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件结案难选案人员把案源信息移交到检查人员手里,检查人员在企业实地调账之前还需要做哪些检查?

国税稽查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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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明确税务稽查各环节间的工作关系和程序,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 本流程适用于我省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选案
第一节 制定稽查计划
  第三条 各级稽查局应当根据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和本级国税机关对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稽查计划,报本级国税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各级稽查局组织实施的各项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要提出计划和方案,报局长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各级稽查局依照年度税务稽查计划和实际工作情况,按月(季度)编制具体实施计划,确定稽查对象,规定稽查时间和所属期限,并安排实施。
第二节 确定稽查对象
  第五条 稽查对象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法产生:
  (一) 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 根据有关资料通过人工分析确定;
  (三) 国税机关内部有关部门(岗位)移送;
  (四) 根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发票协查的资料确定;
  (五) 根据上级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确定;
  (六) 根据其他情况确定。
  第六条 所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根据其来源的不同,分为日常稽查对象、专项稽查对象、专案稽查对象。
  第七条 日常稽查对象主要是国税机关内部有关部门(岗位)移送的案件和采取计算机选案系统分析、人工分析及人机结合的方法确定的案件。
  选案部门(岗位)应依据下列信息确定日常稽查对象:
  (一) 企业纳税申报信息;
  (二) 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 地税、工商、银行、海关、审计、公安、检察等部门传送的有关资料;
  (四) 各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
  (五) 税务稽查的历史资料;
  (六) 国税机关掌握及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专项稽查对象主要依据上级指令和本级局稽查计划安排确定。
  第九条 专案稽查对象主要依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发票协查等涉税案源确定。
  第十条 选案部门(岗位)在确定各类稽查对象时,应将下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作为重点:
  (一)税负明显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的纳税人和未申报及申报异常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曾经发生过偷、逃、骗、抗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三)曾经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四)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及有关部门转办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五)较长时间没有接受税务稽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六)其他应重点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节 案源管理及跟踪反馈
  第十一条 选案部门(岗位)对所确定的稽查对象,均应进行案源受理登记,将案源信息录入计算机,建立案源库,并拟定处理意见,填制《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报稽查局长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资料一并送交稽查实施部门调查和取证。
  第十二条 选案部门(岗位)对受理的应由同级国税机关其他部门或下级稽查局查处的案件,填写《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将有关材料转交同级其他部门或下级稽查局查处;对受理的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的案件,填写《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将有关材料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选案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情况、案源处理情况及案件查处结果的反馈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选案台账》,检查稽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利用信息化手段监控案件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四条 选案部门(岗位)发现逾期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应向检查人员了解情况,对特殊原因需要更改计划的,由检查人员填制《撤消(缓办)案件报告表》,报稽查局长审批后,选案部门(岗位)对稽查计划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选案部门(岗位)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予以登记立案: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国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四节 税务稽查管辖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国、地税机关在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的,先按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税务稽查,原则上应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的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国税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国税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国税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协调或裁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 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
  (二) 重大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 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 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 上级国税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指定由某一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六) 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七) 下级国税机关报请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一节 稽查实施准备
  第二十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部门(岗位)转来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实施检查;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从事生产经营和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稽查部门可直接实施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两人以上,组成检查组,由检查组长负责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人员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查任务。需要缓办或撤消检查案件的,应填制《撤消(缓办)案件报告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并及时反馈选案部门(岗位)。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及特点,掌握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方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案。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可提前书面通知被查对象,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事先通知:
  (一)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国税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下,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节 稽查实施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询问调查、实地查账、账外调查、实物勘验、异地协查等方法实施稽查。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案件调查中,有权依法询问当事人、见证人或其他有关知情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询问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检查人员询问前,可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并由专人记录、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结束,被询问人应对笔录逐页签名或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询问人、记录人要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署日期并签名,不得相互代签名。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调取被查对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按规定下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向被查对象开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所调取的资料必须按期完整退还。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可依法到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被查对象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可查询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或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查询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时,除出示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签发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时,除出示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经设区的市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签发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管辖区外税务机关协助调查的,应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并要求函复有关内容。
  根据案件涉及异地单位或个人情况,需要派员跨管辖区域进行异地实地调查的,应事先与拥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取得联系,以便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验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收据;需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的普通发票和交叉稽核的普通发票,应将发票复印件连同《发票核查单》向对方传递;需要委托异地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金税工程协查系统传递。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要时可用视听工具制作形成的视听材料,作为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让被查对象有关当事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的,可由其直接书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对关键证据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稽查中应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检查结束后,应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由被查对象有关负责人逐项核对,证明无误后签字并盖章。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对被查对象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查对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节 调查取证后的案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在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予以补充立案。
  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
  检查人员当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应向被查对象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到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罚款,并报所属稽查局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整理案件资料,收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资料,整理成册,提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
  第四十条 检查部门应根据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案卷移交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账》。
  第四十一条 对不需要立案的案件,按照税务稽查的简易程序,不需经过审理环节,由稽查局长审核签批即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
第四章 稽查审理
第一节 案件初审
  第四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审理部门(岗位)应对稽查实施部门(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签收登记。审理部门(岗位)认为稽查实施部门(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缺少重要内容、文书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签收,当场退卷。
  第四十三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对《税务稽查报告》及其他税务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 检查人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 检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 检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得当。
  第四十四条 审理部门(岗位)接到检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 检查人员补充检查的时间;
  (二) 组织听证的时间;
  (三) 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
  (四) 重大案件报经上级机关审理定案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经过审理认为检查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或程序不合法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检查人员作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并限期提交补充调查资料。
  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未按要求完成案件查处工作的,或者出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将案卷退回检查部门另行组织检查。
  对发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或有其他严重问题的,审理部门(岗位)要将意见反馈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对有关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岗位)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 未达到案件集体审理标准(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审理部门(岗位)可直接制作《审理报告》,报局长审批。
  (二) 达到案件集体审理标准的,审理部门(岗位)要在3日内提出初步审理意见,提请税务稽查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
  审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基本案情、检查部门提出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以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七条 对于达到重大案件审理标准的大要案件和疑难案件,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审理部门(岗位)应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5-10日内填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提交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经过审理,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审理部门(岗位)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有陈述、申辩意见的,审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者受理被查对象书写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当事人无异议的,也要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注明“无陈述、申辩意见”。
  凡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按照《山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如果处罚事项的数额达到听证标准且当事人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则转入听证程序。
  对被查对象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除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均应依照《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被查对象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将书面的《听证申请书》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稽查局或同级国税机关的法规部门。交稽查局的,稽查局应按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国税机关的法规部门。
  听证的受理及相关材料的交接等具体事宜,由稽查局审理部门(岗位)负责办理。
  第五十条 对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法规部门应以本机关名义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并按时组织听证。
  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法规部门应填制《不予听证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
  听证不对处罚事项进行裁决,听证时国税机关不对处罚事项当场发表意见。
  国税机关组织听证的其他具体事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一条 对被查对象在陈述、申辩或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理部门(岗位)应当进行复核,其理由充分和事实、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节 稽查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审理部门(岗位)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报告》,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 基本案情;
  (二) 检查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
  (三) 陈述、申辩情况;
  (四) 听证情况;
  (五) 审理部门(岗位)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
  (六)其他。
  第五十三条 审理部门(岗位)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 对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稽查局长审批;
  (二) 对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仅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稽查局长审批;
  (三) 对依法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以及税务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仅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经税务稽查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稽查局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查对象名称;
  (二) 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 违法行为定性及处理依据;
  (四) 处理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告知申请复议权;
  (六) 对被查对象报送账务调整情况的要求;
  (七)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 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五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 被处罚对象名称;
  (二) 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或行政诉讼权;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 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罚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节 涉税案件移送
  第五十六条 对被查对象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报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然后办理移送事宜;对突发性涉税犯罪案件,经请示本级国税局局长同意后,可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应制作《涉税案件移送书》,并提供《涉税案件卷宗》。《涉税案件卷宗》的主要内容有:
  (一) 证据资料;
  (二) 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
  (三) 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审理部门(岗位)将《涉税案件卷宗》移送公安机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其反馈的《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查询反馈意见。
第五节 审理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将经稽查局长批准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时移送执行部门(岗位)签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根据案卷受理情况、审理情况以及审理结果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审理台账》,反映案件审理状态。
第五章 稽查执行
第一节 税务文书送达
  第六十条 执行部门(岗位)接到审理部门(岗位)移交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在七日内送达被查对象。
  第六十一条 税务文书送达应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第二节 款项监缴入库
  第六十二条 被查对象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各项应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缴纳事宜的,执行人员应根据收缴部门反馈的信息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对被查对象已按规定履行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事宜的,按照缴税凭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处理。
  第六十三条 稽查执行部门(岗位)有根据认为被查对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之前,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被查对象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应向其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依法责令被查对象提供纳税担保;如果被查对象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被查对象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财产清单须经被查对象(第三人)、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被查对象由纳税担保人为其提供纳税担保的,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税款数额等具体情况须经国税机关审查后认可,并应填写《纳税担保书》。担保书须经被查对象、担保人、国税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被查对象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足额缴纳税款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填制《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纳税担保人及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由执行部门(岗位)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并依法加征滞纳金。
  被查对象未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应依法加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经催缴无效,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缴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决定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采取冻结存款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决定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第六十六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经催缴无效,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执行部门(岗位)应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拍卖商品、财产决定书》,依法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对象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采取查封、扣押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可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拍卖商品、财产决定书》,依法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实施扣押、查封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八条 国税机关依法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六十九条 被查对象对国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查对象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要填报《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 执行部门(岗位)发现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并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七十一条 执行部门(岗位)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执行人员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七十二条 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已作税务行政处理的,应在移送前先行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依法追缴入库;对未作税务行政处理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办案司法机关已追缴的税款,执行部门(岗位)要办理补缴税款手续。
第三节 执行结果反馈
  第七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根据稽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于执行完毕后制作《执行报告》。执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 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内容;
  (三) 执行方式(自行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司法强制执行);
  (四) 执行经过和执行结果;
  (五) 执行时间;
  (六) 执行人签章。
  第七十四条 稽查处理决定执行完毕,执行部门(岗位)要监督被查对象及时调整账务,取得被查对象调整账务的资料复印件,并根据稽查处理决定受理情况以及执行情况等,登记《税务稽查执行台账》,反映税务稽查处理决定的执行状态。
  执行部门(岗位)应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报告》、缴税凭证(复印件)、被查对象调账的资料复印件及其他执行资料移交审理部门(岗位),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流程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流程所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七十七条 本流程在执行中如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流程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流程自2003 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信息来源:烟台国税
发布:烟台市局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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