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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714号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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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经济开发园2号楼269室。
&&法定代表人郑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念恩,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金钟添美道1号中信厦28楼2801-13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悦博公司)因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悦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念恩、王凌,被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郝晓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力唱片公司系卢巧音演唱的《站站舞》等11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上述歌曲的制作者权。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大量的网络链接的纠纷中,根据链接行为人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及链接的客观后果等诸因素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确定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从世纪悦博公司链接的方式可以确认:第一,在世纪悦博公司网站的页面上,提供了下载服务;第二,被链接下载的网站也是世纪悦博公司事先选定并推荐给网络用户的;第三,下载的操作步骤是世纪悦博公司逐层递进引导的;第四,所下载作品是世纪悦博公司事先通过搜索选编、并整理的。由此可以认定,世纪悦博公司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
&&世纪悦博公司的网站是一家专业性的音乐网站。从其商业角度看,该音乐网站涉及的区域越广、时域越宽、覆盖面越大、歌手越知名,对用户就越具有吸引力,该网站就越活跃,点击率越高,其经济效益就越明显。因此,世纪悦博公司网站商业目的是明显的。第二,世纪悦博公司对被链接对象的资源做了进一步的加工处理,其加工结果以逐层递进的菜单形式引导用户选择,形成了与被链接网站系统资源的相互对应的深层次的链接关系。该链接关系如同前台与后台之间的服务关系,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深度链接和密切偶合的对应关系。第三,用户下载时,界面仍显示为网站标志,并以其页面为主要内容。虽然在下载时,在世纪悦博公司网页上覆盖了一下载小框,但是,歌曲下载的过程并未显示被链接网站的页面,而是通过世纪悦博公司的网站的页面实施并完成的。而且在世纪悦博公司网站的页面上,还提供了引导下载的可行的具体操作方法、步骤及在下载时可能遇到各种问题的处理方法。第四,用户只需通过世纪悦博公司的网站,而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和下载的需求,而被链接网站在该项服务中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世纪悦博公司网站却始终处于信息传播的在线状态。第五,世纪悦博公司以其网站的名义,帮助用户选定了下载的网站,并控制着被链接网站的资源。基于上述事实,世纪悦博公司作为专业性大型音乐网站,理应对其选定网站歌曲下载服务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然而,世纪悦博公司以其网站的名义,在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世纪悦博公司未经新力唱片公司许可,为其商业目的,对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新力唱片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了对新力唱片公司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力唱片公司以美国苹果公司网站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乘以点击率,再乘以11首歌曲,作为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但该证据的有关内容未翻译成中文,不符合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该标准针对的并非本案争议歌曲,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力唱片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世纪悦博公司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据此,将考虑世纪悦博公司网站页面记载的有关的信息、歌曲公开发表的时间、通常情况下相关录音制品制作成本、销售利润及世纪悦博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5万元的诉讼合理支出,新力唱片公司只提供了部分证据,对余额部分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新力唱片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享受的主要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新力唱片公司请求判令世纪悦博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世纪悦博公司立即停止对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站站舞》等11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世纪悦博公司赔偿新力唱片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新力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悦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其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世纪悦博公司在网站上提供的只是链接服务,不提供下载服务,不存在复制、传播行为;2、新力唱片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链接网站使用涉案歌曲侵权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证明世纪悦博公司设置链接行为侵权;3、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设置链接时应负有注意义务,世纪悦博公司设置链接并提供链接通道服务,无需事先审查和了解被链接对象经营的合法性和被链接内容来源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世纪悦博公司主观上有过错于法无据;4、《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新力唱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新力唱片公司是卢巧音演唱的《站站舞》、《吉祥物》、《拉丁夜晚》、《恋爱很远》、《三角志》、《纸皮箱》、《音乐人民》、《天佑我们》、《猜楼梯》、《昏迷》、《不插电》等11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上述11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是一家专业性音乐网站,为世纪悦博公司所有,网址为http://。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的栏目为娱乐动态、劲爆排行、星星档案、大陆专区、港台专区、欧美专区、……极限搜索等。该网站主要是向网络用户介绍不同地区的歌手、音乐专辑、娱乐动态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传播不同区域、不同时域、不同歌手、不同载体等音乐类别服务。“大陆专区、港台专区、欧美专区”等栏目详细列明并提供了不同区域歌手的姓名、歌曲专辑(如专辑名称、唱片公司、发行时间、专辑曲目等)、唱片公司等信息。世纪悦博公司事先通过网络搜索系统,检索到其他音乐网站的信息,如地区、歌手、歌单、歌词及歌曲等,并将有关信息进行选择、编排、整理,与有关网站建立连接,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
&&通过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可以下载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卢巧音演唱的《站站舞》、《吉祥物》、《拉丁夜晚》、《恋爱很远》、《三角志》、《纸皮箱》、《音乐人民》、《天佑我们》、《猜楼梯》、《昏迷》、《不插电》等11首歌曲。以下载《站站舞》为例,下载过程是:输入网址,显示“音乐极限”网站的主页,点击“港台专区”栏目,显示“港台专区”,点击“女歌手”,显示“港台专区---女歌手列表”,点击“卢巧音”,显示“卢巧音专辑列表”,点击专辑列表中“Candy’s Airline”,显示“专辑名称、歌手/组合、语言、唱片公司(新力唱片)、发行日期、卢巧音个人档案、专辑简介、卢巧音《Candy’s Airline》粤语专辑曲目”等信息。点击曲目列表中“站站舞”“下载”,显示“下载歌曲:下载1&&下载2”,“下载说明:本站只提供歌曲链接,不提供本站下载!下载1,下载2,下载3,……为下载站,请点击下载。”“注意:1、如下载的歌曲为ZIP格式,请用WINZIP软件解压缩;2、如下载文件后缀不是.mp3(ZIP格式除外),建议下载方法为:……”。用右键点击“下载1”,进行下载。此时,在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网页上覆盖了一下载小框,小框记载:正在保存 .mp3来202.99.166.59,上面还有计时时间等信息。其余10首歌曲也可以通过同样方式下载。另外,用右键点击上述曲目列表中每首歌曲后对应的“下载”,选择“属性(R)”,显示出上述11首歌曲的名称及其对应的地址(URL)均为:http://202.99.166.59。
&&新力唱片公司要求世纪悦博公司赔偿22万元的依据是,每首曲目2万元人民币,计算方法为99美分(约折合人民币8元)×2500次(推算每首曲目的点击次数)。新力唱片公司主张5万元人民币诉讼合理支出的依据是:1、版权认证报告的香港律师公证费3430港币(的汇率=3635.8元人民币);2、诉讼文件的香港律师公证费5335港币(的汇率=5655.1);3、中国大陆公证费 1000元人民币;4、中国大陆律师代理费30000人民币,以上共计40290.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认证报告、卢巧音演唱、新力唱片公司制作的光盘、(2003)京国证民字第06927号公证书及公证刻录的光盘、4张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而言,被下载内容构成侵权是认定世纪悦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根据新力唱片公司对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能力、目前唱片公司对互联网上网站使用录音制品的授权情况、互联网上网站传播录音制品现状及本案世纪悦博公司所链接网站的性质,世纪悦博公司所链接网站使用的涉案录音制品是非法复制品的事实显而易见,可以认定世纪悦博公司所链接网站使用涉案录音制品是侵权行为。新力唱片公司关于涉案录音制品从未授权任何人在互联网上使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世纪悦博公司关于新力唱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链接网站使用涉案歌曲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网站是一个专业性音乐网站,其提供服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从世纪悦博公司在网站上提供的服务看,世纪悦博公司对第三人网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单个的甄别和接收;为网络用户搭建了一个内容完整、信息齐全、服务全面的音乐平台,向用户提供了为寻找和下载所需要服务的所有信息;用户在该网站上即可以直接获得所需要的歌曲;被链接网站上的音乐制品基本上处于世纪悦博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虽然音乐的最终的下载是用户通过世纪悦博公司所设置的链接发出指令由储存该音乐文档的计算机按照指令自动传输给用户的,世纪悦博公司没有复制该音乐文档,但从网络用户查询信息直到下载的整个过程及实际效果看,用户无需通过其他途径寻找储存音乐文档的网站,而是根据世纪悦博公司提供的服务,就可以从其网站上获得所有相关信息并可直接得到涉案歌曲;其服务完全起到了直接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下载的作用和效果,与把涉案歌曲的档案文件储存在其自身服务器中从事下载没有任何区别,同时,世纪悦博公司却可以节省大量的服务器硬盘资源。显然,世纪悦博公司所设置的链接只不过是其向公众提供全部音乐信息服务的一个环节、一种手段。因此,可以认定世纪悦博公司实施的实质上是将他人网站上的信息当成自己的信息在网络上向用户提供的行为,侵害了新力唱片公司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仅对因过错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既要看行为人应不应当注意,又要看行为人能否注意。而能否注意,则因人、因事而异。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判断过错的民法原理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世纪悦博公司关于《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世纪悦博公司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应负有注意义务;根据世纪悦博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情况,世纪悦博公司完全有能力对被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同时,世纪悦博公司作为专业性网站,其提供服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但世纪悦博公司放任自己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关于其设置链接并提供链接通道服务,无需事先审查和了解被链接对象经营的合法性和被链接内容来源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世纪悦博公司主观上有过错于法无据;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悦博公司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尽到注意义务,但世纪悦博公司放任自己的行为,向公众提供其他网站上载的侵权复制品,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新力唱片公司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一审判决认定世纪悦博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对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制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新力唱片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了对新力唱片公司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考虑世纪悦博公司网站页面记载的有关的信息、歌曲公开发表的时间、通常情况下相关录音制品制作成本、销售利润及世纪悦博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并无不妥。世纪悦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纪悦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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