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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宏观经济环境分析第一节全球宏观经济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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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2&&申请保险代理公司的条件是什么?_百度知道
申请保险代理公司的条件是什么?
申请保险代理公司的条件是什么?怎样去申请?
我有更好的答案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起人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有相应的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为2-200人。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些特定主体,如机关、社团等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此外,为了避免自我代理等机会主义行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也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2.注册资本达到法定的额度  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所认缴的股本总额,也是保险代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各国对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一般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我国2004年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但2009年新颁布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则提高了注册资本额度,其第7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都应该是实缴货币资本。   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设立的基础性文件。它由发起人股东制定,规范了公司设立的目的、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权利行使方式等基本问题,对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章程。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代理业的社会影响很大,保险代理工作也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为了保障保险代理公司的顺利运营,也需要经营管理人员具备丰富的保险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保险法》第121条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第20、2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组织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健全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决策机构,对最高权力机构负责,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三个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有助于充分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依法独立地开展保险业务。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住所是指公司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它是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中心场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确定公司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准据法、送达地址的基本依据。保险代理公司要想顺利地开展活动,也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7.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软硬件设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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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一)申请书。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股东或者合伙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 (二)许可证原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 (四)自然人股东,决定不予批准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决策程序、业务;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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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联合检查的通知》,部署从10月30日至11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联合检查。
检查将重点查处以下行为:销售商品房未明码标价、未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标示信息不全,没有按照规定内容明码标价;未标明房源销售状态,已售房源所标示价格不是实际成交价;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未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通过虚假价格承诺、虚假价格促销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以捆绑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制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捆绑收费;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其他违反《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行为。
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研究员刘琳表示,明码标价是我国价格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保障。对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查处未明码标价、未按规定“一套一标”、标示信息不全等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打击捆绑收费、捂盘惜售、炒卖房号等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群众切实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柴强表示,两部门联合开展房地产市场价格检查,表明房地产市场监管将始终保持高压严查态势。这次针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检查重点突出,指向明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起到有力的震慑作用。专项检查提出要把违法行为纳入诚信不良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有利于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净化市场环境。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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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北京10月26日电 (记者刘志强)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联合检查的通知》,部署从10月30日至11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联合检查。
  此次检查将重点查处以下行为:销售商品房未明码标价、未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标示信息不全,没有按照规定内容明码标价;未标明房源销售状态,已售房源所标示价格不是实际成交价;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未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通过虚假价格承诺、虚假价格促销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以捆绑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制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捆绑收费;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其他违反《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行为。
  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研究员刘琳表示,明码标价是我国价格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保障。对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查处未明码标价、未按规定&一套一标&、标示信息不全等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打击捆绑收费、捂盘惜售、炒卖房号等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群众切实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柴强表示,两部门联合开展房地产市场价格检查,表明房地产市场监管将始终保持高压严查态势。这次针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检查重点突出,指向明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起到有力的震慑作用。专项检查提出要把违法行为纳入诚信不良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有利于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净化市场环境。
编辑:郭倩
责任编辑:王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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