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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北郊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四川路江南春城怡景苑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菁,女,汉族,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星公司)、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新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日作出(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被上诉人济南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贤金,被上诉人伊宁新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亚强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日,贾亚强与济南三星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景观灯(J0909)”的外观专利,授予济南三星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2013年,济南三星公司发现在新疆伊宁市伊犁河大桥(老桥)南岸东西两侧景观大道上安装的路灯灯具,侵犯了其路灯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日,济南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伊利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至上述路段,对安装在上述路段的景观灯外观现状进行了现场拍摄,并制作了(2014)新伊州民证字第3012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济南三星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中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从主视图的视角看,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呈现为花瓶状,上半部分顶灯罩呈瓶口向上伞状打开,灯杆系圆柱体垂直地面,在灯罩与灯杆间有圆形连接物,灯杆、灯罩上均有条形装饰物。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除在灯杆与灯罩的连接物处有细微差异外,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差异细微。日,伊宁新合公司与江苏宝德公司签订《伊犁河南岸景观道路项目景观灯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伊犁河南岸景观道路项目景观灯达成协议,由江苏宝德公司向伊宁新合公司提供景观灯8米的BDJ-005100套,总价250万元。伊宁新合公司认可伊犁河南岸景观道路项目中的景观灯系其安装,但该批景观灯系从江苏宝德公司购进并向江苏宝德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对此江苏宝德公司认可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济南三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及该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二、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若侵权事实成立,济南三星公司和伊宁新合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四、济南三星公司所诉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第一、济南三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及该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贾亚强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日,贾亚强与济南三星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景观灯(J0909)”的外观专利,授予济南三星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济南三星公司按期交纳了相关费用,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专利权有效期内,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二、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同种类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从整体视觉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差异细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体现的设计特征落入了济南三星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三、伊宁新合公司将涉案被控侵权灯具已安装完毕,济南三星公司请求其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在侵权责任方式上应主要采用财产型责任方式,即以救济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为主,被控侵权灯具已经安装并使用至今,如果拆除,只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故原审法院对于济南三星公司要求伊宁新合公司停止使用已安装完毕的侵权灯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伊宁新合公司安装在伊犁河大桥(老桥)南岸东西两侧的景观灯系自江苏宝德公司购进,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江苏宝德公司承担。对于江苏宝德公司辩称其所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新都区浪樱灯具厂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宝德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灯具厂向其出售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四、济南三星公司所诉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本案中,由于权利人未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期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济南三星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江苏宝德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三、驳回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对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宝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l、济南三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及公证书一份,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三星公司未提供专利年费交费发票以证明所拥有专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就简单认定为有效专利及三星公司为该专利权人,这显然违法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由法官在庭后认证,可以用于本案,这与民诉法第六十六规定和最高院有关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相冲突,无形中驳夺了上诉人宝德公司的质证权利;同时对被上诉人三星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提出的质疑,因该公证书中内容无法反映侵权产品数量及侵权产品的来源。2、被上诉人新合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和付款凭证就能证明产品从上诉人宝德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难道上诉人宝德公司提供与第三人新都区浪樱灯具厂签订的工程合同、付款手续和收款收据及运输发票就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为什么在同一个案件中,采取两种不同认定标准。3、被上诉人新合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只能证明新合公司与上诉人宝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三星公司所诉侵权产品就是上诉人宝德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新合公司的路灯,况且上诉人宝德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宝德公司与新都区浪樱区灯具厂签订工程合同和图纸两张、宝德公司付款手续和新都区浪樱灯具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宝德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新合公司的路灯产品是从新都区浪樱灯具厂购买的。4、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三星公司所受的损失,只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口头陈述每张灯所获取利润大约7000元左右,并没有得到上诉人宝德公司认可。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宝德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并没有采纳,认定事实部分,仅凭主观认定,单方进行选择性认定。一审法官在被上诉人三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损失的证据前提下主观认定损失为50万元没有依据。如果本案侵权成立,本案所涉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价值远远没有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价值,纵观目前国内各家法院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赔偿数额每件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约为贰佰元至伍佰元之间不等,而一审法院法官判决如此巨额赔偿数额,让上诉人十分不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第217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诉人宝德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三星公司承担。
济南三星公司答辩称,1、关于专利权效力的问题,在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缴费凭证复印件及公证书,开庭后我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原件,原审法院又通知我公司和伊宁新合公司核实了原件的真实性。2、关于灯具的数量和销售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销售合同没有否认,我公司也提供了上诉人所销售的灯具进行安装的事实。3、上诉人与成都新区浪樱灯具厂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看出,他们之间合同约定的灯具是运往福建的。4、关于损失问题,一般灯具市场的规则,三分之一是成本,三分之一是利润,还有三分之一是回扣,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令的赔偿数额其实是低了。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伊宁新合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买了涉案产品,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江苏宝德公司提交新证据1份,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成都新都区浪樱灯具厂是真实存在的。济南三星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伊宁新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是上诉人自行打印的网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伊宁新和公司提交新证据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后其公司又给济南三星公司支付了70万元。江苏宝德公司质证,该电子回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济南三星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为该电子回单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宝德公司对济南三星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原件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当提交专利证书的副本。本院对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贾亚强与济南三星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2、江苏宝德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来源;3、原审判决江苏宝德公司赔偿济南三星公司50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涉案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的问题。济南三星公司在原审开庭之后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的原件及年费缴费凭证的原件,原审法院电话通知江苏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质证,江苏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经核对后确认了济南三星公司在开庭时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费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由此确认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审中,江苏宝德公司认可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但是未提供证明该专利权已经终止、无效或转让等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由专利证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贾亚强,济南三星公司是经过专利权人许可的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济南三星公司作为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在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江苏宝德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宝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项目包括生产照明器材、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及安装等,与本案权利人济南三星公司系同业经营存在竞争关系,其应当具有较强的审查能力,较一般照明器材销售者应有更加审慎的审查义务,但江苏宝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仍“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江苏宝德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涉案产品就是从四川新都区浪樱灯具厂购进的。故江苏宝德公司关于其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江苏宝德公司赔偿济南三星公司5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经查,在专利权人贾亚强与济南三星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原审法院虽然未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而是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了江苏宝德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江苏宝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50万元赔偿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苏宝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73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湘虎
代理审判员  周亚卉
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忠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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