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个银行借款人能为另一个借款人担保人如何起诉借款人吗

[转载]由一起借款担保案件试析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免除&&&nbs
本案要点:
在银行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中,不能仅凭实际借款用途的改变加大银行的监管责任,推定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从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9月,借款人A公司与B银行《借款合同》,向B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日至日;贷款利息为月息6.8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人C、E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且在B公司在其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将该资金进行了划转。但是B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担保人亦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6月,A银行将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该案受理后,根据A银行的申请,某区法院制发民事裁定书,并据此查封、冻结了C公司的相应财产。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为了延长诉讼时间,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区法院驳回上述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同年9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但是担保人C公司认为,该笔贷款在实际用途是A公司的下属企业D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其借款用途已经改变,对于借款用途的改变A银行与B公司是明知的。A银行与B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其作出了错误判断,从而加大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因此,其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D公司亦承认,此笔贷款的发放是以该公司为其他公司一笔约五千万的贷款的担保为前提的,在洽谈的过程中,银行完全知悉贷款的用途已经实际改变。在庭审中,B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且说明是由于D公司不能在国内贷款,从而实际上是D公司实际用款,A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
A、D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D公司的经营状况欠佳,实际上已经没有偿还能力;D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万,不能为该2000万元贷款做担保,其没有担保能力。
E公司亦声明,其经营状况极差,在A银行有巨额的贷款,不可能亦无能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案件即将陷入僵局,如果担保合同无效,A银行的债权极有可能得不到实现,&2008年10月,B银行向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提交材料并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以免引起较坏的社会效应,影响银行的信誉。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对于A银行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该是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真实签署的,几方当事人应均没有异议,法院亦应该认可;对于借款人违约的事实,借款人及担保人亦应该认可,法院亦应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1、A银行是否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担保人的利益;2、A银行是否对借款人资质进行了审查,在借款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必然使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无效;3、A银行是否对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的使用用途有监管的义务,在借款人借款使用的过程中A银行是否存在过错;&4、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担保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1、担保人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主要原因是A银行与C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A银行可以为其推荐客户;而且,作为交换条件,A银行将为其发放另外一笔较大数额的贷款(以上观点只是单方陈述,并无书面证据证实);
2、B公司不具备借款人条件,A银行不应为其发放贷款;
3、B公司的款项全部用于D公司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中,该借款的用途A银行与B公司是明知的,其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
4、由于所担保的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5、B公司的款项是从其在A银行的账户中进行的划转,A银行有能力对其款项的用途进行监管,A银行在B公司资金使用的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
因此,A银行的该两笔贷款的发放过程中与借款人存在着恶意串通的情况,C公司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该免除。
借款人A银行提供的证据有:
1、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B公司向其借款用于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日至日等事实。
2、A银行与C公司、E公司、D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上述三公司同意为B公司向银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A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A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为B公司发放了贷款,且该行于日从B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00元本金。
4、B公司的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共计10张,证明A银行依约为B公司贷款后,该公司从其在A银行处开设的银行帐户中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同时证明C公司对B公司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进行了审核。
5、C公司、B公司在原告处及建设银行预留的印鉴卡片三份,证明C公司法定代表人在B公司的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加盖的印鉴与其在原告处预留的姜玉光的印鉴一致,进而证明C公司对B公司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进行了审核。
B公司、D公司未提供证据。
C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日D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D公司为E公司向A银行所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目的是作为交换条件,A银行承诺为其提供贷款,且证明E公司从A银行处取得的贷款是用于替其他公司偿还欠该行的贷款。
2、日A银行与C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此业务合作协议书的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A银行可在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内为该公司推荐客户,A银行因该业务合作关系利用C公司的信任,骗取其承担保证责任。
3、E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于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9月20日即获得5&000万元左右的巨额贷款,在其没有开展任何经营的前提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人条件,且替其他贷款人偿还贷款,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而证明该贷款系违法串通发放。
4、B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日,不符合基本贷款条件,D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
5、D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正时。
6、A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不包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
7、A银行与D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不包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D公司未取得相关证书而不具备借款资质。
9、贷款使用证据一宗(包括:&D公司与某吊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张、某勘察研究院与D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一份原件及发票复印件一张、D公司与某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原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张、D公司与某咨询中心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原件一份、D公司与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张、E公司与
D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E公司为D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某木材物资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及D公司为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D公司与某城镇规划建筑设计院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及收取设计费的发票复印件一张、D公司与某住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D公司与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原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张、某实业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联营经销协议书原件一份、B公司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及零星开支5万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D公司与某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D公司与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张、B公司与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原件一份及D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张、B公司与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及D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8张、B公司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及零星开支5万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B公司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及零星开支5万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B公司与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原件一份、E公司给D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原件一份、E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D公司与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协议书原件一份、D公司与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签订的静载检测协议书原件一份、D公司与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签订的静载检测协议书原件一份、D公司与某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签订的桩基检测协议书原件一份,D公司与某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分析中心签订的桩基检测协议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贷款全部用于D公司建设的在建工程和该公司的债务归还,A银行在贷款资金监管过程中明知贷款的使用用途改变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进而证明双方之前就约定好了,属于相互串通。
E公司未提供证据,但说明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程序上是合法的,双方之前发生的贷款纠纷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
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下就本案的四个焦点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A银行是否与B公司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担保人的利益。
由于B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A银行与B公司的借款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其说法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加以证实,即使借款人B公司认可该笔贷款用途A银行是明知的,由于B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借款人陈述亦不能作为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因此,C公司所称的A银行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A银行是否对借款人资质进行了审查,在借款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必然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2000)27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中认为,“《商业银行法》第39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法》仅是商业银行银行行为的管理法,其规定的”应当“对平等主体间的合同效力不构成影响,仅是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违反该规定的,仅是有权机关的处罚问题,但不影响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效力。”
因此,即使B公司不具备借款人资格,也应该是A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问题,仅是有权机关处罚的问题,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并不能因此而无效。
(三)A银行是否对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的使用用途有监管的义务,在借款人借款使用的过程中A银行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该焦点问题,本所律师认为:&&
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A银行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对于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是A银行的权利,而不是A银行的义务;
2、A银行不可能干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具体的业务往来,被告C公司所辩称的A银行明知该笔款项的用途的事实是不存在的,A银行不存在过错;
3、借款人的每一笔款项的单据上都加盖有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该名章与C公司在A银行印鉴卡片上预留的印鉴相同。也就是说,C公司对B公司的款项的使用进行了监管。
4、根据资金流向来看,A银行是将款项打入了B公司的账户而不是打入了实际用款人D公司的账户。
5、A银行将相应的资金打入借款人B公司的账户以后,A银行与B公司的借款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毕,在此之后B公司通过A银行的付款行为,与该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即使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着用途改变的情况,C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能因此而解除。
综上,A银行并无对于B公司资金使用的监管的义务,A银行在该过程中并无过错。
(四)关于该笔借款尚未到期,C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所律师认为:对于被告C公司所辩称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根据A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A银行)有权要求甲方(B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归还借款利息,已经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C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审理结果
经过三次庭审,最终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以下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C公司、D公司均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以D公司为E公司5000万元到期借款提供担保为条件,A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应为&5&000万元,但A银行对此不予认可,且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述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C公司主张A银行与B公司恶意串通,与其他三被告互相串通使其在被恶意欺骗的情况下作出提供保证的错误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A银行与B公司、D公司、E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B公司从A银行处借款后,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等A银行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情况,且诉讼过程中借款期限已届满,B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三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B公司欠A银行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A银行要求该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尽管C公司在其提交的第9项“关于贷款使用证据一宗”中,向法院提交了D公司与某吊装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A银行对此不予认可,且从A银行提供的B公司的电汇凭证、转账凭证以及现金支票来看,B公司从其在A银行处开设的借款账户中所付款项的收款人均非D公司,且B公司在支付上述每笔款项的凭证中均加盖有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由此可以看出,C公司对B公司所借A银行款项的用途以及资金流向是明知的。因此,被告C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系D公司以及A银行与其他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有效证据。即使在B公司使用的款项中有改变资金用途的现象,亦不影响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效力,故C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其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人所辩称的A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不服,上诉于某市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本案的启示
由于市场对于资金的需求较大,在借款过程中,有可能存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即借款人与担保人对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从银行骗得贷款。但是,当借款人无偿还能力不能偿还相应的借款时,担保人就以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要求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免除其担保责任。
因此,本所律师建议银行在加大借款人偿债能力审查力度的同时,应在操作环节上避免法律漏洞的产生,以避免担保人借机逃脱担保责任,增加银行不良贷款的产生,保证银行的资金安全。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债券问题,借款人跑了,两个担保人,一个担保人偿还了所有债务,另一担保人无经济能力偿还,还款担保人该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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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问题,借款人跑了,两个担保人,一个担保人偿还了所有债务,另一担保人无经济能力偿还,还款担保人该怎么像另一担保索要一半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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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可以到法院起诉另外一个担保人,由法院判决,当然如果确实无经济能力,起诉后也难于执行。
谢谢,这种情况法院可以拘留另一担保人吗?
依据法律,扰乱庭审、藏匿财产、抗拒逃避执行,法院才可以拘留,如果只是确实无力、无财产,不应该拘留。有帮助请采纳,谢谢!
多长时间之内算财产转移
判决生效后以逃避为目的'所以最好诉讼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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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贷款的担保人,要承担以下担保责任:  1、作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务人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与债务人承担同一的还款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财产,是否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偿还欠款。  3、以特定财产(房产等)设定抵押提供担保的,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信用社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财产,以财产变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法院工作人员
首先你要明辨一个问题,那就是官司赢还是不赢,由谁来还钱,都以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协议为准。如果有事实说明合同是伪造的,可以继续调查取证,毕竟假的真不了,但是对方是银行,有内部暗箱操作你明白吧。除非拿出确凿的证据,否则银行的胜算大。所以道路会很曲折,前途也不会很光明。回答你的第一个问题1.你给死去的朋友做担保。合同一定会注明,如果他不还钱那么你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说白了就是他不还钱(不管什么原因)你就得还。2.合同到期之后,他不还钱,银行找你要钱,要不来钱可以申请法院保全查封你或者他的财产等等方法强制执行。3.但情况是,你死去的朋友没有让银行去实施还款行为,而是申请了续贷。之前的合同自动过期作废。那么可以这样说,只要合同上没有让你承担附带无限连带责任的字眼,你和你死去的朋友的借款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第二个问题。你首先明白一个道理,法律上的合同具有时间性。以最后时间的,有效的,真实的合同为准。也就是说,后来的合同为假,之前的合同(你做担保的合同)为真那么。以你所签订的合同为准。那么,你在这次贷款中担任担保人,借款人死亡,由你这个担保人进行偿还贷款。ps:我不明白为什么需要你去作证。他打官司为什么还需要你?死去的朋友找你另外的朋友进行担保贷款。他死了你另外的朋友还钱。如果你去证明另外的朋友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假的,而且对法院说06年的合同是你做的担保,那么,话说白了,你就得还钱了。这是谁出的这么个主意啊?还问能不能做赢呢?你是不是迷糊了你?这位哥,三思!!!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没关系的你放心,我也和你一样 遭遇
不会的 你担保的半年期贷款 你那朋友不是用后一笔贷款给还上了?现在追诉的是后一笔贷款你没有担保责任了
你放心了,你担保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不关你的事了。
不会。你所担保的贷款余额早就为零,银行不会找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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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一般会起诉A,如果B是连带保证人,银行也可以起诉A和B,或是直接起诉B。法院的起诉的基本流程是凭起诉书、身份证到法院立案大厅去立案, &交了材料之后,缴纳诉讼费 ,立案成功后就等法院的开庭通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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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一般会起诉A,如果B是连带保证人,银行也可以起诉A和B,或是直接起诉B。纵横法律网 彭昌澍律师
银行当时借款的时候就知道是B借款,只是当时B没有资格借款了。所以才找了这个A为B借贷,银行有责任吗?这种情况应该会是什么结果?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银行会把A和B同时起诉,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没有纠葛的贷款,银行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财产实行查封、冻结、扣划、拍卖等方式。你所说的以物抵贷这种方式银行一般不愿意接受,更多的是采取直接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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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警方不管,去找银行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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