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股权问题

完善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制度的建议
您当前所在位置:
完善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制度的建议
作者:齐飞   信息来源:民建中央网站   发布时间: 日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制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公司得到了广泛发展,各省以政府为主导,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平台也逐渐建立起来。股权托管的目的在于帮助托管公司进行股权监督和管理。我国幅员辽阔,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托管机构在省级政府的指导和监管下规范运行,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但股权托管机构目前发展尚不纯熟,非上市股份制公司的股权管理和股权流转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制约着公司的快速健康发展,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制度法律依据不足。自中国证监会《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颁布后,大部分省级政府都出台了有关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的规范性文件,设立了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登记托管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规模不断扩大,登记托管股权种类不断增加。但由于立法机构在出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时并没有充分考虑托管市场制度的现实存在,形成了法律只约束几千家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托管行为,而数量众多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托管行为却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第二,现有股权托管制度难以促进股权有序流转。由于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没有合法初始登记的情况下,非发起人股东发生股份流转和变动,无法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转让等变更登记,难以实现股权有序流转。同时,第三方股权登记机构的信息没有与工商局形成互联互通,这导致股权登记信息脱节,公示力、公信力存疑,容易滋生非法交易、黑市交易等行为。
  第三,工商行政部门难以规范股权质押融资活动。如前所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登记事项的范围,其股权转让不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囿于这样的机构职能所限,并没有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的完整名册,难以对出质股权进行真实性审查,也难以负担实质性审查带来的成本,这就容易产生虚假质押、重复质押等行为,不仅会给股权质押当事人带来法律风险,而且会给金融机构增加贷款风险,更会限制股权质押融资活动规范发展。
  第四,公司对自身股东名册的监督管理尚不规范。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信用制度。非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由公司置备,分红派息及股权变动等信息记录不健全,缺少第三方监督,这使得中小股东权益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但现实中大多数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即使建立起股东名册,也缺乏联网、发布、查询的公示条件。而股权转让等流转行为以及股权质押等融资行为,对股东名册的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一旦股东名册的公信力、公示力不足,企业的股权流转以及融资行为必然受到限制。
  在此建议:
  一是依法确立省级专业机构的应有地位,依法赋予专业机构职能。目前《公司法》、《证券法》、《物权法》等都有涉及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和质押登记的法律条文,但这些法律条文表述不清晰,不能相互承接,在实践上操作性有待提升。因此,建议相关部门修改以上法律,依法将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定位在省级机构,赋予省级专业机构应有的法律地位。
  二是依法理顺专业股权托管机构与工商部门的关系。首先应当明确,我国工商部门在涉及公司股权方面的主要职能是偏重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其相应管理,而专业机构登记公司股权的主要职能偏重股权融资等方面的资本运作。前者是行政行为,后者是市场行为,两者职能明显不同。在此基础之上应依法理顺专业股权托管机构与工商部门的关系,实现工商部门和专业机构职能互补。为实现各省区域内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统一登记托管,工商部门可以规定现有公司办理执照年检等相关事项时,应当出具专业机构的相关凭证方能办理,为区域内非上市公司股权统一登记托管提供宽松环境。
  三是实现股权托管机构与工商部门互联互通。现有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事项可以根据公司发起人和非发起人股东,分成两种情况办理。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变更应当根据工商部门的变更资料到专业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权力机构的文件直接到专业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无论是发起人股东还是非发起人股东的变更登记,专业机构和工商部门可以通过建立互通互联的网络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下的工作程序的无缝衔接,更好地保证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建立托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和托管机构自律监管结合的双重监管体制,定期更新股东数据库信息,提高企业对股东名册管理的重视程度,督促企业及时办理股权信息的变更登记,促成企业、股权托管机构、工商行政部门之间信息互通的良性循环。
  四是应当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办理程序。明确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先到专业机构办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的工作程序。由专业机构承担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业务,把对质押业务的实质性审查交给专业机构完成,工商部门只对注册登记的股权质押进行合规性审查。这样一来无论是股权冻结还是股权解冻,都依据专业机构的出具的文件办理,既可摆脱实质性审查带来的弊端,也方便质押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责任编辑:范可新
民建中央网站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来源:民建中央”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属民建中央和民建中央网站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如有需要链接转载或其它方式调用者,请注明摘自“民建中央网站”或相关字样。 ② 凡本网未注明“来源:民建中央”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仅为提供更多信息和促进交流之目的,不代表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代表本站观点,仅供参考,我们不作任何承诺保证,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 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来源:民建中央&,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 ※ 联系方式:信息中心 电话 010--
地址:北京朝阳门外大街吉祥里208号(100020)电话:010-传真:010-邮箱:webmaster@cndca.org.cn
您是我们的第个访问者,备案号:京ICP备号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大h水奇百家号关于公司的股权质押,对于非上市公司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对于上市公司要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说明,股权质押需要准备的资料、股权质押办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股权质押的效力。一、股权质押需要准备的材料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3、质权合同;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主要为:1、出质人持股的公司同意股权出质的股东会决议;2、出质人持股的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二、股权出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关于股份公司股权出质的数额《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因此,《公司法》限制股权不能转让的,就无法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关于质权的设立时间和《质权合同》的生效时间按照《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质权的设立并非质权合同签署时就设立,而是办理登记时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非上市公司的《质权合同》的生效时间为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这些在办理质押登记和质权合同撰写时都要特备注意。3、关于《质权合同》中出质期限问题通常《质权合同》会约定出质期限,规定质押额度有效期,但是质权登记事项明确不设出质期限。建议在《质权合同》中不要约定质押额度有效期,但是要明确债权债务及债权债务产生的期限。如此处理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出质的目的和功能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其期限取决于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而现实中的履行情况包括期限是时常发生变动的,事先设定出质的期限意义不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质权的权利范围有哪些,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后,一旦出质人无法履行债务,将如何实现质权。根据《物权法》第104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因此,质权的权利范围包括股权及其法定孳息,但是在实践中质押期间质权人无权收取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权出质期间,出质股权的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仍旧属于出资人所有。一旦出质人无法履行债务,质权人要想实现质权,可以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依法转让实现质权,质权人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大h水奇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看那一朵朵奇葩然后哈哈哈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您的位置:&&&&&& > 正文
非上市非挂牌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规则
17:41&&来源:齐精智 尚格法律人 |
作者: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高级合伙人。
来源:尚格人
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都属于股份公司,但大多数股份并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此类普通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现总结下以飨读者。
一、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相关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 卓越公司系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南极公司于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红雨,同时约定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才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嗣后,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日、10日,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红雨签收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股票共4张,股票上记载了陈敏刚的姓名,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分两次向陈敏刚销售。日,南极公司致函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红雨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日,卓越公司以张红雨涉嫌诈骗犯罪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侦支队)报案称,其股东南极公司曾与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雨应在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卓越公司也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但张红雨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卓越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卓越公司证实,张红雨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南极公司向张红雨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张红雨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卓越公司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卓越公司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红雨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另查明,张红雨至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卓越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除已结清的5万股外的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与南极公司进行结算。赛玛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冠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产权经纪、家用电器、服装、建筑材料的销售,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该公司已于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陈敏刚诉称,其于日、10日以每股3.85元分两次向中介方即赛玛公司购得卓越公司的股票4万股,同时支付1.5%的佣金,共计支付给赛玛公司156,310元。但卓越公司对陈敏刚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据此,陈敏刚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陈敏刚持有的卓越公司的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二、要求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 被上诉人卓越公司辩称,陈敏刚持有的股票是从张红雨那里取得的,其从赛玛公司购买股票的事实,卓越公司并不清楚,卓越公司与陈敏刚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论】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违法,陈敏刚取得系争股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因持有且支付了对价而具有卓越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卓越公司的股东权利,陈敏刚基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陈敏刚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敏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原审案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695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公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基公司)。 被告人:郑戈。2006年1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4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撤销前罪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服刑中。
被告单位安基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400万元,股东是2家单位和16名自然人。被告人郑戈担任安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持股比例为44%。
安基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艾滋病药物研发。2001年12月,为筹集研发资金,郑戈提议经股东会集体同意后,委托中介公司及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此后直到2007年8月期间,郑戈负责联系并先后委托上海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天成投资实业公司、王存国、周震平、黄浩等个人,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谎称安基公司短期内将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并能获取高额回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郑戈及其他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由郑戈和中介人员商定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4元不等,安基公司与受让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回购承诺书(承诺若3年内不能上市则回购股权),并发放自然人股东缴款凭证卡和收款收据。
经审计,安基公司向社会公众260余人发行股票计322万股,筹集资金人民币1109万余元,其中有157人在股权托管中心托管,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安基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支付中介代理费。
安基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艾滋病药物研发阶段,没有任何生产和销售行为。案发后不能回购股票或退还钱款,土地及房产被查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第一,转让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国家相关和政策一直都有限制性规定。1998年到2002年为严令禁止;2003年到2006年期间,除允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转让以外,禁止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自2006年起,对转让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从2001年至2007年8月,安基公司及郑戈转让股权的行为,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转让股权行为就是发行股票。依据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股权表现形式就是股票。本案中,安基公司发放给受让人的自然人股东缴款凭证卡中,记载有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法人代码、股本总额、编号、股东姓名、持股数量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符合股票的特征和要件。简言之,受让人购买的是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因此,安基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发行股票。
第三,到股权托管中心托管不影响本案定性。刑法应当着重考察犯罪行为的本质内容。本案中,到托管中心登记的157人和未登记的100余人,他们购买股权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到托管中心托管并报工商部门备案,仅从形式上将部分受让人列为公司股东,但实质上,这部分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享受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股权托管作为一种表面形式,不能掩盖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亦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
第四,转让股权行为依法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司、公司股东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造成恶劣影响的,应予追诉。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转让股权获取资金1109万余元,且案发后不能退还钱款,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这些均符合擅自发行股票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单位安基公司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戈系安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戈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维持(2008)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对郑戈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判决于日生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数股东无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侵害,法律实施中对此必须予以关注;且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综上,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故百x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此外,虽然四被上诉人确已构成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但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股份转让后股东无需到工商局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1、根据以上规定,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转让不属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因此不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二、 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转让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应当送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五、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股权及委托行使股权的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院公报案例: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5期出版)。
六、发起人股份在禁售期内可以被法院查封拍卖。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 发布文号: 执他字[2000]第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我办的〔1998〕闽经初执字第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意见。《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 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七、股份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约定转让全部股份、依法分批办理转让登记的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二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大量的公司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会出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情形。结合本案来看,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均为第三人金陵公司的股东,系争股份是在公司的股东内部流转;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每当法律允许股份变更的情形出现时(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每年25%的减持、被告身份变化等),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当法律允许股份变更的情形出现时,再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之前,原告的股份由被告代持,原告享有相关权利,被告根据原告的指令行使表决权。鉴于上述约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之间就持股权益作出约定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件来源: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884号。 责任编辑:ang
特色通关:基础班+冲刺班;赠送基础班纸质讲义
精品班精品通关:智能交互课件,阶段测试点评
实验班实验通关:个性化辅导,一对一跟踪教学
定制班定制通关班:大数据智能教学,精准定位
机考模拟系统
题型紧贴考试,提升考试能力,千余道题目全真模拟演练
电子书真题、指南、讲座、法条。看书、做题、云笔记功能一应俱全
260-400元&
法律职业资格相关栏目推荐
··············
法律教育网微信公众号向您推荐考试资讯、辅导资料、考试教材、历年真题、法律常识、法律法规等资讯,只有你想不到,没有我们做不到!
《刑事诉讼法》
《刑法学》
《民事诉讼法》
··········
电话:010-
特色班精品班实验班定制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紧扣大纲全面讲解,超值优惠套餐!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冲刺串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智能交互课件,阶段测试点评。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冲刺串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个性化辅导方案,一对一跟踪教学。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冲刺串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大数据智能教学,私人订制服务。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冲刺串讲班。
1、凡本网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法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Copyright & 2003 - 2018
Rights Reserved.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咨询电话:010-6500111 咨询时间:全天24小时服务(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不休息) 客服邮箱:
传真:010- 投诉电话:010- 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公司上市后股权分配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