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未判决的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可以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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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军与张忠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 | 发布者:胡涛涛 | 点击:93 |
摘要:原告王善军为与被告张忠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意君、被告张忠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善军为与被告张忠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意君、被告张忠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军以被告张忠耀未归还欠款本息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欠款5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45000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忠耀当庭答辩称:自己与周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故认为不用归还给原告任何费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及银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案外人周某675000元的事实;  2、股份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形成过程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函、EMS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周某已将被告所欠款项的债权转让于原告,且已通知到被告的事实;  4、民事诉状、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周某债务结算后,被告仍依据原借条起诉系对结算不认可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周某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因购买原告玉石无力支付价款,故与原告协商,将对被告享有的545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自己确实与被告签订过结算协议,但约定了有效期为一个月,且协议上另外两人未签字,该结算协议应属无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就欠款与案外人周某达成结算协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结算协议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认已收到通知函的事实,但认为已与案外人周某就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案外人已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因起诉而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协议出具过程不符合事实,案外人胡叶浓同意协议内容,并让其而媳妇代为签字;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向原告进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结算协议效力问题,本院向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结算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已经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结算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未经原告认可且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故该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结算协议须经各方签字才具有法律拘束力,现该协议上仅有周某、张忠耀签名,案外人胡叶浓也明确表示未授权他人签名,故该协议未生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给案外人周某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原告王善军、被告张忠耀与案外人周某、吴孟龙为共同开发房产签订股份协议一份,约定四人共投资元,其中案外人周某占股20%,同时约定预定1000000元为项目公关费用,由四方按约定比例出资。协议签订后,上述投资款及公关费用由各方按照股份比例出资完毕,并交付于被告。后因股东变更,原告王善军退出了合伙体,案外人胡建国、杨伟随即加入,为此股权也作了相应调整,其中案外人周某的持股比例变更为了15%,案外人胡建国、杨伟也按照约定股份比例实际出资完毕,并将出资款交付于被告。后因合作无法继续,各合伙人进行结算,就周某出资差额问题,由被告于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有:“欠周某陆拾柒万伍仟元正”等字样。日,案外人周某(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对丙(被告)的债权共计545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驶,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丙主张债权,利息未清同时转让给乙方。日,案外人周某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载有:“根据周某与王善军在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张忠耀所欠周某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债务,于日转给王善军。请张忠耀将该款项支付给王善军。”  另查明,被告向案外人周某归还欠款130000元,案外人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有:“今收到张忠耀归还欠款壹拾叁万元整”等字样。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到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催讨债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与案外人周某已就债务处理完毕的答辩意见,因结算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与案外人周某对被告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协议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但其已经归还的130000元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善军欠款54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45000元自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忠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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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下债权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
用户:1jep***
| 山东-菏泽 | 发布: 10:58:14
农村商业银行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下债权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自然人并收取对价,然后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吗?理由是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未生效,已收对价贷款已经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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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及执行主体变更问题
关于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及执行主体变更问题
(黄奕新的博唠阁,)
对于商业银行是否可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予第三方,受让方的范围是否有限制,受让方是否可就受让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问题,相关的银行监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具的相关规定,历经了过往的从严把控至目前逐渐放宽的过程。
一、银行监管部门、最高院对银行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作出的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复认为对银行债权的受让方应有所限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曾作出《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号),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复明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批复认为,商业银行放款收息具备特许性质,未经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业务,非金融企业不可通过银行债权转让的形式,以此规避企业不得从事借贷的限定。除企业外,批复也把个人排除在银行债权的受让范围之外。
该批复的出具时间较早,在一段时间内亦曾被法院引用,以此判决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行为无效。典型的案例即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诉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4号】,该案件的判决就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的观点。
2.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对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口径正在逐渐放宽
对于银行转让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层面曾出具的司法解释或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等。
依照前述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的,最高院是承认该转让行为效力的,但最高院对于银行是否可以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予一般企业与个人未作出过明确回应。
但是,近年来,最高院层面对于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在执行阶段已经率先放宽口径,《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根据该答复,应理解为对于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普通受让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受偿执行款项,在最高院层面上,对于金融不良资产债权的处置工作是给予司法政策支持的。
上述答复出具后,已被不少地方法院所引用,并依此认为银行债权的受让人可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比较有代表性的即是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0号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最高院做出的答复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认为依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近几年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性作出过相关解答及批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上述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近些年来,从法院高层的意志来讲,对银行对外转让债权的口径正在不断放宽,无论在案件的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只要受让人对债权有合理对价,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理论上,受让人都可以介入到法院的审理程序及执行程序中。
3.银监会认为银行债权转让予个人应公开、公正、透明
银监会在《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曾对银行债权是否可以向个人转让贷款债权作出过较为明确的规定。《批复》的第一条规定,“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条已明确银监会的立场,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是可以转让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但是银监会批复的第四条、第五条同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该两条意味着,银行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其债权转让的程序及方式应公开、公正、透明,应经过拍卖等形式对债权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及确认,并报备银监局监督检查,虽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履行前述相应义务及程序,但不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不过,商业银行因此可能会遭受来自银监会的处罚。
同时,根据律师的实践经验,在法院处理银行债权对外转让时,确实有可能会过问银行当地银监局的意见,而银监局的意见一般确参照银监会批复的规定,认为银行在对外转让债权时应接受社会监督,转让价格应具合理性,并向银监局报告。
二、实践中,部分法院仍不承认银行债权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
尽管央行、银监会、最高院近年来对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都做出了肯定的倾向性意见。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在部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实际办案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希望由债权受让人介入到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过程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二、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受让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当事人转让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不予许可。”
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法院只愿意接受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地位。究其原因,首先是法院只愿意将执行款项先划至银行,而对债权转让的效力及相关利息问题不予处理,避免麻烦,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层面上认为对生效文书确定债权的不得随意转让,以避免与执行法官存在亲密关系的人员买受判决确定的债权,导致执行队伍中出现不廉洁、执行过度不规范的现象。
所以,银行及受让人在处理银行债权转让时,首先在转让的过程中,应签订详备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债权转让的价格应通过公开拍卖等形式确定,体现债权转让的公开、公正以及透明性。同时,相关的债权转让方案及协议应及时报备当地的银监局,接受其检查监督,确保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以及避免遭受银监会的相应处罚。
而在案件的后续执行过程中,在理论上可以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基础上,还需要向具体的管辖法院进行沟通协商,以确保受让人能够及时介入到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尽快解决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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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日期: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兰,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北区6号楼。
&&&&委托代理人:于杰,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玉函路36号。
&&&&委托代理人:于福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燕子山东路52号。
&&&&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黄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田振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黄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田振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荣兰、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清偿债务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忠杰、金荣奎,被上诉人何荣兰的委托代理人于杰、于福顺,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4日、12月2日和12月5日,东营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100万元、93万元和7万元,用于购买水泥、钢材,并约定利息分别为10.98&和14.64&。到期限不还贷款,对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上述借款均由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担保。
&&&&1996年12月24日,水泥制品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借款105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制品材料,期限1年,自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水泥制品厂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水泥制品厂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其效力及于保证人,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保证期间相应延长。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该合同由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东营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海科公司)担保。
&&&&1997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签订(97)农银保借延协字第00013号《保证担保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水泥制品厂于1996年12月24日向贷款人借款1050万元,应于1997年12月2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资金短缺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1998年3月24日偿还。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借款合同》各项条款对本协议仍有效,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条款有抵触者,以本协议为准。海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
&&&&1998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称,借款200万元已到期,到1998年6月20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25万元,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在该通知上盖章。1999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第25号,载明:1996年12月24日借款1050万元,于1998年3月24日到期。请准备资金按期来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否则按合同约定处理。1999年12月22日,水泥制品厂签发通知单回执载明:第25号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已于1999年12月22日收到,意见如下:尽快筹集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水泥制品厂加盖了公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
&&&&1999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贷款200万元已到期。到1999年12月20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33万元,请立即归还我行全部贷款本息。&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在该通知书上签章。
&&&&2000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定《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建材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下述本息2398520元。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海科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下述本息12270874.12元,债权于2000年3月25日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分别以(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300002号和(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200027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书后,主动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或者制定还款计划。水泥制品厂和建材公司在(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300002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及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在(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200027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均明确表示,对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建材公司签署时间为2000年6月3日,海科公司签署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
&&&&2000年5月31日,海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出具证明:&我单位多次为水泥制品厂向贵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于1996年12月24日为该企业转贷贷款1050万元提供担保。特此说明。&2002年3月12日,山东法制报第14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2002年9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根据中长资复(2002)386号关于水泥制品厂债权转让请示的批复,与何荣兰签订(2002)中长资济债转字第00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水泥制品厂所拖欠的5笔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何荣兰并附债权转让清单。2003年1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及何荣兰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移通知,通知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其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其项下附属权利均已依法转移给何荣兰,由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主动向何荣兰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中,何荣兰出具了有关债权款项利息的计算依据。10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9.24&计,1997年1月1日至第四季度末应付本息11504338.14元。对此水泥制品厂及海科公司均认可。1998年至2003年第一季度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万分之四计算本金及罚息合计为24183095.93元。对此,水泥制品厂无异议,但海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万分之四计,应按万分之二点一计。200万元借款本息及罚金合计为7598582.02元。对此,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均予以认可。
&&&&2003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利息,依照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不计复利)分别自贷款之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分段进行了计算,鉴定结果为:105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6171375元,本息合计16671375元。200万元的利息为1899951元,本息合计3899951元。各方当事人对计算的依据、方法和计算结果均无异议。但海科公司主张2000年3月25日前利息应按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数目为准,即本金1050万元表外利息1770874.12元。债权转让前的利息不应重新计取。自2000年3月25日到2003年3月31日,按10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为2438730元。
&&&&2003年2月13日,何荣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9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何荣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其项下所属权利全部转让给何荣兰,由何荣兰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何荣兰已具备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截至起诉之日,水泥制品厂应当承担债务本息合计31783677.95元,请求:1.判令水泥制品厂立即清偿债务本息合计31783677.95元,海科公司对水泥制品厂应付债务中的24183095.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材公司对水泥制品厂应付债务中的7598582.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何荣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共同负担。
&&&&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海科公司答辩称: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至今未得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何荣兰的任何通知。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根据合同约定是自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债权转移的方式是书面通知而不是登报的方式。何荣兰没有提供其受让债权的有效证据。两个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0条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海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则,债权转移是无效的。因此,应驳回何荣兰对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全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延期协议、催款单及回执、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及公告通知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何荣兰依其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也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因此,何荣兰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就海科公司反驳的几个问题认定如下:
&&&&其一,债权转让应用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问题。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用什么方式通知。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及保证人,并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及保证人同意。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3年1月2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用登报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所以,海科公司对此主张理由不成立。
&&&&其二,关于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海科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是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海科公司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的时间是2000年3月3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答复的规定,海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何荣兰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海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海科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不适用本案,本案不属于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答复主要是明确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不影响何荣兰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其次,根据(97)农银保借延协字第00013号协议书,1050万元借款延期到1998年3月24日止。海科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随着借款的延期,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海科公司的保证期间亦相应延期自1998年3月25日起至2000年3月24日止。即使在原保证期间内,即1999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第25号),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22日和2000年3月23日在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这份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证明了当时的债权人在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即1999年11月29日起至2001年11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因债权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因此,本案中海科公司、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再次,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发出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角度分析,借款人和保证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保证人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这份通知书及回执说明,海科公司仍在自愿延长保证期间,即2000年3月24日之前,权利人再次主张明确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还款。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从2000年3月24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即自2000年3月24日起到2002年3月23日止。2002年3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公告向债权人和担保人催收债权主张权利,至此,诉讼时效依法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自2002年3月12日起到2004年3月11日止。2003年1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向新债权人何荣兰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2月13日,债权人何荣兰向本院起诉,主张还本付息。何荣兰的起诉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因此,海科公司主张何荣兰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一审法院依此规定立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于法有据。所以,海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的债权人均为何荣兰,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人虽不属同一人,但担保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各自的担保责任,其责任也明确,所以,合并同案审理并非不可,故海科公司对此主张理由亦不成立。
&&&&其五,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海科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依法予以调整,其结果应为:1050万元2000年3月25日前的本息为12270874.12元,加上2000年3月2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利息2438730元,共计14709604.12元;200万元2000年3月25日前的本息为2398520元,加上2000年3月2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利息464520元,共计2863040元。
&&&&综上,判决:(一)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荣兰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合计14709604.12元,海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荣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合计2863040元,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28元,由何荣兰负担76017.60元,水泥制品厂负担92910.40元,其中的75257.40元由海科公司负连带责任,17653元由建材公司负连带责任。保全费80000元,由海科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何荣兰负担10500元,水泥制品厂负担19500元,其中15015元由海科公司负连带责任,4485元由建材公司负连带责任。
&&&&海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所列被告之一建材公司已经不存在,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海科公司所调查到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建材公司是1993年由水泥制品厂更名而来,1996年12月该公司又更名为水泥制品厂并且沿用此名称至今。在一审诉讼期间,根本就不存在一个名为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一审法院将一个不存在的企业列为本案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1994年8月24日、12月2日和12月5日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山东省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水泥制品厂于1990年6月开业,1993年1月经核准登记变更为建材公司,1996年12月经核准登记又变更为水泥制品厂,该名称自1996年12月沿用至今。据此,1994年间,水泥制品厂已经变更名称为建材公司,在当时已经不存在一个名为水泥制品厂的企业。所以,在当时以水泥制品厂为借款人,以建材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由于借款人已经不存在,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人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没有直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债务人,由于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而也没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到受让人何荣兰起诉之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何荣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通知到债务人,对债务人尚不发生效力,何荣兰起诉债务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报纸公告的通知方式只是一种推定被通知人可以收到通知的方式,采用这种通知方式至少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由于被通知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直接通知,二是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并且规定公告多长时间视为通知到达。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就只能采用直接书面通知的方式。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明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地址,而不采用直接书面的方式通知,却采用没有法律依据的报纸公告方式,该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依学理解释,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应当与债权成立的方式相同。债权以书面方式成立的,转让债权亦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
&&&&(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违反了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错误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何荣兰起诉的金额只有3000余万元,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相差很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就一审级别管辖错误的问题,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理睬,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民事案件的争议金额为3000万元,此认定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规定中所指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本案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一审将几个当事人不相同的借款合同的欠款纠纷合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应将不同的合同纠纷分别处理。何荣兰是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是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分别受让的债权。其中从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受让的债权,其借款合同是海科公司担保的,本金1050万元;而从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受让的债权,共有三个合同,担保人是建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这些债权后,分别取代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在各个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地位,成为不同合同的债权人。假设何荣兰有效受让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则其又取代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人地位,分别成为不同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其中一个合同本金1050万元,由海科公司担保;另外三个合同,本金共计200万元,由建材公司担保。如前所述,这三个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签合同的1994年已经更名,该企业是不存在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这样四个当事人及合同效力都不相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不利于案件正确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何荣兰的起诉,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何荣兰答辩称,(一)海科公司以建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何荣兰将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一并起诉后,田振荣作为水泥制品厂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并对何荣兰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相对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事实,海科公司作为另一笔债务的保证人没有权利对该部分事实提出上诉,海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与海科公司无关,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海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科公司无权对此提出上诉。(二)海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这一司法解释,充分肯定了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登报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基于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认定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海科公司和建材公司依法正当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正确的。
&&&&(三)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1.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立案庭根据答辩人起诉的法律关系确定作为民事案件立案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何荣兰与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之间的清偿债务纠纷,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3000万元以上),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无任何不当之处。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答复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经审查就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直接告知当事人即可,而不需作出书面裁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审法院立案庭承办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已明确告知海科公司,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海科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从而口头驳回了海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对于其后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立案庭鉴于对该问题已作明确答复,故直接将案卷转至民一庭进行审理。案卷移送至民一庭后,民一庭的承办法官亦明确告知海科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告知其应当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海科公司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对何荣兰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报告进行充分质证的事实也证明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并非未作任何答复,海科公司正是以积极的诉讼行为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一审法院慎重审理,对海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作出公正的判决。2.海科公司关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并审理是指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可分为两种:即诉的主体合并与客体合并。海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海科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即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而将转让债权所涉及的数笔借款作为一个整体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本案的债权人为何荣兰,债务人为水泥制品厂一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的担保人海科公司、建材公司虽不是同一主体,但因二担保人各自担保履行的债务关系明确,且在各自担保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也是明确的,合并审理并不损害海科公司的任何诉讼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9月30日,何荣兰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海科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后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答复,且在一审卷宗中有所记载。海科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故不应支持。海科公司上诉主张,水泥制品厂与建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故建材公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应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在一审诉讼期间,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及何荣兰均未对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何荣兰、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亦未对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上诉。海科公司不是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担保借款合同损害海科公司的权益,建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该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与海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海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两个债务纠纷不应合并审理。由于诉的合并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人均为何荣兰,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海科公司仅以债务的担保人不同,提出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错误,理据不足,其主张应予驳回。本案中何荣兰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出诉讼主张,是基于其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地位后,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债权人何荣兰、债务人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就债权转让的效力,何荣兰、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异议。海科公司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海科公司。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且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提出异议,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是对债务款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审查处理。海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及效力问题的异议,即海科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海科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28元,由海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宏武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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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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