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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退为进: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退出机制的设计 : 经理人分享
以退为进: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退出机制的设计
前段时间,笔者读了网络上的文章《股权激励之殇:“退出机制”不完善,高管离职股难回》,深有体会。虽然并不完全赞同文中观点,但是作者从法律风险管控的角度论证了激励计划中退出机制设计的重要性,在这点上笔者深以为然。荣正咨询作为股权激励第一品牌,我们认为有必要也有责任利用我们在实战中累积的经验教训,让即将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认识到退出机制设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为什么要有退出机制?
激励计划的对价性
股权激励通过授予公司员工(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股权,使激励对象身兼管理者与所有者的双重身份,达到激励对象利益与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一致性,从而降低代理成本,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企业给出股权、激励对象获取激励收益是有对价的,通常要求激励对象长期为企业服务并达到一定的业绩标准。当激励对象没有达到服务期要求,或者企业没有达到实现约定的业绩标准的时候,就要通过退出机制收回已经授出的激励股权,这样才不会违背实施股权激励的初衷。
激励股权具有稀缺性
企业在走资本化的道路上,要对股权架构进行整体布局。企业上市前,创始人股东要保留较高比例股权以维持对企业的控制力,要预留一定比例(通常为20%-30%)给未来的外部投资人,用于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的部分非常有限,通常在10%-20%左右的规模。但是,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人员不断扩充,如果没有退出机制,很可能会面临无股激励的境地。通过退出机制收回离职人员手中的股权,可用于新进人员的激励以及原有人员的持续激励。
非上市公司股权具有低流通性
激励对象毕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者,以较小的风险获取较高的收益,永远是激励对象追求的目标。流通性风险是激励对象在参与激励计划时必须要考量的因素之一。激励对象获授的激励股权按照约定锁定一定期限后,即使激励对象不离职,其仍可能因改善生活等多种原因具有退出的刚性需求。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较弱,拟上市公司的上市之路也存在着很大的变数,不同情形下的退出机制的设计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流通性风险,从而让激励对象消除对于流通性风险的担忧,提高其参与激励计划的积极性。
如何设置退出机制?
退出企业即退出股权
基于上文提到的激励计划对价性和股权稀缺性的原因,激励对象离职即收回股权,这是设置退出机制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激励对象的退出通常以股权转让给控股股东或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的形式予以实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个性化约定,这是设计退出机制的合法性基础。《股权激励之殇》一文中提到的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彭琛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已由(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南京设计院案例”]中,法院亦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合法有效。
例外:拟上市公司无法收回股权,但可收回股权收益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前述规定要求拟上市公司在申报材料前给出的股权必须权属明确,不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期权和回购或转让条款均应被终止。该种情形下,激励股权无法再被收回,而企业又有现实的约束要求,只有通过返还股权收益的方式来实现对激励对象兑现权益的约束。富安娜(002327.SZ)上市前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印证了该种方式的可行性:
2007年6月,富安娜制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定向增发的方式,向激励对象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用于激励高管及主要业务骨干。2008年3月,为了配合IPO进程,富安娜终止上述计划,并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的普通股。同时,与相关人员签署了《承诺函》,约定:持有原始股的员工“自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若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责任即是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法院认为《承诺函》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明确退出价格及退出程序
上文提到的南京设计院案例中,设计院之所以败诉,并不是因为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无效,而是因为“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因此,企业在设计退出机制的时候要明确股权转让的价格和程序。
(一)退出价格的设置
退出价格的设置通常参照以下几个标准:一定的收益率,退出时的每股净资产值,退出时的市场公允价格(PE入股价、新三板挂牌价或A股二级市场价格)。不同的退出情形和不同的退出时间点应当设置不同的退出价格,以鼓励激励对象长期持有激励股权。
1、区分不同退出情形
激励对象正常离职退出与激励对象损害了公司利益而被公司勒令退出当然应当设置不同的退出价格:
2、区分不同退出时点
股权激励计划通常都会设置一定的锁定期,而当股权激励计划与资本规划相结合,可能会存在激励计划锁定期与IPO法定锁定期的重合问题,退出将更为复杂:
在不同时间点退出,亦应设置不同的退出价格。整体原则是持股时间越长,退出价格越趋于市场公允价格。
(二)明确退出程序
明确退出程序,即要明确:(1)退出以何种方式实现,是股权转让还是回购?(2)股权转让的话,是谁来作为受让方?(3)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限,以及激励对象不配合情形下,激励对象丧失股东资格的时点。(4)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安排。(5)激励对象持股期间分红权益的安排等等。
巧用有限合伙持股平台,降低激励对象的违约风险
尽管有上述详尽的安排,在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情形下,仍然面临激励对象拒绝配合,企业需要通过冗长的诉讼程序来实现激励对象的强制退出。这时,利用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的便利性就能凸显出来。
与公司制持股平台相比,有限合伙平台更具灵活性,合伙协议可以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激励对象)强制退伙的情形,并赋予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不自觉遵守退货约定的激励对象予以除名的权利,从而实现激励对象的强制退出。如此,激励对象如有异议,则由其发起诉讼程序,主动权将掌握在企业手中。
另外,上述退出机制的设计建议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具体还是要结合企业实际,结合激励对象的入股价格(是否具有较强的激励性)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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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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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权退出的方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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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设立之初,一般会有多位出资者出资经营,这些出资者根据出资所占比例在公司占有一定的股份。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的过程中是可以选择退出公司的,那股权退出的方式是怎样的?365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详细说明,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一、公司的方式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通过、退股两种方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这并不是说公司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退出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退股两种方式退出公司。另外,在公司被依法解散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也可在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分配公司财产,因而股东同样可以获得实际上退出公司的法律目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具体退出方式。二、公司股东退股怎么操作(一)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包括股东之间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两种方式。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3、对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申请退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必须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申请退股的三种法定情形。《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由此可见,股东要行使其退股的权利,必须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上述三种情形都属于公司存续期间很难出现的情形。公司法股权退出的方式包括了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或直接退股。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在公司内享有分红权,如果股东选择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或直接退股,应提前将作出处理。不过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能抽逃出资,因此,退股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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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公司经营律师
律所: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滨湖区
擅长公司经营
律所: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南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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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对于股权投资者来说,股权投资的退出是“投资—退出—再投资”循环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资金的收回与投资收益的实现。因此,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不仅要对入股价格、被投公司前景等要素进行商业判断,同时还须对未来的投资退出进行妥善设置与安排。
通常情况下,股权投资的退出是指股权投资者以股权为对价进行交易来换取现金,本质为股权转让。由于不同的股权转让在交易触发条件、交易场所、交易对手、履行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业内通常将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划分为四种,分别是公开上市退出、出售、回购和清算。
以公开上市退出是指被投公司成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投资者在所持被投公司股票限售期结束后将股票在交易所出售给二级市场投资者,从而实现投资退出的一种方式。无论被投公司是在境内交易所上市,还是在境外交易所上市,投资者在减持股票时均须遵守相应的监管要求并履行相应披露义务。投资者须关注上市限售期、减持规则、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管指引。
以出售方式退出包括“通过新三板方式退出”、“通过并购方式退出”、“通过管理层收购方式退出”等诸多情形。通常情况下,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股权转让实现投资退出均被称为以出售方式退出。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横向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纵向上下游关系的公司之间且有一定的规模,则投资者须关注经营者集中申报等反垄断审查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果股权转让中涉及外国投资者或国有资产,则投资者须关注外国投资者准入,国有资产转让、评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在股权转让中,投资者还须关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特别须注意法院在复兴国际与SOHO中国间“上海外滩地王案”中表达的观点。另外,越来越多的投资协议中订有随售权、领售权等“舶来条款”,若使用该等条款,投资者须关注该等条款在中国法上的效力问题。
以回购方式退出是指投资者根据回购条款的约定要求被投公司及/或被投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回购其所持被投公司股权以实现投资退出的方式。投资者须关注回购条款在中国法上的效力问题,并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围绕回购条款产生的各种问题进行持续的跟踪。
以清算方式退出中的清算包括公司解散清算与公司破产清算。由于中国公司法中没有关于优先股的规定,公司破产清算对投资者来说一般价值不大。公司解散清算往往是投资者投资时所要求的保护性安排,通过公司解散清算退出是指当被投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主营业务变更等投资者与被投公司及/或被投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约定的“清算事件”时,投资者要求被投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从而实现投资退出的方式。对此,投资者须关注“优先清算条款”等约定在中国法上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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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张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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