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可以变更为公司法人变更 税务以外的第三人吗

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得到了圆满解决
您的位置: & &
法人变更过程中,如仅地税未登记变更,新法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
法人变更过程中,如仅地税未登记变更,新法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法人是否仍然是原始法人?
精选优质答案
地区:台湾-台北
咨询电话:25
帮助网友:467 次
点赞人数:0 人
具备法人资格
相似优质问题答案
本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本公司与一政府部门签订了某块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取得了土地开发经营权,此时出现第三人希望可以开发经营这块土地,于是第三人和本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公司继续负责与政府部门办理应有的手续,每一次的手续办理完毕,第三人需付部分股权转让费,同时本公司将相应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目前情况是,还剩下10%的股权转让费未付,之前已办理了部分股权变更手续,以注册资金300万来办理变更,也已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与地税部门并没有要求出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股权转让费为千万),此时想弄明白几个问题,1,未公开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需要主动缴税?若是,是否是个人所得税,按20%?若不是,是否可以被举报交税?此时是否会触犯了偷税漏税?2,若需要缴税,是否受让方和转让方一起到税务机关登记报税?此时受让方是否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有什么法定的义务?
地区:北京-朝阳区
咨询电话:
帮助网友:70 次
点赞人数:0 人
根据转让价格计取税费并向税务部门缴纳,如平价转让则不产生税费。
房主与法人是同一人,地税还需交房产税吗
地区:河南-开封
咨询电话:
帮助网友:463 次
点赞人数:0 人
答:房主与法人是同一人,地税还需交房产税的;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房产税(房产无偿租赁,一般以原值的70%*1.2%由承租人交纳。若有偿租赁的话,房产税由出租人按租赁收入的12%,出租人同时应交纳按租赁收入的5%营业税、带征2%的个人所得税,按营业税的5%、4%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所属地市、镇的区别税率也有所不同。农村的不用交)。
相关优质咨询
热门法律咨询
最新法律咨询税务行政诉讼_法规
&&&&&&&&&&&&&&&&
字号:&&&&&&&&
税务行政诉讼
信息分类:法规
  文件编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责任部门:
税务行政诉讼
第一节&税务行政诉讼概述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税务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一)税务行政诉讼以审理税务行政案件、解决税务行政争议为内容。这是税务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行政诉讼的根本标志。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税务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国家税务行政管理权的机关、组织或是改变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因此,海关、财政等部门也可能成为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
(三)税务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必须是由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管理职能中引起的税务纠纷,而不是其他争议,即税务行政诉讼的标的只能是具体税务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用以指导整个税务行政诉讼活动或者诉讼主要阶段活动的基本准则。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有:选择复议与复议前置相结合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一)选择复议与复议前置相结合原则
选择复议是指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选择先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制度。
复议前置是指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而必须先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制度。
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除了纳税争议外,其他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税务行政诉讼采用的是选择复议与复议前置相结合的原则。
(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
1. 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第一,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税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税务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原告(即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2. 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1)主体是否合法,即税务机关是否享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权限以及是否依法享有税收征收管理权、级别管理权和地域管理权,上述任何一方面违法都构成主体无权限或超越职权。(2)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具体税务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程序是否合法,即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定程序,税务机关遗漏程序步骤、颠倒顺序、超越时限以及违反法定行为方式,所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无效。(5)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
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特点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所决定的。在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由宪法和国家权力机关赋予的,受国家权力机关制约。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活动领域。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因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只能限于合法性。否则,国家职能分工的平衡状态将被打破。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对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的活动予以尊重。这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履行管理职能的必要前提。所以,人民法院一般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三)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性和连续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当事人起诉即予停止执行,势必破坏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连续性,使社会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
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四)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被告的税务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进一步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这使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区别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行政诉讼确立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原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自然延伸。这一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起诉,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则是理所当然。2.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举证优势。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作出的,被告对该行为的证据最为了解,而且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被告居于主导地位,相比行政相对人而言,处于强势地位,其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因此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体现了负担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权。3.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否则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起诉,将面临败诉的可能。
(五)不适用调解原则
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采用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方式。这是因为行政管理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职权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如果行政机关处分这种权力和职责(因为调解必定涉及到对权利的放弃或让步),则意味着违法失职。此外,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合法,或者违法,没有第三种可能。
不适用调解也有例外。《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赔偿诉讼无非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是否造成了损害;二是,损害的程度如何。相应地审理这类案件也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予以赔偿;二是,赔偿的数额。而这两个问题均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因此,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行政赔偿责任问题。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税务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并不是所有的税务行政争议都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科学地划分受案范围,其核心是如何正确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如何完善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对于税务行政相对人来说,受案范围也就是诉权的范围,只有属于受案范围的税务行政行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结合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情况,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复议前置)
这类行为包括征收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行为、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行为。根据《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这类行为必须复议前置,未经行政复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何谓“纳税争议”,《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有异议的。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根据《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保全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可以采用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当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或者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或应税收入迹象,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提供担保,则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明显的转移、隐匿期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4.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当事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当事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5.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6.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停止出口退税权,停止发售发票、收缴发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等。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等。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
1.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主要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通例。
2.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抽象税务行政行为不可诉,而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这些规定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含规章。
因此,对于抽象税务行政行为而言,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申请对规定的审查,但不能对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要求一并对该规定进行审查。
3.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对国务院所作的最终裁决,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对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管辖与受案范围不同。受案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而管辖解决的是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或同级法院之间处理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对当事人而言,受案范围确定了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哪些税务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则明确了当事人在与税务机关发生税务行政争议时应向哪一地的哪一级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法院组织系统内,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从纵向上解决哪些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1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以外的所有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即一般的税务行政案件均由基层法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根据法院的辖区与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行政诉讼标的所在地的关系确定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管辖。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的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凡未经复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或者经过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的,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或者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特殊地域管辖:第一种是经过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二种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第三种是对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税务行政诉讼中涉及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第一种情况,即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案件经过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最先收到起诉书的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2)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复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裁定方式确定税务行政案件的管辖。裁定管辖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三种。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一种管辖方式。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移送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件;二是移送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三是接受移送的法院必须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一般情况下,接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但如果认为移送的案件确实也不属于自己管辖,应说明理由,报请共同上一级法院,由上一级法院指定某个下级法院管辖。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某一下级法院管辖某一税务行政案件。有以下两种情况:(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是指导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情况。包括事实原因,如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事实,还包括法律原因,如法院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等。(2)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法院决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或者把它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转移的法院与接受的法院之间应当具有审级管辖,没有上下级审级关系的法院之间不能转移管辖权。
五、税务行政诉讼的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税务行政诉讼中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诉讼参加人不同于诉讼参与人,后者范围更宽,除了诉讼参加人之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等。这类诉讼参与人在法律上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但是他们在诉讼中享有特殊的诉讼地位。
(一)原告
1.原告的概念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原告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引起税务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原告资格
所谓原告资格,指的是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具备何种条件,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原告必须是作为税务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并非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有在具体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相对方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能成为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发生争议,税务机关不能作为原告,税务机关只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时,才能成为原告。
(2)原告是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其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即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者合法权益受到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原告并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使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只要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实质影响的,也可以成为原告。
(3)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务行政管理相对方。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具有原告资格,这仅仅是可能的条件,要使之成为现实的条件,还要求他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指法定权利和法定利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权益主要是指人身权、财产权。人身权、财产权以外政治、民主等权利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则必须根据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是否起诉。规定可以起诉的,才能行使起诉权,否则不得行使。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上违法,“合法权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不是起诉的前提,这里的关键是原告的主观认识,只要他“认为”其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3.原告资格的转移
为了进一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第24条还规定了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形: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因转移而获得原告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地位即为原告,而非原告的代理人。
4.原告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起诉权;(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3)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权;(4)申请回避权;(5)补充、变更诉讼请求权;(6)申请强制执行权;(7)上诉权等。与被告相比,其中第(1)、(5)项为原告独有。
原告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依法行使诉权;(2)遵守诉讼规则;(3)服从法院指挥;(4)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
(二)被告
1.被告的概念
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税务机关。
2.被告资格
被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必须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税务机关;(2)必须是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3)必须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由于被告资格最终由法院确认,所以只有在法院确认被诉税务机关符合前述条件,并通知其应诉,该行政主体才能成为特定行政案件的被告,获得被告资格。
同样,为进一步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资格的转移情况,即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被告的类型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有以下9大类:
(1)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被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4)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5)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告;
(6)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7)如果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8)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9)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
4.被告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委托诉讼代理人;(2)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权;(3)申请回避权;(4)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权;(5)申请财产保全权;(6)上诉权;(7)在第一审程序裁判前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权;(8)依法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权等。与原告诉讼权利相比,第(7)、(8)两项为被告特有的权利。
被告的义务主要有:被告具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诉讼义务,但也有些义务是被告所特有的,如应诉义务、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根据法院裁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等。
(三)第三人
税务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人具有以下特点:
1.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使其获得某种权利,减少某种义务,或者使其丧失某种权利,增加某种义务,或使其权益导致某种不利影响。
2.第三人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是在他人开始诉讼之后,认为有必要参加诉讼的,才申请或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这是第三人与原被告的重要区别。
3.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他独立于原告和被告,即使其诉讼主张与原告或被告可能一致或部分一致,但是,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原告,也不会依附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四)诉讼代理人
1.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或者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
(1)诉讼代理人以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名义进入诉讼程序,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否则,他就不是代理人而是当事人了。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诉讼活动,其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代理人只能在一个案件中代理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代理双方当事人。
2.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代理权发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1)法定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的人,是法定代理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只适用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法定代理不适用于法人、组织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
法定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法定代理人所作的一切诉讼行为,都被视为是被代理的当事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指定代理人
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的人。
指定代理的条件是:一是被代理人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二是被代理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者虽有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代理责任或者不能行使代理权;三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无需被指定人同意。
(3)委托代理人
根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代为诉讼行为的人,是委托代理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代为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做委托代理人的有:律师、社会团体和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由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同,因而他们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不完全相同:代理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后,才可以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其他庭审材料。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时,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节&税务行政诉讼程序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1.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或扣缴义务人等。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必须要有明确的被诉税务机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根据《征管法》第14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但在税收实践中,还有很多具体的情况需要具体分析来确定被告。
①对税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税务行政机关为被告。
②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被授权机构或组织为被告。如《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本条授权税务所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即罚款金额必须在2000元以内。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税务所对纳税人的罚款超过2000元,纳税人不服的,应当以该税务所为被告。
③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④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具体有三种情况:有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取代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则新设立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并入另一个行政机关,接受合并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既没有设立新的行政机关取代,也没有并入另一个行政机关,则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人民法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希望获得法院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要求。它将决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内容,因此必须明确、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②要求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④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⑤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赔偿。
事实依据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包括案件情况和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原告提供事实根据是为了证明存在行政争议,而不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税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税务机关承担。
(4)起诉的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5)法律、法规规定在起诉前必须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经过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后才能起诉。
《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争议必须复议前置。
(6)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经复议后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限满(一般为60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起诉方式
根据税务行政实践的特点,税务行政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经复议后起诉。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争议必须先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起诉。除这部分复议前置的外,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对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诉讼。选择复议的,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直接起诉。除复议前置的纳税争议外,当事人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直接起诉必须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理
1.税务行政诉讼受理的概念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
起诉一经受理,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案件一经受理,其诉讼关系即予确定,受理法院取得了依法对该案的审判权和经过审理解决行政争议的义务,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法院不得随意解除与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起诉与应诉双方也相应的取得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各自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原告不得自行就同一案件再向该法院和其他法院起诉;被告行政机关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税务行政诉讼起诉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起诉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
(2)是否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受理。对已经申请复议的,但复议期间尚未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是否经过必经的复议程序,纳税争议必须复议前置,未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4)是否具有管辖权。
(5)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限。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告知起诉人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诉。
3.税务行政诉讼审查的结果
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后,应作如下处理:
(1)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受诉法院必须收到诉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原告。
(2)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受诉法院应在受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起诉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3)对起诉条件有欠缺的,受诉法院可以要求起诉人限期补正。起诉人补正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诉法院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
(一)税务行政诉讼审理的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确定判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诉讼活动。审理的核心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作出该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否依法享有税务行政管理权,该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等。
(二)税务行政诉讼审理的法律适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1.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税收法律体系中,上升为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不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专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目前,我国税法多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权力机关以及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地方还享有某些税收要素的调整权。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该行政区域发生的税务行政案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审理发生在该民族自治区内的税务行政案件的依据。
2.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以规章为参照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规章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省会市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参照规章,是行政诉讼法的独创。参照与依据不同,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因此,从总体上而言,行政规章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
(三)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可“参考”一般规范性文件
各地税务机关为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税收工作实际,制定了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法院审判中,既不是依据,也不是参照,但这并不是说它们在行政诉讼中毫无作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那么,提供之后,法院当然要做研究,对法院判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则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受两个以上相同效力等级或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调整,且规范间又存在相互冲突时,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范遵循以下原则:
1.对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即法律优先于法规,法规优先于规章。
2.对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是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自立案至作出第一审判决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中的第一审程序只有普通程序,没有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由审判人员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
1.组成合议庭
与民事诉讼不同,合议庭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唯一的组织形式。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由3人以上的单数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2.交换诉状
交换诉状主要向被告和原告发送有关文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发送被告,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供答辩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在受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3.审查诉讼文书和调取证据
合议庭应当审查诉讼文书,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案情决定是否需要调查取证。《行政诉讼法》规定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4.决定是否裁定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在下列情况下,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5.审查其他内容
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人民法院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审查和决定下列事项:更换和追加当事人,决定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决定诉的合并与分离等。
(二)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法院合议庭主持下,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税务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最终作出裁判的活动。
1.宣布开庭
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先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再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等。
2.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庭审的重要阶段,主要任务是通过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作证,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来查明案件事实,审查核实证据,为法庭辩论奠定基础。法庭调查的基本顺序是;
(1)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开始,应首先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陈述自己的主张及事实和证据,由被告陈述自己的答辩主张及事实和证据,有第三人的,应由第三人陈述自己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理由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陈述的顺序是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
(2)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然后让证人作证。对不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庭宣读。证人作证和宣读证言后,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要求证人作答。
(3)出示书证、物质和视听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收集的证据,都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让当事人辨别真伪。书证的内容应当庭宣读,物证应当庭出示,不能当庭出示的,可以出示照片或复制品,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必要时,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辨别真伪。
(4)宣读鉴定结论。对案件有关专门问题进行科学鉴定的,应当庭宣读鉴定结论。有鉴定人出庭作鉴定说明的,当事人、第三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也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允许,由法庭决定。
(5)宣读勘验笔录。法院对现场或物证进行勘验时所作的勘验笔录,应当在法庭调查时宣读,拍摄的照片或绘图,都应在法庭出示。
3.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在合议庭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和证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阐明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进行言词辩论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的顺序是: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4.合议庭评议
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休庭,由全体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地分析判断,力求作出正确的结论。
5.宣告判决
合议庭评议结束作出判决后,能够当庭宣判的,当庭宣判,并将判决书在10日内送达当事人,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定期宣判。
(三)一审的判决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可以分为判决和裁定两种。判决是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审理的行政争议作出的实体性裁判。裁定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裁决。行政裁定与行政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是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初次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对其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根据行政诉讼判决的性质,一审判决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其中前四种判决形式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后两种判决形式是《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增加的。
1.维持判决
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从而作出否定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指控,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因此,维持判决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证据确凿。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可靠,并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存在。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条款正确合理,而且处理的性质、形式和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符合法定程序。即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下述具体要求: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等。
2.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判决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全部撤销,适用于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或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但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分;二是部分撤销,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部分合法,且具体行政行为可分,人民法院只作出撤销违法部分的判决;三是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适用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尚需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事项作出处理的情形。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判决:
(1)主要证据不足。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即行政机关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的条款。
(3)违反法定程序。即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出该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4)超越职权。即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其的权力界限,实施了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有:行政机关行使了宪法、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或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力;超越了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地域范围;超过法定时间行使权力;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规定等。
(5)滥用职权。即行政机关具备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力,并且其行为形式上也合法,但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权力的目的。主要表现为: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作出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等。
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撤销判决的补充。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可以作出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被告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可以有以下两个例外:一是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二是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3.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负有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履行判决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被告负有履行某项义务的法定职责;(2)被告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没有履行包括不履行和拖延履行两种;(3)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如判决税务机关出售专用发票等。
4.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是指,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改变行政处罚行为的判决。
(1)变更判决只能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才能作出,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权行使司法变更权。
(2)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所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处罚结果明显不公,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显失公正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反复无常等。
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变更判决,原则上只能减轻不能加重。
5.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的一种判决形式。确认判决按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结果,可分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应当做出确认判决: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而该具体行政行为又属违法行为,即可适用此判决形式。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不符合行政行为成立的条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或依法不可能成立的行为。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无效,法院无从撤销,应而作出确认其无效的判决。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不过,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同时判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若造成损害的,还应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又不适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其他类型的判决。它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1)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的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4)其他情形。
(四)一审的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判决。不过,鉴定、处理管辖权异议和中止诉讼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
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一)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1.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2.上诉的受理。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之后,经审查认为应当对以下三项内容进行审查:(1)诉讼主体是否适合。凡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都有权提起上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得提起上诉;(2)未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3)上诉必须递交符合法律要求的上诉状。经审查,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二审的审理
就基本的过程而言,上诉案件的审理,与第一审案件大致相同。但二审程序也有几项特殊之处:
1.审理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因此,二审可以采用两种审理方式,一是书面审理,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二是开庭审理,适用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的,应当开庭审理。
2.审理对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3.审理期限
二审行政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二审的裁判
二审判决是人民法在第二审程序中就上诉案件作出的判决,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因此,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有以下三种类型:
1.维持判决,是指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3.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对这类案件,也可以在查清事实之后,进行改判。
五、税务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也称为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虽与二审程序一样具有救济作用,但是与二审不同的是,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属于事后救济手段。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
1.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再审。
2.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抗诉,从而提起再审程序。
3.当事人。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可在裁判、调解书生效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再审的程序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效力主要依据案件的原审来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局的判决、裁定。
3.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合议庭成员不应参加新合议庭。
六、税务行政诉讼的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存在或者发生了特定原因,致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暂时停止诉讼,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诉讼继续进行的法律制度。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诉讼终结
终结诉讼,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的;
3.因以下三种情况中止诉讼,但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一是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是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节&税务行政应诉
一、税务行政应诉的概念
税务行政应诉,是指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应诉始于税务机关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终于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进行应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适当的。应诉人员在应诉时,不仅要遵守《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应诉的规定,还要具备一定的答辩应诉技巧、熟练的税务法律知识、善于应变的口才和敏捷的反应能力,才能圆满地完成应诉任务。
二、应诉的准备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时,及时进行登记。同时,对原告起诉状副本进行阅读,并按下列程序做好应诉准备:
1.审查起诉状副本。对原告起诉状副本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的主体资格;(2)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是否应复议未复议;(4)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是否合法;(5)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等。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2.税务行政应诉人员应对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进行整理,根据案卷形成的先后顺序、证据间相互关系、执法程序等,科学地对证据进行归集,整理。
3.在应诉准备工作中,该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且刑事责任的追究可能影响税务行政案件的审理时,应以书面形式提请人民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
4.税务行政应诉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税务机关应选择诉讼代理人并填写授权委托书。
5.税务机关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拟写答辩状,同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供的,将视为具体行为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委托代理人诉讼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6.在出庭应诉前,认真查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诉讼卷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写法律辩论提纲。
7.在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填写《证据保全申请书》,写明证据存放地点、来源及可能灭失的情况,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8.在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作出决定变更原处理决定,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人民法院。
三、出庭应诉
(一)出庭要求
1.参加诉讼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因特殊情况、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填写《延期开庭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2.参加诉讼人员出庭应诉,应当注意仪表、讲究言词得当,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
(二)申请回避
参加诉讼人员出庭时,发现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应及时向法庭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三)陈述
在原告陈述完毕之后,税务机关参加诉讼人员经法官允许,根据答辩状进行案件陈述。
(四)质证、询问
参加诉讼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要求,有针对性地出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明确阐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或对其陈述有异议的,经法庭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或申请重现鉴定、查证或勘验。
(五)法庭辩论
参加诉讼人员在法庭辩论阶段,应围绕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与原告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和观点逐一进行答复和辩驳。
(六)最后陈述
参加诉讼人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作为被告进行最后陈述,就法庭辩论的重点、焦点和请求进行简要的陈述。
(七)核对庭审笔录
参加诉讼人员在庭审结束后,应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
(八)签收判决裁定
对法院送达的判决和裁定签收、登记,依法履行服从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一审判决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行政上诉状》,提起诉讼。
四、上诉和二审应诉
(一)上诉
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时,应制作《行政上诉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法院。
上诉状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首部,包括上诉状的名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等;(2)正文,包括上诉请求、理由及依据;(3)尾部,包括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税务机关的名称、法人代表签章及上诉时间等。
(二)二审应诉
1.在原告上诉获准,人民法院通知税务机关进行二审应诉时,拟写答辩状提交二审法院。上诉答辩状的写法与一审答辩状的写法大致相同,只将案由改为“因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字×号行政判决(裁定)书而提起上诉,现就其上诉所提事实和理由作出答辩”。
2.二审举证、出庭。
(1)在二审以书面审理的形式进行时,按照法院的要求,及时提供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据,特别是一审中未出现的证据和文件,以支持上诉理由或答辩理由。
(2)在二审以开庭审理的形式进行时,按照法律规定,出庭参加诉讼。
(三)二审判决的签收
1.税务机关对法院送达的二审判决裁定进行签收、登记,依法履行服从二审判决结果;不服二审判决结果的,拟写《申诉书》提出申诉。
2.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或拒绝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税务机关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
(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检察院提出书面的申诉。
(二)检察院受理《申诉书》,提出抗诉,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或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申诉书》决定再审以及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申诉书》决定提审或发回再审时,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积极举证和陈述案情。
(三)申诉不为法院、检察院接受,再审或提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税务机关结束全部诉讼活动。
主办:宜春市人民政府 承办: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技术支持:宜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版权所有:中国宜春政府网 赣ICP备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税务法人变更流程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