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证券法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警告有影响期吗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证券公司违背客户意愿买卖证券,造成损失的,;证券违法赔偿案件中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二、违反证券法的几种主要法律责任;1.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内幕交易是一种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不仅损;从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行为;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法律责任;根据《证券法》第184条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政处罚;刑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证券公司违背客户意愿买卖证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作为证券经纪人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代客买卖证券,为客户提供最好的代理买卖证券的服务,核心问题是按客户指令行事,证券从业人员对客户的指令要及时、准确、完整地执行,不得违背。违背客户真实意愿的证券交易活动,造成损失的,违法者要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违法赔偿案件中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证券活动中,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或民事赔偿责任不免除。证券执法中对违法违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具有吓阻违法违规行为的作用。凡是违法违规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都要依法给予赔偿。
二、违反证券法的几种主要法律责任
1.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是一种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上市公司和一般投资人的利益,同时也严重打击了投资者对股票市场的道德信心,侵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秩序,因而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法律处罚是极为必要的。但是,对内幕交易如何处罚,各国规定不一。
从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制裁方面还处于较弱的状态,对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多为行政制裁或者刑事处罚,很少有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内幕交易侵犯的是证券交易的公平性与公正性,以及一般投资者和公司的财产利益,但要证明哪些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受到损害程度如何十分困难。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完善内幕交易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从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184条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者可能受到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而获得的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罚款。在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还要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刑事责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情节严重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192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此,证券公司对客户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违约行为。证券公司违反约定义务或者默示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证券法上则构成欺诈客户行为。但《证券法》将欺诈客户行为限定为两种交易行为,即违背委托办理交易事项以及违背真实意思办理其他事项。前种欺诈客户行为,是指客户已就具体交易事项发出委托指令,证券公司未执行已发出指令或者改变指令内容进行交易的行为;后种欺诈客户行为,则是在客户未作出委托指令场合下,以客户名义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根据《证券法》规定,若证券公司实施的违约行为与交易行为无关,则虽可构成欺诈行为,但与赔偿责任无关。
(2)损害事实。民事赔偿须以请求权人遭受利益损害为前提。投资者除可请求因证券公司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如账户资产的减少)外,还有权就可得利益请求赔偿。证券公司未执行投资者发出的委托指令,致使投资者未能实现可得利益,也应予赔偿。但若投资者未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则无法请求赔偿损失。
如果证券公司未经投资者委托,擅自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证券交易中的有关参与人对证券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包括:(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行为。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证券法》其他条款也有一些相关规定。
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证券法》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均有具体规定,其中,《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可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资格。
对于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发行人,可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对于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则可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或撤销其业务许可。《证券法》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可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但《证券法》未规定资格罚(暂停、撤销许可或资格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1)基本上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一种侵权责任。
(2)将有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人简单地界定为“证券市场投资人”,而根据该规定第二条,“投资人”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券市场”则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因虚假陈述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的范畴相当广泛。
(3)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范围,包括:①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②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③证券承销商;④证券上市推荐人;⑤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⑥上述②、③、④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⑤)项中直接责任人;⑦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4)虚假陈述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①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②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③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④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将证券承销商和证券上市推荐人的责任设置为过失推定责任。
(5)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标准:①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②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③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该《规定》第19条则列明了几项被告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抗辩事由:①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②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③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④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⑤原告的投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6)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①投资差额损失;②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至于投资差额损失,则应依下列标准确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①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②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③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④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第①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一、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法律责任
? 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
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井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
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虽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依照上述的规定处
3、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
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邱万元以下的罚款。始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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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证券法: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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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证券法: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3.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l)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2)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3)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5.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6.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7.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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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证监局对违法减持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17年6月23日,四川证监局依法对上市公司四川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连锁)控股股东、董事长、总经理曹世如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减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经查明,曹世如作为持有上市公司红旗连锁55.48%股份的股东,在日和6月15日,两次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合计减持红旗连锁13%的股票。曹世如在减持股份过程中,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相关规定,未在报告期限内和报告、公告后二日内停止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为严肃市场纪律,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四川证监局依法责令曹世如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0万元罚款。
上市公司有关股东在股份减持等交易活动中,必须提高守法意识,切实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监管规则和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股份转让期限的交易,特别要注意遵守相关法律关于依法发行的证券在特定期限内的转让限制,主要包括:《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大额权益变动中一定期限内的转让限制,第九十八条关于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在一定期限内的转让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一定期限内的转让限制等。为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对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四川证监局将严格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责令违法主体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红旗连锁控股股东曹世如的行政处罚,是通过具体案件的执法保证《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实施。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如《公司法》《证券法》等,不同于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才适用该条予以行政处罚,对于本条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要求,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红旗连锁控股股东曹世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四川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给予行政处罚。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近期,中国证监会出台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沪深证券交易所也发布了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了上市公司有关股东的股份减持行为。上述规范要求是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在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股份转让权利的基础上,从维护市场规范、透明、有序交易,避免干扰、冲击正常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依法作出的规范制度安排。对于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的减持行为,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证券交易所也可以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
严格执行《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沪深证券交易所规则对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四川证监局将始终坚持“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理念,对各类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依法维护资本市场运行秩序,切实防范资本市场风险,有效促进资本市场规范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2017】2号
当事人:曹世如,女,1952年6月出生,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连锁)控股股东,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曹世如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事先告知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曹世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曹世如存在以下违法相关事实:
曹世如系上市公司红旗连锁董事长、总经理,是红旗连锁控股股东,持有超过红旗连锁总股本5%的股份。日,红旗连锁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减持股份的提示性公告》,披露了曹世如拟在6个月内通过大宗交易减持不超过公司总股本13%股份的信息。2016年5月10日,曹世如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系统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减持所持的红旗连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8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59%。日,曹世如通过深交所系统以大宗交易的方式一次性减持所持的红旗连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6,88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2.41%。日和日,曹世如以大宗交易方式合计减持所持的红旗连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7,680万股,占红旗连锁总股本的13%。2016年6月17日,红旗连锁公告了曹世如及其一致行动人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本案,曹世如在减持前持有上市公司红旗连锁55.48%的股份,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持有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股东,每增减5%的持股比例,除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因此,曹世如5月10日和6月15日两次合计减持红旗连锁总股本13%的股票,未在法定限制期限内停止股票买卖。根据当事人证券交易的具体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减持的股票数量为10,880万股,违反法律规定减持金额为58,2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红旗连锁公告、当事人证券交易资料、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曹世如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规定期内禁止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违法行为。
本案,在违法情节方面,当事人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交易股票,交易前发布提示性公告,交易后及时披露持股变动情况,当事人一次性交易占上市公司总股本12.41%的股份,其交易行为客观上不具有隐蔽性,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故意隐瞒,未发现当事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未对二级市场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未对上市公司经营、治理结构等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曹世如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2017】1号
当事人:四川三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徐健,男,1971年3月出生,时任四川三新董事、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三新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事先告知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四川三新存在以下违法相关事实:
2016年6月15日,四川三新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以大宗交易的方式一次性受让上市公司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连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6,880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2.41%。2016年6月17日,红旗连锁公告了四川三新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本案股票交易前,四川三新未持有红旗连锁股票,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三新持股达到5%后,除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因此,四川三新6月15日一次性受让红旗连锁总股本12.41%的股票,未在法定限制期限内停止股票买卖。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违反法律规定交易的股票数量为10,080万股,违反法律规定交易的金额为53,928万元。
本案,在证券交易期间,四川三新总经理徐健受公司董事长委托履行职责,代表董事长行使相应的权力,在四川三新大宗交易委托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红旗连锁公告、当事人证券交易资料、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川三新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规定期内禁止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违法行为。
本案,在违法情节方面,当事人事前履行了内部讨论决策程序,制定证券交易实施方案,事后及时披露持股变动情况,当事人一次性交易占上市公司总股本12.41%的股份,其交易行为客观上不具有隐蔽性,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故意隐瞒,未发现当事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未对二级市场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未对上市公司经营、治理结构等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川三新总经理徐健,在本案证券交易期间,履行公司证券交易的内部决策与执行等职责,在四川三新大宗交易委托单上签字,实施公司证券交易决定,依法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四川三新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万元罚款;
二、对徐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抄送:中国证监会处罚委、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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