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非法经营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吗

  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权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本文由四川成都杨律师整理,律师电话
】  X省X县人民法院对该院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2 0XX年4月,张某、徐某签订《转让产权、经营权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将自己个人经营的浴室的部分财产的产权与经营权转让给张某,张某一次性给付徐某XX万元。在协议签字后次日,张某依据该协议支付给徐某XX元,徐某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部分浴室财产交给张某。原告张某在经营过程中,因消防、工商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继续经营困难重重,必须重新办理一切手续。张某于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徐某返还转让款XX万元。  被告徐某辨称,原告不是买的经营权,只是财产的转让,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交给原告,是为了原告重新办理手续提供方便的,买卖已成立,合同是有效的。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1、从双方协议内容可明显地看出,该协议并非单纯的财产买卖,而是财产与经营权的转让。原因有四,一是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转让经营权,二是如果是单纯的财产买卖,协议中并没有对财产的价格进行约定,三是如果是单纯的财产买卖,就无需约定被告将营业执照、公章、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交给原告,四是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并非为了买卖财产而买卖财产,财产的买卖是为了浴室的经营,故双方财产的转让是为经营权服务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既包括了财产权的转让,也包括了经营权的转让。2、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细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自己从事生产经营,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带帮工和学徒。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变更登记。上述规定表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经营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不能游离于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而独立存在,与经营者具有依附关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被告登记的浴室是个体工商户性质,该协议实质是约定张某以浴室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这一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且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徐某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的XX万元,应返还给张某。双方对于协议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产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转让款XX万元。  该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权能否移转?即转让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权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问题,现行法规只有国务院的《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从上述规定分析,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是限定了经营者的登记身份的,即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不得移转。理由有三:一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的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其经营权不能剥离独立存在,与登记的特定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二是,《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得变更,只能重新登记。三是,个体工商户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依法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而个体经营权是因行政许可而取得,而非通过转让取得。咱们国家现行法律,市场主体资格的准入是行政许可确认,只有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对个体户而言,只有获得营业执照,才能进行经营行为,才能有这个经营的权力。这个权利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的许可,自然不能转让。经营资格,是指经营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资格是由行政许可赋予的,行为能力就是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综上,从法律解释学之立法解释角度,《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是强制性规定,即禁止个体工商户转让生产经营权,依照合同法规定应当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现实中类似约定转让经营权的事情时有发生,望广大经营者应从该案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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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是经由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日起施行的文件。  并经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日起施行。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证照不齐全的宾馆或旅馆非法转让经营权的可以起诉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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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公司法》、《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许可法》《税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的宾馆(旅馆)除了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还应当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证》等证照。如果宾馆或旅馆转让经营权没有工商执照或者行业许可证则属于非法经营,在非法经营的情况下,扇子转让经营权的,接受经营权的受让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行政许可》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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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法院的判决有问题,1,经营权是指生产经营所需有形和无形资产的占有,使用,及依法处置权,2,签订转让协议有无要求买方办理相关证照的过户,3,买方是什么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照,是自己生意不好不想办还是什么原因?,法院应该调查如果是买方故意不想办了,法院就应该判合同有效,4,本案中存在对工商管理条例的断章取义,国家规定只是要求更换经营人应当从新办理个体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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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的原因之一。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不管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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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中哪些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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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一、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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