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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瑞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提字第188号
股权转让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巿江汉区新华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柳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君红,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百德新街51号华尔大厦2楼2室。
代表人:李宏延,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喜生,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巿东西湖区径口大队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添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威灵顿街98号翡翠中心20楼。
代表人:李仲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巿武昌区水果湖横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梅正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公司)、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日以(2015)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刘君红,中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生、李晏,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裔光、鲍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和济公司以中建集团公司未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建集团公司及瑞华公司共同将瑞华公司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让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二、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日起算,至中建集团公司及瑞华公司将上述股权实际转让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之日止)。三、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移交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高尔夫公司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集团公司承担。日,和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中建集团公司日《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产生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中建集团公司于日提交《民事反诉状》提起反诉,请求:一、确认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已于和济公司收到日《合同解除通知函》后依法解除。二、判令和济公司、三星公司、瑞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返还各自持有的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三、判令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自日计算至日协议正式解除之日)。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和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日,高尔夫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800万元。中建集团公司出资3120万元,占65%股份;武汉房地产信托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顺天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泰公司)出资720万元,占15%股份;武汉巿东西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公司)出资720万元,占15%份;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信公司)出资240万元,占5%股份。
日,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和济公司出资6.5亿元收购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股权转让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超出部分由中建集团公司自行承担。收购步骤及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有效工作日内,和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2、中建集团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负责将高尔夫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五条第(1)、(2)项约定)。3、和济公司和中建集团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武汉国信公司谈判,高尔夫公司欠武汉国信公司债务2.5亿元,若经过谈判,武汉国信公司在2.5亿元范围内减免部分债务,该减免部分由和济公司和中建集团公司平均分享。和济公司同意于日以前把中建集团公司应得利益即时支付。和济公司同意在日前将整个武汉国信公司债务解决及达成协议,在取得武汉国信公司同意后中建集团公司必须在30天内把武汉国信公司的5%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六条(1)项约定)。4、和济公司在日前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中建集团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把在中建集团公司名下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至由中建集团公司、和济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内,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5、香港新公司成立后至和济公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之前为过渡期,该过渡期间由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双方一起委派人员成立小组,共同负责对高尔夫公司除经营管理以外有关事宜。中建集团公司、和济公司双方依据前期审计终结报告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汇编成册,并由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协议书第六条(4)项约定)。6、和济公司在日以前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在日前和济公司应付清余下的股权转让款,同时中建集团公司在3个工作天内将香港新成立公司的50%股权转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协议书第六条(5)项约定)。双方还约定,中建集团公司以外的股权,由中建集团公司收购后转给和济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中建集团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和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中建集团公司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和济公司已付资金。第十四条约定:和济公司应按期支付转让款,如逾期,应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故拖延60天,中建集团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退还和济公司已付的资金,和济公司把已转让的股权退回给中建集团公司。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等。《股权收购协议书》未约定中建集团公司的收款账户,在履行过程中,以中建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方式指示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单位付款。
《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后,和济公司于日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日付3000万元,中建集团公司于日出具的收据收到1,000万元,但其中的900万元系和济公司委托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日支付。其他付款情况如下:日付3703050元,日付600万元,日付元,日付400万元,日付20万元,日付500万元,日付200万元,日付20万元,日付24万元,日付44万元,日付50万元,日付100万元,日付100万元,日付50万元(中建集团公司收到时间为11月25日),日付100万元,日付300万元(中建集团公司收到时间为1月24日),日付50万元(中建集团公司收到时间为3月4日),日付2934687元,日付20万元,日付30万元,日付50万元。日,和济公司通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建集团公司的债权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支付1650万元。截止提起本案诉讼前,和济公司共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元。
日,武汉国信公司通知高尔夫公司,其享有的对高尔夫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武汉楚天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楚天时代公司)。日,为解决武汉国信公司的债务,高尔夫公司与武汉浩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服务范围包括促使解决楚天时代公司的债务,并促使武汉国信公司转让其在高尔夫公司的股权,约定支付顾问费5440万元。同日,高尔夫公司还与楚天时代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合同》,对经武汉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裁决和判定的武汉国信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确认为2.5亿元,同意高尔夫公司以1.5亿元整清偿上述债务。高尔夫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楚天时代公司于日向高尔夫公司去函称,由于高尔夫公司未按《债务清偿合同》支付1.5亿元欠款,因此解除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合同》,高尔夫公司仍需按2.5亿元的债务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另须加倍支付欠款利息,以及支付案件费、仲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日,高尔夫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股权变更及变更股东成员、董事会成员,新股东三星公司、瑞华公司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日,三星公司与瑞华公司签署了新的《合资经营合同》、《高尔夫公司章程》。日,双方又签订了《高尔夫公司章程补充条款》。日,武汉市商务局作出《市商务局关于高尔夫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复》(武商务[2008]1号),批复同意投资方东西湖公司、顺天泰公司、武汉国信公司分别将股权转让至三星公司,中建集团公司将股权转让至瑞华公司。武汉市人民政府于日颁发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高尔夫公司股东为瑞华公司及三星公司。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分局)作出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高尔夫公司的股东变更后为三星公司(35%)、瑞华公司(65%),并于同日颁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股东为三星公司、瑞华公司。日,三星公司委派的董事张海燕签收了新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日,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去函称,由于和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高尔夫公司陷入了困境,和济公司必须在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元,逾期则中建集团公司将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终止双方间的合同关系。
东西湖分局在日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但在2008年春节过后,东西湖分局在电脑中发现上述股权存在被查封的情况,于是在电脑中将股权登记恢复至日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登记状况,即东西湖分局的电脑信息显示三星公司与瑞华公司不再是高尔夫公司的股东。查封期届满后,东西湖分局于日以前在电脑信息登记中恢复到高尔夫公司于日的股权变更登记,现东西湖分局电脑信息载明,高尔夫公司的股东为三星公司及瑞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间为日。
日,中建集团公司以和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和济公司及三星公司、瑞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返还所取得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二、和济公司向高尔夫公司返还所取得高尔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证照。三、解除和济公司对高尔夫公司的公司印鉴及文件资料等的共管。四、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元并赔偿中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和济公司承担。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前期合同履行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中建集团公司不能提供于更早期限完成高尔夫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证明,该终审判决认定中建集团公司于日履行了高尔夫公司30%股权的过户义务,并提前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其余股权的过户义务。同时认定中建集团公司于日向和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应继续履行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该终审判决判令和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以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以元为基数自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以165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驳回中建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日,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发送《关于协助执行最高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函》称:贵司(中建集团公司)诉我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贵司与我司于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没有被贵司解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并判令我司向贵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期间的利息。为了尽快和切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我司决定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用途向贵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并向贵司支付(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判定的款项,为此,我司财务部门已经做好支付准备。由于支付上述款项需要贵司提供贵司开户银行及账号以及《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四条和附件一第2、3、4、5、6、7、8、9项所涉国投、地价、工程、东方资产、个人投资、税及银行、公司及股东借款有关的公司或个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和账号,请贵司务必在日前向我司提供上述收款人的详细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和账号),我司在收到上述信息后将立即将股权转让余款和(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判定的款项支付给贵司和相关的公司或个人。若贵司逾期不提供上述信息,贵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
日,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函》称: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且我司已于日就我司已经做好执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准备,以及要求贵司协助执行民事判决书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涉事项,书面通知了贵司并等待着贵司的有效回复。为使贵我双方尽快执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及时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特就贵司需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约定的有关义务,慎重提示如下:在我司向贵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亿元(我司早已支付1.2亿余元)和瑞华公司成立后且在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和我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前,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高尔夫公司除经营管理之外的事项,应由贵我双方委派的瑞华公司人员成立小组进行负责,且贵我双方应对高尔夫公司进行审计,并由贵司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汇编成册,并向我司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截止本函发出之时,高尔夫公司的全部事务均处于贵司的实际控制之下,贵我双方尚未对高尔夫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任何审计,贵司更未就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汇编成册并向我司办理交接手续。为此,为全面执行民事判决书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特函告贵司,请贵司就《股权收购协议书》所涉协商成立小组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事宜,及时确定贵我双方的商议时间及商议地点并及时书面通知我司,我司将积极、及时配合贵司完成上述事宜,以最终便于我司能及时执行民事判决书并及时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约定的后续义务。因贵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使协议约定的后续义务无法履行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贵司全部承担。
日,和济公司向楚天时代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关于我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就高尔夫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我司与中建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为此,为及时有效解决贵司与高尔夫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事宜,我司特函告贵司,请贵司及时指定专人与我司联系并具体洽谈协商高尔夫公司差欠贵司债务的清偿事宜。
日,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发送《复函》称:贵司于日(收件时间)邮寄我司的《关于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函》我司收悉,现复函如下:1、贵司自愿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则应当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首先无条件向我司支付该判决第二项内容,即支付我司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元(27000元+元+元),并确保该笔资金不被挪用。2、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并未改变双方原《股权收购协议书》之约定内容,贵司来函中关于由贵司自行对相关债权人清偿债务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方式已经超越了《股权收购协议书》对于付款的明确约定。因此,我司郑重告知一切对外付款贵我双方均应遵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3、有关贵司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要求,我司建议贵我双方应当派员本着相互尊重、坦诚相待、理智公平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未果之前,任何贵司未经我司同意所为的对外清偿行为我司均不予以认可,其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贵司自行承担。
日,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发送《公函》称:贵司于日(收件时间)邮寄我司的《复函》已收悉。现根据贵司函件内容,回告如下: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确定的我司付款义务,我司己经做好相应的资金支付准备;鉴于贵司《复函》提出的双方派员协商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要求,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我司同意贵司提出的上述要求,并定于日上午10点于武汉市民生银行大厦36楼会议室,恭候贵司指派的人员前来就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事宜进行协商,请贵司指派人员办理相关授权手续。
日,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发送《回函》称:贵司于日回复我司的《公函》已收悉。我司认为贵司至今仍无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之诚意,现针对贵司《公函》内容,回函如下:1、根据我司于日邮寄贵司的《复函》,如贵司确实具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之义务的诚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无条件支付我司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元,但上述款项贵司至今并未给付我司。2、在贵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前,双方并不具备进行进一步协商、洽谈的前提条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未收到该笔款项之前我司不与贵司就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事宜进行任何的协商、洽谈。如贵司仅仅以做好资金支付准备来替代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我司认为贵司所发的任何函件中有关协商、洽谈的说辞,均是贵司为了拖延时间、逃避支付义务的搪塞及敷衍之词。
日,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发送《联系函》称:日,我司向贵司发《公函》,请贵司指派人员于日上午10点到武汉市民生银行大厦36楼会议室协商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事宜,截止本《联系函》发出时,贵司未派人到上述地点,也未采取任何方式与我司联系,致使双方无法就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事宜进行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股权收购协议书》应继续履行。我司已准备好股权转让余款,现我司再次向贵司发函,请贵司务必指派人员(来时携带授权委托书)于日10时,前来我司会议室(武汉市新华路民生银行大厦36楼会议室)协商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事宜,否则,为防止高尔夫公司债务进一步扩大,我公司将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1、2款及附件一的约定,以股权转让余款清偿高尔夫公司有关债务。逾期贵司没有指派人员来我司协商履约事宜,视为贵司同意以《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股权转让余款清偿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1、2款及附件一所涉债务,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同时,我司严正声明,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接受我司股权转让余款并尽快清偿高尔夫公司的对外债务是贵司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高尔夫公司对外债务扩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采取法律措施敦促贵司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义务和追究贵司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损失的权利。
日,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发送《回函》称:贵司日《回函》己收悉,谨对该函回复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有效并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的继续履行既要求我司履行后续义务,也要求贵司履行后续义务,更要求贵我双方摒弃前嫌和精诚合作共同推进股权收购协议的落实和做好做强高尔夫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多日,我司数次诚邀贵司共商继续合作大计,但贵司除了要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外,至今拒绝合作。第二,我司不能向贵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款项的责任完全在贵司。我司在日给贵司的函中已要求贵司提供我司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确定款项的户名、开户行和账号,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提供上述信息。现再次促请贵司尽快提供我司付款所需账户和账号。第三,我司已于日再次向贵司发函,请贵司严格按照该函建议的时间和地点亲自或委托他人与我司就我司履行上述义务和共同推进《股权收购协议书》继续履行进行商谈,若贵司拒绝如期参加上述商谈,我司将釆取法律措施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确认的我司应承担的义务,并采取法律措施敦促贵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股权收购协议书》所确认的贵司应该承担的义务。
日,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发送《回函》称:我司收到贵司日的《公函》后,于日向贵司发出《回函》表明了我司态度。现我司收到贵司分别于、24日的致函。我司认为若贵司确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之诚意,则应当无条件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元,并立即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余款。现贵司虽一再来函,却无付款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该判决所确定内容,为此我司回函如下:1、我司再次强调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贵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付款应为无条件支付,贵司无权为支付该笔款项设置任何障碍,更不应将该款项的支付与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混为一谈。2、根据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我司早已于日履行了高尔夫公司30%股权的过户义务,同时提前履行了高尔夫公司其余股权的过户义务。而贵司则应于日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元(见判决书第30页第一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我司履行完毕全部股权转让义务的事实,且贵司因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判决贵司应立即向我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余款。3、贵司多次来函要求我司提供高尔夫债权人信息,拟自行联系高尔夫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此举不仅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亦违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有关股权收购款项直接支付我司的约定,显系贵司的再次违约。综上,我司郑重声明:请贵司自收到本回函一周内,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元、股权转让余款元,及一、二审诉讼费100万元三笔款项直接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账户,由人民法院监控以保证资金安全,并由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转交我司,以防该款项被挪作他用。我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贵我双方方能就协议履行的后续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洽商。在贵我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形成共识之前,贵司不得自行处理高尔夫公司债务清偿事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贵司自行承担,我司将保留向贵司追究的权利。
日,和济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分7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转股权转让余款元、违约金及利息共计元及原一、二审诉讼费100万元。
日,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发送《通知》称:按照贵司日《回函》的提议,我司已将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及附件一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资金汇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和避免应支付给高尔夫公司债权人的资金遭受侵吞或挪用,请贵司尽快通知《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一载明的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与贵司一同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提款事宜。鉴于我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请贵司尽快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将高尔夫公司剩余65%股权过户至我司指定对象名下,并尽快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移交我司。
日,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称:中建集团公司(简称我司)与贵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业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经贵我双方签收后已于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贵司既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又未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对价,再次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判决书第二项判项确定,贵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即日起十日内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我司核算金额为:元),该款项贵司至今未予支付。其二,根据判决书所确定的客观事实,我司已经于日提前履行了全部股权的过户义务,贵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无条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元。然而至今为止,贵司不仅未按《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将应付转让款支付我司,还多次来函为付款设置各种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和障碍。其三,根据协议第三章约定,贵司以6.5亿元总价包干的形式完成收购、仅有付款义务,而对外债务清偿事宜应由我司自行完成。判决生效后,贵司在拒不付款的情况下,还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对外刊登高尔夫公司债权清理公告,给高尔夫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干扰、造成了极端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造成了我司及高尔夫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其四,在贵司拒不向我司账户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我司于日向贵司去函,要求贵司在收函后一周内直接将款项支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账户,并由上述法院转交我司。在我司收到款项前,不能视为贵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贵我双方也不能就协议履行的后续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洽商。贵司收到上述函件后7日内,我司未向任何法院查询到贵司有为付款行为;迄今,亦未有任何法院向我司通知领款事宜。其五,《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时间为日,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解决高尔夫公司及我司债务问题,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亦是以当年的债务数额为基础确定。因为贵司的根本违约,拖延付款长达6年之久,导致现债务数额激增,已远非6.5亿元能够解决。贵司继续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我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我司曾多次要求贵司履行判决书确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便奠定双方能否继续合作之基础。但贵司所为上述之根本违约行为,缺乏合作的诚意和能力,悖离了双方签署协议的根本目的,我司与贵司继续合作已无可能。现贵司逾期付款又近6个月时间,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乙方无故拖延付款6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之约定,我司郑重函告贵司:自贵司收到本函之日,双方之间《股权收购协议书》正式解除,望贵司立即就合同解除后续事宜与我司进行协商处理。同时,我司保留追究因贵司根本违约造成我司巨额经济损失责任的权利。
日,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回函》称:贵司《合同解除通知函》我司收悉,现回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我司亦多次致函贵司,要求贵司及时书面告知指定收款人信息及收款账号。日,我司根据贵司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将股权转让余款元、贵司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合计元及一、二审诉讼费100万元付至贵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判决的款项,并同时函告了贵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我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有权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现贵司在《合同解除通知函》中以判决生效后,贵司既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又未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对价,再次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贵司上述主张不仅歪曲事实,解除合同无效,也系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的不尊重。鉴于贵司及我司至今未成立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公司,而第三人瑞华公司非双方各占50%股权的公司,瑞华公司只是代贵司持有高尔夫公司65%股权,贵司及瑞华公司应共同将瑞华公司现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让至我司指定对象名下,以使我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2013年2月,就要求贵司及瑞华公司共同将瑞华公司现持有的第三人高尔夫公司65%股权转让至我司指定对象名下,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贵司移交第三人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事宜,我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案件正在审理中。综上,贵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也系对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不尊重。我司希望贵司尊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并切实履行使我司取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义务及《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其他义务,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
另查明,瑞华公司是于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智源控股有限公司(ASSETMIND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智源公司)。智源公司是于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始注册资金为1美元,原始股东为李仲源一人。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00美元,股东李仲源及柳锦强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股权转让余款支付方式是否构成违约,中建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中建集团公司前期办理股权过户是否逾期违约,是否应向和济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中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将瑞华公司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直接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对象名下,是否应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证照资料移交和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股权收购协议书》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中建集团公司及瑞华公司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作为和济公司及高尔夫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中建集团公司虽然仅持有高尔夫公司65%股份,但顺天泰公司、东西湖公司和武汉国信公司作为合计持有高尔夫公司其余35%股份的股东,均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同意由中建集团公司行使其股份项下的全部权利,统一对外出售,故中建集团公司有权签订出让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协议。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的股权转让亦获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
一、涉案股权转让余款支付方式是否构成违约,中建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从支付方式上看符合双方前期履约习惯。《股权收购协议书》并未约定中建集团公司的收款账户。在合同前期履行过程中,均以中建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方式指示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单位打款。因此,在此次股权转让余款支付过程中,和济公司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收受股权转让余款账户的做法并无不妥,且和济公司也是按照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余款。其次,从支付时间上看和济公司是积极、主动的。审理查明,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在前期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由中建集团公司提出解除该合同之诉,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股权收购协议书》未被中建集团公司于日发出的《联系函》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判决于日生效后,和济公司即分别于日、1月6日、1月15日、1月23日及1月24日五次向中建集团公司发函,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收款账户或者当面洽谈,以便其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直至日,中建集团公司才回函要求和济公司在一周内将款项支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和济公司接到上述回函后,于日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判决中所确定的违约金在内的全部款项足额支付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账户,并及时向中建集团公司发送了已打款的《通知》。虽然和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时间比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一周内的规定时间逾期12天,但和济公司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解约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元。
关于和济公司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一所列明高尔夫公司债权人收款账户信息,以及打款后要求中建集团公司和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一同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款是否构成中建集团公司收款障碍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和济公司出资6.5亿元收购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股权转让款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在附件一所列的原来债权债务两部分,该附件一中列明股权转让款仅为5000万元,其余款项均应用于清偿高尔夫公司的债务。和济公司在已支付1.2亿元前期股权转款项后,在此次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过程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收款账号或者与债权人一起提款并无不妥。其次,《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和济公司支付前两期付款义务后,应由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对高尔夫公司除经营管理以外的有关事宜实施共管。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和济公司足额支付前两期股权转让款后,因双方存在履约分歧一直在法院进行诉讼,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前述终审民事判决后双方的纠纷才告一段落。而在此期间,高尔夫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一直在中建集团公司的掌控之下,和济公司无法对高尔夫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有效的监控。甚至在本案诉讼期间,和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高尔夫公司印鉴实施共管的诉讼保全措施均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在此情形下,如果将涉案股权转让余款直接支付至由中建集团公司掌控的账户上,有可能导致和济公司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用来清偿高尔夫公司相关债务的合同目的落空,从而间接造成和济公司的经济损失。第三,在和济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尾款支付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中建集团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到该院提款或者提款时受到限制。
综上,和济公司依中建集团公司的指定,将涉案股权转让余款支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账户上,是符合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前期履约习惯,也是主动及时的。中建集团公司以和济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于日单方解除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中建集团公司关于三星公司和瑞华公司应返还高尔夫公司股权的反诉诉讼请求相应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由于和济公司未按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一周内将款项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上构成了逾期付款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元。
(二)中建集团公司前期办理股权过户是否逾期违约,是否应向和济公司支付违约金。
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各项义务有不同的履行期限要求,且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
《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和济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中建集团公司应于收款后1个月内将高尔夫公司30%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审理查明,和济公司所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0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日,按约定,中建集团公司应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一个月内,即日前将高尔夫公司30%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尔夫公司35%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三星公司名下的时间为日,超过约定的股权过户时间882天,属逾期违约行为。依约定应当承担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即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共计元。
《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和济公司在日前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在日前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中建集团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3个工作天内把其持有高尔夫公司的65%股权转至由双方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审理查明,和济公司足额支付第二期股权收购款的最后时间为日,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尔夫公司65%股权过户至瑞华公司的时间为日,属中建集团公司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关于和济公司提出瑞华公司并不是合同约定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的香港新成立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瑞华公司是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智源公司。智源公司虽然成立于日,原始股东只有李仲源一人。但在日,该公司进行增资后,股东变更为李仲源及柳锦强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庭审中,瑞华公司确认该公司是间接代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持有高尔夫公司65%股权,中建集团公司认可李仲源代表该公司持有智源公司股份,而和济公司则否认柳锦强代表该公司持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柳锦强虽然既不是和济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柳锦强在日代表和济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次,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就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前期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期间,柳锦强曾在日至日担任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终审判决前,和济公司对柳锦强代表和济公司持股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院民事终审判决中认定,中建集团公司将其持有高尔夫公司65%股权过户至瑞华公司的行为属提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第三、和济公司在支付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余款过程中,该公司汇款凭证上加盖的印鉴均为柳锦强印,说明柳锦强与和济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因此,瑞华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的新成立香港公司,但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占有该公司50%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是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变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和济公司足额支付了前二期股权转让款前,中建集团公司已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和济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中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将瑞华公司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对象名下,是否应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证照资移交给和济公司。
依据约定,和济公司获得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全面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三章约定的收购实施的步骤及收购价款支付方式的合同义务。审理查明,和济公司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款项的最后时间为日,中建集团公司也已按约定将涉案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方式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虽然存在争议,但一审法院前面也已认定和济公司的上述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既往付款习惯。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济公司是否已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项约定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该项义务的内容来看,该项义务并不是和济公司能够独立完成的义务,必须由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合作并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和济公司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该项义务。审理查明,日,高尔夫公司与楚天时代公司(继受取得武汉国信公司对高尔夫公司全部债权)曾签订过《债务清偿合同》,对经武汉仲裁委员会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定的武汉国信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确认为2.5亿元,同时同意高尔夫公司以1.5亿元整清偿上述债务。说明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曾就高尔夫公司的该部分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与债权人进行过有效沟通并取得了明显效果(整体债务减免高达1亿元),但由于后来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才导致该份《债务清偿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三,从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项支付过程来看,和济公司只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使用哪笔款项来解决该部分债务是由中建集团公司自行决定而不是和济公司能够决定的。因此,该部分债务未能有效解决并不能认定为和济公司的责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前述终审民事判决后,和济公司即按中建集团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股权转让余款足额支付至湖北省髙级人民法院账户,并在双方就支付方式有争议的期间,仍然主动向债权人楚天时代公司发领款催告函,说明和济公司为解决这部分债务的态度是积极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在履行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相互违约行为,但均不足以导致该合同的解除。在和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及合理及时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附属合同义务后,中建集团公司应按《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4)、(5)项的约定,将其目前仍然掌控的高尔夫公司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交付给和济公司,将在合同履行过渡期间过户至瑞华公司名下高尔夫公司的65%股权全部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在商务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瑞华公司负有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一、中建集团公司于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产生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二、中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第三人瑞华公司持有高尔夫公司的65%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对象名下,第三人瑞华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三、中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和济公司移交第三人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第三人高尔夫公司协助执行。四、中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济公司支付其因逾期将第三人高尔夫公司的30%股权过户到和济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违约金元(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日起算,算至中建集团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至第三人三星公司名下之日止,即截至日止)。五、和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以股权转让余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00原一、二审诉讼费=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日起算,算至和济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即日截止)。六、驳回和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建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5999元,和济公司负担196619元,中建集团公司负担79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集团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653元,由中建集团公司负担。
中建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瑞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过户及协助义务的判项。高尔夫公司则亦上诉请求驳回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和济公司在日汇款前,曾向二审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咨询将涉案款项汇入二审法院的有关事宜,执行一庭相关人员当场表示由于无相关的执行案件,不同意接受该款。在和济公司于日将涉案款项汇入后,二审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于日、5月3日两次接待了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玮律师,明确告知:1、二审法院无权处理该款,只能退回给和济公司;2、根据二审法院的财务制度,和济公司必须提交书面的退费申请,方能办理退款手续,要求和济公司尽快提交书面申请。和济公司于日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该款系受中建集团公司的指令汇入,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款项,如果贵院将该款按照支付路径原路返还,和济公司也只能接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中建集团公司、瑞华公司均为香港企业,具有涉港因素,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该合同的有关争议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亦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主张各自的权利,故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有关争议。同时,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建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中建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和济公司违约金。三、和济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给中建集团公司。四、和济公司、三星公司及瑞华公司是否应当将其依《股权收购协议书》所取得的高尔夫公司的股权返还给中建集团公司。五、中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财产、资料及证照、印鉴等移交给和济公司。六、高尔夫公司是否应就移交财产、资料及证照、印鉴等提供协助义务。七、瑞华公司是否应将其持有高尔夫公司65%的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公司名下。二审法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中建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和济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按期将款付至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二审法院,至于二审法院是否将款付给中建集团公司,应由中建集团公司与二审法院协商,后果均应由中建集团公司自己承担。因此其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中建集团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和济公司将款付至二审法院后,由二审法院付至中建集团公司,此后才协商高尔夫公司65%股权过户事宜,因此双方约定的是由第三人代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其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和济公司承担,和济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超过60天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了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焦点问题涉及有以下几个问题:
1、二审法院是否构成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间的第三人。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和济公司向二审法院汇入股权转让款,再由二审法院转付中建集团公司,随后和济公司将该股权转让款付至二审法院。中建集团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双方这一约定属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这一履行方式,和济公司则认为这一约定属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这一履行方式。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将合同履行款汇入二审法院,系自行约定,自行汇入,二审法院既没有与中建集团公司达成代收款协议,也没有与和济公司达成代付款协议,且二审法院明示拒绝处理该款,要求将该款退回给和济公司。故二审法院不是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间的第三人,二审法院对双方履行合同无任何协助的责任与义务。因此,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
2、和济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和济公司认为,其将款汇至二审法院,即视为其已全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1)如前所述,二审法院不是代中建集团公司收款的第三人,二审法院在和济公司汇款前及收到款项后,多次明确告知和济公司,二审法院拒绝接受该款并不同意对该款进行其他处理,更不可能支付给中建集团公司,二审法院多次要求将该款退回给和济公司,和济公司仍然是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及最终控制人。和济公司认为该款付至二审法院后即视为付至中建集团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中建集团公司函的内容不一致,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成立。(2)和济公司向二审法院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与中建集团公司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惯例。二审法院认为,以前中建集团公司指示和济公司付款时,一般出具付款委托书,指定收款人及账号,并没有要求由收款人转交款项,同时中建集团公司还出具收款收据。但本案事实与上述情况不同,没有付款委托书,仅为双方协商付款的函件,特别强调款项最终要付至中建集团公司,中间的第三人是国家司法机关即二审法院,这都与以前的付款方式不同,和济公司认为将款付至二审法院,这与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惯例相同,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和济公司认为其已全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3、和济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导致中建集团公司合法地解除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二审法院认为:(1)和济公司要求由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与中建集团公司一并到场才能领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和济公司从日第一次向中建集团公司发函,及随后的几次函中多次提出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高尔夫公司债杈人的收款账号等信息,实质是要求直接向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济公司还直接向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楚天时代公司发送函件,要求楚天时代公司派人与和济公司协商清偿高尔夫公司债务事宜;在款项付至二审法院后,和济公司也明确要求由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与中建集团公司一并到场才能领款。根据上述事实,可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继续履行余下合同义务过程中,和济公司提出直接向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以清偿高尔夫公司的债务,并将此作为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但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应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虽然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包括部分中建集团公司及高尔夫公司的债务,但同时也约定和济公司的义务是直接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约定和济公司可直接向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高尔夫公司的债务与和济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判决书载明,中建集团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使用和济公司已付款103,514,687元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中建集团公司对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使用支配情况,与和济公司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在二审法院审理的鄂民四初字第2号案中,和济公司发表对证据二十三的质证意见称:广州北秀公司所负债务属于《股权收购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已存在的债务,依法应由高尔夫公司偿还,不存在由和济公司偿还的问题,和济公司的义务只是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期限及金额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和济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论述解决楚天时代公司的债务问题的责任主体时称:和济公司的义务是按《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具体使用哪笔款项来解决高尔夫公司对楚天时代公司债务应由中建集团公司自行决定。由此可见,和济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的债务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和济公司要求直接向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以此清偿高尔夫公司的债务,这一行为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不符。
和济公司还认为,直接向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对和济公司合法权利的保护,也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二审法院认为,任何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单独一方不能仅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义务而单方改变合同的约定。且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是合同主要内容之一,是合同双方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考虑因素,合同当事人在经过慎重考虑及多次协商妥协后才能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至于合同目的,虽然《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中包含了高尔夫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当清偿,但清偿方式是由中建集团公司承担并对外支付,和济公司的义务是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股权收购协议书》对达到这一合同目的约定了程序及路径,和济公司无权单方更改。故和济公司认为向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合同目的及约定的理由不成立。另和济公司认为,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应由双方联合管理高尔夫公司,因此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属履行联合管理的职责,因此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联合管理事项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各为独立的合同条款,均有明确约定,二者没有关联,和济公司认为支付给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不成立。
(2)和济公司向二审法院汇入款项的事实,也可证明和济公司拒绝按原合同履行其主要义务。根据中建集团公司的提议,和济公司同意将股权转让余款汇入二审法院,在汇入前,和济公司到二审法院进行了咨询,二审法院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该款,但和济公司仍继续汇入该款项。二审法院在收到款项后于日、5月3日两次通知和济公司,告知和济公司二审法院拒绝接收该款,也拒绝处理该款,该款只能退回给和济公司,并要求和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退款申请,以便二审法院财务部门按程序办理退款。和济公司明知该款不可能支付给中建集团公司,但一方面其拒不告知中建集团公司这一信息,也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却提起诉讼,该行为属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行为,至日,和济公司无故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中建集团公司依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有权解除合同,于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有效。
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后,涉案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应当正常履行,和济公司却提出合同之外的要求,即要求直接向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请求被中建集团公司拒绝,多次协商后,仍无法达成协议,和济公司在诉讼中仍坚持向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济公司的这一行为导致合同一直无法履行。且和济公司明知将款汇至二审法院,不可能支付给中建集团公司,仍坚持汇入,且客观上导致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中建集团公司,亦属违约行为。因上述原因,和济公司延迟履行主要债务达一年多,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和济公司应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无故拖延60天,中建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和济公司坚持要求向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之后至今无法履行,从而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中建集团公司亦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中建集团公司于日发出解除合同的函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被合法解除。
二、中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向和济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双方均要求适用违约金条款主张赔偿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因此,双方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双方在《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建集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违约金条款作为清算条款仍然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中建集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办理高尔夫公司的30%股权过户手续时,延期882天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中建集团公司如不履行本合同义务,中建集团公司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已付款为6000万元,违约金共计元。中建集团公司上诉认为,35%的股权转让时间应为日等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中建集团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和济公司是否应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上文所述,和济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拒不按原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中建集团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建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应当自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后即计算违约的时间,由于双方在此段期间就如何履行余下协议正在进行协商,此时段不能计算为和济公司违约时间。自日起,和济公司将款付至二审法院后,一方面对领款附加了合同之外的条件,坚持要求由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到场才能领款;另一方面明知该款肯定不能付至中建集团公司,但既不告知中建集团公司这一信息,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长达一年之久。和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正当理由迟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今。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无故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60日,中建集团公司即可解除合同,现中建集团公司已实际解除合同,故虽然和济公司至今未将股权转让款付至中建集团公司,但超过60日后的期间属扩大的损失,中建集团公司不应向和济公司主张违约金。故中建集团主张的违约金的天数应以60日为限。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和济公司应按期支付转让款,如逾期,应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济公司逾期未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元,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60日,和济公司应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元。中建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和济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部分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和济公司、三星公司及瑞华公司是否应当将其依《股权收购协议书》所取得的高尔夫公司的股权返还给中建集团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中建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和济公司已付资金,和济公司把已转让的股权退回给中建集团公司。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后续事项包括股权归属进行了约定,该条款属清算条款应为有效,应当依据该约定处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中建集团公司现要求退回已转让的股权,即要求恢复原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星公司、瑞华公司应当分别将其依《股权收购协议书》而取得的高尔夫公司35%、65%的股权返还给中建集团公司。故中建集团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中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财产、资料及证照、印鉴等移交给和济公司。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已被解除,因此,中建集团公司没有合同义务移送有关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财产及资料、证照、印鉴等给和济公司。
六、高尔夫公司是否应就移交有效财产、资料及证照、印鉴等提供协助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中建集团公司没有移交高尔夫公司的资料、有效财产及证照、印鉴的义务,高尔夫公司当然也没有任何的协助义务,和济公司的此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七、瑞华公司是否应将其持有高尔夫公司65%的股权过户至和济公司指定公司名下。如前所述,中建集团公司已合法地解除了合同,和济公司要求将瑞华公司所持有高尔夫公司65%的股权转让至和济公司指定公司名下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中建集团公司及和济公司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案判决后,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和济公司提出额外的履行合同条件,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拒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和济公司明知股权转让款不能支付给二审法院,仍然坚持汇入二审法院,并附加了额外的领款条件,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建集团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股权收购协议书》被解除后,和济公司、三星公司、瑞华公司应当将其依合同取得的股权退回给中建集团公司,中建集团公司应当返还和济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三、确认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解除。四、三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持有的高尔夫公司35%的股权给中建集团公司。五、瑞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持有的高尔夫公司65%的股权给中建集团公司。六、中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和济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元及利息(由于该元系和济公司分期分多笔支付,故利息计算方式为:自每笔款项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七、和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八、驳回和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中建集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999元,由和济公司负担人民币元,由中建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53元,由和济公司负担人民币45826.5元,由中建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4582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和济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652元,由和济公司负担人民币183826元,由中建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183826元。
申诉人诉称
和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和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中建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关于《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解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收购协议书》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后,和济公司一直发函催促中建集团公司提供其银行账户,并最终按照中建集团公司回函中下达的单方付款指令,将款项付至其指定收款单位湖北高院,应视为和济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2、和济公司是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指令将款项付至湖北高院的,该付款行为本身已表明其没有为付款设置约定以外的任何条件,没有违背合同约定。二审判决关于和济公司提出合同外要求构成违约并进而导致《股权收购协议书》解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和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和济公司向本院汇入款项的事实,也可证明和济公司拒绝按原合同履行其主要义务,系严重背离事实的错误推定。二、鉴于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以此为基础判定和济公司、三星公司及瑞华公司应将其依《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取得的高尔夫公司的股权返还给中建集团公司,也丧失了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三、二审判决作出的中建集团公司没有义务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财产、资料及证照、印鉴等移交给和济公司,以及高尔夫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协助义务的认定,同样是以《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解除的判定为前提。在二审判决判定《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上述判定同样不成立。四、二审判决作出的和济公司应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60天违约金的判定是基于其认为和济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付至湖北高院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不属于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对事实的歪曲解读且适用法律错误,和济公司是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单方付款指令将股权转让款付至湖北高院的,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况。和济公司的付款虽然超出了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一周时间,但并没有超出60天并进而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和济公司承担60天的违约金依法不成立。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中建集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和济公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函件往来、和济公司就汇款事宜与湖北高院进行沟通并汇款以及中建集团公司最终通知和济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充分证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和济公司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达60日,且违反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方式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中建集团公司有权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二审判决确认《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被中建集团公司通知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和济公司在明知中建集团公司无法从湖北高院领取股权转让款项的情况下,仍将股权转让款项汇入湖北高院,属拒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行为,中建集团公司有权依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解除该协议;2、和济公司要求中建集团公司与相关债权人共同前往湖北高院领取股权转让款,违反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致使协议不能履行,中建集团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三、和济公司不具有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诚实信用及履行能力,高尔夫公司目前的债务已远非《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项能够清理完毕,《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后续事宜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之基础,应当依法解除。四、和济公司要求中建集团公司及瑞华公司将瑞华公司持有的65%的高尔夫公司股权转让至其指定名下,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和济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应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情况下,再次迟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达60日以上,且单方变更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履行方式,致使《股权收购协议书》不能履行,已严重违反《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建集团公司有权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并有权要求和济公司、三星公司及瑞华公司返还其依据《股权收购协议书》所取得的股权。和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高尔夫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和济公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确认《股权收购协议书》已为中建集团公司通知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已互不信任,《股权收购协议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应当被依法解除。四、和济公司要求高尔夫公司协助中建集团公司向其移交高尔夫公司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和济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瑞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和济公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瑞华公司持有的高尔夫公司的65%股权,系代和济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持有。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二审判决认定和济公司迟延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达60日以上、单方改变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方式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判决确认《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被中建集团公司通知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和济公司要求中建集团公司及瑞华公司将瑞华公司持有的65%的高尔夫公司股权转让至其指定名下,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和济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提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建集团公司、高尔夫公司及瑞华公司均无异议。和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本院人员当场表示不接受该款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其他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和济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和济公司是否履行了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二、和济公司是否为中建集团公司获取款项设置了条件或者障碍。三、和济公司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指令将案涉款项支付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四、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依法应否被解除。五、第三人高尔夫公司、瑞华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履行或者协助履行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及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和济公司在本院做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分别于日、1月6日、1月15日、1月23日、1月24日向中建集团公司发函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账户信息以便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要求双方共同为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做好相关协调和准备工作。中建集团公司虽分别于日、1月21日发函要求和济公司先支付相关款项,但并未按照双方此前履行协议的习惯做法及和济公司发函的明确要求提供相关的收款账户信息。直到同年1月31日,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函明确要求和济公司将案涉款项直接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账户,由人民法院监控以保证资金安全,和济公司遂将案涉全部款项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并及时发函通知了中建集团公司。鉴于和济公司系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指令汇款,因此,在其将款项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时止,应认定和济公司已履行了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和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中建集团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方面拒不向和济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信息,另一方面在和济公司按照其指令汇款后拒不收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有违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定及《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尽管和济公司在发函过程中,多次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高尔夫公司债权人的相关信息并要求中建集团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一同前往办理领款事宜,但从和济公司的本意及实际情况看,这并非是为中建集团公司取款设定条件或者障碍。首先,《股权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中包含了用于清偿高尔夫公司对外债务的款项,中建集团公司有义务在收取和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之后履行承诺向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清偿高尔夫公司的债务。否则,必将损害作为股权受让人的和济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和济公司虽然在发函中多次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信息,但并未将其作为付款及收款的前提条件。第三、和济公司实际汇款时中建集团公司并未提供高尔夫公司债权人的任何信息,亦表明和济公司并未视中建集团公司提供高尔夫公司债权人的信息为汇款及取款之前提条件。第四、本案中,中建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和济公司汇款后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取款项并因此而被拒绝。和济公司在将案涉款项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后,该款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和济公司的控制。即便和济公司试图为中建集团公司取款设定条件或者障碍,实际上也无法达成其目的。综上,和济公司发函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高尔夫公司债权人信息及要求中建集团公司与高尔夫公司债权人一同领取款项并非系阻碍中建集团公司领款,而是在督促中建集团公司切实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中有关清偿高尔夫公司债务这一合同义务,同时也是对其受让高尔夫公司股权后相关合法权益的合理关切,客观上也无法阻止中建集团公司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取案涉款项。二审判决认定和济公司的相关要求构成了中建集团公司的收款障碍不符合事实,这一认定不仅违背了和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与双方在《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股权转让款包括了清偿高尔夫公司债务款项之内容不相符。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未约定中建集团公司的账户信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习惯做法是由中建集团公司事先向和济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信息,再由和济公司向指定的账户付款。因此,在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信息之前,和济公司实际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正因为如此,和济公司在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做出后,多次发函要求中建集团公司告知其收款账户信息。而中建集团公司在回函中除要求和济公司按照判决书及《股权收购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外,并未提供任何收款账户信息。直到日,中建集团公司才在回函中要求和济公司将款项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账户。对于中建集团公司提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账户汇款,和济公司客观上无法拒绝。否则,必将面临未按指令付款的违约指控,并因而可能导致中建集团公司再次提出解除协议。本案中,和济公司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指令付款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中建集团公司一直拒向和济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信息,在和济公司按照其指令将款项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后,中建集团公司既未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取款项,又未在收到和济公司汇款通知后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里与和济公司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收款事宜,而是在等待三个多月的时间后径直向和济公司发函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书》,应认定中建集团公司缺乏履行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判决和《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义务的诚意。本案中,中建集团公司有提供收款账户信息的先履行义务,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能否收款及收款后能否足额转付给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无关。和济公司没有义务审查中建集团公司指定账户能否收款及收款后能否足额转付中建集团公司。故和建公司按照中建集团公司指令付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建集团公司自行承担。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和济公司系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指令付款这一事实,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和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实际是判令和济公司承担了中建集团公司指定账户却未收取款项的全部法律后果,有违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第四个焦点。中建集团公司主张解除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理由是和济公司未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了协议约定的60日期限,因而其有权解除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但和济公司已经向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汇入了案涉全部款项,履行了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定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济公司在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汇款后,于次日发函通知了中建集团公司,而中建集团公司直到同年6月5日才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期间中建集团公司并未主动与和济公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收款事宜。综合考虑中建集团公司作为债权人不主动提供账户信息、指定收款账户后又未前往收取款项、在收到和济公司的汇款通知后长时间不与对方协商而径直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及第三人高尔夫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大幅涨价等事实,可以认定,中建集团公司不履行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未按照该判决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义务,存在主观故意和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建集团公司解除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的规定。综上,中建集团公司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发生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以和济公司违反主要义务为由认定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被中建集团公司合法解除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五个焦点。既然中建集团公司日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解除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则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中建集团公司除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将其控制的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相关资料、证照、印鉴交付给和济公司。同样,第三人高尔夫公司、瑞华公司也应承担各自的履行或者协助履行义务。二审判决基于和济公司违约为由未支持和济公司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和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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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称:一、和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中建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关于《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解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收购协议书》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后,和济公司一直发函催促中建集团公司提供其银行账户,并最终按照中建集团公司回函中下达的单方付款指令,将款项付至其指定收款单位湖北高院,应视为和济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2、和济公司是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指令将款项付至湖北高院的,该付款行为本身已表明其没有为付款设置约定以外的任何条件,没有违背合同约定。二审判决关于和济公司提出合同外要求构成违约并进而导致《股权收购协议书》解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和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和济公司向本院汇入款项的事实,也可证明和济公司拒绝按原合同履行其主要义务,系严重背离事实的错误推定。二、鉴于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以此为基础判定和济公司、三星公司及瑞华公司应将其依《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取得的高尔夫公司的股权返还给中建集团公司,也丧失了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三、二审判决作出的中建集团公司没有义务将高尔夫公司的有效财产、资料及证照、印鉴等移交给和济公司,以及高尔夫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协助义务的认定,同样是以《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解除的判定为前提。在二审判决判定《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上述判定同样不成立。四、二审判决作出的和济公司应向中建集团公司支付60天违约金的判定是基于其认为和济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付至湖北高院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不属于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对事实的歪曲解读且适用法律错误,和济公司是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单方付款指令将股权转让款付至湖北高院的,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况。和济公司的付款虽然超出了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一周时间,但并没有超出60天并进而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和济公司承担60天的违约金依法不成立。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是:一、和济公司是否履行了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二、和济公司是否为中建集团公司获取款项设置了条件或者障碍。三、和济公司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指令将案涉款项支付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四、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书》依法应否被解除。五、第三人高尔夫公司、瑞华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履行或者协助履行义务。
中建集团公司虽分别于日、1月21日发函要求和济公司先支付相关款项,但并未按照双方此前履行协议的习惯做法及和济公司发函的明确要求提供相关的收款账户信息;其次,和济公司虽然在发函中多次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高尔夫公司的债权人信息,但并未将其作为付款及收款的前提条件;但和济公司已经向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汇入了案涉全部款项,履行了本院(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定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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