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驶被行政处罚(不是醉驾)是否影响个人信贷?

酒驾行政处罚会否记录到个人档案?_百度知道
酒驾行政处罚会否记录到个人档案?
饮酒后驾车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出,罚金1000,暂扣驾照6个月,扣12分。这样的行政处罚会否记录到个人档案?行政处罚记录会否影响博士升学和教师资格证的考取,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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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行政处罚会记录到个人档案。第一,行政处罚肯定要载入个人档案的;第二,行政处罚对你的影响:一是影响你的职务晋升,行政处罚是你人生的一个污点,组织在考察使用人才时,要查看档案,可能对你德才会作出其他评价;二是影响你的调工资,在行政处罚期满或撤销后满2年,才能正常调工资,有的处罚会降级降职,重新考核确定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第三,不能评优评先,在行政处罚期满或撤销后2年内,不仅是你个人不能评,还会影响单位评选。
不会。另外,不是罚金,是罚款。罚金是刑事问题。您的这个处罚,实际上与闯红灯的性质是一样的,不入档案。不过如果是拘留,将会在派出所留下案底,不会销毁。拘留后,派出所不给你单位送,单位就不会入档案。更不是刑事犯罪记录。结论:不会影响您的博士毕业以及教师资格。您大可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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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此前曾因酒驾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证。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情节较轻,行政处罚不会记录到单位人事档案。应该不影响博士升学和教师资格证的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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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已于日正式实施。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八)》、《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加大了对饮酒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罚力度。尤其是醉驾,除了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导致终生禁驾。一、饮酒与醉酒的标准&& 由于酒后、醉酒驾车可能导致的严峻后果,各个国家都对酒后驾车执行了严格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将酒后驾车分为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是根据驾驶人员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来界定的。所谓饮酒驾车,指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所谓醉酒驾车,指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驾车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认定其为饮酒驾车;假如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即为醉酒驾车。一些发达国家对酒后驾车的认定起点是很苛刻的,瑞典是2毫克,德国是3毫克,日本是5毫克。根据计算,正常人在一般情况下饮用350mL(约相称于1小瓶)啤酒或半两白酒(20ml)后,血液酒精浓度就可达到0.02g(20mg/100ML),即达到饮酒驾驶的处罚条件。当饮酒量上升至1400mL(约相称于3瓶500ml)啤酒或一两半白酒(80ml)时,血液酒精浓度可达到0.08g(80mg/100ML)即可达到醉酒驾驶处罚条件。二、对酒驾、醉驾的处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于20ml),《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前的处罚规定是暂扣1到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后,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于80ml),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前处暂扣3到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行政拘留15日处罚修改为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危险驾驶罪&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即&醉驾入刑&。&三、对&累犯&的处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了&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累犯的处罚规定。因饮酒驾车在**交警部门的处罚记录系统留下记录后,若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就将按&累犯&处理。&第一次和第二次之间没有一个时间间隔。首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记录没有清零时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时限一般为两年,即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四、对饮酒、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的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如出租车、客车、货车等,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15日拘留的处罚,将罚款从500元提高至5000元,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其约束至酒醒,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对酒后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对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规定,将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有存在逃逸等恶劣情节的才会终生禁驾,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更加严厉,只要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如无证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就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公务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将开除公职。公务员朋友,醉酒驾车你将自毁前途;有车的朋友,请牢记&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你喝下的不是美酒,而是蒙汗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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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行政处罚标准2018,醉酒驾车如何认定
编辑: 小丫 发布时间:[
9:08:49 ] 信息分类:
  对于醉驾的处罚问题,实践中是分为了两方面的处罚的,即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很显然,对于醉驾的行为人,既要受到刑事处罚,又要受到行政处罚,这两者处罚是同时进行的。那么这个醉驾的行政处罚是怎样的呢?& (推荐阅读:)
  醉驾行政处罚标准2018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修改的内容规定: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3、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推荐阅读:)
  醉酒驾车如何认定
  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是按血液中酒精浓度的不同来区分的。按现行标准,血液酒精浓度在0.2―0.8mg/ml(不含0.8)之间,属于酒后驾车,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血液酒精浓度在0.8mg/ml(含)以上时,属醉酒驾车。按照《安全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据经常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说,酒量好坏和血液酒精浓度其实没有关系。
  有的人酒量很好,喝几杯感觉还是很清醒,但是血液酒精浓度却已经很高了。一般而言,喝一小杯啤酒后,血液酒精浓度在0.14mg/ml左右。啤酒喝三瓶左右,或者红酒喝大半瓶左右,或者白酒喝3两左右,人的血液酒精浓度就超过0.8mg/ml了。如果喝得极少,血液酒精浓度不到0.2mg/ml,有两个简单的办法,判断自己是否具备开车能力:一是在地上画条直线,看能否走得直。二是单腿站立,看是否能站稳。
  实践中,我们需要区分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知道对于醉驾行为,行政方面的处罚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律师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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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仓山区人民法院 吴灵婧&&发布时间: 09:00:02
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将该罪名抽象为危险驾驶罪。
自醉驾入刑后,不仅醉驾和因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大幅下降,而且饮酒后驾车的人数也大大减少。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不仅醉驾数量大减,各地酒后驾车的数量也大大减少。5月1日至15日,北京共查处酒后驾驶5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共查处酒后驾驶1100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77.2%;山西共查处酒后驾驶2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26.8%;上海共查处酒后驾驶66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55.8%。由此可见,醉驾入刑不仅产生了显著的法律效果,其预防和教育等社会效应也正在不断显现。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构成该罪的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员,乍看之下该条文对构罪的主体似乎十分明确,但细想一下,还是存在一些争议之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单位领导或上级明知他人已经喝醉了酒,仍强行命令他人驾驶车辆的强迫命令行为,以及明知他人驾驶车辆,仍强行劝酒的教唆行为。对于强迫命令者或者教唆者等有关共同行为人是否属于该罪的主体?是否应该定该罪?笔者认为,当行为人本人被定罪处理时,可以对强迫命令人员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被强制者以胁从犯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教唆者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而在行为人本人没有被定罪处理的情况下,则不宜对强迫命令人员、教唆人员等定罪处理。
(二)主观方面
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此罪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因为基于生活经验,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应当意识到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应当采用各种方法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而行为人虽然由于醉酒的原因,在醉酒状态下会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但其在醉酒之前应当知道醉酒后是不能驾驶的,否则将置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危险境地,如果其执意饮酒以至于达到酒醉状态,则行为人在自己醉酒后驾驶的主观上仍表现为故意。
(三)客体
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表现之一,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则显而易见,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所谓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要依据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进行判断。如果醉驾行为根本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那么即使有醉驾的行为,也不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也不构成此罪。
(四)客观方面
该罪的客观方面,简而言之,即字面上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罪既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那么这里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值得注意的是,醉驾属于行为犯,即但凡处于醉酒状态、在道路上实施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刑事追责,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驾不是结果犯,情节的轻重、恶劣与否、造成的后果如何并非认定醉酒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定要素。
二、醉驾标准的具体适用
(一)酒精含量的标准。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判定是否醉驾的关键因素。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仅一字之别,但这其中不仅蕴含了技术性立法的巨大差别,还蕴含行为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巨大差异。与刑法修正案(八)同日实施的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区分了饮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类情形,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将会被处以行政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饮酒驾车”属行政违法行为,接受行政法规的规范和调整,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外,不承担刑事责任;而“醉酒驾车”,既接受行政法规的规范和调整,又接受刑法的规范和调整,既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又承担刑事违法责任。
在实践中,除了直接饮酒之外,还有一些日常生活中的食品、药品也会影响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含量,如醉虾、藿香正气水、漱口水等。而目前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是交警检测司机是否酒后驾车的重要手段之一,若驾驶人员服用过上述食品或药品,往往会造成“醉酒驾车”的假象。笔者认为,驾驶人若是因吃了含有酒精的食品或药品出现酒精超标的,可要求休息几分钟再测试,或者要求抽血检测。若对交警处理结果不服,应及时提起行政复议,以避免“被酒驾”
(二)机动车的标准。
&驾驶人员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标准该如何定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由此可见,机动车应该是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是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这种显而易见的定义却又存在例外。而在广西柳州市,一名电动车主曹女士在朋友家中喝了一杯葡萄酒后,驾驶电动车与另一辆电动车发生刮碰。交警部门认定其“酒驾”,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交警大队将发生碰撞事故的两辆电动车送到质检部门检测,结果显示,两辆车均非“电动车”。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曹女士的车“不符合GB标准中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及主要技术要求,该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符合GB标准中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而经检测,事故发生时,曹女士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36mg/100ml,故交警大队认定曹女士的行为已属于“醉酒驾驶”。
对于醉后驾驶电动车是否为“醉酒驾驶”,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若经鉴定电动车达到机动车的标准就以机动车的处罚标准来处罚,骑超标电动车醉酒驾驶,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若电动车未达到机动车标准的,则以非机动车来处罚,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第一次处以警告,第二次则处罚款。
三、醉酒驾车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一)与“飙车”型犯罪的关系
近年来,飙车、醉驾呈多发、高发态势,由此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不仅严重扰乱公共交通秩序,而且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成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此次刑法修正案将“飙车”、“醉驾”这两种违法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确立为犯罪,使之从行政处罚领域进入到刑法控制领域,这是中国刑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逐竞驶的“飙车”型犯罪与醉酒驾车型犯罪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两个类型。对于这一罪名,有学者主张可以分设“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两个罪名,但最高人民法院单设了“危险驾驶罪”这样一个概况性的罪名。其好处是可以再不改变罪名的情况下方面未来刑事立法增加新的行为类型,但缺点是罪名与构成要件不能有机统一,同一罪名之下包含着不同的行为类型。追逐竞驶型犯罪与醉酒驾车型犯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对情节恶劣构成要件的有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方才构成犯罪。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则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
(二)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1、醉酒驾车犯罪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将醉酒驾车犯罪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可以说是对原规定的补充。表面上看,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主观要件的不同
构成醉酒驾车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而刑法理论基本上没有争议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理论上,这两种罪型似乎很容易从主观上予以区分,但在实践中,实施了醉酒驾车的故意犯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否还是过失犯罪?据上文所述,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的交通肇事罪在主观过错上有所不同,处罚上理应有区别,以体现主观故意和结果加重的原则。但没有对醉酒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作出新规定,确定新刑罚,只能把醉酒驾车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情节。
3、“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
醉酒驾驶犯罪属于行为犯,即但凡处于醉酒状态、在道路上实施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不要求有任何危害结果。而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不到这样的法定结果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分则的类罪和各章中的罪名,一般由重到轻排列,醉酒驾车犯罪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1、在行为方式上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其他危险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除法条所列举的方法以外的,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的危险性相当,且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行为,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不应包括醉酒驾驶的行为。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
2、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
醉酒驾驶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是行为犯,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出现;后者是结果犯,必须达到法定结果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只要造成一定的危险即构成犯罪,该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另一种是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3、量刑上不同。
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而同样并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却在三年至十年,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达到了死刑。为何差距如此之大?笔者认为,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也对周围的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危险,这种危险一旦发生会导致严重的后果。而在醉酒驾驶犯罪中,仅仅具有行为就可,是否造成实质的危险在所不问。举轻以明重,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自然更要加重处罚。
四、醉驾入刑的争议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犯罪纳入刑法范畴起,对这个话题的讨论及争议就不绝于耳,笔者就几个主要焦点进行分析。
(一)醉驾“一律入刑”还是“依情节入刑”?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后,全国各地警方对查出的醉驾者一律按照刑法新规定,对其进行拘留,并报检察机关批捕和起诉。就在全国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严厉打击醉驾行为叫好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5月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总则第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此言一出,“醉驾是否一律入刑”再度被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同年5月18日,公安部向媒体通报警方对醉驾的态度:一律刑事立案。5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白泉民接受采访时表示:对于检方来说,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一项法律条文施行伊始即导致“公检法”相继发出不同声音,这在中国立法史上是极为罕见的。
对于醉驾是“一律入刑”还是“依情节入刑”,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的本意及现实需求进行分析。首先,立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罪是这样表述的: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立法机关对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采用了完全不同的表述方式:对道路追逐竞驶,并非凡是追逐竞驶者都以罪论,而是要求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而对于醉驾,并无任何情节上的要求,只要醉驾就处拘役,并处罚金。若立法机关的本意是醉驾“依情节入刑”,则应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其次,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如此严峻的时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属于“情节恶劣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不应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故此,从立法者的本意和现实社会的需求角度分析,笔者认为,醉驾应当“一律入刑”。
(二)醉酒驾车犯罪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
第规定的追诉时效最低档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由此可见,并没有设置拘役的追诉时效期限。在实践中,大量的醉驾是现场查获的,但也可能存在例外,比如,行为人醉酒驾车事后自首或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后被他人揭发,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大量饮酒后驾车,交警查获醉驾并作了血液鉴定超过醉驾标准,但未处罚或只作了行政处罚等等,对于这些情形,是否追究醉驾者的刑事责任?过多长时间不再追诉?
对于追诉时效中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是否包括拘役,有人认为应当包括拘役,还有人认为醉驾是现行犯,不存在追诉时效问题。按照这个说法,分则中许多条款规定处若干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都应当删去“拘役”的表述。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之前,分则没有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因此不需要设置拘役的追诉时效。但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个独立的刑种,有期徒刑不能包括拘役,这就造成了中不应该出现的有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罪名情况,导致飙车犯罪、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驾驶罪”成为分则中唯一不能受总则追诉时效约束的罪名。
五、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例及对我国之借鉴
(一)德国、日本对醉酒驾驶的立法例
在德国,驾驶人因饮服含有酒精或其他麻醉成分的物质不能安全驾驶却仍然驾驶,尚不足以危及铁路、水路或航路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处以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处罚金;给他人身体、生命或具有重大价值的物品构成危险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处罚金;醉后驾驶造成他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还构成故意或过失致人伤害或死亡罪、损害他人物品罪等,根据刑法典关于竞合的规定,按刑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日本对酒司机管理,有独特而严厉的方式。驾驶人绝对不能喝酒,在日本如果发现一个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这个人将被判两年以下劳役,并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另外还要同时追究向司机提供酒的那个人的责任,这一点杜绝了向司机劝酒的陋习。如果两次以上酒后驾车,司机就要坐六个月的牢,被关押在一个特殊的监狱里,要求盘腿静坐反思,检讨自己的错误。日本《道路交通法》除了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从各方面减少酒后驾车现象。
(二)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在德国法律中,对醉驾规定的范围比我国更为广泛,驾驶人员醉酒驾车所饮用的不仅仅是酒,还包括含有酒精或其他麻醉成分的物质,这就涵盖了上文所述的,在日常生活中,除了酒之外,诸如醉虾、藿香正气水、漱口水等会影响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含量的食品、药品。另外,德国法律对醉驾的处罚分为尚不足以危及安全、构成威胁、造成重大伤亡损失等三个等级,这对“醉驾是一律入刑还是依情节入刑”的争议是较好的一个解决方式。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酒文化国家,但与古人在观赏歌舞、吟诗作对中浅饮细品酒不同,现代人常常把劝人豪饮当做热情待客之道,而这种让人无法招架的热情却会导致饮酒人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惨烈后果。在这方面,我们可向日本学习,追究其他人的连带责任,如规定“明知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员饮过酒,仍为其提供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该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明知或应当知道驾驶员即将驾车的,仍为其供酒、劝酒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供酒或劝酒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对酒后驾车肇事司机的陪酒、劝酒人也追究连带责任,才能更好地形成全社会对醉酒驾车的监督。
任何法律在初始阶段,都会引发社会各界的关注与讨论,对此有不同声音,甚至曲解。醉驾入刑在我国立法史上是一个重大突破,虽然其存在着立法缺陷和易产生歧义的问题,有待立法及司法机关继续完善,但毋庸置疑的是,醉驾入刑产生的遏制酒驾的社会效果巨大的,是值得让人称赞的。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们应该做的就是,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正如广告的宣传语所言:请勿酒驾,从你我做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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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严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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