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方面的纠纷,找哪家律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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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方式有哪些?
国际贸易纠纷是指不同国家(地区)之间在商品和服务的交易过程中因合同履行、货物运输与保险、知识产权保护等产生的纠纷。那么,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方式有哪些?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调解
  优点是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
  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调解的局限性表现在,如果不是通过法院或者庭的主持下进行的,那么调解是不具有司法强制力的。
  二、仲裁
  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做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
  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的效力、的制定以及的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认为仲裁制度的优点在于程序简便,只需要一次裁决就生效;证据要求不那么刻板,比如,如果有合理的逻辑链来做解释的话,那么复印件也可以成为证据,这在诉讼程序中是不允许的;的构成特点是学者型,讨论问题比较透彻,仲裁的气氛相对比较宽松;仲裁最明显的优势还在于在中,仲裁裁决在所有参加国际公约的国家中普遍适用。仲裁的缺点是程序性不是很强,还有就是费用较高。
  三、诉讼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进行的一种活动。诉讼的优点是程序性强,判决效力有司法手段保障。缺点是判决书效力有区域性,如果涉及到涉外,判决书在别国无效,在这点上不如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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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解决国际贸易纠纷,该适用哪国法律?
在法国的服装企业销售时与某百货公司发生贸易纠纷,你认为应该按那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这家法资企业与法国的某百货公司发生纠纷&&情况又将如何?麻烦解答详细一点!谢谢你
公众采纳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734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 你这句话是有语病的,广州在法国的服装企业销售时,主语是哪一方无法判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会约定争议解决和适用法律的条款。如无,原告一方如为我国境内企业,且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境内,会力争在我国法院起诉并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08:10
律师回答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8870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2 人你好,需要看具体案情。
06:36地区:北京-东城区咨询电话:13031***帮助网友:42116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34 人 您好:
要看案情决定;
仅此无法准确判断。 23:28地区:北京-海淀区咨询电话:13520***帮助网友:696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确定。 06:21
无锡推荐律师从一起国际贸易案件中看质量索赔的三要素
邬辉林律师总结:
国际贸易质量纠纷,从买家的角度出发,除了程序上需要具备大量书面合同、往来证据以及公证认证外,我认为还主要需要考察三要素:
第一,证明货物的同一性问题;
第二,需要有客观的检测标准或鉴定标准;
第三,能够证明损失的客观依据。
原告:台湾某公司(委托人)
被告:中国某钢管公司&
原告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6〞.sch.80,材质为API&5L-Gr.B的电阻焊管,交货方式为FOB天津新港,目的港新加坡。之后,与新加坡的联邦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Federal&Hardware&Engineering&Co.Pte.Ltd以下简称联邦五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货物销往该公司。联邦五金公司又将货物销售给联邦JWR能源有限公司(Federal&JWR&Energy&Pte.Ltd以下简称联邦能源公司)。联邦能源公司的代表印度尼西亚的Pt-JWR公司(Pt&Jasa&Wijaya&Kaya以下简称Pt-JWR公司)代表其接收了该批电阻焊管,进行安装试验时,因质量问题,发生管体爆裂。原告即与被告协商,一同前往现场查明原因,被告予以拒绝,无奈原告前往现场,由Pt-JWR公司委托专业检测公司Luindo&Prima股份有限公司(PT.Luindo&Prima)于2006年4月对上述焊管进行UT检测,结果是被检测的大部分焊管均未达到API标准,焊接厚度大部分不足9mm,部分仅为6mm。最后只能更换大部分被告生产的电阻焊管,由此给联邦五金公司造成58万美元的损失。2006年10月,原告与联邦五金公司共同去本溪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出现质量的电阻焊管系被告生产后再协商赔偿问题。2007年3月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仍拒绝赔付,原告只得与联邦五金公司多次协商,赔偿其损失40万美元。之后,在2007年4月至9月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款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证费、翻译费人民币106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必须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远超出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金额,其是按照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提出的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向原告给付的货物经国家检验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API标准检测为合格产品,且产品生产过程中,原告曾派监理和本公司检验人员一同检验,被告的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得到了监理人员的认可。3、原告所称有质量问题的焊管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被告生产的焊管,唯一具有对应性和确定性的标志是管号,而被告仅提供了炉号,况且被告提供的焊管经两次转口贸易到印度尼西亚,原告也承认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购买其他厂家生产地钢管的情形,原告无法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即为被告生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联邦五金公司与联邦能源公司签订了购买6〞.sch&.80带API标志的黑色电阻焊管847根,每根12米,联邦能源公司出具发票时规格改为798根&12米+24根&10米+12根&11米,共计10164米。日联邦五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买上述规格的电阻焊管858根,计10164米,每吨820美元,总计公斤。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EC/Northern-2005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规格的电阻焊管847支,每支12米,价格680美元每吨,FOB天津新港,总货款美元,目的港新加坡。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日Pt-JWR公司代表联邦能源公司接受上述货物。日联邦能源公司与MBM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由MBM公司负责安装工程。由于在测试过程中焊管出现爆裂。月Luindo&Prima股份有限公司对9524.74米焊管进行了UT检测,测试结果是62.71%的焊管不符合API标准。日联邦五金公司订购南非产6〞.sch80&12米无缝钢管275根,合计新加坡元(折合美元),海运费39508.02美元,合计美元。根据联邦能源公司的费用明细,日联邦五金公司与联帮能源公司就焊管矫正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由联邦五金公司向联邦能源公司给付35万美元结算款,日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日原告与联邦五金公司就焊管的瑕疵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联邦五金公司损失费40万美元,除日支付的5万美元外,日原告支付35万美元。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焊管爆裂事宜,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津高立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院审理此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
关于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的焊管是否系从被告处购买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证据1、2、3、4、5及补充证据1可以看出,联邦五金公司与联邦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后,联邦五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合同,他们之间均系购买带API标志的黑色电阻焊管,且在装箱单、发票中显明,该批货物从天津新港运往新加坡,运输标志为SEMCO东加里曼丹申伯拉油气田仓库(SEMCO&SEMBERAH&FIELD&WAREHOUSE&ESAT&KALIMANTAN)即目的地为印度尼西亚,以上证据可以形成锁链证据,证明在印度尼西亚的申伯拉油气田工地上的焊管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焊管。被告以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焊管只有炉号没有管号予以抗辩,而没有说明其生产的管号标注在何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焊管有管号标志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生产的焊管是否符合API标准的问题。API是美国石油协会的缩写,API负责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用设备的标志化工作,以确保该工业界所用设备的安全、可靠和互换性。API规范可供愿意执行规范的所有人使用,API取证即通过一个申请、检查、确认程序,凡在自己生产的设备或材料上标有API规范的制造商,均有责任遵守该规范的全部条款。根据2004年3月第43版APIB类钢管规范,其中化学成份中磷含量不超过0.03,重量是42.67公斤/米,允许误差-1.75,试水压力为18.9Mpa。被告生产的钢管其中有的磷含量超过上述标准,达到0,036,有的钢管重量39.76公斤/米没有达标,水压测试为16.4Mpa,亦未达到上述标准。被告以其出口的产品经沈阳检疫局检验达到国际标准,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API标准,理应按API标准检验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沈阳检疫局的国际标准无法知晓是否是国际API标准,且该检验是抽样检验,不能以此推断上述检验产品全部符合API检验标准。因此,被告认为其生产的该批钢管全部达到API标准,依据不足。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证据13、14,由于焊管爆裂,联邦五金公司支付了58万多美元的费用。根据原告证据11、12原告向联邦五金支付40万美元作为赔偿款,虽然没有经过司法部门的诉讼程序,但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履行合同违反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所产生的翻译费,被告亦应给予赔偿。被告以原告要求赔偿的价款远远高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总价款,因为认为该案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本院无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40万美元损失费及翻译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美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翻译费人民币&10640元;
【律师心得】
该案属于典型的国际贸易连环购销案件,本案中涉及的货物经台湾某公司联系购买,经中国天津新港出口抵达新加坡,然后转口运到印度尼西亚,历经中国、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三国,案件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时间跨度长。而且合同条款比较简单,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这都给代理好本案带来了挑战,原告最终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赢得诉讼,其原因如下:
&(一)原告赢在诉讼策略:选择违约之诉
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原告必须在起诉时候站在战略高度进行抉择。后来的案情发展事实也证明了该选择的意义重大。&&
首先,该选择决定了管辖法院。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就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天津新港是买卖合同履行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以侵权提起诉讼,依上述规定只能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印尼公司所在地法院。为便于我方起诉及法院审理,我方以合同纠纷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法的前提下,占尽地利优势。此后被告虽提出管辖异议,但其以侵权之诉抗辩,必然不会被法院支持,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此说明代理人的选择具有前瞻性和准确性。
其次,二者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会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产生影响,如果本案选择侵权之诉,对方的过错便是证明对象之一,因本案如证明被告有过错需我方提供大量的证据,而此类证据需要我方从境外取得,时间及经济均不允许,而如果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则不需要证明对方的过错,只提供被告违约的后果即可,被告则应提供其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这样我方可以逸待劳,通过对被告证据的审查寻找契机,寻求突破。
最后,两者在赔偿范围、赔偿项目上的区别会对诉讼请求产生影响。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主要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这个损失到底仅仅是直接损失还是要包括间接损失,这就取决于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违约之诉。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其中以赔偿损失为其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在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应该说比侵权责任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要大。除了对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外,对于财产的间接损失,我国《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采取了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它既大大加强了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力度,又防止这种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不能随意扩大,采取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损失为限。因此间接利益的损失,包括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等,均有可能得到赔偿。
综上分析,本案中对于原告而言,选择违约之诉是上上之策。可以一举三得:1、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尽地利优势,否则我方只能疲于旅途往返。2、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对己有利。3、获得赔偿的范围也更大了,使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赔偿。
(二)原告赢在事实和证据
&该案中,原告代理律师严格依法组织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都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馆认证,各项证据构成了严密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货物的同一性。而且,原告亦利用诉前和被告的各种磋商与接触的机会来搜集和完善证据。原告律师把质量问题的取证作为切入点,由台湾方查找并提供货物销售的一切资料,并进一步核实联邦五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真实性、损失的合理性,促使购买方、使用方拿出初步证据;另一方面,通过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中断诉讼时效,并争取被告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为了进一步固定证据,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分别作了电话录音,从而锁定了炉号是生产厂家标志这项重要证据。原告方针对庭审焦点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并对被告的抗辩进行了有利的反驳,最终法院认可了原告方主张的事实。
&(三)原告赢在有理有据的法庭辩论
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直指焦点,一针见血。既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有相关法律依据和相似案例的佐证。比如,本案中商检局检验的证明力问题上,原告律师果断的指出了商检局的检验结论具有片面性,且检验依据不明,不能证明被告出口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API&5L-Gr.B标准。因为商检局的检验结果是以抽查的方式进行,并且检验标准不是依据API标准进行,该检验结论所标示的依据不明。不仅如此,经商检合格后而又发生产品质量纠纷事件已有多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2号《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说明了与本案类似的事情曾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1995年中国华源实业总公司无锡公司诉江阴进出口商检局行政赔偿案,就是商检局把不合格的产品检验为合格产品而签发了商检证书,从而导致了该批货物“周游列国”后被迫返回。因此,商检局的检查结论不一定可靠,现场的检验的结果比商检局的结果更真实可信。 
这起案件作为一起典型的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思考。律师代理案件,首先,要有宏观的视野、战略的思维,选择正确的诉讼策略。(比如本案中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选择问题。)其次,应找准案件的焦点问题,并为之做充分的准备。比如经多次流转的货物是否系被告出售的问题、国家相关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约定质量标准如何认定问题,不仅本案,很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都可能面临这些问题。再次,要在具体的细节上狠下功夫,包括证据的搜集、组织、运用,文书撰写,庭审陈述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取得最好的诉讼结果,不负委托人所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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