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转让 评估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未进场交易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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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 2006年12月,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委托其股东之一的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代为处置自来水公司持有的光大银行(系非上市股份公司)股国有法人股。2007年1
  《企业国有资产法》(日公布、自2009年5月 1日起施行)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54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进行。&第55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日财政部令第54号)第11条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第28条规定:&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系统进行。&
  综合以上各项规定,可以将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基本规范归纳为以下三方面的程序。
  1.决策、审批程序。首先,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管理模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国资委;二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三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参加的股东(大)会。其次,如果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2.评估、定价程序。首先,转让方或者标的公司选择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其次,将评估报告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再次,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 时,应报国资委或者有关机构批准。
  3.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首先,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股份)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 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另外还须遵循国家有关国有股减持的规定。其次,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从严控制直接协议转让。
  二、司法确认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
  尽管我国现阶段关于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规范性文件已比较详尽,但在具体实践中,围绕违反或者不符合上述三方面程序性规定的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对这类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即使在新近开始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也仅仅是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交易行为无效。 [2]本案中,就是因为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的转让未按规定进场交易,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遂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在本案涉讼转让行为发生之时,尚无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法院不得依据行政规章的规定来确认合同的效力。只要无证据证明股权的受让方为恶意,就应该确认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没有支持这种观点,除了已有的判决理由之外,本文对此作进一步的阐述。
  (一)国有资产转让是兼具私法与公法性质的法律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公法与私法应该并重
  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之法律性质的正确界定,对于当前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司法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国有资产转让,首先是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活动,它符合民商事合同行为的一般特征,其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等私法原则,受到私法的保护。但是,国有资产转让不仅仅是简单的民事行为:从交易标的上看,它所处分的是涉及面广、数额较大、受公众关注的国有财产;从交易结果上看,它往往导致财产性质从公有到私有的直接转变;从交易影响上看,它会带来现有利益格局的重大调整,也会伴随着出现国有资产流失、职工下岗裁员等问题。因此,在处理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问题上,单靠私法是力不从心的。
  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但是在处理国有资产效力的问题上,单纯强调私法自治的理念,不符合我国国情。具体地说,不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精神。国企改革本身是为了解决我国国有企业长期以来存在的因所有者缺位而导致的效率低下问题,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关键一步,带有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和公共利益性。然而,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范围内的企业改制失范现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受到公众质疑,亟待公权力的介入。因此,虽然以产权出售为主要形式的国有企业改革走了一条&国退民进&的变革之路,但就认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而言,绝非是私法向公法的简单延伸与替代,而应当构建起以私法为横轴、以公法为纵轴的活动象限。基于国有资产及其流转关系具有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有关当事人在进行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时,不仅要依照《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法的规定,而且要遵循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核心的一系列经济法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国有资产有序转让的保障,应当作为认定国有资产交易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二)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应视为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
  本案中,是否能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中对交易程序的规定来否认国有法人股交易合同的效力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对于部门规章中有关国有资产交易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其效力?笔者认为,部门规章中有关国有资产交易程序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属于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并且应视为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理由如下。
A是的付了土地出让金还要满足一定的年限才能出让 。
A村里要求我们把已经被征用的口粮田签字变成国有土地。说可以增加补偿费,没有这样的说法。
A您好,生育假和产假是不一样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区别:
首先,这两种不同的假期。产假一般是指女方生孩子及哺乳期间所享有的带薪假期,而生育假是指男女方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所享有的带薪假期。
其次,两种假期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前一种假期由《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后一种是由各地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规定的人。
两者的联系:
两者都属于带薪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感谢提问,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一些帮助。
A你好,保密协议由公司跟个人签订,会有公司相关人员找到你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范本如下:
甲方(企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第一受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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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员工保密协议书
  由于乙方在公司关键部门工作,因工作需要,接触到甲方的商业和管理上秘密,为明确乙方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段合理期限内有关的保密事项,双方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
  第一条商业秘密的内容
  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进度、技术方案、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法律事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等。
  第二条职务成果
  双方确认,乙方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非专利技术成果等,其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使用或转让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应当积极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资料、研究材料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协助甲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乙方对上述知识产权享有作为发明人、创作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甲方署名的除外);并且,乙方有权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和报酬。
  甲方给乙方的相应的物质奖励和报酬有如下规定:
  第三条保密规章和制度
  乙方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遇到甲方保密规章、制度中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方面时,乙方应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守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保密责任
  除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漏、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无权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第五条保密期限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乙方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
  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
  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
  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间接为上述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秘密信息的载体
  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要求时,返还属于甲方的全部财物和载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任职期间
  本协议中所称的任职期间,是指乙方从甲方领取工资到甲方终止向乙方发放工资或乙方不再从甲方领取工资为止的期间。
  本协议中所称的离职,是指任何乙方明确表示解除聘用关系并将此种意愿付诸事实的行为,包括辞职、辞退等正常离职和非正常离职。
  第九条侵权责任
  甲、乙双方约定:
  (1)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甲方的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
  (2)如果因为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甲方损失的责任。
  (3)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①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②如果甲方的损失依照①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或者以不低于甲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③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
  (4)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司法的方式要求乙方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第十条争议解决
  因本协议而引起的任何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约定不影响甲方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其它事项
  本协议如与双方以前的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本协议的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字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A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依法维权
A你好,也算合法的哦。如果还需要进一步咨询的话可以加微信,手机号就是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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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如何避免房地产项目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能产生的争议如何避免房地产项目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能产生的争议金牛出市百家号 期前言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一般情况下,外资企业或民营企业的优势在于拥有资金,而国有企业优势在于拥有土地,于是形成“一方出钱、一方出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模式。其中一种常见形式是,双方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并各自持有一定股权,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约定未来国有企业一方将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出资方,退出项目公司。该种情况下,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将可能涉及国有资产转让,进而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其合同效力及合同执行也将受是否履行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程序的影响。本文的上篇将讨论哪些情形下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属于国有产权转让,以及属于国有产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应履行哪些程序,本文的下篇将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观点,对未履行相关程序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分析。关于本文讨论内容涉及的法院案例,以及更加丰富的内容,可参见我们编写的《房地产及工程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中的案例精析文章,即“房地产项目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履行——甲公司与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评析”一文。图片来源:百度一、何种情形下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属于国有产权转让?我们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产权转让,进而受到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约束。因此,在讨论房地产项目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履行的程序之前,必须明确该股权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产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日起施行,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日起实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日起实施)、《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号,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日起实施)等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国有产权”、“国有资本”等概念有着诸多界定,但各种概念适用的范围不同,其林林总总的界定并没有实质性的解决一些可能的争议问题。就此,日起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对相关概念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国有性质的权益分为“企业产权”和“企业资产”。国有的“企业产权”是基于投资形成的权益,在公司法项下主要为股权,以及同股权性质类似的成员权,换言之,是投资人对企业享有的权益。而国有的“企业资产”,在公司法项下主要为实体资产,如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换言之,是投资人对企业投资后,该被投资的目标企业享有所有权的实体资产。当然,目标企业对外投资再次形成的股权,对该企业的股东而言,是属于“企业资产”,而对该企业自身而言,是投资形成的“企业产权”。可见,该概念的界定还需在不同语境下进行讨论和明确。为便于行文,本文下述不再进行详细区分。因此,判断一个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企业国有产权,主要看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企业是否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也就是说,如果该国有企业的股东100%或50%以上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虽然国有独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可能使得该公司被认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那么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将被认定为企业国有资产,其股权转让将涉及国有产权转让需要的相关程序。但需说明的是,由于前述法律法规等依然有效且在不同领域进行了不同的概念界定(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针对评估问题进行的规定),故在具体认定一项股权是否属于国有产权或企业国有资产,其转让是否需要履行相关程序时,还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深入的分析。二、属于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履行哪些程序?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产权或资产转让通常需要经过评估、批准和进场交易三大程序,具体如下。(一)评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条规定:“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此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日起实施)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日起实施)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对国有产权转让的评估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国有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等情况下,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产权转让价格。(二)批准国有产权或资产转让的审批程序较为复杂,情形不一,实际上是由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决定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总体来讲,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具体而言:第一,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二,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据此,根据不同的转让事项,存在由出资企业决定、单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种情形,具体如下:第一种情形:出资企业决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的,由出资企业或其控股股东批准即可。实践中,国家出资企业均对其下属子企业的产权转让有一定的审批权限,符合相关情形且在该权限内的产权转让事项,由出资企业决定,无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就是说,如果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系一般国家出资企业之子企业的产权,则其转让报出资企业决定即可。第二种情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产权转让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国家直接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第二,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第三,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第四,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第五,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或增资行为。也就是说,判断房地产项目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时,需要根据其国有股东是否为国家出资企业或国家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或者是否属于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以及该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重大事项等综合认定是否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种情形: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有产权转让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第二,国家出资企业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第三,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因此,如果房地产项目公司中的国有股权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直接持有,且该转让将导致国家对该项目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进场交易《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产权或资产转让以进场交易(即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为原则,以协议转让为例外。协议转让主要适用于如下几类情形:第一,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第二,对于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并经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第三,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并经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第四,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因此,房地产项目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除非符合协议转让的相关情形且取得相关审议决策或批准,否则应当“进场交易”,即应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三、未履行相关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其他情形时,才应认定无效合同。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未经评估、未经审批或未进场交易而签订的情形,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需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一)未依法经评估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层面的讨论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均规定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评估,但未规定未依法评估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因此,该等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将直接影响违反该等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对此,最高院及地方各级高院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案例检索的角度看,最高院也曾作出过不同的认定,具体如下。在(2008)民申字第46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并基于此认为原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而在(2013)民申字第211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和立法宗旨来看,都应认定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的,而非效力性的。如果出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资产转让价格的情形,则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同样能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就此,我们认为,在《合同法解释二》实施后,(2013)民申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反映了最高院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认识和分析,也体现了最高院在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和保护商业交易秩序中所做的平衡。2、部门规章层面的讨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日起实施)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由此可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直接规定应当评估而未评估或评估过程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直接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但无论如何,我们认为,由于该等规定均属于部门规章,其虽规定“经济行为无效”,但并不能作为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在近几年最高院的判决或裁定中,也认定由于该等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故不能作为否认未经依法评估之合同效力的依据。例如,在(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直接否认案涉协议的效力。”3、地方高院司法工作文件层面的讨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企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日,苏高法[号)第三条规定:“在审理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纠纷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合同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企业产权转让、处置的相关规定,要以合同法、公司法规定的原则和规范为基础,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对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产权转让行为,当事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就此,我们认为,江苏高院的上述规定代表了部分地方司法实践对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能否影响合同效力的认识。但无论如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加之我国尚未就“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部门规章”形成统一的认识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于大量规定在部门规章层面的认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不能简单的认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不予考虑,而是应当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及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并结合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标准进行判断。(二)未经依法批准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涉及审批事项时,出现了“应当”、“需”、“决定”、“履行……职责”等词语,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未依法经审批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加之《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确立的“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的规则,因此,在对未依法经批准即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上,出现了无效、未生效、有效三种观点。就此,我们认为,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涉及审批事宜时的用词难以判断其是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且也未明确规定未经依法审批的合同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法院应当给予未经依法审批合同瑕疵补救时间,因此,未经依法审批的合同宜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最高院在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文书中的认定,也佐证了我们的这一观点。但是,由于未生效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如果大范围认定未生效合同将不利于交易的可预期性及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在判断该等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例如,最高院审判监督庭曾在其2011年编写的《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批注》上发表如下观点:“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将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但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此,就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空间。(三)未依法进场交易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将进场交易的范围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扩大到国有企业增资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各地方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也在发文强调加大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力度。可见,进场交易制度是国有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通过在公开市场的竞价制度,可以有效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换言之,如果国有产权交易未在公开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普通社会主体将无法得知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无法参与产权交易,交易定价也无法通过公开的市场竞价机制确定,该隐蔽的交易不仅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也容易产生交易定价低于国有资产市场价值的现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继而危害国家利益。因此,我们认为,虽然《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进场交易制度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最高院在2007年5月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中具体阐述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也即最高院在2009年7月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具体阐述的“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4期(总第162期)公布的(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裁判文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对未依法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交易合同持无效观点。但是,毕竟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未依法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交易合同无效,且本着维护交易稳定的目的,也有观点认为应将交易是否会实质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故在具体的个案中,仍旧存在法院认定该种合同合法有效的可能。(四)其他可能影响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因此,国有资产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在讨论国有资产转让或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时,往往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并且,如前所述,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明确规定没有依法经评估、审批、进场交易的合同的效力,而大量规范国有资产转让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多出现在部门规章或效力层级更低的规定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评价合同效力时,往往需要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实践中影响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还可能具体包括:1、是否存在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转让方或受让方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具体案例中以“欺诈”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还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否则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撤销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由于国有企业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故有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对待。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法律适用》(2005年/12,总第237期)上发表的《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和的效力认定》一文中认为:“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出资的企业设立的子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形下,如果存在上述欺诈情形的,因欺诈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是对国有企业利益的损害,而国有企业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因而,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相关规定,该转让合同应当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但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出资人职能的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形下,如果存在上述欺诈情形的,因欺诈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是国家利益,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严格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实践中,无论是在批准还是评估的环节,均可能出现转受让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例如,合同相对人在明知企业没有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而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擅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与转让人签订合同,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或者转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不履行评估程序确定转让价格,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在满足相关条件下,该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可能被依法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对于房地产项目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为避免可能的纠纷或争议,应特别注意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依法履行的评估、批准和进场交易程序,并关注该合同的签订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以及如果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总体上,我们认为虽然目前的司法实践对房地产项目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相关问题有了一定的认识,但毕竟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明确,而如何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寻找到平衡,如何既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又不轻易否认合同效力,是需要在理论研究和大量司法实践础上进行综合考虑的重要命题。后记基于多年来代理大量土地、房产、建设工程类案件的实践经验,并结合不断的学习、研究和总结,我们围绕精心选取的法院审结或金杜律师代理的典型案例,就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编写了《房地产及工程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并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在该书的基础上,我们在“金杜研究院”开辟“房地产及工程纠纷”专栏,逐步推送相关文章,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纠纷、闲置土地处置纠纷、合作开发纠纷、施工合同纠纷、EPC合同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经营性房屋租赁纠纷、房屋执行异议纠纷等。篇幅所限,我们推送的文章主要以法律问题分析而非案例探讨的方式呈现,如您希望了解更多的案例分析内容,请参阅《房地产及工程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金牛出市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在悲观中成长,在怀疑中成长,在乐观众成熟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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