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价服2012 201号文件132号文件是法律文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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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之前被骗在一份文件背面签字,请问该文件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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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安徽省物价局
&内容分类:
&皖价服函〔号
&主题分类:
&生成日期:
& 15:06:45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重申已经废止和失效 收费文件的函
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号)要求,近期我局对历年来省物价局审批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文件重新进行了清理,现就涉及你单位已经废止和失效的收费文件函告如下:
一、《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建设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收费标准的函》(皖价服函〔2013〕46号)等2份文件已经于日,以省物价局皖价法函〔号文件公布废止;《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并降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服务收费的通知》(皖价服〔号)等12份文件已经于日,以省物价局皖价法函〔号公布废止。详见附件。
二、《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制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函〔号)有效期至日,日起该文件已经失效。详见附件。
三、上述废止和失效的收费批准文件,按规定已经不具有执行效力。为严肃收费政策,请你厅接本函后,对本部门(包括下属单位和行业协会)是否仍在依据已经废止和失效的文件收取相关费用进行对照检查。对违规收费的,要按规定进行自查自纠。自查自纠情况请及时反馈我局。
四、根据省政府要求,你厅在认真抓好自身收费自查自纠的同时,要切实履行对本系统收费的监管责任,督促各地住建部门认真落实国家收费管理政策,建立健全违规收费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本系统收费行为,确保国家和省已经明令取消、停征和废止的有关收费得到有效落实。
附件:已经废止和失效的住建系统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文件
安徽省物价局
已经废止和失效的住建系统
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文件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建设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收费标准的函
皖价服函〔2013〕46号
皖价法函〔2015〕132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服〔2013〕137号
皖价法函〔2015〕132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并降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服务收费的通知
皖价服〔2012〕201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交易收费有关政策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房〔2003〕303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皖价房〔2004〕286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皖价服〔2007〕86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关于城建档案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皖价服函〔2010〕137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的函
皖价服函〔2011〕192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建筑工程造价员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的函
皖价服〔2012〕77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的函
皖价服〔2013〕31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关于明确省城市规划学会收费有关问题的函
皖价服函〔2013〕246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建设法律知识培训收费问题的函
皖价服函〔2014〕99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的函
皖价服〔2013〕164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注册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培训等收费标准的函
皖价服〔2014〕10号
皖价法函〔2016〕178号废止此文
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制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服函〔2012〕249号
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版权所有:安徽省物价局&&&主办单位:安徽省物价局
单位地址: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省行政中心2号楼3层&&&&&&技术支持:还没有帐号?
当国家法律与地方政府文件冲突,孰轻孰重
[]――() / 已阅14875次
解密《物权法》“一不小心”的真相――当国家法律与地方政府文件冲突,孰轻孰重
各位法律界同仁: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158号被“一不小心”强制拆迁一事引发的争议焦点:1、在当前的城乡二元化结构下,对同一块土地上相邻的相同物理属性的房屋,是否应视产权证不同(集体土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产权证),而适用不同且差距甚大的拆迁补偿标准(800元/O、6000元/O),这是否是新形势下的一种法律上不平等;2、在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区别对待这两种产权房屋(详见附后理由),并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支持一视同仁对待的前提下,南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出台的《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区别对待的规定,是否是对上位法的严重违反。
  该案的意义在于:在中国的城镇化进程中,各地必然出现“城中村”现象及如何适用拆迁补偿标准问题,问题能否解决好,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中国现有8亿多农民),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法治社会的真正贯彻落实,并从一个侧面反映《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的现状。
具体情况简介如下:
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情况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隶属于青云谱区京山街办,原为三店村,全部住户于2007年以前随城市化进程已陆续全员转为城市居民,拥有城镇户口。我们祖辈数代人一直居住在南昌市何坊西路以北、迎宾大道以东、面积为61.481亩的土地,于2006年被征收为国有,但并未依法公告补偿。2006年该地块征收为国有前,京山老街61.481亩的土地上的房屋既有集体土地产权证,也有国有土地产权证,分布较混乱。日,该地块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式,被江西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307.405万元购得,现为国有土地,城市规划区一类地段。2009年3月,青云谱区政府部门启动对该地块上集体土地产权证房屋的拆迁方案。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我们一直依法和政府部门协商。日,国家信访局来函督办,后经省、市信访部门逐级发函至区要求妥善处理。
二、青云谱区京山老街158号被强制拆迁情况
  在等待申述问题处理期间,日,京山老街158号住户忽然接到盖有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云谱分局印章的书面通知,要求出示该栋房屋合法手续。8月5日,该户又收到盖有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云谱分局及青云谱区房产管理局印章的通知,要求“根据青云谱区政府指示精神,必须于8月6日前提供房屋合法手续,逾期不提供,视为违法建筑,并给予拆除”。8月7日9时许,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没有任何事先告知的情形下,青云谱房管局伙同城管大队等一群公职人员,乘该户居民一家不在之机,指使一批社会闲杂人员,公然开着挖掘机,将其合法房屋强制拆除。当日,我们到市信访局要求主持公道,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主任徐向军竟然在市、区两级接访领导面前,赫然辩称“在拆除房产证未记载的20多平米违章建筑时,一不小心将房屋拆除”!事实上,该房屋自1981年依法建成以来未增一砖一瓦,土地证房产证一应俱全,何来违章之说?我们要求出示违章证据及认定材料,对方无法提供,要求解释何谓一不小心,对方也无言以对。
三、赔偿请求及相关依据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当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我们的要求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赔偿,理由是:
(一)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3、《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判例
  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赵建,1984年在当地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号批复,同意征用该地块,并将该村全员“农转非”,赵建也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其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号文件批复,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针对“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该案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明确裁判:“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我家的情况与此完全相同,当然同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三)青云谱拆迁办的《答复》中直接认可
  7月24日,我们收到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出具的《关于京山老街拆迁户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回复》。《回复》中只援引了一条法律条文,用以说明我们的房屋应适用何种拆迁标准,即《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该条清楚写明“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据此,我们当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标准。
(四)有关专家充分肯定
  针对拆迁标准问题,我们逐级向区、市、省、国家信访部门申述。对此,国家信访局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后,方慎重发函至省信访局,并明确要解决安置补偿不合理一事。中共江西省委、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也是在经专家论证后,方联合发函至南昌市信访局,并进一步明确解决安置补偿不合理问题。市信访局接函后,也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市专门负责拆迁法律问题论证的专家充分肯定了我们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标准。此外,青云谱区拆迁办的档案清楚记载,与京山老街仅一街之隔的京山北路居民,2007年拆迁时适用“住宅6000元/O、非住宅11000元/O”的补偿标准。
四、区政府有关部门态度及理由
  区里答复按照农房拆迁标准(货币补偿为800元/O,产权调换补偿为刚开建但交付及产权证等均未落实的农民公寓)给予赔偿,理由是:
1、我们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现记载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商品房。
2、南昌不同于重庆,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出台的《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即农房不能按照商品房拆迁标准补偿,如开此先例今后全市拆迁工作难以进行。
3、强制拆迁行为是合法的,送达了两个通知已全部履行完法律程序。总共2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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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47: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释〔200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李红杰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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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阜阳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范围和对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号
诉讼案件当事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人民法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皖价行费字〔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皖价费〔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4〕4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65号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省无线电管委会办公室阜阳管理处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公安部门
证照费:(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司法部门
公证费(限于行政机关)
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号;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08〕5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1〕55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号
公证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司法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五、国土资源部门
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含煤炭、原油、天然气、稀土、钨、钼)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4号、财税〔2015〕53号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费率0.5-4%)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土地复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号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
市国土资源局
土地闲置费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每平方米5至10元
市国土资源局
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占用一般耕地的6-9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市国土资源局
土地登记费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土(籍)字〔1990〕9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皖价费〔号;省物价局皖价费〔号;市政府阜政发〔2013〕54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阜价综〔号
土地登记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国土资源局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6号;国家测绘局国测发〔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1〕94号;市政府阜政发〔2013〕54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阜价综〔号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使用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
六、环保部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发改价格〔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局财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皖价费〔号、皖价费〔2015〕82号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环境监测服务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2〕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阜价综〔号
按国家规定需要开展环境监测的单位、委托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的单位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房屋登记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76号;市政府阜政发〔2013〕54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阜价综〔号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住房每件80元,非住房每件550元;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住房交易手续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号;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2〕45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号;市政府阜政发〔2013〕54号;市物价局阜价房〔号、市物价局阜价房〔2015〕55号
房地产交易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房产局交易中心
城镇垃圾处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号;市物价局阜价服〔号
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城镇污水处理费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号;市政府阜政发〔2006〕62号、阜政发〔2013〕54号;市财政局阜财非税〔号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号;省建设厅建城〔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市政府阜政发〔2013〕54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阜价综〔号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白蚁防治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9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号;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13〕2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房〔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省物价局皖价电〔2013〕33号;市政府阜政发〔2013〕54号;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监察局财非税〔号
白蚁防治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白蚁防治办公室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八、交通运输部门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号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省市县交通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船舶港务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91号;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号;省物价局、省交通厅皖价费〔号、皖交运〔1992〕53号
进、出港船舶
0.55元/净吨
市地方海事局
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费〔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
营运船舶、建造船舶及船用产品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省地方海事局所属船舶检验局
货物港务费
省交通厅交运字〔1982〕39号;省交通厅、省物价局皖交海〔2005〕5号;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水发〔号;皖政办〔2013〕29号
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
以重量(W)计费1元/计费吨,以体积(M)计费0.5 元/计费吨,国标2吨集装箱3元/箱,国标5吨集装箱6元/箱
市地方海事局
九、农业部门
检验检测费:(1)新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2)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3)新兽药、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4)进出口兽药检验费;(5)兽药委托检验费;(6)农作物委托检验费;(7)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8)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9)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字〔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
农业有关检验检测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1.(1)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3)新兽药、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4)进出口兽药检验费,(6)农作物委托检验费,(7)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8)农作物转基因生物检测费由省级农业检验检测机构执收
2.(2)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5)兽药委托检验费,由市兽药监察所执收
3.(9)渔业船舶检验费由市水产管理局执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号
农机监理相关事项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农机安全监理站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
在我市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市水产管理局
十、水利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2〕77号、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市物价局阜价商〔号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水资源管理处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单位和个人
河道采砂管理费每吨1.5元
县水务部门
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号;市政府阜政发〔2013〕54号;市物价局、财政局阜价综〔号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水资源管理处
十一、卫生部门
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财政部财预〔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18号
有毒有害因素监测、卫生学评价、医疗保健、卫生用品单位消毒监测等其他技术服务的申请企业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质监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阜价综〔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阜价费〔号
接受产品质量检验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市纤维检验所、国家再生有色金属橡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市中心化验室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阜价费〔号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
计量收费(小微企业免收项目详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74号、发改价格〔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3〕67号、财税〔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23号,皖价费〔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阜价费〔号
接受计量器具检定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计量测试研究所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8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市物价局、财政局阜价综〔号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证书工本费正本每份10元、副本每份8元,技术服务费每家90元,统一IC卡工本费每卡40元。证书副本和代码IC卡,应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发放、强制收费。
十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2)仿制药注册费;(3)补充申请注册费;(4)再注册费;(5)药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号、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字〔号
药品注册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2)变更注册费;(3)延续注册费;(4)临床试验申请费;(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3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费;(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3〕8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5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皖价费函〔2007〕94号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药品保护费:
(1)药品行政保护费;(2)中药品种保护费。(小微企业申请涉外药品行政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的,免收药品保护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43号、〔1993〕价费字17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
涉外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中药品种保护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药品检验费;(2)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34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省市县食药监检验机构
十四、物价部门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财政部财综〔2004〕5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号;省纪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皖纪发〔2011〕12号;《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委托部门和单位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价格认证中心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人防部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号;市政府阜政发〔2013〕54号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十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不含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3〕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1〕4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2〕2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3〕8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4〕6号、财税〔号
与出入境相关的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阜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十七、海关部门
进口货物滞报金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93号;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进口货物收货人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 0.5& & 滞报期间,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十八、仲裁部门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市政府阜政发〔2013〕54号
仲裁案件当事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5.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6.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注:1.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市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2.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
征收范围对象
一、财政部门
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国土资源部门
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省政府皖政〔2012〕54号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1985〕农(土)字第11号
因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用地单位
城市人口100万以上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元;城市人口50万以上,不足100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元;在城市人口不足50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3000元至5000元
市国土资源局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号;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监察局财非税〔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阜价综〔号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财政部〔64〕财预字第380号,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78)建发城字第584号、(78)财预字第126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
除免征范围之外的城市以及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
按工业用水水费、工业用电电费的5%-8%征收
生产(销售)企业代征代缴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交通运输部门
港口建设费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1〕29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2〕40号
经对外开放口岸辖区范围内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国内出口货物4元/吨;国外进出口货物5.6元/吨;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32元/箱,40英尺48元/箱;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64元/箱,40英尺96元/箱。
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2〕33号;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交财审发〔2014〕96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吨
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五、林业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9〕3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号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
按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征收
县林业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号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竹林地,6元/平方米;未成林造林地,4元/平方米;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 8元/平方米;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10元/平方米;疏林地、灌木林地,3元/平方米;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2元/平方米;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征收。详见文件
省林业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六、地税部门
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一、执收单位责任: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地方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号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一、执收单位责任: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5号;财政部财综〔2013〕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财税法字〔号
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按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的3%征收
市地税局、市国税局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省政府皖政〔2012〕54号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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