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向某房产公司排行榜投资三十万,他每月给我分红一万五,一年后退还本金,用他个人的房产证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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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今日解答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甲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永安法院
作者:永安法院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因高某一直来公司要钱,否则就把公司当时向他借款时网签的33套商品房备案给他,但该33套房产已备案给其他人了,所以其才去虚开发票和私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这仅仅是暂时应付高某向我公司的逼债,我们并不是想不还钱或诈骗高某,
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是福建伟恒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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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8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任占林,女,日出生,系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辩护人郑晓军,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龙,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经减刑后于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于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于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犯虚开发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任占林、辩护人郑晓军、陈龙,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陈达映,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郑长青、李淑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单位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网签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向高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2月底,高某多次到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借款,要求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1000多万元,否则把原来网签的30套商品房备案到其个人名下。因为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而30套商品房又因为向他人借款已备案给他人,无法真实备案给高某。被告人陈某、郑某甲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初,由被告人郑某甲通过福州火车站广场一不知名的中年妇女,以支付8000元费用,让其虚开30份发票代码为的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伪造一枚&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被告人郑某甲将虚开的30份发票和30份盖上伪造的&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高某,该30份发票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523.15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甲、陈某定罪处刑;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属自首。
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郑晓军、陈龙认为:被告单位在本案中具有单位自首情节;此次犯罪事出有因,其动机、目的、犯罪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为此,请求在对单位判处罚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陈某辩称:二人没有经过预谋。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陈达映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为此,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郑长青、李淑兰认为:被告人属自首;本案系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债权债务引发的案件,单位也愿意缴纳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辅助地位;其行为未损害高某及其他人利益;其行为不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主观故意;属于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为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单位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网签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向高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12月底,高某多次到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借款,要求该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1000多万元,否则把原来网签的30套商品房备案到其个人名下。因为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而网签的30套商品房又因为借款已备案给他人,无法真实备案给高某。被告人陈某、郑某甲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初,由被告人郑某甲通过福州火车站广场一不知名的中年妇女,以公司支付8000元费用,让其虚开30份发票代码为的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伪造一枚&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之后,被告人郑某甲将虚开的30份发票和30份盖上伪造的&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高某,该30份发票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523.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相证实: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被告单位的具体名称为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日,住所地:永安市燕西福维花园20幢2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陈某等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的姓名、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经历;被告人郑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具体的刑满释放时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陈某分别于日、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的事实。
4、虚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
5、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高某借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日,向高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日借款100万元;日借款100万元,扣减前期未付利息7万元,实收款93万元。之后因公司未能如期向高某支付利息,公司向高某出具多份欠息加罚息现金借条的相关情况说明。
6、记帐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帐,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间,高某共计汇入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993万元及公司支付给高某款项的具体数额。
7、《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证实:由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说明、合同所应填写的相关内容,包括在签订时需加盖公司印章等。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和实际控制人叶某,他们说现在楼盘的运作资金困难,他们开发的永安&澜山世纪&有房子要低价出售,问其要不要购买。其出于投资的需求,决定以2300元的单价先购买&澜山世纪&位于9幢的30套房子。之后,其陆续与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3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2014年5月至日陆续支付购房款元给陈某或叶某,同时陈某和叶某还跟其保证,这30套房子都已经在永安市房管局备案了。但是其在2015年2月经实地了解房子建设情况,发现房子的进度与其购房时相差无几,而且其通过向永安市房管局了解,本人所购买的房子在去年6月初也就是陈某和其签订购房合同后一个月,私下巳被陈某单方面到房管局注销备案了,其这才发现自己被骗了。2015年3月,其到福州陈某公司找到陈某,问她为什么把卖给其的房子注销备案?她开始说没有,后来其说要到公安机关报案,陈某听后很着急就承认了,并手写了她私自到房管局撤销备案的事情经过,承诺她愿意补偿其300万元损失,同时在日前把其支付的购房款全部退还给其。可到现在,陈某还是没有退还一分钱给其。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2014年4月底,陈某打电话给其,说她在永安开发&澜山世纪&楼盘,资金紧张,看有没有朋友手上有资金的介绍她认识一下。当时其就想起朋友高某,其知道他手上有钱,当时其就打电话给高某,让他来其鼓楼区世纪金源公寓1104单元的办公室,同时把陈某也叫来办公室,介绍高某和陈某认识,并告诉高某陈某是做房地产的,需要融资借款。当时高某就问陈某要借多少钱,项目在哪里,用什么做抵押?陈某说项目在永安,用她正在开发的&澜山世纪&楼盘的商品房做抵押。当时双方没有谈到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利息,也没有谈到如何办理借款抵押手续,他们双方互留了联系电话,约定找时间具体再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陈某打电话告诉其说钱借到了几百万元,用她公司30多套商品房做抵押,而高某也有打电话告诉其说他借了几百万元给陈某的公司,但是当时双方都没有告诉其具体利息和实际借款金额。约过了一个多月,其和陈某、高某聊天时,才知道高某借款800万元给陈某公司。听陈某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是以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永安开发的&澜山世纪&房子做抵押,是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借款的。
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有借款给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他们是以借款名义办理的购房手续,实际上是借贷关系,没有实际销售。2014年4月左右,其和李某及陈某提出说李某有个朋友叫高某是放高利贷的,问陈某是否有资金方面的需求。陈某当时因缺少资金就让李某帮忙联系,同时陈某让其与她一起去接触高某,让其帮忙她一起把关一下,所以其知道高某与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他们之间的借款其全过程参与。第一次与高某接触是在2014年4月底左右,见面是在福州李某的办公室,当时其与陈某和高仲希谈的借款规模、利息、保证方式,双方谈好高某借款800万元给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息3.25%,保证方式是以楼盘33套房子做为保证。双方谈好之后高某还到永安实地看了楼盘,看完之后双方就办理了借款手续,高某与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手续,同时还签订了33套房子的购房合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将33套房子以每平方22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实际上签订购房合同和董事会决议都是高某要求公司提供的一种借款保证方式。当时高某说他的钱在香港,让陈某提供香港的账户,陈某说她没有香港的账户,其就说其有香港的账户,钱可以打到其香港的帐户,然后其再通过国内的账户将钱转给陈某,他们双方都同意了。所以高某打了大概800多万元的港币到其账户上(折合人民币700万元),另外100万元人民币是打到其国内的账户,其收到800万元后一起打到陈某建行的个人账户上。其有听陈某说过,这笔借款陈某连本金加利息已经给了高某大概600万元左右,高某本人也有说过,而且利息推迟一天高某要罚陈某1万元。有时陈某利息推迟支付,高某还会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催款。陈某后来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经常出现利息推迟支付,高某就让陈某连利息带罚金重新打借条,而且借条还让其签字担保。所以其知道因为这笔借款连本带息陈某共打了2000万多元的借条给高某,而且高某还让陈某打了购房的收款收据。从2014年底高某就开始追着陈某还款,经常带人到公司来闹事,陈某因为怕高某闹事对公司会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才打了那么多借条给高某。2015年3月,高某知道原来做为抵押的33套房子网签被撤销之后就闹的更凶了,还让陈某签了一个赔偿300万元的致歉信,这件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了结。
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公司于2014年5月有向高某借款800万元,当时该笔借款还是其进行会计账目处理的。在2014年7月时,公司老总陈某把一些网银转账记录、个人账户的相关凭证给其,告诉其公司有向高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其就根据这些凭证进行账目处理,当时其把该笔借款登记在其他应付款的会计科目上。向高某借款是利息3.25分,向翔达公司借款是利息1.5分,这些利息都是由陈某通过她个人建行账户转给高某和翔达公司的。据统计,其公司支付给高某利息约500多万元。
1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开发科工作人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左右,科里安排其做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受理和登记。具体工作内容就是房地产开发商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向客户出售商品房时,通过电脑系统进行网签,之后打印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买卖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然后开发商提供一式四份或一式五份的销售合同,同时开发商还要提供买方购买商品房缴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我们经过审核合同、发票、缴款凭证等,在确认无误后,就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合同原件一份留在我局存档,然后在我们的电脑系统进行备案登记的录入和确认。网签是为了方便商品房买卖双方交易商品房和签合同,我局在网站上提供规范合同的版本,开发商在预售时,可以直接登录我公司网站,在电脑上填写相关信息,制作合同草本。实际上网签也就是开发商起草《商品房买工卖合同》草本,开发商在电脑制作的网签合同不是正式的合同,因为网签的合同没有电子公章和买卖双方的签字。开发商只有把网签的合同打印出来,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才成为正式的合同。网签可以撤销,因为网签的合同仅仅是合同草案或草本,开发商可以根据买卖变化撤销网签,因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买方经常会因为资金问题,房价变化等原因,放弃买房,开发商因此可以电脑系统提交撤销原来的网签合同,之后再重新制作新的网签合同。&澜山世纪&楼盘办理房屋预售情况是33套商品房,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日,将上述商品房分别备案给陈炜等人。
13、永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鉴定的结论》,证实:开票日期日,付款方名称:高某,收款方名称: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澜山世纪,款项性质预收购房款,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开票人:黄兴,开票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份发票。经鉴定,上述30份发票均系假发票的事实。
1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的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盖的&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与真实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
1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其系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初,高某多次带人来我公司福州办公地曼哈顿广场3B来追讨借款,高某每次来公司都带着七、八个保镖,直接找公司老总陈某,要求我们公司一次性把借款本息1000多万元全部还他,否则就让公司把当时向他借款网签的33套商品房备案给他。该33套商品房我公司因为向福建翔达公司借款500万元而备案给该公司指定的陈炜等人。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又在香港融资,公司二期又还没开工建设,暂时没钱还款。其看到高某一直带人来公司闹事,催讨欠款,搞的公司没法正常经营,其作为公司职员、陈某的行政助理,看到陈某很着急和为难,就主动想帮公司老总陈某分担一些,就跟陈某说其来处理发票和备案的事。所谓处理的意思就是搞一些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在提供给高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当时其没有明确告诉陈某其怎么做和找谁做,但是陈某懂其的意思,她当时被高某逼的没办法,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也就没说什么了。当时其到公司附近火车站广场电线杆上随便找了一个&发票、刻章&的联系电话,然后打电话过去,一个40多岁中年妇女就来和其见面。当时是在火车站附近东浦路西园涵洞口,其把备案章复印件和发票样式给她看,问她能不能做,她说可以,要一段时间,其说要加急,她说加急要多算钱,其说可以,于是谈好8000元。之后过了四、五天,该女子就在同一地点把做好的发票和印章给其,其则给她8000元现金。1月8日,其在公司重新打印合同,在合同上加盖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同时连同发票附在合同内,然后其打电话给高某,高某就来公司拿这些合同了。33份发票的票面金额约在人民币600万元左右。
其是公司董事长助理,原来公司签订好的合同,很多是其拿去房管局备案的。房管局备案要求我们公司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买房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款进账凭证等,这些材料齐全后,房管局工作人员审核后才会在合同上加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因高某一直来公司要钱,否则就把公司当时向他借款时网签的33套商品房备案给他,但该33套房产已备案给其他人了,所以其才去虚开发票和私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这仅仅是暂时应付高某向我公司的逼债,我们并不是想不还钱或诈骗高某,
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是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董事长。我公司在2014年5月初,以签订3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向高某借款8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25分,我公司每月支付20多万元利息给高某,在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初,高某多次带人来我公司福州办公地曼哈顿广场3B来追讨借款,高某每次来公司都带着好几个保镖,要求我们公司一次性把借款本息全部还他。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又在香港融资,暂时没钱全部还款,高某就说把原来公司和他网签的33套商品房全部备案到他名下。如果不备案或者不还钱,就来我公司和在永安楼盘的售楼部闹事。说实话,当时和高某网签的这些房子因为向福州翔达融资担保公司借款5OO万元,已在2014年6月备案给翔达公司指定的陈炜等人,公司二期又还没开工建设,暂时没钱还款。当时我公司行政助理郑某甲看到其很着急和为难,就提出合同和备案的事情他来处理。其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搞一些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在提供给高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但是具体找谁买发票和私刻&合同备案章&,郑某甲没有具体说,其也没有问。过了几天郑某甲就搞来约30份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在公司重新打印的合同上加盖了他让人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后,他打电话给高某,说30套商品房备案好了,让他过来拿合同。于是高某带着一些人来公司拿合同。高某来公司时,其没在福州公司,但是郑某甲有告诉其说高某看了合同没有什么异议,就把合同全部拿走了。郑某甲发票从哪买的,当时其确实不知道,郑某甲也没有告诉其,他是在今年8月其追问下,他才告诉其说是从福州火车站我们公司附近通过电线杆上的&发票,刻章&电话联系到一个不知名的中年妇女做的。事后郑某甲有找公司报销8000元费用。郑某甲所谓处理,就是搞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在提供给高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因为到房管局备案,必须先到税务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给房管局,一份给购房户。其虽然没有明确说同意,也没有具体商量怎么做,但是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其没有反对。郑某甲是怕高某一直来公司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就想先搞点假发票和假的合同备案章,先稳住高某。但是郑某甲的目的不是想不还钱或诈骗高某,因为在郑某甲提供虚假发票和盖有私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合同给高某后,我公司从2015年1月到6月,仍按时支付利息给高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宋明泉
人民陪审员  郑 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文焱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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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一)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一)
1、房地产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问:房地产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2、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可否在税前扣除?
问: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土地闲置费属于其中的一项,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核定征收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清理时,所得税应纳所得额如何确定?
问:核定征收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清理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是按固定资产销售的金额,还是经清理后按会计科目“营业外收入”的金额确定?  &&&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上针对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最终计算得出“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此处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纯粹的收入概念,况且企业应是在能够准确核算相关成本费用的前提下,才能得出会计上“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而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来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企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需要注意的是,从日起,上述“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因此,问题中提及的按收入乘以核定利润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来说,本身就是无法准确核算企业成本费用的前提下才会核算征收,一般不可能准确得出“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且参照上述规定,故应按照资产的销售金额,即“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的公式来计算企业所得税。
4、境内总机构支付给境外分支机构利息,如何率缴税?
问:境内的银行,在境外有分支机构,总分支机构之间有资金的拆借,因此总机构应该支付给境外分支机构利息,应该依据什么税率缴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号)文件办理。这个文件的意思是应该依据居民企业25%的税率缴税还是按照10%的税率缴税?  &&&  答:应该依据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二条,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优惠税率10%缴纳企业所得税。
5、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改变用途后是否要补缴契税?
问: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改变用途后是否要补缴契税?  &&&  答: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因此,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在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按规定补缴契税。
6、违章建筑是否缴纳房产税?
问:违章建筑是否缴纳房产税?  &&&  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应税房产的违章建筑,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对产权未确定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7、转制后承受的土地、房屋是否缴纳契税?
问:某些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规定,自日至日,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8、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是否需要向车辆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再缴纳车船税?
问: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是否需要向车辆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再缴纳车船税?  &&&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因此,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9、原企业资产含有房产、土地,变更法人后的企业是否要缴纳契税?
问:企业转让100%股权、变更法人,原企业资产含有房产、土地,变更法人后的企业是否要缴纳契税?  &&&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第一条规定,财税〔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财税〔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10、加计扣除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能否同时享受?
问:企业同时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小型微利企业两个优惠政策的条件,享受了加计扣除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备案资料享受上述两项优惠政策。
11、房地产公司为协调好按揭贷款退房支付的违约金缴纳个税吗,延期交房支付的违约金交纳个税吗?
答:国税函[号明确了针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作为“其他所得”纳入征税规定。
“其他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中是这样确定的:“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其征税是列举式的,而非涵盖式的,开发商迟办理完《房屋所有权权证》的原因而支付给客户的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违约金,不属于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12、处置报废车辆应如何处理?
问:房地产企业一辆辆已到报废期,并符合报废条件,机动车报废公司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请问应如何处理?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据此,贵公司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已到报废期的车辆,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13、请问房地产企业是不是施工企业营业税法定扣缴义务人?
提问问题:我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我企业与另一家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请问对于建安营业税我公司是扣缴义务人吗?
专家解答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贵公司作为建设方如果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对财税〔号文件进行了全文废止或失效处理。因此,该规定已不再执行。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新营业税条例及细则实施后,贵公司已无代扣代缴施工方建筑业营业税的义务。
14、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如何纳税?需符合哪四个个条件?
问:我公司是房地产行业的,请问代建工程开发的营业税如何征收?
答:您好!委托建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纳税人接受建房单位委托,为其代建房屋的行为,应以其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这里所说的“代建房屋”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以委托方的名义办理立项及相关手续: 2、受托方与委托方不发生土地使用权、产权的转移; 3、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 4、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不以受托方名义办理建安工程结算。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代建行为,对受托方应以其收入全额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为避免歧义,请携带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15、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租金收入是否要缴营业税?
问:企业将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  答:现行营业税是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营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明确,租赁业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不论企业有无取得产权证,只要取得租赁收入,就应依租金的全部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16、从事不在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可否开具相关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我公司是生产型一般纳税人企业,最近准备加工一批手推车,原料由对方自备,公司只收取加工费,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受托加工这项内容。请问,公司如果从事该业务,可不可以开具有加工费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另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因此,上述公司收取的加工费在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项时,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可以开具为加工费,并依法缴纳增值税。  如果公司长期从事该项业务,且经营范围中没有这一项,属于超范围经营,建议公司的相关人员及时到工商局去办理增项业务(变更经营范围),然后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变更手续。
17、企业内部发生不属于应税行为的收付款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问:企业内部发生不属于应税行为的收付款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集团内部发生的业务往来如果不属于涉税业务,则可以按照会计法中的有关规定使用相关的会计凭证,如果属于涉税业务,则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或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18、房地产企业代扣砂石料资源税吗?--各地区不一样!
吉地税发[2003]5号文件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建筑业工程(含建筑、装饰、道路修建及其他工程作业)建设过程中收购砂石等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各级征收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按票证管理有关规定领取、使用、结报税收票证。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等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税管理证明"领取、保存、发放和开具等环节的管理,建立领用登记簿,指定专人负责。
提示:如果对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建设单位在采购时可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19、我公司是房地产企业,没有增值税税种,现公司转让一部小汽车,如何开票及缴纳增值税?
答:非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即销售动产,如机器设备、汽车、办公家具等等),应缴纳增值税。可到各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20、运输发票内容填写不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问:某纳税人取得一张运输发票,但运输发票上没有填写运价和里程。请问,该张运输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一项运输业务无法明确单位运价和运费里程时,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运价”和“里程”两项内容可不填列。  另外,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必须填写齐全,与货运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该规定自日起执行。
21、融资租赁业务如何缴纳印花税?
问题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果一项融资租赁业务既包括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请问此项业务如何缴纳印花税,是按一个合同缴税还是按多个合同缴税?
答:融资租赁合同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号)的规定,根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按“合同”税目计税贴花。虽然此合同包括借款购销和租赁等行为,不应将其分开按多个合同计税。但如果一个合同里对多个不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如既包含融资租赁业务,又有与融资租赁无关的购销业务,则应按两个合同计税贴花。
22、外业为国内企业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是否征收营业税?
问题内容:  我地一房地产公司请国外某机构设计建设、装璜图纸,在付汇是要求税务部门确认,请问此项设计费是否征收营业税?根据什么相关法律?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支付境外机构设计费,符合接受劳务的单位在境内的规定,应该缴纳营业税。
23、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题内容:
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因此,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4、国有划拨地对外有偿转让时是否先交纳土地出让金?
问题内容:  国有划拨地对外有偿转让时是否应该先交纳土地出让金?另外,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可以将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在取得的收入中扣除来计算增值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  因此,转让国有划拨用地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
25、车船税可否在异地购买保险时一同缴纳?
问题内容:  本地牌照车辆,因长期驻留外省,在外省购买交强险的同时,按外省车船税标准进行缴纳。这个行为适合不?会导致什么情况?如果已经缴纳,我再回车辆登记地购买下一年的车船税,会不会被征收和处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如已在外地缴纳,则符合上述规定,车船登记地不再重复征收车船税。
26、企业自产产品用于市场推广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问题内容:  公司自产的一种产品,对外销售不含税单价为8.54元/个,单位生产成本6.5元/个。公司将为了提供市场占有率,将该产品用于市场推广。公司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除按8.54元的单价做收入、6.5元单位成本做成本申报外,请问:市场推广费用的申报口径如何确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推广费用的申报口径应当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销项税额之和。
27、支付非本企业人员的赔偿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我企业日,临时请两名非企业职工,对一厂房进行修理施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属于工伤事故,由我企业承担80%的赔偿金即30万元,请问该笔赔偿金是否可以在今年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你企业工伤赔偿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8、委托资产管理如何缴纳营业税?
问题内容:  甲方将其货币资金委托乙方作为管理人进行管理,乙方承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投资意愿,对甲方资金进行投资操作,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的最大化;委托资金的预期收益率根据甲方委托资金的后进先出原值及每笔委托资金在乙方的实际管理期限不同而不同(根据委托期限,预期收益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下浮10%左右)。请问委托方是否缴纳营业税,如何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规定:“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因此,委托方将资金提供给他人获取投资收益的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9、拆迁还建如何缴纳营业税?
问题内容:  对偿还面积与扩迁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按此规定我认为:计征营业税的计税基础为单位成本*(1+成本利润率)/(1-5%),这样理解正确吗?同时文件所指的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应包括了土地成本、基础、配套、建筑安装成本、开发间接费用,这样理解正确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因此,拆迁还建应根据上述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营业税。你的理解是正确的。
30、如何理解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有关“先分后税”问题?
问题内容:  对于财税[号文件中提到的“先分后税”问题,否可以理解为“不分不税”,即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收到被投资单位分回的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等,不向其合伙人做分配,而是留存在合伙制基金中,在合伙人没有实际分得这部分投资收益或者转让收益是,是否该基金的合伙人不发生纳税义务?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根据上述规定,您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财税[号文件中所讲的“先分后税”原则的“先分”并非指分配利润,而是指对于个人合伙企业,应先按合伙人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1、企业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发票而以暂估形式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能否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我公司有一工程项目,2009年7月已投入使用,工程款项当时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以合同规定的金额按暂估计入固定资产并开始计提折旧。至今已超过12个月,因为各种原因而仍未取得全额发票。请问:我公司除要对2009年未取得发票部分计提的折旧对应的所得税款进行补缴外,在做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未取得发票部分计提的折旧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当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因此2010年度未取得发票部分计提的折旧应当做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32、投资、联营企业将接收投资的房地产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谁?
问题内容: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请问:上述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接收投资的房地产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谁?是投资者还是接受投资的企业?
答: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为投资联营企业,而投资、联营企业应是接受投资企业,而且相应不动产投入时,所有权已归属于接受投资企业,再转让的主体只能是接受投资企业而不是投资者。
在这里宁静致远(QQ::)需要提醒大家: 本问题需要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
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综合考虑。文件中第五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33、会所俱乐部会员卡中免费消费的项目是否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问题内容:  我公司旗下会所俱乐部办理客户会员卡,客户购买卡后取得会所所有项目的折扣或免费消费资格,如果客户在购卡时已经支付会员卡费,该费用为取得资格费,不冲抵以后消费,也不可退,那么在凭卡免费参与会所一些项目时,这些免费的项目是否要视同销售再按市场价确认收入纳税?还是不用再次确认收入?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就会员费收入问题规定: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34、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的问题
问题内容:  A公司2009年度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当年没有向税局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而享受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和最后一年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两项过渡期优惠叠加实际税率10%),请问A公司在2010年度可否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不选择享受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税率22%),文件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35、如何区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问题内容:  如何界定或区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假如一个自然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临时性为一家公司(或单位)提供代理(或者运输、搬运……等)服务以后,取得了收入。应按照哪个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劳务报酬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区别有二,其一劳务报酬所得一般不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其二劳务报酬所得一般为临时性的,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为持续性的,个人所得税按年征收分期预缴。  因此一个自然人临时性为一家公司或单位提供代理等劳务,应当按劳务报酬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6、房产的购建有时间要求吗?& (财税[号文件什么时间执行?)
问题内容:  财税[号“三、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请问对房屋的购建时间有无规定,是否包括执行日前购建的房屋?
答:财税[号文件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因此对于执行日之前购建的房屋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房产税计算办法应执行121号文件。
37、外商投资企业如何缴纳城建税和教育附加?
问题内容:  根据国发[2010]35号文件规定,自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请问因外汇管理局系统原因导致2010年11月份出口收汇核销的,国税局在所属期11月没有收到相关核销信息,导致12月份才产生免抵额(如有信息,该部份是会在11月份产生免抵额的)该部份是否需要按比例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答: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是实缴增值税,包括免抵项目,既然国税局审核的免抵额在12月份,则相应随增值税免抵额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所属期也应在12月份,根据国发〔2010〕35号文件规定,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38、参加土地竞拍时支付的佣金等费用可否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呢?
问题内容: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有各类附表作为附件。有部分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解释说,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作为扣除项目,应以上述附表中列举的项目为准。那么,在参加土地竞拍时支付的佣金以及工程工程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又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呢?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佣金是支付给中介机构而不是支付给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的,因此不应当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但可以计入管理费用计算比例扣除。  第二款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因此工程部门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39、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题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承租方将资产出售给有资质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可以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营业税。请问,承租方如果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仅仅签订《售后回租协议》,从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款项后没有向其开具销售发票,该承租方上述业务是否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因此,售后回租协议不是判定实质是否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唯一条件,只有具备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实质,可以按照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另外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所以也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40、财产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某银行(因涉及到个人隐私,未写企业全称)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存款资金N万元,经公安部门追回Y万元,09年员工被判刑入狱,并判追退所获全部赃款(实际追退Y万元),其余款项未追回,2010年客户支取存款,用追回款项抵扣后,余下10万元由某银行支付,现某银行申请对这10万元税前扣除,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 第十三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因此,银行因职员涉及刑事犯罪造成的现金损失在提供必要的材料后,可以申请扣除。
41、受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否作为转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的抵扣项目?
问题内容:  供销社转让一房地产,由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办理税收手续时,地税部门说因主休不同,受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能作为转让人土地增值税的抵扣项目,为此转让人要缴纳高额的土地增值税。按法律规定,土地要先办理出让才能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方便起见,第40条又规定由受让人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如果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又不能作为转让人土地增值税的抵扣项目,使转让人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超常负担。那么,在同一次房地产转让行为中,受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否作为转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的抵扣项目?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因此,受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能作为转让人的扣除项目。
42、加班工资如何缴纳个税?
问题内容:  我单位实行的是按季度为单位的结算工资周期,基本工资是按月发放,但加班工资是3个月发一次,而个税缴纳的月工资标准却是按月基本工资+3个月加班工资为标准来缴纳,这就超出月工资收入范围的标准。这样缴纳对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你单位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应当将三个月的加班工资和当月基本工资予以合并作为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43、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何纳税?
问题内容:  公司有一项专有技术,账面成本为0元,经评估后作价3000万元对外进行投资。企业会计处理为长期股权投资3000万元和资本公积3000万元。问:该项投资是否要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并交纳相关税金以及应交纳哪些税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以专有技术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交换,应按照评估价值确认股权和资产转让所得进行税务处理。涉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44、问:向社团组织等行业协会缴纳的会费能不能税前扣除?
答:由于新企业所得税实施以后对此尚没有明确规定,贵司可以借鉴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向行业协会支付的会费属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支出,贵司应取得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备注已失效,仅参考这一条)&&&&&&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会费收取应该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可直接到民政部购领、结报,由民政部统一到财政部购领、结报、核销;地方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5、代垫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在对金融企业作呆账报失报批的过程中,我发现金融企业账面存在着数额巨大的代垫诉讼费。这些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呢?在扣除前是否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呢?上述两个问题也是很多金融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金融企业代垫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于被告企业破产、关闭,能否在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呆帐核销?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代垫诉讼费不属于贷款类债权,根据57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帐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帐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金融企业在追索债权过程中代垫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上述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因此不应予以税前扣除。
46、股权转让如何进行契税处理?
问题内容:  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在进行名称变更的同时,股东(发起人)全部发生了变更(原先的股东都不存在,全部变成了新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理等情况也发生了变更,这种情况是否减免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文件规定:“财税[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因此你公司由于并没有注销企业法人,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47、贷款利息收入如何征税?
问题内容:  我公司将存放银行的资金委托开户银行贷给下属单位使用,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利息,请问:我公司该笔利息收入计入“财务费用”还是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是否涉及营业税的缴纳?有文件依据吗?
答:鉴于你公司非金融机构,上述利息收入应作为“财务费用”核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无论金融机构还是其它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你公司收取的上述利息应申报缴纳营业税。
48、财务[2009]29号中的手续费和佣金都包括哪些项目?
问题内容:  我公司因历史原因有一些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委托财务公司帮我们催讨应收账款,我公司付给财务公司催回款项的20%,请问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所说的手续费和佣金内容,是否按5%的比例税前扣除?另外,财务[2009]29号中的手续费和佣金都包括哪些项目?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可见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才是手续费和佣金的支付对象,如果该财务公司不具备上述合法经营资格,则不属于手续费或佣金支出。
49、交服务费送定位仪如何缴税?
问题内容:  我经营一家GPS定位仪器销售公司我们主要业务是为汽车做GPS定位,销售一个GPS定位仪,然后会为客户提供服务并按年收取服务费,我们推出一项活动,交三年服务费送一台定位仪,服务费我们征收营业税,销售定位仪是否应征增值税?如何缴纳税款?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交服务费送定位仪的行为应按上述原则征收增值税,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
50、房地产公司利息支出问题
问题内容:  在问题库中看见有企业问到“房地产公司没有发生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也可以按取得土地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进行扣除?” 回答是可以,然后引述了文件原文。对此我想请问2个问题:1.从开发企业股东取得的本项目的流动资金,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变更注册资本是否视为是自有资金。2 .如果视为自有资金,如果我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为取得土地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7%,财务费用为0,那么我到底是可以按照5%?还是 7%?还是10%扣除费用?
答:根据国税函[号文件规定:  1、视为自有资金。  2、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的规定的比例执行。
51、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时如何定性?
问题内容:  问题内容: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那么,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时如何定性,是应按当申报未申报还是按偷税定性?滞纳金加收从什么时间开始?
答:如何定性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的定义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表述来判别,如果采取了六十三条偷税的手段并造成了偷税结果,应按第六十三条处罚,如果属于六十四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则应按第六十四条处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应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后应缴纳税款期限截止后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52、担保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否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银监会等七部委在2010年3月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各担保公司按收入的50%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请问:该准备是否能按保险公司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一样,根据财税[2009]48号文,在税前予以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文件仅针对保险公司,不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53、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要缴税吗?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税函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又重申国税发〔号文的政策,并明确:将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个人取得的盈余公积金的应纳税款,应该由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按照此规定,企业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法人企业股东也必须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根据印花税法的相关规定,印花税中“营业账簿”税目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五,如果以后年度“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有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补贴印花.
54、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
问: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  &&答:完税后办理退房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二是已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一种情况,原则上给予办理退税,但也有例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果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税款应予以退还。但其中有例外的情况,即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当购房人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必须依法缴纳契税,这种情况退房就不再给予退税。  第二种情况,原则上已纳契税不予退还,但也有例外,即经法定程序判定(如法院判决)该房地产交易合同及发生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无效的,已缴契税可以给予退税。
55、同一投资主体内部两个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转移是否缴纳契税?
问:同一投资主体内部两个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转移是否缴纳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因此,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土地、房屋权属无偿划转行为,也不征收契税。
56、再次发票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问:因发票违法被处罚后再次出现同样的问题,是否还要进行处罚,再次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然而发生发票违法行为后,再次出现同样问题的,就应该理解为第二次发票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因此,再次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57、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缴纳契税?
问:某公司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问其应纳的契税计税价格中是否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的计税价格是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其中,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的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市政建设配套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58、经法院判决撤销了已纳税的房屋,契税能否退还?
问:房屋交易后,按规定缴纳了契税,但后因故法院判决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请问契税能否退还?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即只有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交易行为始终无效的情况,才不征收契税,已缴契税可以退还。若法院仅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则不能作为退还契税的政策依据。
59、转让土地的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
问题内容:  我公司向另一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城市市区的土地,拟开发为商业地产,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及土地的平整,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规划方案设计、勘查设计等,已支付的部份设计费计入了开发成本,同时因项目进行招商发生了部份费用直接计入了管理费用。后因其他原因,我公司将尚未开工的该地块进行了转让,请问:该转让行为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按开发成本的20%加计扣除,期间费用及利息可否按比例扣除?若认定为直接转让土地,根据相关规定只能扣除取得土地支付的地价款及交纳转让环节的税费。那么我公司已发生的开发成本(规划方案设计、勘查设计、景观绿化养护支出)及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号)文件第六条二款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因此你公司将生地变为熟地的开发过程中,对开发成本可以加计20%扣除,但期间费用及利息不得扣除。  如你公司实质上属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则根据第六条一款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则相应的相关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60、股权转让损失可否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2007年12月与北京一家单位投资成立天津纳特,我公司投资900万元,北京那家公司投资100万元,投资后就发生金融危机,2010年6月我公司将9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那家公司,转让价格450万元,当时在转让那个时间点上,天津纳特所有者权益已经只有280万元,这还不包括2008年筹备期进入长期待摊费用的开办费用,我想问一下,我们这个投资转让损失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因此,你单位股权投资损失,经审批后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61、房地产公司转让人防设施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题内容:  公司整体转让一处商业房产(商业房产上面还有住宅,不在转让资产之内),包括地下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属于人防设施,无房产证),请问,其中地下停车位转让收入需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受让方是否要缴纳契税?如不需要缴纳,如何确定停车位部分的转让收入才符合税收政策,还会涉及哪些税种?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规定:“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  据此,房地产企业出售的地下停车位,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对取得销售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受让方不能办理车位产权手续,不需要缴纳车位契税。
62、保安公司如何纳税?
问题内容:  在当地注册的一家保安公司,保安公司派遣保安人员到相关单位负责保安工作,相关单位支付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用。保安人员的工资、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由保安公司支付。对于保安公司的这种收费,是应按收费全额征税,还是减除支付给保安人员的工资、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的余额作为营业额征税。比如:相关单位支付给保安公司5万元保安服务费,保安公司支付给保安人员的相关费用总额3万元。请问,我们是按5万元征税,还是按(5-3)=2万元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你单位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可按照2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
63、农村违规建房销售是否要缴税?
问题内容:  个人合伙在农村居民集体土地上未经政府审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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