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人士在內地工作五年不工作两年未签劳动合同同有什么赔偿

员工不予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该如何维权
员工不予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该如何维权
09-01-12 &匿名提问
没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维权案件:7 r8 A2 s$ f1 Y5 c' ^  两年前,江先生进入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并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去年1月,他接到母亲病危通知,请假回家料理丧事。春节回单位后,却被单位告知已被解聘。江先生无法接受这样的处理,与单位协调不成,于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 j1 ], K' B2 T& I  他所在的公司提出的解聘理由是他不辞而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拒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5 Q! K. h: \. F. [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江先生虽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裁决该公司支付江先生加班费、工资、假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9 l& s9 l5 H9 q9 Q: E* s  律师提醒:1 ^+ V4 S# O) j& t  根据《劳动法》规定,除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可解除劳动合同外,在三种情况下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三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但用人单位按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张崇伟建议先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申诉。再不成,还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个人认为以上提到的三种只是非过失性解除的情况,如果是过失性解除的也是可以的。比如说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另外想问一下,对于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解除应该也适用于这此情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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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意识到父母生活的艰辛,是人生走向成熟的重要一步。我就把提问顺序倒过来回答吧。仲裁和诉讼是司法途径的前后两个步骤,如果你还不愿意走司法程序,可以通过行政、信访等途径解决,比如:向监察投诉举报、信访市人大、市政府、工会。在投诉信中尽量将问题分别写清楚,各种数据列举明确,最好举出工人在如此恶劣的用工环境中的实际遭遇。虽然我也认为媒体是现在解决实际问题最有效的渠道,但企业违反劳动法压榨劳动者的事件,我相信政府部门会重视并出面制裁的。1、基本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缺一不可。如果发现企业偷逃社会费,劳动者可以在当时向劳动监察举报,也可以在离开单位时要求企业一并补缴,劳动者只需证明在企业工作的期间。2、关于职业病的认定,需在指定的诊断职业病医院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一般由肺科医院负责诊断职业病。3、国家规定每周工作40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全国放假的节日有11天,工作时间超出规定的都是加班,企业因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应当收集考勤记录或其它凭证证明加班时间,加班费要求可以在离开单位时提出。此外,企业安排超时加班目前只能通过向劳动监察举报并尽可能提供线索,要求劳动监察实施处罚。4、国家有关劳动强度规定的主要是轻重体力劳动,操作多少台机器是违法?很难确定。如果过度劳累造成身体伤害,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处理。5、实施计件工资制的岗位加班的,计件单价应根据150%、200%、300%的比例调整。注意记录每天完成的产品件数。我的BLOG,有更多劳动保障法律话题^_^ 欢迎访问 劳动者如何维权 劳动者如何维权  劳动者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前社会的焦点问题之一,国内频频出现拖欠工资、强迫劳动、不提供应有的劳动条件等各类劳动纠纷,而劳动者几乎百分之百处于劣势。下面,就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谈几点个人意见,供应广大劳动者参考。  一、入职时应注意的问题。当今的民工慌,大学生择业难,大量企业职业职工下岗,使得劳动者选择就业时,对企业的性质、用工的制度、合同的是否签订,在所不问,以朴素的心态认为,只要是有一份工作,能按月开支,有口饭吃,就心满意足了,其它的都可以忽略。而这种心态,也为日后发生纠纷没有证据导致被动埋下伏笔。对于入职的劳动者,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全面了解企业的品质。通过走访劳动保障局等相关单位,掌握企业近年来的投诉记录,通过这一信息,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自己选择企业在原来职工心目中的印象,评定出该企业在自己心目中的等级,优、良、好、差,进而决定自己选择还是放弃该企业。  其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与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这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至关重要。同时,劳动者应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劳动合同进行内容审查,即审查劳动合同中有无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存留合同防范风险。劳动合同都是一式两份,单位一份,劳动者一份,单位盖章后交给劳动者的合同,劳动者必须保存好,虽然相关法律规章中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依法裁决,但从证据效力上,劳动合同的证明力更强。  最后,掌控好具体试用期限。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从目前所有的企业看,试用期的工资与转正后的工资是不一致的,这也是符合实际的,针对每位劳动者而言,试用期限的把握,显得至关重要。  二、在职时应注意的问题。劳动者签订合同后,顺理成章地成为企业的职工,劳动者入职后享受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但劳动者在劳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规章制度,被视为企业内部法,企业以此约束职工的行为,提高管理效率。但企业的规章制度生效的前提条件,是经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公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将此类规章制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所以,劳动者在违反规章制度时,仲裁诉讼时败诉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请求给付加班工作费。法律明确规定,除了工资之外,对于加班费企业必须给予支付。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于以上三点的理解显得至关重要,对于休息日安排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方支付百分之二百的报酬,如果安排补休劳动者则不享受此待遇,而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的,安排不安排补休再所不问,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劳动者出现以上劳动情况时,应主动向企业行使权利。  最后,明白自己具体的工作时间。法律规定,日不过八,周不过四十四,生产经营需要延长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方可延长,但日不超过一小时,特殊原因延长工作时间的,保障身体健康条件下日不过三,月不过三十六。但劳动部又出台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办法中规定,企业条例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中的高管、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人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针对每一位劳动者,应当逐条核对后,详细了解掌握自己的工作时间,最大限度地做到自我保护。  三、职工离职时应注意的问题。职工离职的原因有多种,除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风险外,其它不同的原因,不同的行为,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首先,职工提出辞职时防范的风险。一是劳动者与单位协商,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按照相关规定,此类情况企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劳动者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包括公司出资招录的招录费用、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属于违法终止合同,赔偿方式同二。  其次,主动索要企业的离职证明书。一旦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离职证明书将是强有力的证据,如果离职企业不出具离职证明书,而劳动者本人又不主动索要的,当企业与劳动者反目为仇时,可能会提出是劳动自己离职,进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因为证据的原因,作为劳动者百口难辩,将会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另一方面,离职证明对于到新企业后工龄的延续,险金的续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最后,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应留存证据。与企业发生争议的原因有多种,而企业做为劳动合同强势一方,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将相关证据或隐瞒或毁灭,责任推脱的一干二净。此时,劳动者需要在离职前收集认为企业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据,如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单位领导谈话记录(录)、企业劳动的现场条件(拍)等等。为下步自己仲裁诉讼程序增加胜诉筹码。  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根本,还得依靠劳动者本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素质的提升,社会法律制度的健全,国家法治的进步。和谐社会实现之日,劳动争议将大大减少,诉讼成本将大大降低,劳动者将不会再劳而不获。 保是法定强制要交的,公司逃不了的 你有没有劳动合同?这个是最好的证据,凭这个,你可以直接要求公司补交,公司不配合,那么申请劳动仲裁,你赢 如果没有签劳动合同,那么你可以要求的更多,从08年2月到12月的双倍工资,你离职了至少需要给你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根据你的工作时间给你补偿,工作满1年补偿1个月的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也是1个月的工资,不满半年是半个月,但是,时间从08年开始计算,没有签合同,双倍赔偿 08年之前的归劳动法管,没有明确该怎么补偿,可以跟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申请劳动仲裁,由仲裁定,还要给你从工作之日起补交社保 没有合同,申请仲裁,你需要准备工资条(这个最重要)、工作证、考勤记录和证人证明等,这样才能胜诉的 有合同的话,也有经济补偿金,是1.5个月,08年之前的还是不明确 一定注意,有合同的话,不要主动辞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以没有给你交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才有经济补偿金,辞职就没有了,只能申请补交社保 谁打你 你打谁啊 法律就是各pi   你的情况可以列入工伤,可参考下列条例什么是工伤?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什么是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负伤、致残、致死或因工作被确定为职业病的,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哪些情况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属于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作出差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哪些情况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况视同工伤:(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哪些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下列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如何理解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种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如何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构成职业病的四个要件是什么?(1)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α射线、β射线、γ射线、X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辐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何时开始具有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日以前本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终止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共同构成本法的效力体系。在时间效力上,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即法律生效时间涉及的法律溯及力。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在条例实施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在本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时效为1年,同样适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它是由法律的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组成。空间效力:《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其中包括国有企业,民办企业,私有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时间效力:《工伤保险条例》于日起施行。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在其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适用于哪些人及人的哪些行为活动?《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内的全部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义务,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如何确定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即是以一个周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度,确定征缴的额度。由于各行业在企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存在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并促使事故多的行业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技术,搞好安全生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每个行业的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这种具有竞争性和经验性的保险费率,表现出公平的成本分配,促进经济平等性,即高风险的企业交纳的费率多,而低风险的单位则交较低的费率,以达到鼓励用人单位,加强保障职业安全的措施。为了减少保险费率,用人单位就会更加积极去提高工作场所的安全性。这样事故越少,生产能力就越强,以成本为基础的保险费可提高工伤保险机构的承付能力。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风险分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三类,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按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低风险企业不实行浮动费率。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依据是什么?行业差别费率不是一个固定的费率,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生产技术水平提高,生产设施改造,以及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行各业的工伤风险会发生变化,为此行业间的差别率也要适时调整。为实施动态管理,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一般调整的周期以五年为宜。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什么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所谓时限,是对法定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要求,如果法定义务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为职业病,用人单位需要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要求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什么是工伤认定时效?所谓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执法机关以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对身体受到了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参照民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一年,即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是指国家或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     工伤保险是员工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员工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员工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 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受到伤害的职工医疗、康复的费用,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质帮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法律法规】………………………………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并在全国逐步推开。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原有的部颁规章已难以适应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为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职工在哪些情况下属于工伤?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2)工伤认定中的职业病是指什么? 职业病就是指《职业病防治法》中授权卫生部会同劳动保障部制定的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这一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条例中规定的患职业病的,主要是指条例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4)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多少?哪些人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是多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 (7)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 (8).工伤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首先,应该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这样便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聘请的医疗专家对伤情进行鉴定;第二是职工经工伤治疗后,发现因工伤的原因造成职工身体上的残疾;第三是工伤职工的残疾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9)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什么标准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时所依据的的尺度,是确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我国目前实施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199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这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劳动能力鉴定,是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 (10)谁有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如何申请工伤保险】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工伤认定决定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的基本条件的书面决定。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工伤保险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工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什么是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其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如何理解劳动能力鉴定两级终局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劳动能力鉴定中设立两级鉴定的形式,主要是给申请人提供再次鉴定的救济渠道。因为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有可能会出现鉴定的有失公允或者申请人主观认为鉴定的结论不客观公正的情况,给申请人提供再次鉴定的机会,不仅体现了劳动能力鉴定从程序上的科学性,也体现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公正性。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这是一个时效性规定。如果申请人超过了15日才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不可诉的。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哪些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什么是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享受什么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需要接受工伤医疗而暂停工作,由用人单位继续发给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一段期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工伤医疗待遇继续享受。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什么是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是什么? 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补助的费用。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128.在什么情况下,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按照什么标准享受工伤待遇,所需费用谁负责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对于参保和未参保职工的所负责任是一样的,只不过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用人单位如果未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就要承担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全部责任,同时保证参保和未参保职工在发生工伤时,享有工伤待遇的标准一致。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也称劳动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种种原因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在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关部门在医学方面对其做出的鉴别和评定。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只负责因工伤或因病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致残等级鉴定也称工伤评残,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技术小组认为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评残的基础上,依据《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依赖护理的程度作出的判别和评定。一共有十个级别。 劳动鉴定与工伤评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性质上来说,劳动鉴定是工伤评残的基础。从程序上来说,是先鉴定后评残。从范围来说,劳动鉴定更大一些,即除对工伤(含职业病)进行鉴定外,还包括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的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主要职能是从医务方面对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鉴定。而工伤评残相对来说更专业、更严格,其职能是对工伤和患职业病职工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的鉴定。二者的工作程序和判别依据也不同。但对于明显的工伤(含职业病)案例来说,工伤评残可以与劳动鉴定同时进行。 1、工伤由何部门认定?    工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2、工伤认定申请有无时限?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应提交什么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4、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进行调查核实吗?     进行工伤认定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吗?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什么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8、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什么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9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0、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无时限规定?    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11、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什么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12、工伤认定决定如何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13、 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怎么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费率就是工伤保险费用提取比率,它是按照生产作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风险频率来确定。
      一是行业差别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时,根据不同的行业、企业所面临的工作环境而可能发生事故和职业病的危险程度、按不同的比例提取工伤保险费,即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是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定企业缴费的比例之后,根据一定时期内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的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征收的比例。其目的是促进企业注重安全生产,减少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哪些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劳动者有权利知道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3、工伤保险主管机构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4、那些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哪些情况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6、哪些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7、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与申请时间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8、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9、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10、劳动能力障碍的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1、劳动能力行政鉴定的提起、鉴定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12、劳动能力行政鉴定程序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13、不服鉴定结论是怎么办?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如果对最终结行政鉴定结论论仍然不服,只有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解决。       14、鉴定后劳动能力发生变化的怎么办?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15、工伤医疗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6、工伤残疾用具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7、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8、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9、一至四级伤残的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0、五、六级伤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1、七至十级伤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2、工伤复发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医疗待遇。        23、因公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4、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或期满后死亡的待遇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25、因公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待遇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26、那些情况停止享受工伤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27、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怎么办?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8、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怎么办?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29、借调期间的工伤谁承担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30、企业破产怎么办?    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31、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工伤保险关系怎么处理    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32、关于行政诉讼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3、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怎么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3、工资标准    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但现实中仍有大量的用人单位未交纳工伤保险费。
  在未交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当发生工伤后,仍可以按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有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不影响工伤认定,只是影响最终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职工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作者:佚名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发布时间: 20:43:18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按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以下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由此可见,虽然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但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职工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的,也应认定为工伤。 五项重大突破    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为我国建立与符合国际惯例的工伤保险制度典定了基础。如实施范围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界定为用人单位,明确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与&各类企业职工&并列,规定其&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是新《条例》总结我国工伤保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上取得的新突破。这一突破意义十分深远:一是将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纳入世界通行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二是适应我国就业格局的变化,为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法规体系的充分准备。    新《条例》第二方面比较大的突破是: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工伤保险,根据基金需求决定基金征收,需要多少征收多少。这一费率原则的确立,充分体真正意义,完完全全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工伤保险法规体系中,科学性与操作性的有机统一,并最终落实到为创造社会财富的劳动者群体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待遇。《条例》同时还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 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差别费率制度,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日本把这种做法,叫做&功过制&,对于促进安全生产,节约工伤保险费开支,很有效果。    新《条例》第三方面比较大的突破是:对概念性的条款在表述上作了严格的规范。如第四章将原用&劳动鉴定&表述的概念明确界定为&劳动能力鉴定&,将&劳动能力鉴定&定义为&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称为&停工留薪期&,改变以往&医疗期&的概念。这一概念的界定,有利于准确把握工伤职工受伤之后到定残之前的待遇支付和医疗保障。同时,将长期以来&伤残抚恤金&名称支付的待遇,更改为&伤残津贴&;将所有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更改为&补助金&,将工伤职工死亡以后支付的待遇统称为&抚恤金。&附则一章对&职工&的概念明确定义为:&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一解释,既能够与《劳动法》表述的概念衔接,又适应新《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实施需要。关于&工资总额&的概念,新《条例》改变长期沿用统计部门公布的&工资总额&为准,定义为:&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对&本人工资&的定义是:&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作了&最高不超过300%,最低不低于60%的限制&。这一概念的规范定义,不仅便于理解,而且操作性很强。    新《条例》第四方面突破是:进一步准确界定并放宽了工伤认定范围。如第十四条第二款将通常认定为工伤的第一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延伸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第六款&在上下班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仅取消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而且不受事故责任的限制,即职工只要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以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这是新《条例》增加或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中分离出来的条款。其中第一款是将原规定中&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放宽到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都可以视同工伤处理。第二、二款内容基本上是从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分离出来。工伤范围的放宽,充分体现立法机关为充分保护弱者的良苦用心,工伤范围的放宽,充分体现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五方面,在管理上,新《条例》同样进行具有开拓性的创新,并强化了&管理&和&法律责任&的程序设计和时效性。如明确界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在第八、九、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七、四十五、六十二、六十三等九个条款中,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条例》相关的&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调整方案,跨地区行业企业的统筹体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工伤保险三目录、供养亲属范围、定点医疗机制、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公务员及非公务员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非法人用人单位及用工的补偿办法&等十个方面内容配套规章。在第二、十一、十三、三十四等四个条款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制定&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非设区市的工伤保险统筹体制、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的实施办法、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办法&等四个方面内容的相关配套制度。第三、第四、第五三章关系到工伤职工的权益和待遇保障的核心内容,新《条例》严格按照程序要求,从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提交材料&、&受理&和&时效&要求都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这在我国制定社会保险的法规制度史上是不多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足以证明工伤保险工作的复杂性和细致要求。第六、第七两章重点是加强工伤保险的监督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要求。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给予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充分的申诉权。    十条主要特点    新《条例》与目前实施的1996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相比较、有十条主要特点:    1、覆盖范围扩大以后,参保人数增长2倍以上。    2、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管理费、宣传费和科研项目费用均删除。基金统筹体制不变,但费率、原则、费率档次、风险金储备和管理办法有较大变动。    3、工伤认定政策放宽。一是第一种情形延伸;二是上下班交通事故取消时间和路线概念的前提条件;三是突发疾病死亡不作条件限制;四是增设视同工伤条款的三种情形,五是对因履行职责遭受伤害作了时间和场所限定。对非工作的情形,仅保留犯罪、违法、自杀和自残两种情形,将&酗酒&改为&醉酒&,取消&蓄意违章和其它条款。&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程序规定明确具体。并明确&用人单位不申请的情况下,个人可申请,时效为一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结论作出时效为60天。    5、劳动能力鉴定和机构设置变动较大。一是概念和定义更加明确,二是委员会增加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三是改省、地、县三级设机构为省、市两级设,省为再审和终审机构;四是明确伤残复查鉴定的时间规定。    6、待遇支付和标准基本不变,但增加&三目录&和定期待遇的调整机制,取消劳教和犯罪服刑期可以享受待遇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变更时的工伤保险关系处理办法,对职工被借调的应由原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7、确定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认定和待遇支付办法。    8、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法人单位和童工的工伤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规定。    9、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0、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明确具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七个注意问题    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注意七个方面问题。    1、工伤认定工作面临很大的挑战。随着新《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工作必将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上下班交通事故更难界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将是一个新课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新《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大举措,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非常高的要求,必须要有强有力的应对措施。    2、经办机构支付待遇的承受问题是个难点,新《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按照这一原则,如确保工伤基金的收支平衡,费率水平必将超过现行政策的最高限,企业承受是个很大难题。就这一角度,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3、职业病人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管理上是个难点。我省非公有制企业职业病情况十分突出,急性职业病人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等同地肿瘤病人的费用,且管理上难度 更大。    4、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面临新的更大的挑战。主要是工作量增加、难度加大、鉴定委员会成员增加,操作上对牵头单位提出更高的要求。    5、政策上存在几个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如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养老保险费是否缴纳无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上应当作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定还是以后都应包括在内,从条款上理解是第一次,但表述上没有说清楚,第三十一条&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是十分明确。    6、五级、六级伤残人员待遇处理,对用人单位是个很大的挑战。    7、管理上需要向企业和职工进行广泛宣传的问题。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供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以及第六章监督管理和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相应条款,应当突出集中地向企业和职工宣传,变成企业和职工的自觉行动。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为劳动者在受到职业伤害后既可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又能够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救济提供了可能,笔者认为这是一大进步,是对传统的不重复享受权利的突破。本文试图从理论及我国实际分析这一变化的意义,及如何保障工伤职工的民事法律救济权利的实现。     一、关于工伤的法律救济模式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在理论上一般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性疾病。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而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国家立法强制建立的,具有强制性,同时工伤保险主要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进行补偿性,实行无责任原则。
  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动伤害保险法》以来,世界各国纷纷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通过工伤保险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而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也经历了由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社会责任的不断发展过程,在法域上也由工业革命之初的民法调整发展为劳动法调整、社会保障法调整。由于工伤的发生不仅是由职业危害发生的,还可能是由雇主或第三者的过错责任造成的,如:雇主违法不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或第三者对履行工作职责的劳动者进行人身伤害导致劳动者伤、残、亡等,这就产生了劳动者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又能依民事侵权法、合同法获得民事赔偿问题,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能否重复享受权利。在工伤救济制度的不断发展中,虽然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建立了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在工伤发生后的法律救济上并不完全排斥其他法域的救济,对工伤采取了多元化的救济模式。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习惯、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不同,在工伤救济上有不同的模式,台湾学者王泽鉴在其《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王泽鉴:《民法不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293页)、大陆学者吕琳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介绍和评析了四种模式:
  (一)取代,即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雇主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雇主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责任,雇员就无权要求雇主对其伤残进行民事赔偿。明确否定了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的处理。但这一原则不是绝对的,劳动者所受工伤如是第三者造成的,劳动者仍可向第三者请求民事赔偿。比较典型的代表是德国。
  这一模式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即对劳动者而言无须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而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对雇主而言,其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金,有效地分散了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也免于陷入繁琐的诉讼程序;就社会而言,可以节约社会资源,防止因法官淖杂刹昧康贾鹿ど舜?銎榈偷牟还?较窒蟮姆⑸?U庵止ど吮O仗逑狄话闶窃诠驮被竦玫墓ど吮O沾?鲇牍椭饔Τ械5拿袷略鹑闻獬ハ嗤?那疤嵯陆?⒌模?虼耍?鹿??晒娑üど吮O沾?龇ǘǎ??龈叩鸵婪ㄓ伤鸷Τ潭热范ǎㄗ柿侠丛碈opyright ( c ) 2003 ),即工伤保险待遇与雇主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标准相同,用以保障这一制度的公正和公平性。
  其弊端在于强行剥夺了工伤职工的选择民事求偿权的自由;由于雇主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金,会导致雇主忽视工伤事故的预防;使在工伤事故的发生上有过错责任的雇主逃避了民事制裁。
  这一救济模式主要是否定双重赔偿,规定受害劳动者不重复享有权利,且劳动者无选择权,只能适用工伤保险。当然由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例外。
  (二)选择,即在工伤发生后,劳动者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其一。如新加坡工伤保险立法规定,发生职业伤害,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补偿法申请工伤待遇,也可以依据民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但二者只能择其一(资料来源Copyright ( c ) 2003 )。
  选择模式建立的基础主要在于工伤保险给付标准低于民事损害赔偿标准,认为强行限定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对工伤职工是不公平的,法律不应强行剥夺工伤职工的民事求偿权。由于工伤保险相对于民事赔偿也有其优点,民事赔偿标准虽高,但须通过诉讼,时间长,也可能不确定,工伤保险可迅速、及时获得,无须通过诉讼,具有持续、稳定可靠的特点,因此法律赋予工伤职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对其有利的救济方式。
  这一救济模式虽赋予了工伤职工自由选择的权利,但由于两种赔偿方式各有利弊,只能择其一,使工伤职工面临选择难题,且不能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最满意的赔偿。与第一种救济模式的相同之处在于受害人仍是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不得重复享受权利。
  (三)补充,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工伤职工可首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再以民事侵权责任补足其实际利益损失。职工虽可既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又主张分权行为损在赔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这种救济模式一般是在工伤保险给付低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时发生的。具体操作程序一般为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首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再依侵权行为法规定通过民事诉讼向雇主或第三者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在获得的民事赔偿中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采取这一救济模式的有日本、智利等国。
  与第一种救济模式比较,工伤职工利益的获得不限于工伤保险给付范围,保障其利益实现的完全性,同时也能起到民事制裁和工伤预防的作用;与第二种救济模式比较,可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
  这一救济模式仍然遵循了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不得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
  有学者认为补充的救济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其他几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四)兼得,即指工伤职工既可根据社会保障法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又能根据侵权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使工伤职工获得最大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只有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如在英国,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伤职工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能够证明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工伤保险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弥补。这种模式与前面三种模式最大区别就在于突破了工伤保险的一般原理(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不能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工伤职工可获得“双份利益”。有学者评价这种模式加重了雇主责任,违背了设置工伤保险是为了分散雇主工伤风险的目的,“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使工伤职工获得的利益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
  二、我国工伤法律救济的发展状况     我国工伤法律救济经历了单一模式、取代与责任竞合模式、兼得模式的发展。
  (一)单一模式,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济的有关规定
  20世纪50年代至1996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公布前,采用单一救济方式。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实行,195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即企业职工发生工伤通过劳动保险制度给予救济。1957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年,劳动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企业自筹资金和给付,劳动保险退化为企业保险。 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一直延续至1996年。由于我国建国后长期没有民事法律,侵权法处于空白,不可能涉及到工伤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
  不容否认的是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为工伤职工及时提供了医疗救济,保障了工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及其家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有其积极作用的。但其弊端也非常明显,由于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而缺乏社会共济和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作用,尤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80年代以后,由企业单一负担给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二)取代与责任竞合模式,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民事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救济模式解决。
  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由企业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改变了过去多年来实行的完全由企业承担工伤待遇给付的单一模式,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企业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
  对由于第三者侵权造成的工伤,规定采用责任竞合的救济模式解决。《试行办法》第28条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了在发生竞合时处理的顺序及责任如何承担。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1997年6月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中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例如《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履行职责招致人身伤害的’情形,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的处理待遇问题,也应参照《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办理。”根据以上规定,因交通事故或因第三者侵权而发生的工伤,法律强制规定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或工伤职工才能主张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补足。而且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竞合模式。
  这一救济模式亦是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原则。与前述国外的四种工伤救济模式中的第一种取代模式有相同之处,但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较之民事赔偿标准过低,缺乏保证公正的基础。与补充模式也有较大区别,因国外的补充模式是工伤保险在先,民事侵权责任补足在后,补足工伤职工实际利益损失。     (三)兼得救济模式的出现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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