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与我方未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直接将款打入我方业务员账户,现业务员联系不上,

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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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男,日出生,某煤气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谭某利用自己是某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的身份,先后以每吨低于公司当时定价300一1000元不等的价格,私下与某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在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了盖有已经停止使用的“某煤气公司发票专用章”、“某煤气公司气站财务专用章”和未经煤气公司授权使用的盖有“某煤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谭某在明知自己以市场价格购入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日至10月24日,谭某先后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 556 400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164.1041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l 077 790.7l元。将余款478 609.29元非法占为己有。日,谭某在煤气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与其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谭某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私自与纸箱厂签订合同,出具盖有失效的公司印章或者盖有未经授权的公司印章收据,收取货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谭某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私自与纸箱厂签订合同,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本案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预收货款的买卖合同,煤气公司得知此事也不予追认,其行为应当视为个人行为。谭某擅自使用失效公章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明知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仍以部分履行合同以及不断拉大煤气正常定价与合同买卖价之问距离的方法,诱骗交易相对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谭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代表煤气公司在外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煤气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谭某收取的纸箱厂货款,应当属于煤气公司的货款,谭某收到客户货款后却隐瞒不交,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而纸箱厂通过签订合同不但没有经济损失,反而获得巨额利益,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故本案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谭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本案证明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认定谭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谭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客户交来的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我们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非法占有的款项属于纸箱厂的货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界定被告人谭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其非法占有款项的归属性质,如果谭某占有的该款项应属其所在单位即煤气公司所有,则谭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如果该款项的性质仍属于纸箱厂支付给谭某个人的货款,则谭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 (1)谭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谭某收取的纸箱厂的预付款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 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或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首先,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其次,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存在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或应当撤销的内容;再次,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最后,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首先,被告人谭某为了使纸箱厂与其签订合同,消除其关于定价过低的疑惑,故意欺骗纸箱厂,称其公司卖出的液化气来源系走私,故低于市场价格。而纸箱厂信服了谭某解释的理由,即与其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于纸箱厂在签订此合同时,系在基于对方告知所卖产品系走私而故意购买,其主观上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其次,液化石油气的零售价格由国家制定,批发价由企业自己制定,但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纸箱厂长期使用液化石油气,该厂应当了解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价格,而该厂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价格在后期已经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市场零售价,显然不正常,对此纸箱厂没有对此原因进行认真核实而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就简单轻信,因此纸箱厂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 最后,谭某虽然是煤气公司的业务员,但是纸箱厂并未认真审核谭某是否具有代表煤气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纸箱厂负责人的证言也证实其与谭某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加盖煤气公司的公章,在合同成立要件上谭某也缺乏表见代理的形式要求。&&& 综上,纸箱厂与谭某以煤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具备成立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因此,谭某冒用其所在公司名义与纸箱厂签订的液化气买卖协议不成立表见代理,且事后煤气公司也没有对该协议效力进行追认,故谭某与纸箱厂所签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煤气公司,其收取的纸箱厂的合同货款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 (2)煤气公司从未实际掌控纸箱厂的全部货款。&&& 现有证据证实,纸箱厂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现金直接交付给谭某,转账支票的收款账户空白,由谭某自己填写收款账户,因此纸箱厂所付款项并未直接汇入煤气公司的账户,而是全部由谭某个人收取。谭某收取纸箱厂的货款后,再向煤气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液化石油气交付给纸箱厂。煤气公司收到的是谭某支付的货款,而并非纸箱厂直接支付的货款。纸箱厂购买液化石油气的货款,全部由谭某个人控制和掌握,煤气公司从未实际掌控过纸箱厂的货款。&&& 综上,被告人谭某行为占有的款项在案发时既非其所在单位所有,也未受其单位实际控制,该款项系其个人非法占有的纸箱厂所按合同交付的货款,因此,谭某侵占该款项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其所在单位煤气公司的利益,而侵害的是纸箱厂的财产利益,故其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审理中,有人认为本案证明谭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谭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在于: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以低于市场价格与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收据,而后将货款截留自用。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才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以此方式谭某先后l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6400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164.1041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l元,将余款元非法占为已有。可见,谭某以市场价格购入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了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不但不能获取交易收人反而自己要赔钱,其在明知自己这种行为难以为继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预付款,显然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 虽然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犯罪动机是为了赌博和偿还做生意亏损的货款。但经公安机关向相关赌博同伙、生意伙伴调查,无人能够证明谭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赌博或者做其他生意亏损的情况。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谭某主观上有以后归还纸箱厂货款的意图,客观上有努力归还货款的表现或行为。另一方面,从谭某自己的收入及其家庭经济条件等情况分析,谭某缺乏能够偿还其占有纸箱厂货款的能力或条件。尤其到了犯罪中后期,由于液化石油气价格不断大幅攀升,谭某所签合同的价格与送货时的市场价格之问的差价越来越大,其手中所掌握的预付款在用来与煤气公司实时结账后,剩余数量越来越少。此时,谭某已经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填补预收货款与履行合同成本之间的巨额差价,反而继续以更低的价格为诱饵,诱使纸箱厂多次签订合同,扩大预收货款金额。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谭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欺骗纸箱厂,制造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假象,不断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万余元,最终给纸箱厂造成47万余元损失,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华伟&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凌蔚&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第5集(总第7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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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业务员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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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公司代表签字):
  乙方(业务员签字):
  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乙方被甲方聘用为专职业务员。为了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协议如下:
  一、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有关规定,不得做出有损于甲方形象和经济效益的事情、不从事与甲方利益发生冲突的工作,不得在其它工厂兼职。
  二、甲方负责提供本公司业务往来的商品价位,乙方要在甲方规定的价位浮动范围之内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如该价位有变更,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1、乙方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即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在试用期三个月内,月薪为XXXX元,对外一切差旅费,业务接待费,由乙方自付。试用期三个月内,乙方需累计完成的业绩定额为:RMB XXX万元以上,若乙方业绩未达到,否则月薪扣减XXXX元。甲方可以选择解除双方关系而不做任何赔偿或补偿,也可以选择和乙方另立正式的劳动合同。
  3、乙方在入职时已悉知工作的特殊性,做业务工作的灵活性和时间安排的自由性,所以,乙方每月领取的薪资已完全包括底薪、平日加班和周末加班工资,乙方每月在薪资单上签字,即代表乙方确认:上个月及以前的薪资(含加班工资)均已发放齐全,乙方自愿承诺在任何时间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请求加班费。
  三、乙方的义务:1、每天必须到公司打卡上班,否则试为旷工处理;2、每日出去拜访客户前,必须在业务助理登记;3、拜访客户回来后,必须将客户名片及相关资料复印,交由业务助理存入公司客户资料库,业务助理每月将不定期对公司客户资料进行回访,如果发现乙方交回的客户资料不真实,上述行为超过两次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不做任何赔偿或补偿。4、公司严禁业务员炒单、窜单。一经发现,公司有权:(1)、不予支付乙方所有未发业绩提成;(2)、没收所有诚信金;(3)、立即解除双方关系而不做任何赔偿或补偿。
  四、负责收回入帐;乙方对外的业务往来,有技术或维护方面的,由甲方提供。
  五、乙方对外的业务往来需用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的,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视为无效。
  六、乙方每周向甲方汇报自己的业务开展情况,以作为甲方下一步市场业务开展的参考。
  七、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双方均明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之规定,本协议签署纯属自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年 月 日
  乙方: 年 月 日
  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责任编辑:米、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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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10- 投诉电话:010- 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关于业务员收不回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业务员收不回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业务员是公司的员工,和公司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要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
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业务员收不回货款要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效的。销售员的销售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的代表行为。
《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因此,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业务员收不到货款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无效的。业务员的销售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作为公司行为的代表,属公司行为,收款其实就是业务员为公司财务部门代收,只是工作的一部分,收不到货款,只证明了工作没完成,构成不能胜任工作是可以的。
案例一:因商场倒闭收不回货款
韩国人开的一家叫“美廉美”的超市最近倒闭了,而我作为其中一个供货商的业务员,在发现美廉美出现问题时及时向公司做了汇报,公司也决定停止向其供货。但大家也知道,大超市一般都是不做现结的(一般为2-3月后结,都是由商家间协定的),因此有两个月的货款无法收回,而公司以此为由扣了我2个月工资近4000元(是基本工资,不是提成)。
我觉得自己已经尽到了作为业务员的职责:发现问题时及时向公司汇报。而商家的倒闭也是我无法控制的。在此想请教下各位,像我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如果需要求助,可以找那些部门比较有效呢?
律师论评: 公司是没有权利扣你的工资的,因为你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也就是说你代表的是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应该由公司承担,如超市倒闭了损失让你承担,超市的利润提高了100倍,是不是高出公司预期部分,都给你啊,不可能吧,这就叫权利义务对等。但是,除非公司证明在这个事情当中你有重大过失或是故意的,从你的描述来看,你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你不需要承担责任。
&&& 这种事情的解决方法:第一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第二,进行劳动仲裁,仲裁现在不受费用,仲裁不符起诉到法院,法院只收10元钱。如今年关将近,维护稳定占据一切要位,估计举报就能解决问题。当然也可以有理有节的先和公司讲明情况。
案例二:南昌王先生:去年9月,我受雇于一家产品销售公司任业务员。今年2月,经我联系,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按约定将货物发给了对方。但对方一直未付所欠16万元货款。现我要求辞职,公司要求我个人垫付16万元货款及利息。请问,我要垫付这笔货款吗?
律师评点: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购销合同-是指卖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给买方,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你只是公司的业务员,职责仅是联系客户促进销售,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不享有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包括支付货款的义务等。因此你无需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案例三:由业务员经手的经销商欠公司货款收不回,业务员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
我是公司的业务员,出了几批货给几个经销商,但有一部分货款约8万元没有收回,情况是经销商认这个帐,就是以各种理由不还钱.作为业务员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果到时候真的收不回这笔钱了,(也就是说成了一笔死帐,没办法收回了).那业务员又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多少?
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了,公司没有与我续签劳动合同
律师论点:你现在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债务责任,工作合同期满提前30天通知就可以离开了,但如果你自己辞职确实没有补偿,你要等公司裁员也可以,但关键是要拿回辞职的材料,否则将来公司在必要时会说你自己离职.
案例四:货款收不回,企业不得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因收不回货款,企业盛怒之下将销售员告上了法院。日前,无锡南长区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6月15日,某酒厂与政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聘用政某至其酒厂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全面负责组织产品的销售工作。某酒厂与政某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一份,载明固定期限自日起至日。政某因收不到货款于04年1月写下欠酒厂货款28700元的欠条,明确04年2月还款8700元,3月还款20000元。期限届满后,政某并没有清偿货款,该酒厂一怒之下起诉政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政某以欠货款人名义署名的欠条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根据劳动聘用合同书可以确定酒厂与政某存在劳动关系,政某系酒厂的员工,欠条记载的货款产生于销售产品的职务行为过程中。且酒厂未能提供与政某间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据此,可以推定欠条记载的款项是职务行为形成的。
政某作为销售人员在货款无法回收时,应承担协助催款义务,而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酒厂与政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至08年6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酒厂以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原则,调整与政某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加重了政某的责任。酒厂和政某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不应直接诉至法院,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遂法院裁定驳回了酒厂的诉讼请求。
法院:企业不得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点评】:现实生活中,供货企业为规避风险,防止销售人员与收货方私自串通损害单位利益,要求销售员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的现象很普遍。某些企业还要求离职人员离任前对往来款进行结算,并以欠款人名义在结算清单上署名。嗣后,某些企业会凭借欠条或结算清单向法院起诉要求销售员偿付未结款项。企业对销售人员无法收回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销售员收回债款而拒绝缴回,或有意或故意不收回造成,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否则用工单位不能以自己的有利地位和劳动者签订明显不合理的合同,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
若按这逻辑,假如企业可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所有企业都可大量聘请销售业务员,毫无顾虑、不断扩张市场销售。因为经营风险可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销售业务人员),无论客户走路或关门倒闭,风险转嫁于销售业务员身上,企业明显把风险转移,即使挣不到客户利润亦可赚销售员的钱,明显的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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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公司要求业务员签风险金协议,如果有客户跑款,业务要承担20%,这样合理吗? - 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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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求业务员签风险金协议,如果有客户跑款,业务要承担20%,这样合理吗?
律师们,您们好: 我有个问题想咨询一下,希望您们能给点建议:进入公司,公司要求签一份风险金协议,即每次发放提成只发80%,扣20%作为风险金,如果出现跑款客户,业务员要承担30%的货款。今年我5月份离职后,目前还有4月份和5月份的提成,一共2万多还没发,现在因为有一个客户倒闭跑16万货款,公司说等收货货款,才把那提成发给我,如果收不回来这笔货款,这提成就不发。这是否合理呢? (注:客户都是经过公司领导或者老板核实签字才,订单才生效)
回复信息:
不合理、涉嫌违法
你好,一般不需要你们承担责任的,单位做法涉嫌违法,协商不成的话,可以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仲裁,如需进一步咨询,欢迎拨打电话:132-,李铁牛律师。
1、不合理,该风险金协议对业务员极不公平,属于无效约定。
2、货款能否及时回收属于企业经营交易风险,应当由企业自行承担,而不应当转嫁给业务员承担。3、提成工资是业务员所付出劳动的应得对价,业务员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销售指标后,用人单位就应当立即按照提成比例,全额支付提成工资。4、买卖合同约束的是用人单位和买方客户,业务员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用人单位强行让业务员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同样无效。5,你可以主张:拖欠的提成款,以及因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咨询电话:。焦鸣瑞律师。
刘学斌律师
提成属于奖金性质,如果合同约定回款才能发提成是可以的,这种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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