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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李增民诉被告姚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增民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姚志欣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肯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志欣偿还原告李增民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志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增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签字姚志欣,2013年9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姚志欣向原告李增民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志欣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志欣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增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姚志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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