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哪些?退休领导干部返聘规定返聘职工发生工伤,能不能走工伤保险报销

退休返聘人员发生工伤如何处理_百度知道
退休返聘人员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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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退休返聘人员与单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发生工伤的,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聘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已经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的不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纺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第4条第2款规定,离退休人员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退休返聘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是通过劳动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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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按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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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够通过协议来免除法定责任。你单位仍负有赔偿义务。建议积极与该雇佣沟通解决赔偿事宜鉴于时间有限,恕不能提供详尽咨询,如需更多帮助,你单位对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退休返聘人员虽然跟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符合民法中关于劳务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退休返聘也是按照正常员工对待,发生工伤 应参照工伤处理条例解决。该给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不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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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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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全管理网 
来源:安全管理网 点击:
 评论: 更新日期:日
  57岁的王女士2013年退休,被单位返聘继续留下工作,负责一些人事材料的保管和查询。
  去年,王女士下班途中被一辆汽车撞倒,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身体多处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
  事情发生后,王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以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为由被驳回。为此,王女士一纸诉状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自己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女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已经赔偿王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此外,王女士属于退休人员,按时领取退休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据此,法院认为,该案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故驳回了王女士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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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返聘问题
退休人员在聘用问题
【离退休 再次聘用】劳动部《对〈关于实行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劳办发〈1997〉8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采取适当的条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待遇等权利、义务。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一、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一般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和劳动,以从事某种活动而获得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或劳动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相关劳动活动并获取相关酬的自然人。在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其身体健康、等各方面都有下降,发生劳动风险的机会则有上升,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动,故在达到一定年龄后就应该强制退休。在强制退休之后,为保护退休人员的利益使其生活有保障,国家建有离,可领取。就法定退休年龄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如美国)没有,只要劳动者身体健康许可,均可以继续工作。我国由法律直接规定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劳社厅函[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该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更改或违反。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劳动者年老后劳动能力下降,虽然法律承认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够发挥余热,但其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从上看也是如此,员工退休后即无须继续缴纳社保,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而言,社保机构不接受一个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当然,我们国家有些地区允许购买工伤保险)。
因此,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
二、聘用退休人员的风险。
退休人员在退休后,已依法退出劳动领域,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即享有退休待遇并在社保机构领取退休工资、报销医疗费用、因病亡故的可领取抚恤金。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即使发生争议也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对劳动者的保护也不适用:
(1)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劳动法》第七条)。
(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权利(《劳动法》第十六条)。
(3)及试用期的特别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二十一条)。
(4)、解除的条件及限制、经济补偿(《劳动法》第二十三到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5)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劳动法》第四章)。
(6)最低工资保障(《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7)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及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8)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劳动法》第十章)。
故,如退休人员被聘用的,退休人员和聘用单位之间基于此种,故聘用单位不需要为退休人员缴纳社保,可随时解除聘用协议,并不给予经济补偿。
因而,聘用单位对于退休人员的责任而言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二是工伤的处理。至于退休人员非因工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如交通事故。聘用退休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解除等方面的争议在实务中一般不大,主要风险是发生工伤后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对于聘用单位的风险也较大。
四、聘用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处理方式。
聘用退休人员在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的处理,各地做法不完全一致。
(1)明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聘用人员不享受,由聘用协议中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标准处理。
这种观点认为,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明确聘用人员不能享受,如北京。此观点是目前我国司法界的主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童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一般而言,由聘用协议中约定,并按照约定处理。
如果聘用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在北京的法院一般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中共、市教育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市、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
(2)聘用单位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这种观点认为,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如重庆。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雇佣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认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雇佣关系处理,聘用单位作为雇主应向被聘用的退休人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较为严格,用人单位即使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只要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不管退休人员是否对负伤有过错,只要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用人单位都应该承担责任。另,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加重了企业的责任。例如:工伤保险由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由聘用单位承担;人身损害中的伤残补偿与死亡补偿标准高于工伤中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工伤赔偿则不包括。
(3)按照工伤保险处理。
这种观点认为,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劳动关系,虽不能直接适用《劳动法》,但可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故发生因工负伤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或参照工伤保险处理,如上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的请示》的”中明确: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如《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等项待遇,由聘用单位按现行职工因工伤亡的有关规定负担全部费用。”
持此种观点的一般允许退休人员可以在当地上工伤保险,如果上工伤保险的,由社保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处理,若聘用单位未给予退休人员上工伤保险的,则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予以赔偿。
综上,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没有实质性区别,其区别在于当地是否允许退休人员上工伤保险,第二种观点理由不是很充分支持的人不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后,退休人员的因工负伤主流观点是参照工伤保险来处理的。正常劳动关系因工负伤的赔付由社保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赔付,而退休人员的因工负伤在不能上工伤保险的情形之下,只能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就此而言,聘用退休人员比聘用一般正常的劳动者,聘用单位的责任要大。
五、聘用退休人员的。
对于退休人员聘用的主要是通过协议、商业保险等方式来进行。
(1)协议。
劳动部《关于实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故,在协议中一般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①退休人员已经享有退休待遇,有退休工资,不需要缴纳社保,也不需要聘用单位进行补偿;
②退休人员因病由社保报销医疗费,与聘用单位无关,因病亡故的与聘用单位无关。
③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协议,并不给予经济补偿。
④发生工伤补偿方式。
⑤报酬要明确统一,如需约定奖金、加班费、补助、补贴等福利待遇需要在协议中明确。
因劳务关系的规定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允许过于不公平。故,即使聘用协议中约定聘用单位发生工伤不承担责任的,也不排除法院以该条款不公平,从保护聘用人员的角度在判决时要求聘用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能为以上的一种,亦可能是法院酌情判决聘用单位承担部分责任。
(2)商业保险。
如上所述,在聘用退休人员因工负伤一般是参照工伤保险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有些地方又不允许退休人员上工伤保险,故为防范聘用单位的风险免除聘用单位的责任,可由聘用单位为退休人员投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以避免聘用单位应该承担的风险。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中要求:“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中共、市教育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市、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第五条亦有类似规定。但在实务中,商业保险投保时限制性条件较多(如有的保险公司要求体检等等),索赔时手续繁琐、多,索赔成功一般比较难。
仅靠聘用协议的约定,恐怕还不能完全防范所有的风险,一些意外情况尚不能避免。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需要进行防范,即一旦发现退休人员身体状况或情形不大好而不适合所在的劳动岗位时,应及时解除聘用协议。这既是对聘用单位的保护,也是对退休人员的保护,使其早日。
综上,聘用退休人员还是有一定的风险,特别是随着退休人员的年龄增长,风险也就越大。上述的协议、商业保险只能解决一部分责任,完全防范恐怕还不能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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