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挂靠运输公司车辆挂靠合同没有签合同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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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的驾驶员与挂靠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作者:余秋江&&发布时间: 11:11:48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
  案情:
  2012年6月,张某某出资购买3辆重载货运汽车并挂靠在被告祥圣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卢某经其表哥介绍于8月受雇于张某某为其货运汽车驾驶员。同年11月某日晚,卢某驾驶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对向越过中心线行驶的卡车相撞,造成卢某重伤、卡车驾驶员轻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不久,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祥圣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事故货运汽车是张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祥圣运输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产权属于张某某,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某运输公司无权支配。卢某是张某某聘请驾驶该货车的司机,仅为张某某个人提供劳务,卢某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不受祥圣运输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该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该公司亦不向卢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经济上以及组织上的从属性。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祥圣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卢某与祥圣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结合到本案,卢某是张某某聘请驾驶该货车的司机,仅为张某某个人提供劳务,卢某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不受祥圣运输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该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该公司亦不向卢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经济上以及组织上的从属性。同时,本案中祥圣运输公司与卢某之间没有进行劳动关系口头或书面上的合意,也没有实际用工。因此,原告卢某与被告祥圣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是否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笔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该答复。虽然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但由于个案之间的差异性,我们也不能盲目适用,还是应当回归到每个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来源:城口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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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司机 你要明白挂靠车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物资运输的需求大大增加,整个道路运输市场呈现供不应求的局面。在我国特殊的经济背景下,大量的道路运输个体经营者为了扩大经营,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多挂靠在大型物流企业之下,形成挂靠关系。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种种漏洞与缺陷,这种挂靠关系往往导致多种法律风险的存在,给相关企业带来了较大的经营风险。
  挂靠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者,与另一经营主体约定,由前者以后者提供的经营资格和凭证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后者交纳管理费或挂靠费等报酬的经营形式。挂靠的主体是以个体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是具有某种经营资质的企业。挂靠关系一般通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协议,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提供的介绍信、合同书、银行帐号、印章等经营资格、证明,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向被挂靠方支付所谓&管理费&的经营形式。挂靠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有偿使用资格证照的合同关系;对外,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进行活动,对内则是独立核算,以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挂靠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物流企业中的挂靠表现为个体经营者即挂靠方将自有车辆等设备挂靠在被挂靠方物流企业的名下,以物流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在内部关系上,则往往依照双方的协议,由挂靠方实行独立自主核算,并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挂靠费或者管理费,并分担一定的责任。
  然而,作为物流企业,接受个体经营者的挂靠,享受相应的利益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当的法律风险,这种风险应当引起相关企业的重视,否则轻则导致自身权益难以实现,重则导致承担额外的责任。
  一、挂靠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当挂靠方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之时,被挂靠方需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此种情况下被挂靠方承担何种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是2012年9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和完善了对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方和挂靠方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
  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有以下几点:首先,挂靠方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挂靠经营并不符合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原则,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促使当事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最后,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对于挂靠方所雇用的人员主要是司机在工作中自身受到伤害的,被挂靠方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挂靠车辆中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一旦受损害的司机被认定为工伤,作为被挂靠方的物流企业将要承担相应的劳动法上的责任。
  (三)被挂靠方在承担一定的责任之后可能因为挂靠方的支付能力有限而不能足额追偿,从而造成损失。
  由于挂靠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被挂靠方往往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然后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方进行追偿。然而由于挂靠方作为个体,其清偿能力往往不能得到相应的保证。这种情况的存在导致大量被挂靠企业在承担责任之后却无法依照双方的挂靠协议进行有效的追偿,进而蒙受相当的损失。
  (四)被挂靠方可能因为挂靠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被挂靠方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有多种:挂靠方不具有相应的资格,被挂靠方未尽到审慎义务的,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由于种种原因,挂靠车辆未按规定投保的,被挂靠方要受到行政处罚;运输过程中为对货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被挂靠方要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维修的,被挂靠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亦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2、挂靠方利用挂靠关系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被挂靠方亦有可能牵涉其中。例如在一起利用仓单诈骗财物的违法活动中,挂靠方出具虚假仓单骗取财物,作为被挂靠方的物流企业为了自身利益,放纵甚至支持该种行为,被挂靠方亦极有可能涉入刑事犯罪。依据《刑法》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在物流企业中盛行的挂靠经营模式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挂靠这种起源于改革开放初期的经营方式尽管在早期的经营活动中为双方带来了较大的收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挂靠经营模式存在的法律风险会越来越多,控制难度越来越大。
  二、被挂靠方对于挂靠法律风险的防范
  (一)通过挂靠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做到权责明确。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管控签订流程。通过对挂靠方进行严密的资质审查,确保挂靠方的主体资格合法。防止因挂靠方主体资格不合法而导致损失。
  合同中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和细化。例如被挂靠方对于挂靠车辆的监督管理权的时间、范围、力度、方式;挂靠方应当遵守被挂靠方的规章制度;不同情形下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和方式;挂靠方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责任;被挂靠方在特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等。
  (二)核实挂靠方的资信能力,必要情况下由挂靠方提供履约担保,减少追偿风险。
  挂靠方的资信能力虽然在日常的经营中影响并不明显,但是对于承担责任的情形下确实十分重要。尤其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之时,被挂靠方往往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垫付责任。一旦挂靠方没有相应的偿付责任,被挂靠方承担责任之后存在追偿不能的风险。因此,视具体情况要求挂靠方提供必要的担保是很有必要的。例如,对于那些经营状况良好的挂靠方可以不提供或者少提供担保,而对于那些事故频发的挂靠方应当提供较多的担保,以此避免追偿风险的发生。
  (三)加强对挂靠方的监督管理,减少事故和违法行为的风险。
  传统的挂靠模式之下,被挂靠方向挂靠方收取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之后便以为万事大吉,对于挂靠方不管不问,对挂靠方的日常经营行为听之任之,有的甚至连挂靠方发生事故都不能及时知悉。在这种状态之下风险无疑会大大增加。尤其是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这种风险更为明确。因此,加强对挂靠方的监督管理显得十分迫切。
  加强监督管理主要应当从防控事故和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方面着手。可以通过前期的车辆核查、定期的检查和检测来确保车况的良好,加强对挂靠方日常运营活动的管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加强运营制度的实施管理,加强运营监督,减少运输合同等经济纠纷;加强对挂靠方财务制度和经营制度的监督检查,防止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发生&&通过加强监督和管理,对于控制相关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被挂靠方应当建立健全挂靠经营的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运作流程是预防相关法律风险的可靠保证。
  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上文已有论述,对挂靠经营中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的防控还应当系统地进行。最重要的是建立一套有效的工作模式,对风险实行流程化管理。从签约前的资质调查、资信调查、经营历史调查到合同条款的严密构思,再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制度,承担责任后的追偿等,都应当纳入其中。在这一运作流程下进行挂靠经营的风险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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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车子挂靠在公司的,我现在给朋友了,没有转让协议,车子还是在公司名下,请问出问题了,我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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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苏州 发表时间: 01:07
问题与我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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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作经验,如果你不去办理过户手续,将来出事,你难保不承担责任。
律所: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7:16
还是挂靠在这个公司里
wl7683sfly江苏 苏州
我建议你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来会很麻烦。
占俊律师江苏 苏州
车辆产权证书上是挂靠公司名字,现在谁是这个车子的产权人
wl7683sfly江苏 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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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共 2 条
作为实际所有人,最终要追究到你
律所: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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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朋友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存在什么过错?
律所: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09:14
没有发生什么事情,我和这个车子还有什么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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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正确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日
  [要点]
  在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情形下,虽然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这一规定并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从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将这种“特殊情形处理”转化为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劳动关系的确认仍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等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来加以正确认定。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
  日,张某某聘用石某某为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日,张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系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日,张某某安排石某某和侯某某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运送一批货物。日,石某某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石某某死亡。石某某之妻刘某某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日至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有限公司则辩称其与石某某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监督、管理关系,且石某某的劳动报酬由实际车主张某某发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某受聘于张某某作为其实际所有的车号为鲁C&&&&&、鲁C&&&&挂的机动车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实清楚。石某某作为驾驶员,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某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等,且车辆营运过程中的盈利、亏损等风险均由挂靠人张某某自己承担,石某某并未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直接联系。因此不应认定石某某和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其所有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张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拥有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和自负盈亏的经营权,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挂靠车辆并无实际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刘某某之夫石某某作为张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在实际工作中,由张某某向其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工作任务安排和管理,某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对石某某的工作及岗位安排进行管理,且亦未向石某某发放工资,故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直接联系,原审判决认定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某某关于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个人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所出现的机动车挂靠某一单位进行经营的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在这种经营模式下,挂靠人(通常是个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辆,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被挂靠单位则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对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案即较为典型。本案中死者石某某之妻刘某某在劳动仲裁和一、二审中均主张并要求确认石某某与被挂靠单位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一、二审诉讼,最终确认石某某与挂靠单位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过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通常都是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来加以确认。《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关键和重点就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性,具体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而在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实际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何一项权能;并且关键在于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挂靠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车辆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以说挂靠人所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在实质上并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双方因此也就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石某某是实际车主张某某自行聘用的驾驶员。在车辆经营和实际工作中,由张某某向石某某支付工资并对石某某进行工作任务安排及管理。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某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对石某某的工作及岗位安排进行管理,且亦未向石某某发放工资,故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直接联系。亦即石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二者之间也就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 2014年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虽然确定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规定是从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由于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被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这样处理工伤问题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承担上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此《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了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由此可见,在个人车辆挂靠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根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而言,真正的用工主体仍然是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并非是其用工主体。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在工作中受害的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才让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这种责任只是一种替代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用工主体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把这种“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转化为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劳动关系的确认仍然应当严格按照前述的“隶属关系”等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来加以正确认定。
   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日第4版。
   前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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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协议是否有效
&&&&2012年5月,西峡县人柴某购买了一辆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天天顺运输公司。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柴某每年向天天顺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6800元,由天天顺运输公司为其办理各项货运许可证等证件,柴某自主经营挂靠货车,自负盈亏。对挂靠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柴某自行承担损失,天天顺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先行赔偿的各项费用由柴某在30日内予以返还,并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日,柴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柴某负全责,天天顺运输公司经西峡县法院判决垫付了各项赔偿损失共计42600元。因柴某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没有及时向天天顺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天天顺运输公司诉至西峡县法院,要求柴某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对此应理解为行政法规明确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因此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且挂靠经营是目前普遍存在的,属于运营者依据市场需求自发形成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故该挂靠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西峡县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所谓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而挂靠在某客货运输企业,并以该企业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其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即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企业法人给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个体运输户提供合法经营的身份和一定的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虽然交通部已经多次下发文件拟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对道路客运挂靠经营进行全面清理,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明令禁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但同时也有一些省市对此持鼓励态度,而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目前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尚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那么,车辆挂靠经营既然违背了上述《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应当据此认定本案中的挂靠协议无效呢?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要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即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看,各地法院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般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这一方面是出于对挂靠者与挂靠单位双方真实意思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双方约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柴某自行承担损害结果,也符合权利对等原则。天天顺运输公司为柴某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后,根据民法法理,柴某属于不当得利,故其应当返还天天顺运输公司为其先行赔付的赔偿款。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示,且支付一定的利息是一种经济交易习惯,应该予以支持。所以应当认定原告天天顺运输公司与被告柴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有效。
&&&&近日,西峡县法院判决天天顺运输公司与柴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有效;判决柴某支付天天顺运输公司垫支款共计42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贾玉仙饶江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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