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项目变成了非法集资 刑事责任,她有责任吗?

非法集资中的经办人需要负法律责任吗?_百度知道
非法集资中的经办人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非法集资中的经办人需要负法律责任吗?我的一朋友在一家投资公司上班,现在公司资金链断了,公司被查封,公司的法人也被抓了,公司一共融资了1千余万元。我朋友也把自己的10万元钱投入了这家公司,还有30多万都是这个朋友的亲朋好友的钱也投入了这家公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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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一般不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如果明知存在非法集资,则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要明确你朋友对公司非法集资是否知情,但也有权利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情,你朋友把自己的钱和朋友的钱投入进去就是很好的一个证据首先。最后,对于非法集资的认定,主要是三点:一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以诈骗为手段,那么就是为一种正常的工作行为,是不用负法律责任的。其次。由于你朋友是经办人;如果不知情,其主张的义务在于检察院,对于知情不知情;三是向不特定的公众,情况了解的比较多,还是需要具体分析,如果知情,涉嫌为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你不用为此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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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的情况下,作为共犯处理的
这个是要负法律责任的。首先,你朋友明之为非法集资而为之,其次,经办人又是你朋友,他是参与者,所以要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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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宣传资料
服务业发展处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有哪些主要特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或者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重要区别。
  二、非法集资常见手段。
  (一)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二)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三)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四)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一些参与人员,在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三、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领域、表现方式与防范重点。
  (一)投资理财领域非法集资主要方式与防范重点。
  近年来,各地出现大量以投资理财咨询为名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公司,如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常常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2014年,全国新发投资理财类案件1267起,同比上升616%,涉案金额547.93亿元,同比上升451%。此类机构多设在商业闹市区,多选择高档写字楼等,门面豪华,一般有工商登记的合法身份,其名称和业务与金融密切相关,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违法违规发售理财产品等情况,对老百姓有很大的欺骗性。
  提醒各市级发改系统人员及项目单位,对以下情况要保持高度警惕:
  1、明显超出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尤其是没有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资格、频繁变换公司及投资项目名称;
  2、许诺超高收益率;
  3、以个人账户或现金收取资金、现场或即时交付本金即给予部分提成、分红、利息;
  4、在街头、超市、商场等人群流动、聚集场所摆摊、设点发放“理财产品”广告,尤其以老年人为主要招揽对象;
  5、在发放的宣传单上印制中央领导同志照片、所谓的领导讲话、重要会议文件内容,用以证明所推销的投资、理财项目受国家支持;
  6、怂恿群众将个人房产进行抵押,获取银行贷款后投资所谓“项目”或“理财产品”;
  7、招揽群众参加在宾馆、饭店、写字楼举行的“投资”推介会;
  8、通过群发短信、电话等通讯方式推销“投资项目”、“理财产品”。
  (二)P2P网络借贷领域非法集资主要方式与防范重点。
  近年来,P2P网络借贷机构数量成倍增长,由于缺乏相应法律定位、政策标准和行业规则,市场主体鱼龙混杂,非法集资案件大量爆发,风险迅速蔓延,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此类案件有一些是以P2P为名行集资诈骗之实;另有一些则是从传统民间借贷、资金掮客演化而来,以开展P2P业务为噱头,主要从事线下资金中介业务,开展大量不规范的借贷、集资业务,极易碰触非法集资底线。
  提醒各市级发改系统人员及项目单位,P2P网络借贷属于信息中介机构,只能进行“点对点”、“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撮合,不能充当信用中介,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的对象不能是平台本身;P2P本质上是向陌生人出借自己的资金,属于较高风险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警惕“担保”、“保证收益”类的宣传,警惕一些通过论坛、网帖、甚至街头路边、市场集市等线下渠道以“P2P”名义招揽客户的机构组织和人员。
  (三)农民专业合作领域社非法集资主要方式与防范重点。
  近年来,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超范围吸收农民资金却未用于农业生产,而是高息放贷赚取息差,资金链断裂、暴力催债、“跑路”事件等频频发生。2014年,全国新发农民合作社非法集资案件61起,涉案金额18.01亿元,参与集资人数12571人,同比分别上升177.27%、998%、224.32%。此类案件主要涉及河北、江苏、辽宁、河南、山西、山东等地,个别地方已经出现行业性风险。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由原先开办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的经营者发起设立,或以合法身份为幌子,仿照银行外观设立营业网点,通过代办员、业务员广泛吸收农民存款,欺骗性极强,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农村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提醒各市级发改系统人员及项目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员制、封闭性的组织,不允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吸收资金,不允许对外吸储放贷、高息揽储,也不允许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把与合作社没有业务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吸收为成员。
  (四)房地产、建筑领域非法集资主要方式与防范重点。
  此领域非法集资案件几乎遍布全国所有省份,多年来持续高位运行。这类案件比较易受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在经济下行预期较强、去库存压力较大的情况下,以高息借贷维持资金链的冲动增强,容易发生大案要案,引起上下游连锁反应。目前,此领域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主要反映出以下特点:
  一是以预售房屋的形式非法集资。该方式多表现为房地产企业在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有的甚至是项目还没进行开发建设时,以内部认购、发放VIP卡等形式,变相进行销售融资,有的还“一房多卖”;
  二是利用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非法集资。表现为房地产企业自身或者是通过中介公司向社会公众融资,承诺给予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高额利息,有的还以一定的资产作为抵押;
  三是以分割销售商铺并承诺售后包租的形式非法集资。该方式多表现为房地产企业违法违规将整幢商业、服务业建筑划分为若干个小商铺进行销售,通过承诺售后包租、定期高额返还租金或到一定年限后回购,来诱导社会公众购买。
  (五)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主要方式与防范重点。
  截至2014年12月,全国私募机构多达1.4万家,规模近5.54万亿,但在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只有8428家,管理基金10218只,管理规模2.6万亿,尚有大量机构未纳入监管。私募机构业务复杂多样,很多同时从事股权投资、P2P、众筹等业务,风险容易在不同业务之间传导。
  私募基金行业非法集资有如下特征:一是募集方式一般采用公开宣传、推介方式引诱投资人;二是募集对象一般为社会公众;三是一般不设最低投资门槛,或者门槛很低;四是投资人数没有上限,多多益善;五是一般没有投资风险提示,许诺保本高收益。此类案件风险外溢性强,涉及人数众多,易产生区域性风险,且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处置周期长,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四、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由谁承担?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根据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相关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和损失将由自己承担。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帮助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吸收资金,从中收取代理费、管理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参与非法集资不仅责任自担,如果还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帮助、充当资金掮客并且收取代理费等的,还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法律规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意图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营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集资诈骗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意图直接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进行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民间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程序。
  (一)一般处置程序。
  一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民间投资业务,由双方协商解决(民间方式);
  二是无法协商一致的,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民事诉讼);
  三是发现违规经营,依法向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举报(行政处置);
  四是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报案线索和证据(刑事诉讼)。
  (二)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处置程序。
  一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控制涉案资产和犯罪人员;
  二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
  三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并督促涉案单位按照判决结果清理清退涉案资产。
  对于非法集资的大要案件,政府坚持依法行政,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宣传、协商、调解等方法处置。
  七、参与非法集资的严重后果。
  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目前,非法集资案件清偿率极低,有的案件甚至是零清偿,往往造成涉案单位和人员的严重财产损失甚至失去生命,有的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
  敬请各市级发改系统人员及项目单位注意:投资需审慎,筹资需合法,自觉远离非法集资,切勿碰触法律底线,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和财产损失。防范非法集资,人人有责
近年来,有关非法集资的报道不断见诸媒体,随着多起利用P2P网贷平台实施非法集资的案件的曝光,投资骗局隐患日益显现。如何防止这些陷阱骗局?小编提醒广大市民要警惕高利诱惑,防范非法集资。
警惕高息诱惑 慎选理财渠道
近日,在某贸易公司上班的小张在“XX贷”网站上购买了一款理财产品,该产品宣传预期年化收益高达16%,按月返息、到期还本。几个月下来,小张觉得投资 收益不错,认为找到了理财新途径,便把所有的存款都投入进去。正当他暗暗自喜的时候,该网站却停止了更新,客服电话无人接听,看到新闻才知道该公司涉嫌非 法集资已被调查,小张的投资鸡飞蛋打。
小编提示市民,大家在选择投资及理财产品时,一定要擦亮眼睛,选择正规的金融机构,杜绝高息诱惑,防止掉入非法集资陷阱。
拒绝小恩小惠 远离投资骗局
不只上班一族,中老年人也正成为非法集资案件的高危受害人群。退休的王阿姨最近忙着参加某保健品公司提供的免费养生讲座、免费体检以及免费参观旅游等活 动,还有小礼品可以拿。活动期间这家公司不断游说王阿姨加盟投资一个养老项目,承诺高额回报且提供养老服务,王阿姨看到身边很多同龄人都加入了,而且大家 都说好,便将自己的养老钱全部投了进去。刚开始两个月,丰厚的利息收益让王阿姨非常开心,还推荐给了身边的几位朋友。但好景不长,现在那家公司已人去楼 空,王阿姨损失惨重,懊悔不已。
小编提醒中老年朋友,如确有投资的打算,一定要和子女以及身边值得信赖的朋友仔细商量,通过合法投资渠道进行投资,比如购买正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国债等,确保资金安全。同时,子女也要更多地关爱和照顾老年人,让他们更加了解社会,避免与社会脱节。
非法集资花样多 提高认识防陷阱
非法集资手段除了传统认识上的承诺高额回报,目前还呈现出了极强的隐蔽性、欺骗性和诱惑性。比如公司装修豪华营造“实力”,在宣传上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甚至利用亲情进行诱骗。
面对这些花样繁多的非法集资手段,建行相关人士也提醒市民,要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在投资理财时不抱侥幸心理。“天上不会掉馅饼”,对 “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要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不能只关注收益,更要识别风险,确保将风险控制在自身或家庭能够 承受的范围之内,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追求收益。
文章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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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P2P平台被诉非法集资 3年前被当作行业模范
10:15&&来源:中国青年报&
  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是一个P2P(即个人借贷)网络借贷平台,在其行业颇有影响,但6月25日,平台创始人周辉站在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法庭被告席。
  3年前,这个P2P网络借贷平台还被认为是行业的模范,但就在去年,这个模范却被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指控,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另一当事人陈建平则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当天被一并公开开庭审理。
  网上撬动10亿元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称,被告人周辉一人掌控和支配集资款,且所有集资款均未纳入公司进行财务核算,集资款主要以活期存款方式沉积在商业 银行,主要用于归还前面投资人本金和支付收益,购买房产、车辆及珠宝首饰等。同时,周辉还将车辆包装成虚假借款人(发标人)提供的抵押物,骗取投资人继续 投入资金。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辉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互联网平台和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将集资款用于个人包装、炫富、挥霍、随意赠送他人等用途,造成巨额集资款流失,且集资款去向不符合为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合理开支。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应当认定被 告人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收益回报为饵,使用诈骗方法以投资理财的方式大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造成特别巨大数额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 诈骗罪。
  检察机关起诉书载称,周辉先后从全国多个省份1586名不特定对象集资共计10.3亿余元,其中用于支付投资人本金和许诺的收益共计 6.91亿元,用于购买房产、购买车辆等9800多万元,购买珠宝、首饰、箱包等3200多万元,用于住宿、交通、支付员工工资、购物消费等支出1800 余万元。
  直至案发,尚有1136名投资人共计3.56亿元集资款未归还。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周辉控制的用于集资的银行账户中扣押资金1.8亿元,其非法集资行为造成1.76亿元无法偿还给投资人。
  检察机关称,日,在已获知被告人周辉因涉嫌犯罪被公安人员带走之时,陈建平借机到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周辉 放在此公司维护的一辆劳斯莱斯轿车(购入价1128万元)开走藏放。同年3月27日,陈建平仍对向其核实相关事实的公安人员隐瞒该车辆被其私藏的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是P2P还是非法集资
  周辉,男,1982年生,大学专科文化程度,2011年2月,以100万元注册资金成立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 人,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
  2013年3月,周辉变更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公司名称同时变更为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投资公司),公司性 质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辉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经营项目有了变化,包括对外投资、汽车租赁、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互联网信息)等。
  起诉书称,2011年年初,周辉通过他人制作了公司网站,欲通过网站做&P2P&网贷、&P2P&理财的金融信息服务,以收取中介服务费。
  实际运作中,投资人通过网站平台注册并交纳会员费后成为会员,并通过各种方式将投资款汇到周辉公布在网站上的其个人的8个银行卡等账户用于投标。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站平台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从而融得资金。
  公诉机关称,2011年5月以来,为了吸引更多人投资,周辉陆续借用公司网站以虚构的34个借款人(发标人)和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2个会 员名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发布大量虚假标的向投资人融资,并宣称年化收益率约20%,还有额外奖励的高额回报等,骗取投资人的资金。
  在当天的庭审中,周辉不认可检察机关对自己的指控,认为指控不符合事实,自己并没有犯集资诈骗罪。虽然间接承认自己发布虚假标的,但&吸收的资金用于银行商业存款或做珠宝生意&。
  周辉声称,自己和投资人是合作关系。&投资人是了解情况以后才投资的,他们是自愿的&。
  周辉辩称,这种经营模式是有创新的,投资人也清楚。他声称,到香港确实是做珠宝生意,如果成功可以赚很多钱,自己有能力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因为被抓,运行中断,让我失信于投资人。我3年苦心经营的公司也毁于一旦&。
  周辉的辩护人也称,周辉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第一、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没有使用诈骗方法;第三、指控&无法偿还&投资人的数额错误。并认为周辉是利用互联网从事P2P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部分投资人替周辉求情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进一步兴起,包括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内的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型金融产业正迅速发展,并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P2P网络借贷平台到底该遵循怎样的制度规范?
  公诉人认为, P2P从经济本质上讲只是传统的民间高利借贷平台,互联网只是降低了信息交易成本。P2P作为金融媒介,需要起到金融媒介的应有职能。&提供点对点服务,但不能直接经手资金,不能进行非法集资。&
  公诉人说,P2P网络借贷平台是金融发展中的新兴事物,在发展过程中,有些人借着体制还不健全、集资人想多快好省地赚钱的想法,带着骗取他 人钱财的目的化装潜入这个行业,做着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些网络借贷平台原来展现在公众面前的都是繁花似锦,宣传能大把大把赚钱,但很多时候鲜花蛋糕下 面就是陷阱。
  &擦亮双眼,谨慎投资。&公诉人指出,本案中的被告人周辉和他所经营的中宝公司没有充足的自有资金,没有良好的经营团队,更没有优秀的投资 项目,有的只是包装得很好的外表,美丽的肥皂泡总有破裂的一天。&本案的发现正是有相关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及时发现,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及时介入才让集资 参与人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损失。&
  不过,一些投资人有着不同的看法。法庭上,43名投资人的代理人表示,这些投资人都是了解周辉及其公司后自愿投资的,他们对周辉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除扣押的财产外,表示自愿放弃余下的债权。
  法庭将择日宣判。
责任编辑:灿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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