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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通茂、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讨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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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收录,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需要删除,请联系我们。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重字第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烜,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张志忠,经理。被告张志忠,男,住山东省。被告许美荣,女,住山东省。被告崔维武,男,住山东省。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书生,山东省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茂”)、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日作出(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1A0297D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开榫机三条、热压机二台。三、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76,000元。四、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租金总余额人民币1,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五、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对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综合审查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等事实进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对于标的物只写明为开榫机三条、热压机二台,对于开榫机和热压机的厂牌、规格及型号、制造厂商等具体要素均未明确;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及其价值争议较大,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己方的观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基于上述争议,确定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具体指向是本案中的一项重要事实,亦是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前提,但对于该节事实,原审未予充分审理,在标的物的厂牌、规格及型号、价格等要素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有所不当;上述事实如由本院直接查明并处理,可能剥夺当事人提起相关上诉的权利;故该院于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日,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同年11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给予双方20日调解期限,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新、张烜,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姜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日,调解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为查明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具体指向及其价值,本院于日派员赴被告山东通茂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又给予双方20日调解期限。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新、张烜,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5月11日,调解期限届满,双方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致本案调解不成。同年7月30日,经请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审核批复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签订合同号为11A0297D《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开榫机三条、热压机二台租赁给被告山东通茂使用。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双方同时对租金的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签署《保证书》,愿为被告山东通茂提供连带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通茂交付了机器设备,但该公司自2013年7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签订的合同号为11A0297D的《租赁合同》于日解除;2、判令被告山东通茂返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开榫机三条、热压机二台;3、判令被告山东通茂支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截至日)176,000元(人民币,下同);4、判令被告山东通茂支付自日暂计至日的违约金135,478元,及自日至实际偿付日之违约金(按租金总余额,照周年利率20%计算);5、判令原告没收被告山东通茂向原告提供的保证金60万元;6、判令被告山东通茂向原告支付金额相当于未到期租金的赔偿金96万元;7、判令被告山东通茂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8、判令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诉讼费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补充认为,鉴于被告在原审中反复强调机器设备已不存在,而案件审理中租期已经届满,所有租金都已是到期租金。由于被告恶意违约,可能存在隐匿、损坏租赁物的情形,故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山东通茂支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已到期全部租金1,136,000元;2、判令被告山东通茂支付原告自日(即被告山东通茂开始拖欠租金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以租金总余额1,136,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4794,即周年利率20%计算);3、判令原告没收被告山东通茂向原告提供的保证金60万元;4、判令被告山东通茂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5、判令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对上述被告山东通茂的全部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基于售后回租签订买卖合同;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山东通茂支付了设备款,对租赁设备拥有所有权;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约定的租期、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4、《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售后回租项下的设备由被告山东通茂控制和使用;5、《保证书》,证明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承诺对被告山东通茂向原告所负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同意书》,证明被告山东通茂同意在买卖价款中扣除60万元作为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7、《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山东通茂应向原告支付12万元咨询服务费;8、《律师聘用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被告山东通茂的《产品购销合同》、固定资产明细表、设备明细等,证明被告山东通茂在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值总额超过原告向其提供的金额,不存在被告山东通茂辩称的合同标的物价格虚高的情形;以上证据为原审中原告提供证据。重审时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如下:设备材料说明及租赁物照片,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情况;证人孔令振的证言,证明当初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情况;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日),该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网上出具,原告经过核查,被告山东通茂盖章确认,证明被告山东通茂当时的固定资产有1,500多万元,与本案原告提供证据9中固定资产明细表、设备明细记载相吻合,应不存在原告向该被告购买融资租赁设备时虚抬设备价格的情形;被告山东通茂日资产负讨债表、损益表等,证明涉案融资租赁设备的价值和被告山东通茂固定资产价值应该是吻合的,原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将租赁物价格最终只定在500多万元是有依据的,并未虚高;甲式风险评估报告(即原告的风控报告),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尽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原告未经审核而与被告山东通茂恶意串通,以融资租赁形式行放高利贷之实。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辩称:1、被告山东通茂不足2,000,000元的设备在使用折旧后以5,153,000元作价买卖,买卖价格是为迎合被告山东通茂的资金需要而设计,未经价格征询,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间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非法发放贷款盈利,原告并非金融租赁公司,设备买卖价格虚高实际价值四倍,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因企业间非法借贷应为无效合同。2、租赁设备本为被告山东通茂自有财产,并未实际交付,基于原告未真正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也应归于无效。3、被告山东通茂从原告处融资3,280,000元,而被告山东通茂向原告支付3,664,000元,已超付40万元(应为384,000元),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均无效,租赁设备应归原所有人被告山东通茂,被告山东通茂只应返还原告本金3,280,000元,被告通茂公司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4、无效合同的过错方在原告,原告没有放贷的资格和权利,设计了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5、合同无效情形下,违约金不应支持,担保人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件发回重审后,四被告补充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1、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非法放贷。故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定无效。(1)本案标的物购买价值仅为193.5万元,而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等发送“操作架构”,从而将标的物价值虚抬高价至556.3万元,严重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的规定(指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2)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应有定价依据,而原告并未对价值资料等进行收集,违反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即: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3)本案标的物一直为被告山东通茂占有使用,并未向原告交付,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中也未对标的物的厂牌、规格及型号、制造厂商等要素予以明确,故原告未取得出租标的物的所有权。2、基于前述合同无效,故《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被告山东通茂所有,并且被告山东通茂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只承担归还本金328万元,对超付的48.4万元原告应予返还。3、基于前述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故保证人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不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邮件传真件,证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是原告为假融资、真借贷而设计的;2、被告山东通的设备购销合同、订购单,证明被告山东通茂于2007年、2008年、2009年购买租赁设备所签订的合同,设备价格远低于原告为融资设计的设备价格;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山东通茂购买租赁设备实际支付的款项,以及被告山东通茂因《租赁合同》而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以上证据为原审中被告提供证据。重审时被告补充提供证据如下:4、(2014)德众信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官方网址和其员工的邮箱情况;5、(2014)德众信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前述邮箱要求被告抬高设备价值及签订租赁合同等操作事项;6、被告山东通茂固定资产分类账和固定资产明细账等,证明部分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针对四被告的辩称,原告抗辩称,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前,其风控部门对被告提供的2份产品购销合同、固定资产明细表、设备明细进行了收集、审查;调查了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被告山东通茂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和资产负讨债表、损益表等;对开榫机整条流水线,进行了市场同业电话了解和调查,查看了现场,从而作出了风险评估报告;涉案租赁物的价格是在综合调查后整体上得出了判断,并与被告山东通茂最终协商的结果;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尽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未经审核而与被告山东通茂恶意串通,授意、指使被告山东通茂作假、虚高设备价格,以融资租赁形式行放高利贷之实。被告山东通茂、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签署过《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但对《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间是非法借贷关系,《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均为无效。为此,被告山东通茂不承担原告聘用律师的费用,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9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重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未表明确意见;对证据1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认为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被告山东通茂在与原告建立融资租赁业务时并无该信息,此系原告事后获取,该信息是被告山东通茂为银行贷款而报的,原告是为做成该业务而虚抬高价;对证据13资产负讨债表等,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原告在重审后才提交,其来源未说明,且该表中的固定资产还包括土地等;对证据14风控报告被告表示从未见过,怀疑系原告伪造等。原告对被告山东通茂、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传真件没有经过公证,即使该传真件真实存在,内容也合乎融资租赁的规定;对证据2的数份书证认为,部分无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这些书证反映的所购设备与涉案的租赁设备不能一一对应,部分有原件的书证,被告山东通茂在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阶段没有向原告提供,而合同价格高低是双方最终磋商的结果,不影响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对证据3中被告山东通茂提供的购买设备的付款凭证不认可,认为没有针对性;对原告开具给被告山东通茂的租赁费发票予以确认。对重审中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4(2014)德众信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2014)德众信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即原告对售后回租设备进行定价时诱使被告山东通茂虚抬定价,相反能够证明原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向原告提供过。综观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欲证明之对象和内容,因双方当事人举证目的不同而不同,对此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充分、综合地评判。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签订合同号11A0297D-1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通茂购买设备:开榫机三条;热压机二台,并出租给被告山东通茂使用。买卖价格5,153,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签订合同号为11A0297D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山东通茂出租上述机器设备;租赁期自日起至日止;首付租金1,153,000元,于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177,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43,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80,000元(按此计算双方约定的融资租赁租金总额为5,953,000元);由被告山东通茂自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等。其中,《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1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利息。第11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或财务状况实质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第12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20%(即日利率万分之5.4794)加付违约金。第14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等。第16条约定,承租人之义务,(一)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义务为绝对义务,不附任何条件,承租人不得单方终止租约,凡依本合同支付之各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返还全部或部分;(二)出租人请求查阅承租人,承租人应将出租人要求之有关资料(包括资产负讨债表、损益计算书、讨债务明细表及资产明细表,但不以此为限),经合法签证后,送予出租人查核。第19条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至诉讼而生之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等。同日,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山东通茂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山东通茂出具《同意书》,同意另提供60万元给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由原告应付被告山东通茂之买卖价金中扣除并充抵,被告山东通茂承诺如有违反《租赁合同》义务的,则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还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通茂同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万元(含税费);原告提供咨询服务自日至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本合同独立于双方签订的其它合同,不因双方其它合同的失效、撤销、变更或签订上的问题,而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通茂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认可租赁设备已交付并经验收,承诺遵守租赁合同任何条款之约定等。原告在设备总价款5,153,0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600,000元、首付租金1,153,000元、咨询服务费120,000元后,向被告山东通茂实际支付3,280,000元。自日至日,被告山东通茂支付了第1期至第22期的全部租金3,554,000元,以及第23期部分租金110,000元,共计租金3,664,000元。但自日起,被告山东通茂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重审时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届期满,被告山东通茂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已到期租金共计1,136,000元。原告为催讨上述租金无着,遂起诉来院,并于日聘请本案代理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2万元。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赴现场查看并拍照留存,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涉案租赁设备即为被告山东通茂厂房内现存的三条开榫机和二台热压机,且与原告提供照片基本一致。开榫机三条仅主体部分可以辨认出品名为“富豪”、“威力”及“好事漫”。从现场设备布局区域看,分为开槽一号线、开槽二号线和开槽三号线,而具体设备则由不同部分组成,其中控制箱、主机、辅助设备等部分从尚存铭牌看,不全都是同一品牌、型号、规格和厂家(生产商)的产品,故开榫机三条归为拼凑组合型的生产线较为确切,无法明确具体、统一的品牌、规格、型号和厂家。二台热压机印有“强通机械”字样。鉴于租赁标的物尚存,具备评估条件,本院为此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可以申请价值评估,但双方均未申请。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汇款凭证、《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律师聘用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书证,以及现场调查笔录、租赁物存放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系争标的物的确定及其价值;2、系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3、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一、关于系争标的物的确定及其价值一节事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的存在与否负举证责任,而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价值应由承租人,也即出售人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即租赁物只写明为:开榫机三条、热压机二台,对于开榫机和热压机的厂牌、规格及型号、制造厂商等具体要素均未约定明确。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项下标的物及其价值争议较大,并因此影响到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进而起争涉讼。原告为此提交了双方《买卖合同》、被告山东通茂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涉案租赁物为被告山东通茂初始购买的证据)、固定资产明细表、设备明细表(有原件)、原告的相关设备说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山东通茂则提交了购销合同和订购单(也是涉案租赁物的另外一组购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不同)、固定资产分类账和固定资产明细账(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也有不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时候,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在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山东通茂应当对其所出卖的标的物的厂牌、规格及型号、制造厂商等具体要素,标的物的价值以及交付标的物符合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为涉讼标的物由该被告掌控,其离证据距离最近,其又是木器加工专业企业,有提供同类机器设备通常价格的便利;设备至今在其场所内,故其也具备对租赁物作出市场价格评估的便利。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却无法使人考察出涉案租赁设备的真实价值或市场价格,其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因缺乏事先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也无法使人确信。而其却不申请价格评估。第二,原告提供了被告山东通茂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以及部分相关设备的财务资料,且有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到过租赁物存放现场,可以证明涉案标的物客观存在。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同到现场查看,涉案租赁物确实存在。结合上述两份合同看,涉案租赁物为生产设备,属于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固定资产,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对该合同项下标的物价值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现有证据还表明涉案交易属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而被告山东通茂作为租赁设备使用领域的专业经营者,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其所出售给原告的专业设备,以及其价值等应当足够了解。被告山东通茂在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受原告欺诈(包括诱导其虚抬设备价格)、胁迫等情形下,其在上述租赁及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对于原告来说应当认为是真实有效的。第三,被告山东通茂对原告提交的,并称系由被告山东通茂在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前,提供给原告审核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固定资产明细表、设备明细等(即原告原审证据9)认为没有原件,不作质证。但从被告山东通茂诉讼中提供的补充证据(证据4、5),即被告张志忠申请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据看,原告曾以电子邮件方式要求被告山东通茂补充审核资料,包括提供资产负讨债表、损益表、固定资产清单、增值税申报及凭证、所得税申报及凭证、固定资产明细(注明要有设备购买时间、厂牌、原值、净值)等。对此,被告山东通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原告要求交付过原告有别于原告现提交的,上述证据9以外的相关财务资料。根据拒证推定规则,本院对原告现提交的,用于证明自己已审核过涉案所购设备的证据予以采纳。第四,被告山东通茂所提供的另外一组购销合同、订购单、固定资产分类账和固定资产明细账等书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这些证据所载明的标的物无法确认就是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即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无法认定。从被告山东通茂所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物并不能一一对应。如双方《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开榫机三条,而被告山东通茂的证据看不出是如何构成开榫机三条的,且双方约定的开榫机没有具体型号、规格和生产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现场照片看,显示的是“富豪”、“威力”及“好事漫”厂牌开榫机(含辅助件)。而被告山东通茂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除“富豪”、“好事漫”厂牌外,还有“三星”牌的相应设备,且被告山东通茂提供的“三星”牌设备订购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双端铣”或“长边双侧铣”。同样,热压机也是,双方也没有约定型号、规格和生产商,无法认定被告山东通茂现提供的证据就是双方约定的二台热压机。当然,从现场照片结合被告山东通茂提供贴面热压机购销合同看,涉案热压机基本可以认定为“强通”牌,型号为QT2400T。但鉴于该二台设备总价约80万元,所占涉案租赁物总价比较小,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山东通茂所主张的租赁物总价值。第五,经本院赴现场查看并拍照留存,当事人双方也均确认,涉案租赁设备即为被告山东通茂厂房内现存的设备。虽被告方声称有部分设备还是事后添加的,但对此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所以本案租赁物确实客观存在可以认定,鉴于设备还在,故应有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对此,本院已在审理中向双方释明,要求双方考虑后作出是否申请评估的明确表态,但双方对此均不申请。因被告抗辩合同约定价值虚高于实际价值,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申请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系争合同约定的设备价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可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跨度近两年的履行中,被告均按约履行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仅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才提出租赁物价值虚高、合同无效之抗辩情形,该抗辩被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诚实性和正当性亦值得合理怀疑。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及其价值。二、关于系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一节事实。基于上述对系争标的物及其价值一节事实的认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主合同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本院认定涉案主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至于四被告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非法放贷、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8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可资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原告证据9虽然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但该部分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经公证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以作出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判断。又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日被告山东通茂由原名“德州通茂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对照原告证据9中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可以看出该两份合同具有伪造的明显痕迹,因为从该两份合同形成时间(即日及日)与被告山东通茂更名时间相对照即可判断,因被告山东通茂将其企业更名后的合同专用章加盖于企业更名前签订的合同上。但是,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系由原告伪造,或由原告授意被告山东通茂伪造。庭审中,原告还补充提交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并由被告山东通茂加盖公章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资产负讨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原告为涉案融资租赁业务所做的风险评估报告等,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相应审核,而被告山东通茂提供原告审核的其他资料也应是较充分的,故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订立涉案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肯定,包括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约定。如果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所有关于涉案租赁物价值的审核资料均虚假,综合全案现有证据看,该伪造也应是被告方一方作出,并不能得出原、被告双方一致伪造的判断。为此,根据任何人不应依据自身的过错而享有权利的原则,被告方应没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即使合同可能存在撤销权或变更权,也应由原告享有。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处理。被告山东通茂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亦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再行主张没收保证金属重复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没收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该保证金系于原告向被告山东通茂购买租赁物时在价金中抵扣,原审中原告已表示,被告山东通茂如果履约完毕该保证金可予退还。重审中,对该保证金处理问题,本院已向被告山东通茂释明,被告山东通茂表示,其坚持合同无效之抗辩主张,即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不对此提起反诉。考虑到该被告的抗辩包含了对该保证金的主张,其并未明确表示对该讨债权的放弃或另行起诉,故依据民事诉讼两便原则,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山东通茂交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可与原告主张的租金讨债权相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作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商事主体,在对具体专业设备并不精通的情况下,应当对相关设备的市场行情进行正常调查,对承租人的涉案设备的财务资料进行必要审核,对租赁标的物的价值进行正当评估。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应当对租赁标的物的具体指向约定清楚,必要情况下应对涉案租赁设备进行拍照、核实、双方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比如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指认哪是组成开榫机三条,哪是热压机二台,并与财务资料一起进行有效封存。可是,原告因疏于以上审慎审核义务,没有对涉案设备进行行业询价,资料封存,其确认标的物价格缺乏充分、必要的资料和完备的审核手续,包括剔除虚假资料,致使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指向不明,价值无法客观查清,故而对双方间合同性质与效力产生争议涉诉,原告存在重大疏忽,应对此承担可能存在的讨债权无法最终实现的严重后果。但是,原告对售后回租租赁设备价格确定存在的重大过失,并无证据证明是其故意所为。为此,依照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实践,本案不应认定无效。被告山东通茂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山东通茂给付租金、偿付违约金、律师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没收保证金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通茂对其自有设备的价格应当明知,但其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过程中,以及相当长时间的合同履行中,并未对其设备价格虚高提出异议,显示其对租赁设备的价格主观上存在隐瞒的故意,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其现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显然欲利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来推卸自己应负的合同之讨债,继而依此获取不当利益。再者,从现有证据看,也不能证明涉案租赁设备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过高,而主张价格虚高的被告山东通茂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又不申请价值评估,致使涉案租赁设备的真实价值无法查清。为此,被告山东通茂辩称的合同无效之主张不具有充分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现该三被告以主合同无效,其担保合同也无效来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山东通茂的租赁合同项下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三被告保证承诺中并未明确表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山东通茂应承担的律师费请求也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履约保证金的处理,因被告山东通茂的抗辩包含了对该讨债权的主张,其并未明确表示对该讨债权的放弃或另行起诉,故依据民事诉讼两便原则,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山东通茂交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可与原告主张的租金讨债权相抵扣。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36,000元。二、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租金人民币536,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4794%计算)。三、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对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讨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4元(原告原审中预缴人民币15,292.90元,因原审简易程序已退还人民币7,646.45元,重审中补缴人民币12,957.55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80.20元;由被告山东通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23.80元(其中人民币6,289.10元由被告张志忠、许美荣、崔维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书 记 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讨债务人对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讨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讨债务的,讨债权人可以要求讨债务人履行讨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讨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讨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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