,843.0011.6.262,600,000..253,170,714.072,600,047..262,900,000..253,678,306.484,030,224..262,316,383.051,713,841..26-A,435,767.764,884,555..263,300,000.001,584,555..26-B,723,595.085,262,862..262,750,000.002,512,862..26-C,604,727.345,948,630..264,150,000.001,798,630..26-D,974,611.005,522,225..265,000,000.0-E,556,803.503,126,952..263,126,952..26-F,249,068.207,101,563..261,500,000.005,601,563..26-G,684,751.508,158,367..263,800,000.004,358,367..26-H,007,799.305,607,435..262,400,000.003,207,435..26-I,918,888.505,892,186..261,700,000.004,192,186..26-J,812,634.75合计K备注:1、违约金=应付未付金额ⅹ违约时间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K=A+B+C+D+E+F+G+H+I+J附件2:利息计算清单二(日合同终止后)时间应付款金额付款金额应付未付金额违约期间违约金6.22-7.225,172,603.767.23-8.223,879,452.828.23-9.223,879,452..2,000,000..222,972,603..23—A202.8.81,000,000.001,972,603..8-B,000,000.0—C,852,056..23—D,731,509..23—E00,000.008,431,509..22—F,000,000.007,431,509..5—G,000,000.006,431,509..19—H,000,000.005,431,509..28—I,000,000.004,431,509..6J0,000.004,131,509..7—K,000,000.003,131,509..16—L,000,000.002,131,509..18-M00,000.001,631,509..16—N00,000.001,431,509..24—O00,000.001,231,509..20至付清之日P合计Q备注:1、终止合同之日即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根据合同约定须在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所有款项(第一个月支付欠款总额的40%,第二个月支付欠款总额的30%,第三个月支付欠款总额的30%)2、日对账后又支付的19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付日期的凭证,故出票的1000000元的支付时间应认定为对账之后的第一天即日,其他几张以票面上所载的出票日期为支付日期。3、违约金=应付未付金额ⅹ违约时间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Q=A+B+C+D+E+F+G+H+I+J+K+L+M+N+O+P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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