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加速到期,没到时间的抵押贷款利息多少还可以主张吗

发生“预期违约” 借款未到期也能要求提前还款【】【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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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见习记者 王春 法制网通讯员 黄博
自今年4月起,浙江省湖州市南浔人丁某就一直很担忧,谈某向他借的18万借款未到期,但自3月起,谈某不仅不再付息,还准备转卖房产,丁某按耐不住起诉到湖州市南浔区法院练市法庭。
丁某跟谈某是旧识,2013年8月和9月,谈某两次共向丁某借款18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三分,按月结清利息。
谈某自2014年3月付完一期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丁某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4月底,谈某更是将名下房产转让,丁某便以谈某债务清偿能力发生明显变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借款。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谈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谈某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利息,已经违反双方利息按月结清的约定,期间还转让了其所有的住房,在应诉后又表示暂无能力全部返还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结清”及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谈某返还丁某18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谈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提醒: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时,要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即应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预期违约情形,同时这些违约情形特别是以行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应当是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一方不能在对方不构成预期违约情况下而认定其构成,使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否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责任编辑:秦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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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问题分析
&   【摘要】随着国际商业贷款业务惯例的引入,为预防银行信贷风险,加速到期条款已被金融借贷合同普遍采用。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以及基于此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定论。本文以三鹿破产案件为例,认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下的加速到期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法律效力应给予肯定。但对于基于此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性清偿,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还应分类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中国论文网 /1/view-5419651.htm  【关键词】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偏颇性清偿;破产撤销   一、基本案情   月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以下简称桥西支行)与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集团)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1.5亿元。合同约定某些情形下,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这些情形包括:“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我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如果发生这些情形,那么桥西支行可以“依本合同约定或规定从甲方(三鹿集团)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日,三鹿集团奶粉添加三聚氰胺的违法经营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随后全国各地受害者均开始向三鹿集团主张权利。   日,三鹿集团被有关政府部门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同日,桥西支行以特种转账支票的形式,单方从三鹿集团在桥西支行所开立的存款账户上扣划了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因不满桥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以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提前清偿的”情形,从而将桥西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债务清偿行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桥西支行能否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对三鹿集团的贷款?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清偿,能否被撤销?二、争议焦点分析(一)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在理论上,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加速到期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此条款的生效须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前提。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常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如借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报表和资料、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改变借款用途等其他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情形。仔细辨别,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当贷款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享有通知到期权,当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界至,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借款人原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负有及时清偿借款之义务。   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桥西支行能否提前收回对三鹿集团的贷款是本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加速到期条款是由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格式贷款合同中的条款,若要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须判断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基于人预期违约或者实际违约情形下对履行期的约定,并未有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和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未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可认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有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由此可见,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一般而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是被承认的。本案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免除银行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初审和终审法院均承认本案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①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   一般情况下,基于加速到期条款商业银行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这是商业银行的合法权利。但当在破产案件中,若被宣告破产,那么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清偿的范围,是否应该被撤销?本案中,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认为桥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提前清偿的”情形,应该予以撤销;桥西支行认为基于加速到期条款,已经到期,不属于提前清偿。这是桥西支行和三鹿集团金融纠纷的关键争议焦点所在。那么在实践中,基于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前文所述,之债何时到期,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特定时间到期,可以约定债务在一定条件下到期,可以约定债务何时到期由一方当事人决定,或者由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决定。本案中,有关贷款期内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对贷款银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当事人有权决定债务提前到期的一种情形。因此,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但就本案细节来看,法院认为桥西支行划款时,三鹿集团并不存在歇业、停业整顿情况,仍有足额资金可支付借款本息,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与《企业破产法》中禁止一定期限内个别、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相违背,桥西支行的提前收贷行为等同于三鹿集团的提前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破坏了应当有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程序。③笔者认为法院之判决理由过于简单,事实认定过于简单化,问题亦没有具体分析,说理太过原则性,没有通过逻辑推理得到判决结果。笔者认为,本案中“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应该给予具体的分析,借鉴会计实践中的规定,确定财务状况重大变化的具体指标,如因本事件所产生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及其它费用的总和占应付款项的20%以上,或者占总负债的5%以上都属于重大变化。而不能仅做原则性的陈述,应将法律问题技术化。   因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对到期的清偿,不能依据第31条“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而撤销,那么能否依据破产法32条规定的危险期间个别清偿而予以撤销?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通说认为此条中的“个别债权人”指单一债权人或多数债权人的集合;“个别债权人”中的“债权”应仅指“到期债权”。对于条文中是否暗含债务人恶意清偿则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破产制度设立撤销权的直接目的是挽救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其立足点是在经济状况达到破产界限时,无论债务人是否被开始破产程序,债务人和所有人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分摊破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破产制度中的撤销权是纠正债务人行为引起的不公平结果,更注意行为结果的公平与正义,而主观要件不是构成行为失去效力的主要条件。④但对于到期之清偿是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若不问主观是否恶意,一律予以撤销对于善意的债权人难脱不公平之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于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破产法》第32条是一柄双刃剑,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⑤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文字含义分析,其适用条件为:第一,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第二,清偿行为发生在危险期间内,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本案中,桥西支行扣款时尚未发生《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既没有出现对到期债务的不能清偿,也尚未发生资不抵债的现象,所以不具备撤销清偿行为的条件。所以,桥西支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抵销清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并不为《破产法》等其他立法所禁止,是不可撤销的行为。三、加速到期条款在合同中适用限制   虽然本案中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不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但并不是所有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都不能被撤销。当加速到期条款被大多数人利用的情况下,援用此条款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即导致借款人的众多债权人同时向借款人索偿,最可能的后果就是的破产,在破产程序下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往往杯水车薪,因此为了避免这种两败俱伤的情况出现,必须对加速到期条款加以限制,避免出现“法之极,害之极”的情况。⑥因此,应对加速到期条款进行分类识别,再加以区别其在破产撤销中的效力。   笔者搜集了各个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并将加速到期事件其分为三大类:一是对于本贷款合同的违约,如改变贷款用途、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擅自处分抵押物等违反本约定的行为。二是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行为将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即交叉违约条款而导致加速到期。三是其他重大可导致贷款收回存在风险的事件,如人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于此三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对于违反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贷款加速到期的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应被认可,当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损害贷款人的利益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我国中有类似的规定,《》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借款人实际违法了贷款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收回借款。对于第二类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在实践中,此类条款叫做“交叉违约条款”,是指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则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交叉违约条款在地贷款合同中也普遍出现,目的赶在借款人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出现偿还危机之前采取救济措施,以避免自己处于比其他人更糟的处境。一般而言,只有债务人未履行本项下的义务时,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这一限制,极大扩展违约事件的外延,任何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行为均可导致本贷款合同的提前清偿,这意味着人的期限利益可因其他违约行为被任意剥夺,这无疑是商业银行利用其贷款人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的危险期间内,因交叉违约事件而导致的贷款加速到期而为的清偿如果不能被撤销的话将会产生诸多不良的后果。首先,违法了公平的价值,因交叉违约而为的清偿同因实质违约而为的清偿是不同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该予以区别对待,只有对不同事物不同对待才是真正的公平。其次,如允许债权人恣意利用交叉违约条款,那么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各债权人将会极尽所能追讨债权,减少风险,这将会导致交叉违约条款和加速到期条款的滥用,待债务人破产时,可能除了担保之物外财产所剩无几,已无产可破。这样破产程序的功能完全丧失,导致“破产制度的破产”。这不仅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债权人都立即主张债权会使企业马上出现财务危机,使许多原本不会破产、有挽救可能性的企业“猝死”,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与现代破产法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立法价值背道而驰。⑦因此为了防止违约事件的无限扩大,增加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应在不履行主体、违约性质、违约性质及金额等方面对交叉违约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第三类因其他重大事件而导致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也不应一概而论,此类规定与中不安抗辩情形相似,合同法规定:出现法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时,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的,可以中止履行,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可借鉴合同法对此的规定,当商业银行有确切证据证明因其他重大事件人有违约可能的,导致贷款加速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认定清偿有效,不属于被撤销;反之,当无证据证明借款人有违约可能而要求的清偿,则应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四、结语   破产撤销制度是为了防止偏袒性清偿损害全体或多数人的利益,是公平清偿原则的集中体现。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破产撤销权不易随意扩大。对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应根据条款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对于此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还有很多争议,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应如何保护,破产撤销之下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这对矛盾如何统一,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注 释:   ①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J].中国法学,2007(5).   ②王欣新,王?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   ③刘泽华,王志永.“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风险与防控――起提前收贷纠纷案及其启示”[J].金融法苑,2010.   ④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M].北京:出版社,7.   ⑤王欣新,王?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   ⑥李红润.“论国内银团贷款协议中的交叉违约条款”[J].税务与经济,2011(2).   ⑦刘黎明,田鑫.“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法学评论,2008(3).   参考文献:   [1]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3(1).   [2]韩世远.“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   [3]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J].政法论坛,2007.1.   [4]徐幸杰.“浅议银行对冻结账户行使抵消权的问题”[J].法学之窗,2012.06.   [5]李金泽.“银行提前收回纠纷案之启示”[J].金融法苑,4.   [6]廖凡.“美国破产法金融合约例外条款评析”[J].证券市场导报,20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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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临萍(日)各位领导,同志们: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肯定" />
& 【理论争鸣】认缴资本之下,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可加速到期?
【理论争鸣】认缴资本之下,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可加速到期?
信贷资产运营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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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临萍
& & 各位领导,同志们:
& & 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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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肯定说)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否定说)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 & & & & & & &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案例两则(肯定说与否定说)
案例一(否定说)
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执异25号
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7)沪02执异2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兰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榕,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执行董事。
第三人:金骥股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接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宏远进出口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郭富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远骥公司不能清偿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854号裁决确定的债务,故瀚峰公司以金骥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骥公司)作为远骥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金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金骥公司在未依法出资的人民币1,0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进出口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宏远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中宏远公司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瀚峰公司与远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854号裁决书,裁决远骥公司支付瀚峰公司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5,399,380元。该裁决生效后,远骥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债务,瀚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2执207号。本院于日向远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案执行过程中,瀚峰公司未能提供远骥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远骥公司名下有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远骥公司于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金骥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中宏远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日。后远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金骥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占51%),中宏远公司认缴出资980万元(占49%),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日。金骥公司与中宏远公司均未实际缴纳出资。日,金骥公司与中宏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远骥公司51%的股权作价1,020万元全部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并于同年8月9日办理变更登记。金骥公司于日设立,股东为江苏亿万泰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缴出资1,000万元,郭接娣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夏文年为监事。中宏远公司于日设立,股东为郭接娣和夏正芳,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1,000万元,郭富友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郭接娣为监事。
  以上事实有瀚峰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追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远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后,远骥公司变更为由中宏远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金骥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中宏远进出口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征峰
审 判 员: 朱志红
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洁
案例二(肯定说)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终7556号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7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安,上海德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铭壮,男,汉族,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男,汉族,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5号河海科研大厦7楼。
负责人:张利军,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部联合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山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罗国财。
  上诉人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荣公司)、瞿铭壮、刘卫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恒律所)、原审被告东部联合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罗国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安,上诉人瞿铭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楠,上诉人刘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上诉人东恒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部公司、罗国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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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并购服务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贝荣公司是否概括继受《并购服务协议》;3.《并购服务协议》有无实际履行;4.《并购服务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5.瞿铭壮、刘卫实际出资的金额;6.瞿铭壮、刘卫补充清偿责任及范围。
  本院认为:。。。。。。。。。。。。。。。。。。。。。
五、关于瞿铭壮、刘卫实际出资的金额。
  瞿铭壮、刘卫上诉称罗国财已代其缴纳了出资,所依据的事实是日罗国财向贝荣公司交付23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瞿铭壮、刘卫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日罗国财通过银行转账向贝荣公司交付230万元,款项用途栏中明确注明“罗国财投资”,因罗国财交付230万元出资时,其本人首期认缴出资期限已于日届满,罗国财已负有到期出资320万元的法定义务,故罗国财在款项用途栏注明“罗国财投资”,应指罗国财履行自己到期的部分出资。其二,罗国财在一审中陈述230万元中的30万元系缴纳自己的首期出资,二审中又陈述230万元中的30万元系代刘卫缴纳出资。罗国财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又与书证相冲突。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罗国财未到庭确认和说明230万元款项,故本院对罗国财的证言和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罗国财以贝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并盖章的出资证明书也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罗国财于日缴纳出资230万元系履行其本人的到期的部分出资,瞿铭壮、刘卫均未实际出资。
  六、关于瞿铭壮、刘卫的补充清偿责任及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瞿铭壮、刘卫作为贝荣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以0元对价转让全部股权,受让人罗国财对于瞿铭壮、刘卫未实际出资是明知的,故瞿铭壮、刘卫仍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本案中,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悬空保全财产,规避出资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日视为各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之日。
  关于各股东未出资本息的范围,东部公司未出资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计算;罗国财未出资本金1370万元,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以128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计算;瞿铭壮未出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计算;刘卫未出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此外,罗国财未出资的利息还包括因迟延缴纳230万元首期出资款而产生的期间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0元,由上诉人贝荣公司、瞿铭壮、刘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审 判 员: 周宏跃
代理审判员: 曹 薇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
姓名电话立即查询&点击标题下「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可快速关注【引言】鉴于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开始实行认缴制,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并根据章程规定,可分期缴纳,故公司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时间到来之前,并没有足额出资。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转让其股权后能否免除其出资不实的责任?【案情回顾】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股东原由乙公司、马某某和陈某某组成。甲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日,“京都民商论坛暨京都民商诉讼研究中心成立仪式”在京都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众多法学专家、律师、媒体朋友、公司法务等参与了本次活动。问题缘起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作出重大调整:(1)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取消了首次出资最低比例;(3)取消了实缴出资的最长期限。理论上,股东可以在没有启动资金的情况下设立一家“大公司”,长期依靠信用资本从事经营活动。这一变化虽有...&股权转让中新股东连带出资补足责任的认定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行为中明知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足仍恶意受让股权,公司及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出资不足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证明受让人对股东出资不足事实存在明知,以下情形可以作为一定判断标准或认定依据.一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股权转让行为中明确约定由受让股东向公司代替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则当然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即为明知。二是在股权...&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专家观点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先认缴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现有股东不认缴时,其他投资者认缴,增...&『寻找专业律师制定个性化的公司章程,将可能发生的股东纠纷事先约定,是上策。』股权一号第0020期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核心价值在于保证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和财产权益,实质是保证其现有权益不被诈欺性稀释,为股东法定权利。公司增资扩股时,如果部分股东因特定目的放弃了自己出资比例对应的新增出资份额,其他股东是否有权优先认缴呢?捷安公司系黔峰公司的隐名股东,经确认显名后持股9%;黔峰公司其他股东大林公司、益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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