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经济法的体系体系的划分

简述经济法法责任制的特点及责任形式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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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2-23 &匿名提问
当前我国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存在研究方法的失当问题,可考虑改演绎推理为归纳推理。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形式,本文在现有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基础之上,从对经济法体系的把握入手,并尊重现有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结合经济法的理念、价值观以及经济法的发展性,归纳出了商主体、市场管理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关键词:归纳推理; 经济法责任; 独立的责任形式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6)12-0109-03      一、 演绎→归纳:经济法责任研究方法的转变      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之所以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概括而言,是研究方法的失当。一般而言,人类科学的推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演绎推理,一种是归纳推理。英美法系的法学研究方法一般采用的是归纳推理,是一种由个别知识前提得出一般知识结论的推理,首先要搜集到一定的事实材料,有了个别的知识做前提,然后才能进行归纳推理。大陆法系的法学研究一般采用的是演绎推理,即先确定一个假设正确的结论,结论的真理性是被前提所蕴涵的,然后从这个假设正确的结论出发来论证一个一个的具体的现象。我国从近代以来,沿袭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以及法律的研究方法。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亦是如此。学者们的研究都是在演绎的层次上,从纯粹理论的角度来空谈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未能举出一个能够令人信服的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形式。既使有学者在演绎论证过程中举出了几个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也是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套到了经济法的头上,还美其名曰“新型责任”或“经济法综合责任”,其结果是适得其反,本想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结果是越论证越陷入与行政法责任、民法责任的纠缠中不能自拔。演绎这种推论方法“认为一切法律都可以通过应用明确、不变的规则而做出决定,因此,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在人们的意料之中。”这种推论方法虽然能从推理形式上保证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满足人们对法律推理的明确性、必然性、一致性的要求,但其所用的方法“不能对推理结论的正当性提供证明,而且其理论预设是建立在假象的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明确性和完备性基础上的,因而当假象被推翻后,就必然导致演绎成为不可能”。   因此,要摆脱我国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困境,研究方法和研究角度的转变是个可行的选择。本文将尝试用归纳的方法,立足于我国经济法的体系结构,从经济法律规范中归纳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在这些具体形式基础上得出结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这是一种与演绎相反的推理方式,演绎推理是先假定经济法有独立的法律责任,然后在此结论基础上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归纳推理是从经济法的体系结构中归纳出一个个具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用这些形式来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同演绎推理一样,归纳推理也有其局限性,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单纯用归纳推理或单纯用演绎推理,都不足以建立任何一门科学理论。”“归纳和演绎,正如分析和综合一样,是必然相互联系着的。不应当牺牲一个而把另一个捧到天上去,应当把每一个都用到该用的地方,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只有注意他们的相互联系、他们的相互补充。”因此,采用归纳方法得出的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是否科学和正确,还需用演绎方法来证明和实践。      二、 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独立性      学者们已普遍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承认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理论以及独立的责任体系,但对于经济法责任有无独立的形式,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类学者认为,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他们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实应指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独立性,不应是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形式是对其他法律部门责任形式的借用,是“法律资源共享的一种形式”。“在当今出现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趋势,且存在具有公私兼容性的社会法、经济法的条件下,任何部门法的责任制度,只不过不同性质、不同形式的责任,在不同部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地位不同。”这种看法是把自己引入矛盾的境地,本来想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结果自己打了自己的嘴巴。一类学者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形式。“毋庸讳言,成熟的经济法理论应当有自己的独立责任体系、责任理论和责任形式。”[8]独立的责任形式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认为,任何法律部门都有独立的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宪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违宪审查、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违宪的职务行为无效、弹劾、罢免违宪的国家主要领导人等;行政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前者包括警告、罚款、拘留、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后者主要表现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查看以及开除等;民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以及继续履行等;刑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主要的责任形式是主刑和附加刑,前者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后者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这些责任形式都是人们对历史的长河中实践经验的总结。      三、 归纳经济法责任形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归纳推理作为一种由个别知识前提得出一般知识结论的推理,它不等于认识由个别到一般的整个研究活动。显然,人们要先搜集到一定的事实材料,有了个别的知识作为前提,然后才能进行归纳推理。本文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归纳也需要收集到一定的材料,而且这些材料是建立在经济法已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基础之上的,并非凭空杜撰和捏造的,是有事实根据和理由的,是以经济法的体系为前提的,并且尊重现有法律部门的责任划分。概括而言,归纳经济法责任的形式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 归纳应建立在现有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基础之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让事实来说话   经济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现象产生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在我国的产生和出现也有30多年了。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其独特的理念、价值观吸引了一代又一代的学者为之前赴后继,问世了众多有影响的研究成果,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经济法的立法实践也相继展开,在这些立法实践中闪现着经济法责任的火花,比如国外的对大企业的肢解、三倍赔偿等,我国经济立法中也有经济法责任形式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两倍赔偿、《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取消资质、责令整顿等。这些都是归纳经济法责任形式的重要立法依据,而且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归纳也必须建立在这些已有的责任形式之上。      (二) 归纳应从对经济法体系的把握和分析入手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有独特的调整对象,虽然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尚有争议,但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支持。因此,经济法的体系也就相应的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前者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等;后者包括产业法、计划法、投资法、金融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价格法、财政法等。我们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归纳就是以这样的体系划分为依据的。      摘要:当前我国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存在研究方法的失当问题,可考虑改演绎推理为归纳推理。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形式,本文在现有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基础之上,从对经济法体系的把握入手,并尊重现有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结合经济法的理念、价值观以及经济法的发展性,归纳出了商主体、市场管理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关键词:归纳推理; 经济法责任; 独立的责任形式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6)12-0109-03      一、 演绎→归纳:经济法责任研究方法的转变      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之所以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概括而言,是研究方法的失当。一般而言,人类科学的推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演绎推理,一种是归纳推理。英美法系的法学研究方法一般采用的是归纳推理,是一种由个别知识前提得出一般知识结论的推理,首先要搜集到一定的事实材料,有了个别的知识做前提,然后才能进行归纳推理。大陆法系的法学研究一般采用的是演绎推理,即先确定一个假设正确的结论,结论的真理性是被前提所蕴涵的,然后从这个假设正确的结论出发来论证一个一个的具体的现象。我国从近代以来,沿袭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以及法律的研究方法。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亦是如此。学者们的研究都是在演绎的层次上,从纯粹理论的角度来空谈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未能举出一个能够令人信服的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形式。既使有学者在演绎论证过程中举出了几个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也是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套到了经济法的头上,还美其名曰“新型责任”或“经济法综合责任”,其结果是适得其反,本想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结果是越论证越陷入与行政法责任、民法责任的纠缠中不能自拔。演绎这种推论方法“认为一切法律都可以通过应用明确、不变的规则而做出决定,因此,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在人们的意料之中。”这种推论方法虽然能从推理形式上保证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满足人们对法律推理的明确性、必然性、一致性的要求,但其所用的方法“不能对推理结论的正当性提供证明,而且其理论预设是建立在假象的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明确性和完备性基础上的,因而当假象被推翻后,就必然导致演绎成为不可能”。   因此,要摆脱我国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困境,研究方法和研究角度的转变是个可行的选择。本文将尝试用归纳的方法,立足于我国经济法的体系结构,从经济法律规范中归纳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在这些具体形式基础上得出结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这是一种与演绎相反的推理方式,演绎推理是先假定经济法有独立的法律责任,然后在此结论基础上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归纳推理是从经济法的体系结构中归纳出一个个具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用这些形式来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同演绎推理一样,归纳推理也有其局限性,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单纯用归纳推理或单纯用演绎推理,都不足以建立任何一门科学理论。”“归纳和演绎,正如分析和综合一样,是必然相互联系着的。不应当牺牲一个而把另一个捧到天上去,应当把每一个都用到该用的地方,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只有注意他们的相互联系、他们的相互补充。”因此,采用归纳方法得出的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是否科学和正确,还需用演绎方法来证明和实践。      二、 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独立性      学者们已普遍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承认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理论以及独立的责任体系,但对于经济法责任有无独立的形式,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类学者认为,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他们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实应指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独立性,不应是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形式是对其他法律部门责任形式的借用,是“法律资源共享的一种形式”。“在当今出现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趋势,且存在具有公私兼容性的社会法、经济法的条件下,任何部门法的责任制度,只不过不同性质、不同形式的责任,在不同部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地位不同。”这种看法是把自己引入矛盾的境地,本来想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结果自己打了自己的嘴巴。一类学者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形式。“毋庸讳言,成熟的经济法理论应当有自己的独立责任体系、责任理论和责任形式。”[8]独立的责任形式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认为,任何法律部门都有独立的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宪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违宪审查、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违宪的职务行为无效、弹劾、罢免违宪的国家主要领导人等;行政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前者包括警告、罚款、拘留、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后者主要表现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查看以及开除等;民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以及继续履行等;刑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主要的责任形式是主刑和附加刑,前者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后者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这些责任形式都是人们对历史的长河中实践经验的总结。      三、 归纳经济法责任形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归纳推理作为一种由个别知识前提得出一般知识结论的推理,它不等于认识由个别到一般的整个研究活动。显然,人们要先搜集到一定的事实材料,有了个别的知识作为前提,然后才能进行归纳推理。本文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归纳也需要收集到一定的材料,而且这些材料是建立在经济法已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基础之上的,并非凭空杜撰和捏造的,是有事实根据和理由的,是以经济法的体系为前提的,并且尊重现有法律部门的责任划分。概括而言,归纳经济法责任的形式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 归纳应建立在现有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基础之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让事实来说话   经济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现象产生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在我国的产生和出现也有30多年了。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其独特的理念、价值观吸引了一代又一代的学者为之前赴后继,问世了众多有影响的研究成果,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经济法的立法实践也相继展开,在这些立法实践中闪现着经济法责任的火花,比如国外的对大企业的肢解、三倍赔偿等,我国经济立法中也有经济法责任形式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两倍赔偿、《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取消资质、责令整顿等。这些都是归纳经济法责任形式的重要立法依据,而且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归纳也必须建立在这些已有的责任形式之上。      (二) 归纳应从对经济法体系的把握和分析入手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有独特的调整对象,虽然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尚有争议,但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支持。因此,经济法的体系也就相应的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前者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等;后者包括产业法、计划法、投资法、金融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价格法、财政法等。我们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归纳就是以这样的体系划分为依据的。         (三) 归纳要尊重现有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和责任独立   经济法向来被学者们视为对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社会关系缺陷的弥补。因此,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一直存在着对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路径依赖”。这种依赖阻碍了我国经济法学的创新和发展,也是我国目前经济法“陷入被动的低‘效率’状态”[9]的重要原因。很多学者论证经济法责任形式时,几乎都用了经济法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称谓。“鉴于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传统部门法的强大阻抑和排斥,经济法责任的构建,就必须尽可能地按照经济法自身的体系要求来进行,而不宜采取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直接照搬、零取的做法。这样,在构建经济法责任时,一方面,就须使其尽可能地与经济法中的其他部分相协调,以共同组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另一方面,应尽可能地避免传统部门法向经济法领域的连带渗透和扩张。”[10]      (四) 归纳应符合经济法的理念、价值观   经济法是社会法,是公法和私法相互交融的产物。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坚持社会利益至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价值观。因此,经济法的责任也具有社会性,“该责任的设置、体系的构建以及制度的创设等方面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兼容多种原则、方式、制度而体现的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多元性而非单一性的整体特征。”[11]这是经济法责任区别于行政法责任、民法责任的重要特征。以此特征,就不应该将民法责任、行政责任的形式归纳为经济法责任的形式,民事责任具有个人利益性,强调的是个人本位;行政责任具有国家利益性,以国家利益为本位,既使再怎么论证他们是名称相同,含义不同,也是无济于事的。      (五) 归纳要注意经济法的发展性   经济法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时空性。换而言之,经济法具有很强的与时俱进的特性,这说明经济法是发展的,经济法的责任也是发展的,“我们如能把握经济法责任的发展方向就能准确地建立起符合时代要求的经济法责任。”[12]经济法的发展性说明了我们现在所做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归纳也只能是阶段性的总结性的工作,是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一百多年的法律责任形式的概括和归纳,这种归纳的科学与合理与否还需经济法的发展性来验证。      四、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归纳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来归纳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在市场规制法中,经济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是商主体。他们“是在市场经济中进行各项商事活动的群体或个人,他们基本上囊括了除国家外的全部经济法主体的范围。”[13]主要包括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服务的提供者以及社会行业组织等;市场管理主体也是市场规制法经济法责任承担的主体。在宏观调控法中,经济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是承担经济调控职责的中央国家机关、具有经济调控功能的全国性的职能部门。      (一) 商主体经济法责任形式   1. 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所以说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因为该项制度从全社会的高度来惩罚违法者,它不再是单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还具有强烈的维护社会公益的倾向。“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介来促进一种普遍、持续的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体现了经济法社会利益本位的理念。   2. 资质减免。即国家通过对违法商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7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撤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如此规定在《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体现。之所以认定该项属于经济法的责任,是因为资质与商主体的存续、收益等密切相关,取消其资质等于让其失去活动能力,是对商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   3. 黑名单制裁或者信用制裁或专业名誉责任制裁。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凡在北京市开展市场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如存在严重危害交易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交易对象权益的行为,都将被锁入“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管理系统。”之所以认为信用制裁是一种经济法责任是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如果对商主体进行信用制裁,将是对其最大的惩罚。但是在信用制裁方面,还须进行更为详细的、深入的探讨。   4. 限期整顿或责令整顿、改正。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6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5. 责令停产、转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改。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   6. 产品召回。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现在产品召回制度已扩展到电器、食品、化妆品等行业。鉴于缺陷产品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召回是对商主体经济法责任的一个生动写照。   7. 颁发禁止令。“禁止令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这也突出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理念。   8. 肢解或解割。这种方式主要在反垄断法中存在,且在近代经济法产生之初就已存在。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就曾依据《谢尔曼法》对美国石油界的大企业进行了肢解,将其一分为二。再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95条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有充足理由时,……,可宣告事业人团体解散。”这种责任方式是典型的经济法责任方式。   9. 被列为市场禁入者。      (二) 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管理主体经济法责任形式   1. 国家决策失误赔偿或国家立法赔偿。能否对国家宏观调控的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赔偿,向来有赞成和反对两派观点。赞成者认为,法治社会的基本特点是要求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负相应的责任。国家对决策失误造成商主体合法权益损失的,应予赔偿。反对者认为,立法机关是权力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执行者,无权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无权判定立法机关的立法赔偿责任。   2. 停止、纠正或撤消违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行为。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过程中,难免会因失误而做出不恰当的行为,对此应及时停止、纠正或撤消。《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日)第17条规定:“实行本《规定》第4条第1项至第7项所列的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分别对限定措施、关卡、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歧视性技术措施、歧视性待遇予以撤消或消除障碍。”予以撤消就是国家(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另外,经济法责任形式又可以归为财产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国家决策失误赔偿)、信用责任(包括信用制裁、资质减免、被列为市场禁入者)、行为责任(包括限期整顿、责令整顿或改正、责令停产停业、产品召回、颁发禁止令、肢解、停止、纠正或撤消违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行为)。从以上内容来看,经济法有区别于民法、行政法责任的责任形式,也说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但这些归纳是否正确和科学,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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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要.ppt 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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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不同表述 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还很“年轻”,且其调整的是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关系,目前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的经济法典。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成文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理上亦存在广泛的争论。 (1)“一元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2)“二元论”,以杨紫煊教授为代表,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二: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和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原则。 另外邱本教授也持二元论,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由市场竟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构成 (3)“三元论”,依该说,史际春、邓峰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四元论”顾功耘教授持该说,经济法基本原则有经济民主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经济公正原则 (5)“六元论”刘隆亨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六: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与保护非公有制合法发展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原则,实行权责利相结合和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原则、兼顾效率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和经济法制相结合原则
(6)“七元论”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以上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当然也存在着些许不足,有一定程度的缺失,主要反映在: ①将非法律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讲,将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似有不妥。 ②把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当作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的法律部门应该有不同的原则,否则部门法的划分就会失去意义。 ③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宏观调控原则等,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④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该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确立的一项准则,然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中,如行政法,亦言之有据。 ⑤将经济法的功能作为经济法的原则,如平衡协调原则。有学者指出,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可知,该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然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似有不妥。
在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就会形成上述混乱的状态,失去其应有的本原性和准则性。总体来讲,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又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应当有以下几条标准: 一、法律规范性标准。所谓法律规范性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学说把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原理照搬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现象而提出。法的原则作为法的三大要素之一,本质上是法律规范,是法言法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即首先必须先具备法的规范性,然后再反映其调整经济领域的立法特性。 高度抽象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高度性,要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起到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法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高度。 特定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能够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的这一本质属性。这一方面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 普遍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与一般的经济法的法律条文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一方面,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贯彻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中,而不能仅仅适用于某一个环节;另一方面,经济法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整个领域,涵盖了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及市场规制法等部门法。 价值性与指导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指导性的价值,这可以说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循的价值性标准。一方面,由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着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价值和理念,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成了经济法规则和价值的交汇点,它体现着经济法对于经济法主体的作用意义;另一方面,作为对经济法的一种理论的抽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最高规则,从法院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它是能够克服经济法作为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弹性规定,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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