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曦的古筝视频签名怎么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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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存诉杨曦、王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浏览: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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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948号
原告张占存。
委托代理人付娆,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曦。
被告王乐中。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占存诉被告杨曦、王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存的委托代理人徐雨璐、付娆,被告王乐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存诉称,被告杨曦于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两个月后还款,且手写了一份借条签名按手印后交给原告。后被告杨曦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于日手写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同时在第二次借款中,被告王乐中对此次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份借条上写上“若有违约,由本人负责”,后签名按手印。但到了约定还款之日,被告杨曦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曦催要欠款,被告杨曦以种种借口至今尚未还款,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总额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被告杨曦偿还原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3823元;3、被告王乐中对第二笔款项本金80000元整以及逾期利息7663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曦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乐中辨称,一、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乐中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王乐中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就本案而言,被告杨曦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于日之前偿还借款。而被告王乐中在承担保证时,在借条中约定“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若有违约,由本人负责”,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限或者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时起六个月,也就是日-日。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乐中主张过保证责任,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曦催要欠款,被告杨曦以种种借口至今尚未还款”也能证明其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乐中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乐中已经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而且主债权诉讼时效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不同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起算是有前提条件的。本案无论是一般保证责任或是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过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综上所述,被告王乐中已经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乐中对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曦于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日被告杨曦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在第二次借款中,被告王乐中对此次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份借条上下半部写上“约定期限内归还贷款,若有违约,由本人负责”,后签名按手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杨曦多次主张未果,后杨曦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日借条、日借条(附担保内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曦与原告张占存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曦应归还原告14万元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曦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60000元、80000元自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但原告请求至日,故以原告的起诉为准。被告王乐中在被告杨曦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上写明“若有违约,由本人负责”,应视为被告王乐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王乐中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日才向被告王乐中主张已过保证期间,被告王乐中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杨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占存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日计算至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日起计算至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占存对被告王乐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曦承担。诉讼保全费128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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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靳双权律师网
多份遗嘱引发的房屋继承纠纷
日 | 发布者:靳双权 | 点击:33 |
摘要: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一、原告诉称日,杨银宝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王语嫣与杨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长女杨曦、长子杨金宝、次女杨钰、次子杨银宝。日,杨过去世,日,王语嫣去世。日,杨过、王语嫣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两人都死后我们在131室住房全部及室内全部财物都归小儿杨银宝继承所有。”该遗嘱有杨过及王语嫣的签字。2012年,杨曦将母亲王语嫣及上述房屋中物品转移至601室,并将131室房出租,租金用于给母亲王语嫣租房并生活,致使母亲王语嫣离开了原居住地良好的医护环境。王语嫣去世后,日,杨曦给了杨银宝一份母亲王语嫣在方圆公证处所做的遗嘱公证,在该公证遗嘱中,母亲王语嫣将其对131室房中可支配的部分作了不给杨银宝的修改,但父母自书遗嘱中关于让杨银宝继承室内全部财物的遗愿并没有改变。然而杨曦不愿杨银宝清理和继承父母所遗留的动产财物。杨曦、杨金宝对于王语嫣存在谋害的行为,故应剥夺杨曦和杨金宝的继承权。对于父母遗留的131室房,应由杨银宝及杨钰共同继承,其中杨银宝继承80%的产权份额,如杨钰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则该房屋应由杨银宝继承并所有;父母在上述房屋中所遗留的物品应由杨银宝所有。二、被告辩称杨金宝辩称:对于杨银宝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嘱这些事实情况都认可。但不同意杨银宝的诉讼请求。一、对于日杨过、王语嫣立下自书遗嘱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认可,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于无效遗嘱。即使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则也应属于未生效的遗嘱。在该遗嘱上,被继承人杨过、王语嫣提到:“我们两人都死后,涉案房产给予杨银宝。”该遗嘱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生效条件是杨过、王语嫣都死亡。因此,在杨过去世后,当时王语嫣还在世,该遗嘱当时并未生效,不能依照该遗嘱分割遗产,故在杨过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即王语嫣享有房产的60%份额。并且,王语嫣在日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其属于其的60%房产份额又进行了分配,即由杨曦享有40%,杨金宝享有40%,杨钰享有20%。因杨钰明确表示放弃对该20%的份额的继承权,因此,该20%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综上,诉争房屋应首先由杨金宝、杨曦按照公证遗嘱继承王语嫣所享有的60%房产份额,剩余的40%房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因131室房一直由杨曦管理和使用,故杨金宝要求诉争房屋归杨曦和杨金宝共有,由杨曦、杨金宝共同补偿杨银宝相应的折价款。二、因杨银宝对于被继承人王语嫣存在虐待行为,故被继承人王语嫣以公证遗嘱变更了原遗嘱,因此,应在分割遗产时依法减少杨银宝所应继承的份额。杨曦辩称:对于杨银宝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嘱这些事实情况都认可,但不同意杨银宝的诉讼请求。一、杨过、王语嫣所立的共同遗嘱在生效前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王语嫣去世前,其将共同遗嘱进行了修改,并立下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中,并未将其所享有的份额分给杨银宝,因此,被继承人杨过和王语嫣所立的共同遗嘱并未生效,杨过去世后,应首先发生一次法定继承,即由王语嫣先分得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剩下一半产权份额由王语嫣和子女共同继承,然后再按照王语嫣所立的公证遗嘱分割属于王语嫣享有的房产份额;三、杨银宝对于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四、杨曦及杨金宝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杨钰辩称:对于杨银宝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嘱这些事实情况都认可。杨过名下还有位于本市608号房屋一套,这套房屋是父母留给杨钰的,除了这套房屋,杨钰对于杨过及王语嫣的其他遗产均放弃继承权。三、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过与王语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长女杨曦、长子杨金宝、次女杨钰、次子杨银宝。杨过于日去世,王语嫣于日去世。杨过与王语嫣婚内共同所有131室房屋一套。日,杨过与王语嫣共同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两人都死后,我们在131室住房全部及室内全部财物都归小儿杨银宝继承所有。”该遗嘱有杨过及王语嫣的签字并署日期。在本案审理中,杨银宝表示该遗嘱内容为杨过书写,杨过及王语嫣各自在遗嘱上签名。杨曦、杨金宝、杨钰对于杨银宝所述的该事实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日,王语嫣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丈夫杨过共有一套房屋,座落在北京市131号。我曾于日与我丈夫杨过立下遗嘱(以下简称为‘原遗嘱’),其内容为,我们死后,将北京市131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给予杨银宝。杨过同志已于日病故。现将‘原遗嘱’中涉及我可支配的‘该房屋’产权部分修改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分别给杨曦40%,杨金宝40%,杨钰20%。属于他(她)们的个人财产。”另在本案庭审中,杨钰向法院表示,杨过名下还有位于本市608号房屋一套,这套房屋是父母留给杨钰的,故除该处房屋,其放弃对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对于131室房屋中财物问题,经法院查明,该房屋在被继承人王语嫣生前即已进行出租,在被继承人王语嫣去世后亦处于出租状态。该房屋现由杨曦实际掌握,杨曦所认可的房屋中的财物目前包括洗衣机、电视机及沙发。杨金宝及杨曦于本案审理中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中上述财物的继承权。对于王语嫣所遗留的存款,在本案审理期间,杨银宝及杨金宝、杨曦均认可该存款金额为55万元。该存款现由杨曦实际掌握。二审期间,杨金宝向法院提供日王语嫣的自书遗嘱一份,拟证明日的共同遗嘱内容和签名全部由杨过一人所写,王语嫣的签名也是由杨过代写。该遗嘱写明:“我曾于日与我丈夫杨过立遗嘱(以下简称为原遗嘱),其内容为在我们二人死后,将131室房屋给杨银宝。杨过已于日病故,且原遗嘱中我的签名均由杨过代签,因此,我现将原遗嘱中涉及我可支配的房屋所有权部分修改如下:1、待我死后该房屋中涉及我丈夫杨过所有的房屋产权部分,即占该房屋产权的1/2仍分配给杨银宝;2、该房屋中我所拥有的产权部分,即占该房屋产权的1/2部分分配给杨曦40%、杨金宝40%、杨钰20%。”该遗嘱右下方有王语嫣签名和印章,并写明日期日。杨银宝对遗嘱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日的遗嘱上除签名外还有王语嫣的印章。杨曦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杨银宝向法院提供王语嫣的医院用药处方,拟证明杨曦对王语嫣有谋害行为。杨金宝、杨曦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用什么药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的。 四、法院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日判决:一、杨过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单元一三一号房屋由杨银宝、杨金宝、杨曦按份共有,其中杨银宝享有该房屋十五分之八的产权份额,由杨金宝、杨曦各享有该房屋三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杨曦给付杨银宝、杨金宝被继承人王语嫣所遗留的存款每人各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驳回杨银宝、杨曦、杨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日的遗嘱是否有效;日的遗嘱内容为:“我们两人都死后,我们在131室住房全部及室内全部财物都归小儿杨银宝继承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遗嘱由杨过书写并签名,王语嫣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双方存在争议,但根据王语嫣2012年的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内容可以认定,王语嫣知晓并同意日的遗嘱内容。131室房屋为王语嫣、杨过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房产1/2份额。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日遗嘱内容由杨过书写并签署自己名字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份遗嘱中杨过处分自己遗产的内容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杨过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死亡后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即131室房屋1/2份额由杨银宝继承。杨金宝主张杨过死亡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日,王语嫣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变更了日遗嘱中其对131室房屋的处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在本次诉讼中杨金宝、杨曦、杨钰明确表示放弃对131室房内全部动产的继承权,故王语嫣是否在日的遗嘱上签名对于王语嫣遗产的分割没有影响,也无争论之必要。王语嫣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故死亡后其对131室房屋享有的1/2份额按公证遗嘱继承。在公证遗嘱中王语嫣没有明确写明产权份额,但在其日的自书遗嘱中明确写明:“1、待我死后该房屋中涉及我丈夫杨过所有的房屋产权部分,即占该房屋产权的1/2仍分配给杨银宝;2、该房屋中我所拥有的产权部分,即占该房屋产权的1/2部分分配给杨曦40%、杨金宝40%、杨钰20%。”由此可见,王语嫣也自认其对131号房屋享有1/2的房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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