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乡政府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范本,也通过了村民小组签证认可,并且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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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门及电话:
&国土资源局
&非法占有农民土地
信件内容:
关于宜丰县芳溪镇镇府违法流转土地、山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访信尊敬的领导:宜丰县芳溪镇刁枥村陂头自然村共有两个村民小组,人口不足百人。村里有些许荒山和200多亩田地,全体村民赖以生存的仅靠这些耕地,无其它资源。宜丰县芳溪镇政府以招商引资搞观光农业为名,采取威胁、恐吓等违法手段同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土地、山地合同。&&&&8月初召集本村民小组讨论土地、山地流转租赁的事宜。由于会议上大部分村民表示反对,会议未形成任何决定。而村书记却与本村民小组长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土地年限是30年,300元每亩每年(每年每亩增加50元),实则是打着招商引资的名义,以租代征的形式,以低廉的土地补偿款剥夺农民的土地,在本村村民没有经过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村书记熊丰贤以有村民小组长同意并签订了合同为由,于9月12日将推土机强行开入本村田地之中,以修路的名义进行道路开挖,后来在我们部分村民极力阻止下才停止施工。村书记熊丰贤以项目需要在山上建房为由,要求有坟村民将其迁走,如果不迁走将以不无头坟强行铲除。到目前为止,村民没有见到任何有关政府批文的用地手续,流转租赁合同都没有见过,合同内容更是无从而知。另外一个村民小组已经签字的村民同样也是没有见到流转合同,只是在一个草拟的协议上签字,就算是村民同意将土地流转。而且经过后来了解到村委与镇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镇政府再与用地企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经过层层转包,从中牟利。如果老百姓不同意签定同意土地流转合同,村书记熊丰贤就威胁说叫公安武警、法院过来镇压,一个村书记地方基层官员,居然敢这样口出狂言,吓得一些村民没有办法就签了,村书记熊丰贤伙同村里的流珉混混到各村民家里去做思想工作威胁,如果不同意叫一家人都不好过,吓得村民没有办法只有签字同意,对村民小组组长就采取利诱,私下给予好处,十四组组长卢国华同意签订就给予吃低保的承诺,另外一组员熊建明同意签订就承诺同意入党,如果不同意的村民就天天来到家里给予思想压力,有些村民受到了人身威胁。仅找村民小组组长签订流转租赁合同,并没有叫每个人签字同意,村民对合同根本不知情。作为土地流转等重大事情,一的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我们村民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土地流转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村民本来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有自主权。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操作指南》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承包农户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对象、方式、时间以及流转收益的处置。 国土资源部明确表示:“以租代征”属于权力滥用,侵害农民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了招商引资、出政绩,一些地方政府默许甚至公然支持土地违法行为。乡镇政以低廉的补偿剥夺农民的土地,采用“以租代征”等方式规避补偿安置,一旦企业效益不好或破产,农民不仅拿不到租金,失去了经济来源生活就会陷入困境。同时由于“以租代征”用地协议非法,农民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极易产生纠纷,成为社会不稳定隐患。宜丰县芳溪镇镇府打着招商引资的旗号,不惜以牺牲农民的利益为代价,肆意侵占农民为之生存的土地,难道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宜丰县只是一纸空文?习主席执政以来,我们老百姓看到了希望,中央政府严厉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可是一些地方官员无视国家法律,顶风作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也明确指出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以农民为主体,政府扶持引导,市场配置资源,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不得损害农民权益。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此项目若在陂头村强行落户,我们土地将丧失殆尽,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恳请上级有关部门能出面及时制止此种侵犯农民利益的行为,真正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       
芳溪镇刁枥村陂头十四组村民&&&&&&&&&&&&&&&&&&&&&&&&&&&&&&&&&&&&&&&&&&&&&&&&&&&林华     日
信件处理状态:
&回复内容:
回复部门:
&国土资源局
回复时间:
回复内容:
卢琴华先生:
针对您信访件中所反映的“宜丰县芳溪镇人民政府违法流转土地及山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局高度重视,立即责成宜丰县国土资源局就此事展开调查核实工作,现将调查情况向您回复如下:
经调查,2014年上半年宜丰县芳溪镇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一家集科技、种植、养殖、观光、休闲、旅游于一体的生态农业企业——江西融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该企业通过实地考察了解后,最初将项目地址确定在芳溪镇刁枥村,第一期投资4500万元,共涉及刁枥村陂下、兰田、肖家等三自然村的农田150多亩、山地120多亩,合计占地面积约334亩。为使该生态农业企业顺利落户芳溪镇,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全力做好项目落地服务工作,为了做好租地工作,镇、村干部于今年7月5日晚分别在陂下、兰田、肖家等自然村召开了户主大会,会上镇、村两级干部向农户详细介绍了该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的发展前景规划以及农田、山地流转租赁方式和价格,农户听完介绍后,绝大多数群众认为这是好事,对地方发展有益,对租田租山都表示支持,涉及到的村组于日与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流转租赁协议,前期二十万元租地款也已打到村组帐户。后来由于涉及到陂下等自然村官形山上11户村民,25冡坟的迁移工作、部分村民联想到风水问题因而想不通。于是,镇政府于8月2日晚再次安派镇、村干部到陂下自然村召开村民大会,向村民作解释,并用笔记本电脑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图向村民做了展示。通过反复做工作,部分村民同意了迁坟,只剩下4户村民12冡坟不同意迁移。在此期间所有工作都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可能个别干部在做工作时存在言语不当现象,造成村民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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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
阅读提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如果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最高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租赁合同无效。& & & &&最高人民法院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裁判要旨一、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集体所有的林地租赁给他人,改变农业用途的,违反了上述规定,租赁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一、泡崖乡政府与顺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泡崖乡政府将集体所有的林地租赁给顺达公司,用于军事训练。二、辽宁高院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三、顺达公司不服辽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最高法院维持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裁定驳回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败诉原因最高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上述规定改变林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 本案泡崖乡政府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租赁给顺达公司,用于军事训练,改变了林地用途,故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 &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 &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 & 一、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当事人无权租赁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租赁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且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 & && & & 二、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规定,针对三十三个试点区域,“暂时调整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据此,试点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租赁方式入市交易。& & & 相关法律规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 &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 & &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 & &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 & &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 & &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 & &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 & &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 &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 & 第六十三条 && & &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 & & && & & & 第八十一条&& & &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 & ……& & &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 & & &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 && & &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 &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林地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涉案林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租赁合同约定泡崖乡政府将相关林地租赁给顺达公司,用于军事训练,改变了林地用途,该林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 & 泡崖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保护森林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改变林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泡崖乡政府违反该规定将涉案林地租赁给顺达公司用于军事训练,改变了林地用途,原审判决认定该林地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 & 案件来源& & & 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97号]。& & & 延伸阅读& & &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 & 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名单& & & 北京市大兴区、天津市蓟县、河北省定州市、山西省泽州县、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辽宁省海城市、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黑龙江省安达市、上海市松江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浙江省义乌市、浙江省德清县、安徽省金寨县、福建省晋江市、江西省余江县、山东省禹城市、河南省长垣县、湖北省宜城市、湖南省浏阳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海南省文昌市、重庆市大足区、四川省郫县、四川省泸县、贵州省湄潭县、云南省大理市、西藏自治区曲水县、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甘肃省陇西县、青海省湟源县、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 & 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目录& & & 序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内容:暂时调整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 & && & & 二、集体土地租赁相关案例& & & (一)认定相关规定并未绝对禁止除基本农田之外的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案例(案例1)& & & 案例1:夏朝国、会理县章木河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42号]认为,“夏朝国主张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或资质性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七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但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并未绝对禁止除基本农田之外的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只是必须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否则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当事人在再审时陈述其承包土地从烟叶种植,也不属于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农田,故相关法律法规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章木河公司与包括夏朝国在内的多名村民签订协议,并经发包方村委会批准同意,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多年,部分村民的土地也已退还复耕,所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夏朝国关于案涉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 & && & & (二)认定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例(案例2-案例6)& & & 案例2: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港弘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37号]认为,“案涉建设项目用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港弘泰公司不得租用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名下的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居然之家三亚店’这一明显不属于农业用途的项目,为该项目建设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亦无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 & && & & 案例3: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南京苏派服装有限公司、南京雅丽达服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76号]认为,“关于《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土地租赁协议》中所涉的约12亩土地,属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村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租赁用于建设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并未办理相关土地及房屋的审批手续,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 & && & & 案例4:北京兴寿鸿远种植园申请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2702号]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审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样板间’照片及蓝山农场宣传手册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在销售过程中对大棚进行装修改造后可用于不定期居住生活进行了商业宣传,该商业宣传对被申请人订立合同产生重大影响,上述内容应当视为合同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事人未经合法审批订立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审判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 && & & 案例5:北京中集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北郊七里渠渔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208号]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养殖水面属于农用地。当事人未经合法审批订立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关于中集北方公司提出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号通知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诉争土地中大部分为建设用地的主张,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土地的实际状况不符,且中集北方公司建设的房屋均未取得建设规划,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按照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房屋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中集北方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有效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 && & & 案例6:乙建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497号]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事人未经合法审批订立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赵水清将其承包用于种植养殖的部分沙坨村集体土地出租给乙建国搞吊车经营,路东可以放置机器、路西可以建房,双方亦认可涉案租赁土地中路东为耕地,因双方未经合法审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就涉案土地租赁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性质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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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日,以龚代成为甲方,董家乡中坝村16组为乙方签订了由龚代成租用土地15.962亩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每年按每亩650元支付土地补偿金,给付时间为每年的5月28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租用期限为20年,从日到日止;违约责任,甲方在租用期间内,若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和效益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全额赔偿等。2005年元月21日,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九村民小组(原中坝村16组、6组)为甲方,龚代成(灵星种猪场)为乙方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土地15.962亩,其中原中坝6组(即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八村民小组,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2.12亩;期限为20年(日-日);租用土地补偿标准乙方按每年千斤/亩,按市场价格补偿甲方,乙方在每年的农历5月25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支付给甲方;乙方在租用土地期间,使用原有猪舍共六幢,面积为2008平方米,办公室及看护房共11间,175平方米,抽水设施一套、粉碎设施一套,以及新添设施,作复耕抵偿,乙方必须保证所有设施完善无损;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予以赔偿。2006年4月,龚代成的种猪场发现疑似牲畜五号病,同年5月4日对龚代成的913头病猪和同群猪全部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同时封锁了该猪场。2006年7月政府按商品猪给龚代成169500元的补偿。日,龚代成给付2007年的土地租金时承诺于2008年农历2月15日开始进行原养殖场的所有房屋维修,并至2008年农历底修缮所有房屋并进行运行,如违反以上承诺,龚代成和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九村民小组签订的所有租赁协议无效,场中产权归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九村民小组(原中坝16组)。2008年的租金因价格未协商好,龚代成一直未交。龚代成因向政府申请救灾补助款未争取到也未将养殖场继续运行。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八、第九村民小组(甲方)又与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原养猪场地16.432亩(其中原16组14.22亩、6组2.12亩)租给乙方,期限20年(即日至日止),乙方每亩每年补偿稻谷600公斤,计9895公斤,每年8月31日以前一次性由乙方直接付给甲方等。现因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进场经营而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龚代成承诺在2008年农历底修缮所有房屋并进场运行,如违反以上承诺,龚代成和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九村民小组签订的所有租赁协议无效,场中产权归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九村民小组。事后,龚代成未履行承诺,而导致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八、第九村民小组与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龚代成要求继续履约的条件已不复存在,故对龚代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代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龚代成负担。 龚代成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龚代成养殖的种猪场发现疑似牲畜五号病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属于不可抗力,龚代成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且2008年的租金有村书记主任证实是因为对方对稻谷的价格提出过高的要求而未交付,并非龚代成违约。龚代成于日的承诺,龚代成处在极度困难,部分农民不收租金不将土地租给龚代成的胁迫下,龚代成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的,且承诺内容极不公平,该承诺无效。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政府具有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职责,对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八、第九村民小组将农用地租给工业企业负有管理责任。日的《情况说明》证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政府于对龚代成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干涉,应追加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政府为被告承担责任。龚代成的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2、继续履行土地租用协议;3、由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八、第九村民小组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九村民小组答辩称: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土地承包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应适用《合同法》。龚代成预期未支付2008的租金,也未依法提存,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即使龚代成认为日的《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应在1年内提起撤销之诉,现已过诉讼时效该承诺有效。龚代成未按承诺修缮养殖场房屋并运行,符合承诺的约定解除条件。已依法通知龚代成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该通知有效,龚代成要求继续履行土地租用协议的请求不应支持。龚代成在一审没有提出追加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政府为被告承担责任,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 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八村民小组未答辩。 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述称:同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九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另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龚代成无权要求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审理中,依据双方在二审询问中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在一审中质证的天城镇人民政府日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日天城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中,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通知龚代成解除双方的《租用土地协议》。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已进场,租赁土地上的原有养殖场圈舍已全部拆除,修建成厂房。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 、010-)评析,龚代成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九村民小组2005年元月21日订立的《租用土地协议》,是对日龚代成与董家乡中坝村16组订立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的变更,从合同的名称和内容分析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租赁使用,应当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也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限的,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龚代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2008年的租金,并未按其日的《承诺书》约定的期限修缮养殖场房屋并运行,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在日天城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中通知龚代成解除双方的《租用土地协议》,龚代成于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租用土地协议》,已超过了合同解除异议的法定期限三个月,且原有的养殖场设施已全部拆除,一审判决驳回龚代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龚代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仍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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