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计量标识标牌生产许可证证产品的标牌是怎么布置的?

2016年最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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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是特定产品内在信息的外在化。其核心价值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产品标识标注中的产品应当包括天然产品在内。正确的产品标识标注是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了解特定产品信息的主要途径  最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合、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体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在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  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商标名称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依法实施监督时,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三条监督机构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图(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资料;  (三)水源、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四)车间地面和墙壁结构资料;  (五)卫生设施配备情况;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条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后,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并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审批意见对工程卫生情况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监督机构对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说明填写要求并索取以下材料:  (一)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产品原料配方、生产设备材料、产品包装材料;  (三)产品标签、说明书;  (四)产品卫生标准、试生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五)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机构资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各项可根据情况分别要求。  第七条监督机构应及时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及地方卫生许可证发放规定,对有关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八条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填写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签发《卫生许可证》或书面改进意见。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改进后、监督机构可重新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变更《卫生许可证》内容时,必须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构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变更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做出答复。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业或转产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及时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监督机构在按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卫生审查,核实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填写审查记录并在《卫生许可证》上贴(盖)标记或换证。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的卫生审查意见或记录,均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审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时应出示监督证件,并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过程的卫生及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五)食品标志、说明书及外购食品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添加剂使用情况;  (七)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现场快速检验,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其他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十四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对监督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完毕并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印鉴覆盖。如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则应在记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记录血当写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全称、监督时间,对存在的问题要用规范语言表述清楚、准确。  第十六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或监督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指导、现场行政处罚或报请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食品卫生检验与评价  第十七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按规定采集检验、复检、备检样品,并向被采样单位出具采样收据。  第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验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送检单,并及时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送检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食品卫生标准或地方、行业食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确定检验项目。可疑被污染、变质、掺杂掺假、以及引起食物中毒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现场调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送检样品,根据送检者提出的项目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检验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地方、行业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建议的方法进行。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须经审核加盖检验专用章后,交回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标准、规定对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报监督机构批准,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后送交被检验单位或通知被检验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对送检样品不做评价,并在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检验结果只对样品负责”。  第二十二条从采集或收到样品之日起到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一般不得超过20日,特殊检验项目需要延长检验时间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说明原因。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要留底存档。  第二十三条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来或上一级监督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书面复检申请要在收到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之日起,或指定领取期限终了之日起10日内提出,监督机构亦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后,监督机构对检验样品应至少保存至可提出复检申请的有效期限终了之日,对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根据需要延长保存时间。  第六章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或发现被污染食品或可疑被污染食品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取证工作,采取暂时封存可疑中毒食品及污染食品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可疑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临床症状、体征及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中毒病人发病前48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48小时以外的可疑餐次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情况;  (四)采集可疑食物和可疑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他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五)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对可疑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记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后备案。  第三十条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进行审议,分析原因并做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毒发生经过;  (二)临床资料分析;  (三)流行病学分析;  (四)样品检验、动物实验结果;  (五)结论和意见。  食品污染事故专题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污染发生经过及资料分析;  (二)检验结果;  (三)结论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除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外,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较大的食物中毒和大宗的食品污染事故,应同时向上一级监督机构报告。在不能排除投毒的情况下还应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对食物中毒人数10o人以上或死亡:人以上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于食物中毒发生后至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至卫生部。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卫生部规定的食物中毒报表样式和时限要求,逐级报告食物中毒发生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应立即向所在地监督机构报告外,还应保护现场,保留剩余食物和病人的呕吐物、腹泻物等。  第三十五条监督机构在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及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引起中毒食品或被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本程序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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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来源单位:
县质监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文)等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事项,应与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一并使用。本通则不适用于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企业申请受理和部分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审批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生产许可证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技术性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受企业委托,承担企业样品的检验工作。发证检验机构可在质检总局网站上查询。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企业申请前应理解掌握本通则,按照所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实地核查前的各项准备,主要包括:
(一)应提交审查组的企业资料;
(二)实地核查时企业应保持正常生产状态;
(三)样品及抽样基数应符合所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
第七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或省级委托的下一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生产许可事项包括: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证书补领、撤回申请等情形。
第八条发证指企业首次提出申请生产许可、不符合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要求且需要重新申请发证或证书有效期满后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的情形,企业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三份);
(三)产业政策证明材料(如需要)。
第九条延续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情形,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延续申请,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三份);
(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三份);
(四)产业政策证明材料(如需要);
(五)与延续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一式三份);
对于申请免实地核查的,企业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见附件2)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证书有效期内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
2.对于申请免产品检验的,企业应提交同单元产品在6个月内(自检验报告签发日期起)省级及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报告。
第十条许可范围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发生变化的、生产地址迁移、增加生产场点、新建生产线、增加产品等情形,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三份);
(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三份);
(四)产业政策证明材料(如需要)。
第十一条名称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名称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二份);
(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二份);
(四)企业名称变更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性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二份);
(五)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性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补领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因遗失或毁损而申请补领的情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二份);
(三)企业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声明原件及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三条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延续或许可范围变更,且同时名称变更或补领证书的,应按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前,企业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3)(一式二份);
(二)《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五条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企业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具备申请资格:
1、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的;
2、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的;
3、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三年内再次申请列入同一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
4、企业申请撤回生产许可,自收到行政机关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的。
第十六条质检总局发证的,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将企业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寄送相关产品全国许可证审查部。其中,申请事项仅为名称变更、补领证书或者撤回申请的,直接将企业申请材料(一式一份)寄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审查,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产品发证检验。
(一)发证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发证检验;
(二)延续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发证检验。企业提交《企业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的,免实地核查。企业提交同单元产品在6个月内接受省级及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报告的,免同单元产品发证检验;
(三)许可范围变更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发证检验。相应的产品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四)名称变更、补领证书和撤回申请的,不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发证检验。
第十八条由质检总局审批的,全国许可证审查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见附件4,以下简称《计划》),并及时将《计划》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由全国许可证审查部提前3日通知企业并抄报企业所在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派观察员参加。
第十九条组织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时,应当注重核查人员的专业能力,每次参与实地核查的审查员人数不少于2人,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第二十条审查组应当按照本通则与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要求客观公正的进行实地核查,做好记录,编制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并将核查结果告知企业,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应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要求抽封样品,由企业自主选择发证检验机构。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寄送发证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企业联系发证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发证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三条延续免实地核查的,企业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产品实施细则要求抽封样品,抽样单及封条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并将抽样单及样品一起装箱封存,自主选择发证检验机构寄送样品,同时将抽样单寄送审查组织单位。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免产品发证检验的,在实地核查时不进行产品抽样。
第二十四条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产品发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自出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报告1份寄送企业,2份寄送审查组织单位。
第二十五条质检总局审批的,全国许可证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实地核查材料、产品发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质检总局。
第二十六条质检总局或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准予许可决定书》和《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质检总局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决定文书和证书寄送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自收到决定文书和证书之日起5日内送达企业。
第二十八条质检总局或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应当以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证书与标志
第三十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的起始日为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五年后许可决定之日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企业迁址除外)或补领的,截止日期不变。
证书延续的有效期起始日为原证书有效期截止日后一日,截止日为原证书有效期截止日五年后的同一日。
第三十一条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明细、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等内容,副本同时载明失效证书主要信息。
生产许可证数字证书与文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10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省级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书,在生产许可证编号前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编码组成为(×)XK××-×××-×××××。
第五章 集团公司
第三十三条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点(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可以由所属单位独立申请取证、也可以按本章规定以集团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取证。
第三十四条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共同取证的,可以按以下方式进行办理:
(一)总局发证的产品,允许所属单位跨省的集团公司取证,集团公司应向住所所在地省局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对于有特殊规定的省份须向总局备案;
(二)省局发证产品跨省取证的,各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允许所属单位跨省的,由集团公司住所所在地省局委托集团公司所属单位所在地省局进行审查,由集团公司住所所在地省局发证。
第三十五条&对于已经以集团公司方式取证的企业,在办理生产许可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等事项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以集团公司形式取证的,总公司与各所属单位共用同一个生产许可证编号,所属单位只发生产许可证副本,应与总公司的正本同时使用。
第三十七条以集团公司形式取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
第六章 企业的主体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依据《管理条例》,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依据《管理条例》,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依据《管理条例》,证书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证书补领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随时配合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依据《管理条例》,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依据《管理条例》,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
第四十四条依据《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五条依据《管理条例》,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六条依据《管理条例》,企业不得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依据《实施办法》,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终止办理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通则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和产品检验时间。
第五十条&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一并按本通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通则自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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