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年帮别人担保借款10万,借款不写还款日期期16年12月31日还清,现有10月有余,还有法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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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如果主债务的还款时间截止到日,除非合同还有其他条款约定参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采纳率:51%
因为这个保证合同你们是约定了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再说这个债务还没有过诉讼时效,所以你还有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如果债务还没有还清,仍然有担保的义务
到期后2年内有责任,2年后就超过了追诉时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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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到偿还期限,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可主张提前偿还借款
发布者:刘军锋律师|时间:日|分类: |1597人看过
  刘荣与张远东,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09号  原告刘荣,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址深圳市。  被告张远东,男,汉族,日出生。  被告李丽娜,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张远东做汽车抵押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日借给被告15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即日至日止,同时约定按月息二分五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从2015年5月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不给原告回复信息,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已经让原告无法相信被告所做的承诺。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并按月息2.5%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远东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日,被告张远东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张远东(身份证号……)借到刘荣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二年,由日至日止归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远东1462500元,该款实际是原告按月利率2.5%预先扣除了第1个月利息37500元。日,原告与被告张远东再达成协议,由被告张远东在原《借条》上写上“补充协议,经借款人张远东和放款人刘荣重新达成一致约定,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金壹佰伍十万元正(1500000)借款期限延长壹年合并计算借款期限,即自日超至日止,借款期限叁年,还款日期为日。”原告承认被告张远东一直按约定利充支付利息至日止。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远东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张远东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且不给原告回复信息,也不接听原告电话,构成预期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远东提前还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原告实际支付的1462500元认定借款本金。关于利率的认定,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有预扣利息的事实,也有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张远东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张远东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日,本院予以采纳。对此之前的利息,鉴于被告张远东已按约定支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至于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丽娜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丽娜作为被告张远东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女娜应与被告张远东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李丽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远东、被告李丽娜应当返还原告刘荣借款本金146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两被告负担1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赖国庆人民陪审员&李宏新人民陪审员&谭文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永周  王凯涛与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王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原告王凯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炜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跃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村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柱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致远中路深圳,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王凯涛诉被告王跃鹏、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涛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辉、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跃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息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8%计算,逾期还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时止,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1万元(自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跃鹏、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合同自动延期两年有效,双方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及逾期违约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无须对被告王跃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王跃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跃鹏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王跃鹏出借资金,因之前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协商一致借款延期。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预约三个月,自日至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分别于日、日、日转账50万元、400万元、150万元到被告王跃鹏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253的指定账户,被告王跃鹏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每月2日前支付;若被告王跃鹏未按约定还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合同自动延期两年有效”。  日,被告王跃鹏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到原告转款的6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均有被告王跃鹏的签名,但未加盖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又查,被告王跃鹏系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日,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柱波。  再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跃鹏应将还款汇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712的账户中,为落实被告王跃鹏的还款情况,原告依据本院要求提供了该指定收款账户从日起至今的交易记录,未显示有对手名称为被告王跃鹏或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告主张涉案的借款合同于日到期,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的借款期限至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王跃鹏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预约三个月”,并未限定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且该合同第六条亦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合同自动延期两年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的第六条,原告主张该条款是对合同效力的延期,但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照被告指定的方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涉案借款,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即生效;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即负有还款义务,若双方未约定有效期,则涉案合同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终止前均有效,因此即使涉案合同第六条如原告所认为的是双方对合同效力延期的约定,但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的情形,且从原告的主张看,原告是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无到期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合同的第六条是对合同终止或解除设定的条件,即涉案合同至日终止或解除。由于被告王跃鹏主张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原告同意对借款期限的延期,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第六条是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延期,即原告同意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延期两年,故涉案合同的借款期限应从日起至日止。原告以被告合同到期未还款为由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尚未到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要求解除与被告王跃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涉案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凯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凯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珊人民陪审员&彭汉斌人民陪审员&黄泳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肖锦  曾还爱与邵磊、熊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  原告曾还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巨,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磊,女,汉族。  被告熊焱,女,汉族。  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被告深圳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IANHONGZHOU,董事长。  原告曾还爱诉被告邵磊、熊焱、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设备公司”)、深圳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技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巨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案外人邵某、被告熊焱、泰丰设备公司、泰丰技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个借字第041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四名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日至日,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均由该四名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因四人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鉴于邵某现已经去世,故被告邵磊作为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编号为(2014)个借字第0411号《借款合同》;2、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自日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4、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担保费人民币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案外人邵某、被告熊焱、泰丰设备公司、泰丰技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个借字第041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四名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从日至日(三个月),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即每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且每月1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均由该四借款人承担。泰丰设备公司以及泰丰技术公司的涉案借款行为分别通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董某向借款人邵某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又从原告本人账户向邵某的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四借款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现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  另查,邵某与熊焱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被告邵磊(日出生)。日,邵某因高坠死亡。  再者,曾还爱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其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但未提交律师费收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款合同》、《收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还爱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邵某、熊焱、泰丰设备公司、泰丰技术公司履行了提供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名借款人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四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未届满之前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由于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借款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必要,借款人应当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息1.86%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邵某已经死亡,故其继承人邵磊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邵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真实发生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焱、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还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6%的标准从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邵磊在其继承邵某的遗产范围内,对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还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债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沁寰人民陪审员&邓平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运芳(兼)书记员&张晓玲  陈文波、官莉羽与杨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毛蓓,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陈某甲、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甲银行转账341250元。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2.5%,借款日从日至日止。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2.5%,借款日从日至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甲银行转账195000元。日,两被告登记离婚。  原告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40817.8元(暂计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利息顺延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日借款195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条、银行转账单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陈述剩余未转账的5000元为预扣利息,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为借款。原告主张的日借款20万元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且与原告提交的日银行转账记录相隔时间甚远,金额完全不符,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双方的借贷习惯,故对该笔借款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甲在法院已经有多笔债务逾期未还被起诉,且被告杨某甲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甲构成预期违约,提前主张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官某甲对被告杨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两被告杨某甲、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还应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日,被上诉人杨某甲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从日至日。当日,上诉人向杨某甲转账341250元。借款到期后,杨某甲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日,杨某甲要求延期还款,上诉人同意后,杨某甲收回了旧借条,并就剩余欠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上诉人。以上事实,既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而且杨某甲虽然一审没有到庭,但一直都在配合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在此过程中也承认欠款的事实。  上诉人官某甲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驳回陈某甲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用的承担未做任何事实认定,而这恰是本案的关键。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诉人与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开支全部由上诉人娘家承担,甚至杨某甲多年的社保费用也由上诉人娘家承担,这已经很好地说明了问题。虽然很多生活开支无法提供证据,但银行转账记录或支付凭证很好地说明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这些材料也由双方进行了公开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可否认,充分证明了杨某甲既未将债务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在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任何利益的情况下,仍然要共同承担还债义务,这对无辜的被上诉人及其三个孩子是一种伤害。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能以牺牲配偶及孩子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平等地受到保护。尤其要指出的是,法院已收到六起起诉杨某甲的欠款纠纷(均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诉讼标的共计345万元。其中一起诉讼标的达200万元,在该案中我方提交的杨某甲家人与该案原告的通话记录清楚地表明,实际上原告与杨某甲有多次款项往来,原告在通话记录中明确说明借款数额是l50万元;但原告却对杨某甲存在返还款项的事实只字不提,更离谱的是,杨某甲不止一次在答辩状中承认全部借款事实,并明确表明借款用于支付家用。这些借款全部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后。结合这六起诉讼案件及上诉人和杨某甲已离婚的事实,不排除杨某甲与他人合谋,恶意制造债务,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明确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既不存在举债合意,也未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就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陈某甲的上诉,官某甲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官某甲的上诉,陈某甲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杨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调查期间,陈某甲提交了一份日杨某甲签字摁指模的声明,载明杨某甲认可陈某甲主张的日借条涉及的20万元为日借款的未还部分,日借条已由其收回,故于日重新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另提交了四张照片,分别是杨某甲本人手持身份证、声明书原件的照片和日借条原件的照片。对此,官某甲回应称“官某甲与杨某甲已经离婚,我方认为杨某甲所谓的声明是恶意制造债务,企图让官某甲承担本不该官某甲承担的杨某甲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日《借条》涉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该笔借款发生于官某甲与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故原审对该等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甲主张日借款的真实性问题,陈某甲称该笔20万元借款为日借款的未还部分,对此杨某甲于日重新出具借条,为证明上述主张陈某甲提交了杨某甲本人出具的声明、日借条照片为证,其中声明详细说明了上述借款过程,以上借条、声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双方之间存在该笔20万元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杨某甲不能按照日《借条》和日《借条》中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陈某甲诉请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官某甲主张本案债务系杨某甲与陈某甲恶意伪造的问题。对此,陈某甲提交了其与杨某甲签订的上述两张借条,两张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声明,这些证据相互佐证,共同证明了陈某甲曾向杨某甲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官某甲和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情理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杨某甲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这里的“个人债务”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的。本案中,杨某甲向陈某甲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杨某甲个人债务,上诉人官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杨某甲个人债务。官某甲另称本案债务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7条第(1)项情形,应当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但该指导意见适用于同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情况,即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就此,官某甲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同时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官某甲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官某甲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陈某甲二审提交新证据,致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甲、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6元,由官某甲负担3560元,由陈某甲负担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2元,由上诉人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建华审判员&李君贤代理审判员&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楚娟  王卫民、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长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楚炎,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繁军,广东佳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宏,男。  委托代理人谢冬霞,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婉丽,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卫民、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被告王卫民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卫民今收到吕长宏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利率按10%计算,逾期利率按每天1%计算;还款方式:销售回款。借款人承诺:借款用于备料生产。当日,原告吕长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200万元至被告王卫民账户。  日,被告王卫民作为借款人,手书《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向吕长宏借款85万元整,借款期限半个月(日至日),到期本息一并支付。当日,原告吕长宏同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85万元至被告王卫民账户。  日,原告吕长宏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76400元至被告鲁科特公司账户。  日,原告吕长宏通过建设银行转款43517.5元至案外人陈风账户。  日,原告吕长宏取款60000元。  日,原告吕长宏通过建设银行转款40000元至被告鲁科特公司账户。  日,原告吕长宏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鲁科特公司账户。  日,原告吕长宏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80000元至案外人王某账户。  日,原告吕长宏通过建设银行转款90000元至被告鲁科特公司账户。  日,原告吕长宏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30000元至案外人王某账户。  以上款项共计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仅主张3754917元。  日,原告吕长宏、被告王卫民共同作为证明人,签订了《证明》一份,内容为:鲁科特公司王卫民于日转公司200万元、日转公司的85万元、现金10万元,系吕长宏借款。现同意调账(295万元)。  日,原告吕长宏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鲁科特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从日至日向乙方一共借款3754917元用于生产经营。现甲方资金断裂,暂停经营,经双方协定甲方如继续经营被告鲁科特公司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在产生盈利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盈利数字分期分批第一偿还乙方债务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有加盖被告鲁科特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卫民签名及按指印,出借人处有吕长宏签名。空白处手写有“同意。仇俞博。”及按指印并加盖被告鲁科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手写有“同意。王卫民。”及按指印。  关于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两被告主张有如下还款:1、被告王卫民于日收到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后,即于当天偿还了138万元;2、被告鲁科特公司财务人员王某账户于日、11月24日、11月25日分别转款17万元、5万元、4万元至原告吕长宏账户;3、被告鲁科特公司已以460台平板电脑抵债,每台作价2000元。上述款项及货品均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两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称:1、138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日之前的135万元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因为被告无力偿还日的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偿还之前的欠款,部分是借新还旧;2、通过王某账户还款共计26万元已在日《借条》通过结算确定的借款金额中扣除;3、原告实际所收以货抵债的平板电脑仅192台,每台作价应为800元。原告并提供了日、日转账凭证两份、证人(被告鲁科特公司两个股东)证言、出货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日,被告鲁科特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原名为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日,被告鲁科特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1万元变更至2000万元,其中,被告王卫民作为股东的出资额由307.92万元增至1626.92万元。  另,根据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查明,被告鲁科特公司自日至日期间已缴纳增值税为4865.37元,其中2010年缴纳金额为510元、2011年为4355.37元;截止日尚欠缴税款共计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证明》、银行账户流水单、《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销售出货单》、《产品购销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出货明细复印件、纳税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4917元及利息元(利息暂计至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吕长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日《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被告鲁科特公司向原告吕长宏借款375491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鲁科特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王卫民是否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卫民系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卫民于日、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8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款人均为被告王卫民,且原告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卫民实际支付了上述相应款项,故被告王卫民为该285万元的借款人。被告王卫民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并提供了其与原告吕长宏作为共同证明人于日共同签订《证明》一份,证明所收取原告吕长宏借款共计295万元(包括上述两笔转账款项及现金10万元)已调账至被告鲁科特公司名下,即债务已转至被告鲁科特公司名下,原告也已予以证明,且双方最后在日共同确认了被告鲁科特公司为借款人而非被告王卫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述原告与被告王卫民共同签署的《证明》,只能证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卫民所借285万元款项及另10万元通过调账方式调整给被告鲁科特公司使用,并非债务转移的有效依据,至于谁实际使用了原告出借的借款,系属于借款人对该借款的权利处分,不能因此对抗出借人,以此否定出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原有的借贷关系。再次,关于日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鲁科特公司是本案涉案款3754917元(包括被告王卫民借款285万元及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陈风、王某等的款项)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而其中的285万元与被告王卫民为共同借款人。但由于该《借条》中并没有写明被告王卫民所借款285万元转由被告鲁科特公司承担而不再由被告王卫民承担还款责任且经原告确认同意的相应内容,故被告王卫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述,被告鲁科特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754917元,被告王卫民作为与被告鲁科特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28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其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两被告主张:日借到第一笔200万元后即于当天偿还了138万元,此后被告鲁科特公司财务人员王某账户又于日、11月24日、11月25日分别转款17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26万元至原告吕长宏账户。原告主张上述138万元借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日之前的借款,并提交了两份转账凭证及被告鲁科特公司两位股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日、日分别向被告鲁科特公司转账35万元、100万元;并主张26万元还款已在日《借条》所确定的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138万元以及被告鲁科特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支付的26万元系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而签订的日《借条》所确认的借款金额之前,该《借条》确认的金额3754917元应当认定为被告方结欠的借款总额,被告辩称的应减扣上述还款的主张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鲁科特公司两个股东也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上述138万元系偿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138万元款项的相应证明;即使被告所主张的138万元偿还了被告王卫民200万元的借款,则被告王卫民不可能在日出具《证明》将已经偿还了138万元的200万元借款调账给被告鲁科特公司,且与被告自己辩称的借款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也自相矛盾,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另主张,被告鲁科特公司已以460台平板电脑抵债,每台作价2000元,共抵债920000元,原告称其实际所收平板电脑仅202台,每台作价应为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在原告取得被告上述电脑时被告向其他公司开具发票的开票价格为1606元,故应认定被告鲁科特公司已将202台平板电脑交与原告用以抵债,每台作价1606元,共计324412元,该款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本案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以日《借条》约定的因被告鲁科特公司尚未盈利,且一直呈亏损状态,故债务尚未到期而拒绝还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该所谓约定为由主张借款尚未到期,是明确表示其不履行本案借款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即使该《借条》中关于约定了被告鲁科特公司“在产生盈利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盈利数字分期分批第一偿还”原告债务,该约定也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债务,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经查明,上述日《借条》内容未予约定相应利息标准。但是,被告王卫民所借的其中200万元约定了月息10%、逾期利息按每天1%的计息标准,另外的85万元的借款虽没有写明利息标准,但有写明关于到期本息一并支付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王卫民所借285万元的借款利息均应当按照之前200万元借款约定的计息标准分别计算利息,但由于约定的计息标准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日(借款次日)计起,另85万元自日(借款次日)计起。余下其他借款,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鲁科特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显然,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全部借款利息,部分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长宏借款本金375491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万元自日计起、借款85万元自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余款904917元自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各项利息款项均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卫民对被告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285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657.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款项迳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王卫民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卫民系部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明显错误,王卫民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1、日的借条是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日的借条是在王卫民原来出具的两张借条的基础上结合后续鲁科特公司借款以及调账的具体情况经过各方协商而最终订立的,反映的是各方最终的意思表示,约定的是各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约定体现了各方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有关调账的《证明》足以说明吕长宏确认原王卫民的债务转由鲁科特公司承担的事实,该《证明》系债务转移的有效依据。(1)该《证明》并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只能证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卫民所借285万元款项及另外10万元通过调账方式调账给被告鲁科特公司使用”。因为,该款早在、15日已由王卫民转给鲁科特公司实际使用,吕长宏在借出款项时已经明知借款的用途(200万元借款借据的借款用途已经明确为“备料生产”),吕长宏同王卫民显然没有任何必要在事后对该借款用于鲁科特公司使用进行任何形式的再确认。(2)“调账”的目的显然不是决定借款由谁使用,而是决定借款由谁偿还。通过该《证明》的字面含义不难看出,该《证明》是作为鲁科特公司进行调账的凭证,即通过调账的方式将公司通过王卫民取得的295万元调整为吕长宏向鲁科特公司出借的借款。充分的反映了该295万元借款的债务人由王卫民变为鲁科特公司的事实。吕长宏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也证明了其确认并认可该债务的转移。(3)日的签订的最终借条的借款人为仅为鲁科特公司,该借条与调账《证明》的内容相印证,也进一步说明了该“调账”的目的就是约定债务转移,确定债务的承担。3、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主体明确、清晰,王卫民已被明确排除在借款人之外,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日吕长宏与鲁科特公司签订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合同的甲方是吕长宏,乙方是鲁科特公司。借条亦确认了是甲方鲁科特公司向乙方吕长宏借款。因该借条涉及的借款已包括原王卫民借得的285万元,而且该借条是各方就借款事项所约定的最终解决方案。按照正常的商业逻辑,若王卫民需要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那么作为出借人的吕长宏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可能不增加王卫民为借款人,不可能不对王卫民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作为体现各方最终意思表示的借条,王卫民作为该借条的实际签署人之一,其名称并未在借款人之列,借条也未列明其需要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结合各方先前进行调账的事实,足以说明王卫民已被排除在借款人之外,285万元债务已转由鲁科特公司承担,与王卫民无关。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孤立的认定和审查单份证据材料,无视各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和内在逻辑的一致性,直接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  二、日借条中有关附条件的还款条款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偿还的条件并不成就。1、日的借条系附条件的还款协议,该还款条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日的借条正是对还款的条件明确作出了约定,即当鲁科特公司继续经营并产生盈利时其偿还借款的条件才能成立,借款人鲁科特公司才有义务偿还借款。否则,由于还款条件并不成就,相应还款的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鲁科特公司并不存在还款义务。2、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条件系各方考虑实际情况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各方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在判定借条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时,显然忽视了借条签订的具体背景和实际情况,其武断的适用“公平原则”否定还款条款的效力,实质是无视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从本案借条的内容不难看出,双方约定还款条件,是在鲁科特公司已暂停经营的困境下,为了尽快恢复鲁科特公司正常经营而进行的特别约定,其目是通过给鲁科特公司相对宽松的还款条件,使其能够尽快恢复正常经营,进而改善其财务状况,最终偿还借款。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这种还款条件的约定不仅不会损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有利于其最终实现债权,条款本身公平合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的签订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该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充分的尊重。3、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08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08条是有关“预期违约”的约定,规定的是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示毁约时,相对方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而本案日借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本身不存在借款提前到期的问题。另外,由于借条只约定了还款条件,即当鲁科特公司尚未盈利时,其偿还借款的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鲁科特公司自然不存在对吕长宏的还款义务。基于此,鲁科特公司以还款条件不成就而表示无法还款属于合法行使抗辩权,不可能构成明示毁约,因为在鲁科特公司尚未盈利及还款义务都不存在的情况下,自然不可能存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明示”违约行为。  三、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日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已包括原来的285万元借款,王卫民原借款借条约定的内容已被日的借条所取代,认定最终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应当以最终借条为准。原审判决以所谓“一般交易惯例”认定285万元仍按照最早借条的约定计付利息,这种认定恰恰忽视了各方在最终借条中所达成的不约定利息的合意,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更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由于本案还款条件不成就,鲁科特公司没有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需要承担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日借条中列明的金额,并未考虑上诉人鲁科特公司已偿还和返还的金额,不应当直接认定为借款金额。日借条的借条,是在上诉人鲁科特公司停止经营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显示的3754917元的金额仅仅是反映被上诉人借出款项的总额,并未扣减鲁科特公司已实际返还和偿还的金额。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在本案涉及款项十分巨大,借款发生的背景十分复杂的情况下,认定借款总额不能单纯的依据借条书写的内容认定,需要根据双方的资金流水情况综合认定。本案王卫民及鲁科特公司在收到借款后签订及最终借条签订前累计通过返还和偿还借款达164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够证明该l64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该已还款金额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五、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总额时未扣除被上诉人已取得抵债货物的价值,对该借款总额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的自认,原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故应认定被告鲁科特公司已将202台平板电脑交与原告进行抵债,每台作价l606元,共计324412元,该款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在最终判决鲁科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借款额中,并未将该款扣除。原审判决在认定该借款总额时存在前后矛盾。虽然本案鲁科特公司因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履行还款义务,但二审法院有必要查明该客观事实,在借款总额的认定上纠正原审的错误。  此外,本案借贷关系是鲁科特公司与吕长宏之间的借贷关系,王卫民仅是作为鲁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相关的借款借据,并且所涉及的借款金额也是由鲁科特公司实际收取,因此本案不能将王卫民认定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长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卫民是285万元的借款人,所有《借条》包括转账凭证都显示是将款项直接转到了王卫民的私人账户,而不是对方所称的款项是由鲁科特公司收取的,借据也是由王卫民以私人身份签署的而不是代表鲁科特公司。285万元的借条完全没有显示鲁科特公司的字样,因此我方认为王卫民是28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2、既然王卫民是285万元的借款人,其当然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日的《借条》仅仅是对鲁科特公司对我方负有还款义务的总金额和确认,借条中没有显示王卫民不需要还款,根据合同法,如果借款转移了,债务转移了或者是原来的借款人不需要偿还了,对债权人来说是很重要的问题,但是在《借条》中没有表达。我方认为王卫民对285万元是借款人,并且负有还款义务。3、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借款应当偿还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借款不同于投资款,投资将与营业的状况相关,但是借款从法律性质上看与对方的经营状况是没有关联的,借款必须偿还。如果借款人以其没有盈利为由称不需要偿还借款,这与借款的法律性质是相悖的,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则。4、上诉人作为主要支持证据的《借条》是日的借条,是对截止到日我方与鲁科特公司之间借款金额的总结,总结之后上诉人此后并没有再向我方偿还任何款项,在此之前偿还的款项包括抵债的货物都通过《借条》结算完毕,所以我方诉请的欠款金额是两上诉人欠我方金额的最后确认,不存在任何需要扣除的款项,我方的请求是有充分的依据的,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上诉人王卫民是否应认定为涉案28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而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上诉人鲁科特公司有关其因借款的还款条件并不成就而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仍需偿还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四是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王卫民分别于日签署《借款借据》、于日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向被上诉人吕长宏借款285万元,该28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吕长宏均已转入上诉人王卫民个人账户,前述上诉人王卫民出具的借据上均明确其本人为借款人。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王卫民以日的“调账”《证明》及日的《借条》为据主张上诉人王卫民该285万元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鲁科特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人仅为上诉人鲁科特公司,但当事人放弃权利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吕长宏在日的《证明》及日的《借条》中均未明确表示其同意将上诉人王卫民该285万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鲁科特公司,前述《证明》及《借条》亦未记载将上诉人王卫民该285万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鲁科特公司或上诉人王卫民无需再承担该285万元债务的还款义务的相关内容,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长宏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将上诉人王卫民的285万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鲁科特公司,且被上诉人吕长宏本案诉讼请求明确要求上诉人王卫民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鲁科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吕长宏签订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包含了上诉人王卫民向被上诉人吕长宏所借的上述285万元,应视为上诉人鲁科特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加入上诉人王卫民与被上诉人吕长宏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该285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卫民仍为涉案28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王卫民关于上诉人王卫民不是28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有关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甲方)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吕长宏(乙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现甲方资金断裂,暂停经营,经双方协定甲方如继续经营被告鲁科特公司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在产生盈利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盈利数字分期分批第一偿还乙方债务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属附条件的还款条款,现还款条件并不成就,故上诉人鲁科特公司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条款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吕长宏只能在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继续经营产生盈利后才能要求上诉人鲁科特公司还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吕长宏作为债权人基于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的经营状况而给予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并非付款条件,且上诉人鲁科特公司在签订《借条》后仍继续经营并于2013年5月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1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但上诉人鲁科特公司仍未向被上诉人吕长宏归还借款,故被上诉人吕长宏起诉上诉人鲁科特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上诉人鲁科特公司有关其因借款的还款条件并不成就而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王卫民主张在签订日《借条》前,已于日收到200万元借款当日偿还138万元及于2011年10月、11月期间偿还26万元共计偿还164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后确认借款总额为3754917元,前述164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条》之前,如系归还涉案借款,理应在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被上诉人吕长宏有关该138万元系上诉人用于偿还被上诉人之前的135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王卫民提出在借款总额中再扣除164万元的主张明显与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所签《借条》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以平板电脑抵债的款项是否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可知,上诉人鲁科特公司于2011年11月要求该公司将平板电脑交给被上诉人吕长宏,提供的出货单时间为2011年11月、12月,双方于日签订《借条》时理应对该以物抵债情况予以结算,确认最终借款金额,上诉人鲁科特公司、吕长宏要求在双方结算后确认的借款总额中再行抵扣用予抵债的平板电脑价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认为部分认定抵债的平板电脑价值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中并未作抵扣,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仍需偿还的借款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争议焦点四,上诉人王卫民于日所借的200万元约定了月息10%、逾期利息按每天1%的计息标准,于次日所借的85万元虽没有写明计息标准,但有写明关于到期本息一并支付的内容,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王卫民所借8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之前200万元借款约定的计息标准予以计算,鉴于约定的计息标准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285万元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鲁科特公司是否应承担该285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王卫民作为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吕长宏签订日《借条》,应视为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知悉上诉人王卫民与被上诉人吕长宏之间的285万元借款的本息约定情况,上诉人鲁科特自愿承担该285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应与上诉人王卫民一起承担该285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王卫民主张王卫民出具的原借款借条约定的内容已被日《借条》所取代,但日《借条》并未记载上诉人王卫民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作废的相关内容,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王卫民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鲁科特公司应自被上诉人吕长宏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鲁科特公司、王卫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14.6元,由上诉人鲁科特公司负担45657.3元、上诉人王卫民负担456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国林代理审判员&伍芹代理审判员&刘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嘉  上诉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女。  委托代理人曾庆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媚,女。  上诉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秀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德青向中行南头支行申请了金额为人民币174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91880XXX的别克牌汽车。张德青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张德青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由原告为其贷款向中行南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74000元,担保期限不超过三年(从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如张德青违约,除应向原告偿清全部代偿款外,还应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天数支付违约金。被告为张德青出具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原告向中行南头支行出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张德青贷款提供担保,随后中行南头支行向张德青发放了贷款。经多次催要,张德青未向中行南头支行偿还贷款,原告向该行代偿了两次,一次是30041.59元,一次是元。张德青于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  原审认为:张德青因购买车辆向中行南头支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保证关系。因张德青未按时向中行南头支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张德青偿还了贷款本息元,被告承担的系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或张德青承担垫付款项,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张德青已经偿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本金元的反担保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德青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因本案系金钱债务,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秀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元;二、被告张秀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3004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日起计至日止;以本金2004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日起计至日止;以本金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190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3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人民币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亦当尊重。(二)原审法院无权依职权调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据上述《合同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调整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调整违约金。(三)原审法院无权在被上诉人未还款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上诉人有权从代偿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及利息。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也明确表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还款、违约行为还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将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提前确定化,实属不当。综上,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更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主动将违约金调低、计算时间提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的示范性后果,将给整个担保行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与合同的约定差别如此之大,其示范性后果是,被担保的客户预期违约责任,并不如合同约定的严重,加大了被担保客户主观违约的可能性,这将给整个担保行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判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酌减违约金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时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更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主张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张秀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日,上诉人的名称由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张德青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上诉人为张德青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上诉人为张德青向银行代偿借款,张德清则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张德青与被上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等。该协议及保证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保证关系。现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代被上诉人向银行偿还了借款,被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代偿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范围仅限于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即上诉人因张德青违约而支付给银行的费用,并不包括因张德青违反其与上诉人的委托担保协议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的银行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审判员&袁劲秋审判员&刘向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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