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很理解收益权和债权转让区别、债权收益权转让以及卖断和非卖断这两组词的含义

固定在顶部
本版版主: |
社区广播站:
小马师傅: &
&&子论坛:
主帖:60回帖:141
注册时间:
发表于& 09:45&第楼 &
&& 目前,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转让一般分为收益权转让
与债权转让,对于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也有很多不同的见解。
那么小编从以下四点来简单介绍:
1.&&&&&& 付款方向的区别
资产收益权转让:只转让收益权未转移债权,债务人需将款项支付给原债务人。
但收益权受让人能通过“资金监管协议”来监管资产收益权项下的资金。(资金监管协议指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同意与受让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同意在受让方开设相关款项的监管账户,并接受监管。)
债权转让:付款方向改变,即向受让人支付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
2.&&&&&& 基础资产或债权的权利瑕疵和风险不同
资产收益权转让:部分可能存在资产本身不确定,收益权的基础存在纠纷或争议,如建筑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或者工程基本完成但未验收合格。
债权转让:主要是确定的应收债权、信贷资产的转让,正常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清楚,当然需要通过合理合法方式清除债务人的抗辩权问题。
3.&&&&&& 未破产隔离的风险
债权转让在表面上有利于债权和出让人的破产隔离,但还是需要考虑出让人对风险转移的程度和法院的接受程度。
收益权转让没有转移基础资产,并且基础资产也没有出表。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可能约定基础资产的现金流不够的时候,出让人可能承担差额不足的责任,实质上资产的风险没有真正转移,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是融资担保。因此收益权转让很容易被认为是非真实销售,很难实现基础资产和出让人之间的破产隔离。
4.&&&&&& 基础资产的第三方善意取得风险
债权转让是由于债权已经通过合法方式,不存在第三方善意受让的法律风险,如通知债权人转移到受让人处。
资产收益权转让
因为不需要进行转让公示和相关登记,所以存在出让方二次将资产转移或者对外设定担保的情况,进而有第三方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资产,则受让方会陷于尴尬局面。
但现实中也有些受让方通过反向“假抵押”,举个例子,例如BT工程的质押控制标的,在目前的制度下,未尝不是一个办法。
主帖:0回帖:31
注册时间:
发表于& 14:34&第楼 &
回归投 资的本质,做股 票的本质就是要赚钱,赚钱就是要大赚小亏或者成功概率高!
要想实现这个目标,必须是顺势而为操作和严格的风险控制。
趋势是市场给的,也就是说行情是市场给的。我们是不可能控制市场,但是风险我们是可以控制的!
我们的优势:
&&&&&&&&1、专门的研发团队对上市公司进行实地调研和行业考察,避免“黑天鹅”的突发风险;
&&&&&&&&2、专业研 发、分析老师直接电话指 导客户操作,合理的控制仓位,避免不能时时看盘而 造成的踏空或者坐电梯风险!
以此实现在控 制风险的同时实现收益最大化;
我们的合作方式:
&&&&&&&&1.资金及股票账号客户自己掌控;
&&&&&&&&2.我们通知你精准的买卖时机;
&&&&&&&&&&&&&&&&&&&&
&&&&&&&&3.一般2~8个交易盈利5%~20%;
&&&&&&&&4.不用先付费,帮你赚钱后再结算。
在线投资顾问:⒊8*379*⒉196&&最低合作资金5万
本版内容仅代表网民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个人间债权转让是否应该被禁止呢?算不算资产证券化?
来源:网贷之家 作者:新神
如果投资人间债权转让承诺回购,则应视作资产证券化;如果投资人间债权转让不承诺回购,则不应视作资产证券化。
“广东要求P2P平台禁止个人间债权转让”的新闻甚嚣尘上。监管部门作出这一规定的唯一依据似乎只有《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八项,那么从金融的本质分析,第十条第八项到底在禁止什么?个人间债权转让是否应该被禁止呢?《暂行办法》中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这条规定从字面上看是禁止了两项业务,一是类证券化业务,二是打包资产的债权转让行为。在笔者看来,这两点其实在说一件事情。监管层怕大家不理解或有意曲解类资产证券化的意思,因而举例具体说明。我们首先搞懂什么是资产证券化。根据定义,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 ABS)的过程。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流程是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出售给一家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 ,或者由SPV 主动购买可证券化的资产,然后SPV 将这些资产汇集成资产池,再以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融资,最后用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有价证券。上述说法非常的学术化,我们来通俗地解读一下。首先来划重点,资产证券化的第一要点是有未来现金流的资产,就是我们所说的标的。第二是特殊目的机构,我们可以理解为收购这些资产卖给投资者的机构,这是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枢纽。接下来举个例子,某银行将一批长期贷款卖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然后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打包后出售给投资者。银行的贷款人还本付息的钱经过资产管理公司最终交付给投资者。那么,什么是类资产证券化呢?学术上看好像并没有非常权威的定义,结合规定当中的举例笔者认为类资产证券化通俗理解就是将已经形成资产的收益权的转让。此时资产转让方即平台的资产端或合作机构,平台方相当于SPV。平台什么样的业务有这种类资产证券化的嫌疑呢?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编制了下表。从以上这些例子我们可以发现类资产证券化的核心要点在于收益权形成的时间和资金的流向。如果在投资人投资前已经形成,那么很大可能是类资产证券化;如果资金流向非最终借款人,而是原始资产持有人,那么很大可能是类资产证券化。接下来,我们来回答终极问题:个人债权转让是否属于类资产证券化?如果该个人是专业放贷人并承诺回购,那么其模式与上表中担保贷一致,可以视为上表中的担保公司、小贷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算作类资产证券化。投资人间的债权转让到底算不算呢?从形式上看,的确满足了资产证券化的条件,债权属于之前形成,资金流向并非最终借款人。但是从实质上看,其债权转让并非担保公司这样的资产端性质,一时难以判断。为了回答这一困扰大家的问题,笔者觉得可以换一种思路来考虑。那就是监管层为什么要禁止类资产证券化行为。资产证券化是盘活存量资产,增加融资渠道的大好事,为什么要禁止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类资产证券化可能存在变相拆分融资期限、提升杠杆的风险。比如一笔2年的债权,原资产持有方可能转让其6个月的收益权,6个月后回购再转让,这样就实现了拆分融资期限的目标。同时相关金融机构可能通过资产证券化获取更多资金,增加放贷规模。但是此类资产证券化并非类似银行的“出表”,相关机构的回购或担保承诺使其依然承担最终风险,实质上加大了其财务杠杆,容易引发金融风险。搞明白了监管层的意图,现在终于可以做出判断了。无论是期限拆分还是增加杠杆,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就是回购承诺,抓住了这一点就抓住了蛇的七寸。至此,笔者认为可以给出答案了:如果投资人间债权转让承诺回购,则应视作资产证券化;如果投资人间债权转让不承诺回购,则不应视作资产证券化。还有一种疑似类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净值标”,它属不属于十条八项的禁止范围呢?大家可以依照笔者的思路自行判断了。责任编辑:铁木
1. 理财之家所有内容,凡注明"来源:理财之家"的文章,版权均属上海善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之家)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理财之家协议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布、发表。已经理财之家协议授权的媒体、网站,在下载使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理财之家
和相关作者,违者理财之家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追究相关责任。
2. 凡理财之家注明"来源:××× "的文/图等稿件,理财之家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有任何问题,请致电:400-175-8788
95%的朋友还会对以下文章感兴趣:
您还没有登录,请
后发表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请
后发表评论
400-175-8788
客服邮箱:
服务时间:9:00 - 18:00
扫码发现更多干货典当行转让债权能否行得通
文章来源:
文章类型:
内容分类:
文章来源:&中国商网-中国商报典当融资导报近年来,典当企业常常接单当户转让债权以解“缺钱”之急的业务,如今,在典当企业中也出现了将债权转让化身为理财产品的新现象,而结果是,有的因资金链断裂,被主管部门定性为非法经营,有的则以近20%的年化收益率开发理财产品销售数期。对此,既有专家质疑,也有学者认为值得探究。销售资金用于经营是违规郝凤琴(北京典当行业协会秘书长):典当债权流转为理财产品,是一些典当企业的创新经营之一,北京、广东等地都有案例可查。之所以出现上述状况,主要原因之一是自从银监会明令禁止商业银行向典当企业融资后,典当企业没有真正可行的融资渠道,但开展经营仅凭自有资金远远不够。所以,有些企业想尝试新方法来解决融资问题。另外,如今风风火火的理财产品,让百姓对收益率较为可观的产品情有独钟。有市场需求,自然就有产品诞生。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将理财产品的销售资金用于典当经营,这就是违规。从当户的角度来讲,一般的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为6%左右,银行类似业务的收益率会更低;而一些典当行为了增加产品的吸引力,直接把年化收益定在7%至14%之间,甚至近20%,这对投资者来说虽然是好事,但对当户来说是无疑是巨大的压力。对典当行来说,债权流转成理财产品也有很大的风险。因为典当业务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且在业务竞争极其激烈的现在,典当企业究竟需要多大的业务量来撑起近20%的年化收益率也是问题,很容易出现资金断裂。后果不仅是将企业推向死亡,更会给行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这里面有刚发生不久的案例教训,值得企业和行业深思。两个不同的概念姚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有诸多的限制,再加上典当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典当企业的债权转让就会有更多的限制。将典当企业的债权流转成理财产品,存在很大的问题。因为将典当债权流转成理财产品,虽然表面上与各项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不冲突,但实际上与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从目前我个人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前者的实际情况是将典当行股东的收益权转让,这就有非法集资的嫌疑了。如今,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集资也都有明确的定义。再说,真正的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是将债权彻底地转让给了别人,而典当债权流转理财产品却不是,它表面上是债权转让,实际上是利用债权的收益来经营,这明显不属于典当行的经营范围。毕竟典当的经营有其特殊性,即便做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也会有不同于其他企业债权转让的诸多限制,何况是债权流转的理财产品。有些专属于银行、典当行等特殊债权人的,例如仅由典当行收取的包括服务、管理等的综合费用,如同仅由银行可以计收复利一样,系一项专属于特定债权人的从权利,当银行、典当行对其他主体转让债权时,此类从权利是无法一并发生转让的。所以说,创新容易,但要符合行业的特点和经营规律难。可以合理利用债权转让邢鹤松(浙江典当业内人士):债权转让在典当行业中的运用是非常广泛的,比如为银行贷款提供过桥服务,向其中的某个担保人转让债权等等,债权转让的形式是很丰富的。这都是有先例的,而且也是合法合规的。如在2010年12月,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元泰典当有限公司对华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拥有的债权2000万元、2040万元向个人转让。近年来,类似的典当企业转让债权的案例则更多。但关于其他形式的典当债权转让,尤其是今年一些新闻报道中曾经出现的,有企业因为资金周转不灵便以理财方式托一些熟客帮忙的,就需要谨慎对待了。因为投身其中的客户,在产品到期后兑付了,且拿到了较高收益,自然是皆大欢喜。但如果企业资金链断裂,出了事儿,给投资人和企业带来的损失就是不可估量的。前不久,北京鑫厚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查处,原因就是该典当行利用债权发售“理财产品”,筹资数千万元,属于严重的违法经营。其实,债权转让本身并没有问题,而且形式多样,就看典当企业如何利用了。在政府大力支持金融创新的当下,典当企业可以选择合理合法的形式积极尝试,但不能为了眼前利益铤而走险。(记者&&刘礼福)
商务部网站版权与免责声明:
1、凡本站及其子站注明“文章类型:原创”的所有作品,其版权属于商务部网站及其子站所有。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文章来源:商务部网站”。
2、凡本站及其子站注明“文章类型:转载”、“文章类型:编译”、“文章类型:摘编”的所有作品,均转载、编译或摘编自其它媒体,转载、编
译或摘编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及其子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保留本站注明的文章来源,并自负
法律责任。
地址:中国北京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传真:010-
Email:ltfzs@mofcom.gov.cn
版权所有:
地址:中国北京东长安街2号
网站管理:
邮编:100731 电话:86-10-
技术支持:
传真:86-10-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号您现在的位置: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方炜与赵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大 中 小 】
【判决时间】
【编辑日期】
【案例性质】
【审理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金永商初字第456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方炜。委托代理人:周跃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柴杏成。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炜与被告赵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柴杏成为第三人。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炜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被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凌,第三人柴杏成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方炜起诉称:日、日、日,被告赵建华在永康向柴杏成借款400000元、20000元、60000元,被告赵建华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柴杏成原住浙江省新昌县双彩乡前王村93号,从2010年11月起常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中路139号。日,柴杏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柴杏成将48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柴杏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所在单位收取快递后又退回。至今,被告赵建华尚欠原告48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赵建华归还借款48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00000元、20000元、60000元分别从日、日、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华答辩称:被告与原债权人柴杏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物产(浙中)供应链物流服务基地建设项目,被告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后因工程施工,该项目部向新华建设公司借款,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也不是被告个人所使用,且借条中也注明是基地进度需要,所以被告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债权人在2014年9月份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被告,而被告并没有收到该通知,债权转让生效前提条件未成就,起诉也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柴杏成述称:被告向柴杏成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在2014年4月份,柴杏成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撤诉,故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说法。2014年6月份,柴杏成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了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赵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1、日由被告赵建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建华因工程进度需要向柴杏成借款40万元,约定暂借一个月的事实。2-2、日由被告赵建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建华因项目部资金紧张向柴杏成借款20000元,约定暂借一个月的事实。2-3、日由被告赵建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建华因工程资金紧张向柴杏成借款60000元,约定暂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款,且款项的用途明确是项目部资金紧张需要,实际的借款并非被告个人所借,是其代表项目部向新华公司借款,是新华公司所要求的财务制度。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字都是被告所写,被告出具给我,是我将借条给原告的。3、日由原告与第三人柴杏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柴杏成将被告赵建华欠其的48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债权人柴杏成于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被告赵建华的事实。被告质证: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快递,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内容,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是通知到债务人,因此该债权转让并未生效。第三人质证:无异议。5、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柴杏成于年4月份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质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的原件。第三人质证:起诉书与裁定书是从东阳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是真实的。被告赵建华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信息、双龙杯优质工程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系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武义物流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不管证据有无超过法定期限,先发表质证意见,那么我们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养老保险,当时被告是挂名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为了能交养老保险,对于优质工程通知,由于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质证:跟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被告并非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是浙江物产(浙中)供应链物流服务基地建设的实际承包人。养老保险是由于一级建造师必须跟公司挂在一起,并不是公司职工的体现。2、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柴杏成是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不管证据有无超过法定期限,先发表质证意见,那么我们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款项去向清单二页、物流服务基地账户明细表二页、付款清单七页、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二十页,用以证明本案款项系项目部所借,并用于物流基地的工程建设的事实。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不管证据有无超过法定期限,先发表质证意见,那么我们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是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所形成的相关账册,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取得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或者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武义物流基地项目部向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被告在日出具的借条,非常明确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虽然借款的用途上写武义物流基地进度需要,但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第三人质证: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柴杏成本人或者新华公司财务的签字,或者新华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表中所列的名单,名单中的任何一人均不是新华公司的员工,可以和最后一组证据通讯录相比较,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通讯录一份,用以证明柴杏成系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不管证据有无超过法定期限,先发表质证意见,那么我们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质证:通讯录无异议,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包括2012年的通讯录上也没有被告的名字。在庭审中,被告赵建华申请本院,1、向武义县建设局调取物流服务基地工程的城建档案,该档案中相关的资料能够证明被告是新华公司委派第物流服务基地项目部项目经理这一身份,证明物流服务基地项目是有新华公司承建的。2、向新华建设有限公司调取该物流服务基地项目的所有财务账目资料以及新华公司于日起至日的资金明细,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规定,且申请的内容也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准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赵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信息及资金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赵建华向柴杏成借款三次,共借走48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具体为: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暂借一个月,并约定1个月内不计息,超过一个月从日开始计息。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暂借一个月。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暂借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有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或是支付利息。日柴杏成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柴杏成未交纳诉讼费,东阳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日,柴杏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柴杏成将48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柴杏成将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但被告所在单位收取快递后又退回。至今,被告赵建华尚欠原告4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赵建华有否向柴杏成借款48万元;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争议一: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借条,出借人是柴杏成,借款人均是被告赵建华,因此,从借条上可以反映出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赵建华不是浙江物产(浙中)供应链物流服务基地项目部。被告赵建华借款后,对所借的款项如何使用与出借人无关。故本院认定,本案是被告赵建华向柴杏成借款,被告赵建华有还款义务,被告赵建华应当归还借款。现被告赵建华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争议二:本院认为,柴杏成已于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东阳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后进行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争议三:本院认为,柴杏成与原告方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柴杏成通过邮寄方式告诉被告,虽然被告未有收取,但原告方炜向本院起诉后,本院通过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已知道本案债权柴杏成已转让给原告,故债权转让已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建华归还原告方炜借款48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40万元、2万元、6万元为基数分别从日、日、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赵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丽秋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
不用注册快速提问,3分钟内100%回复
民间借贷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合伙协议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劳动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和收益权转让怎么区分
我的图书馆
债权转让和收益权转让怎么区分
推荐理由:债权转让解难题,不良资产新投资!点解财富之道!
  债权转让和收益权转让虽说都是和债权有关系的一种行为,但是二者确是有很大的差别的,那么债权转让和收益权转让怎么区分呢?
  一、债权转让的方式  1、债权转让回购和债权卖断。由于债权转让形式具有计量和条款非标准化特征,受让方很难在短期内对债务人按照信贷原则进行审查,回购条款的设置可以使受让方免除债务人的违约风险,同时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市场交易。债权卖断是银行无追索权地出售贷款债权,使企业的债务与银行彻底地一次性脱钩,购买方成为负债企业的债权人,参与债务企业的重组。这种方式的最大特点是银行不良债权的解决与企业不良债务的重组相对独立,银行可以较快地清理不良贷款损失,改善信贷资产质量。探索试行银行债权卖断方式可以迅速实现债权转让的目标,即尽快地使信贷资产流动起来。但由于买方对原始贷款的质量评估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银行要成功地卖断贷款债权,尤其是不良债权,以转移信贷资产风险,一般需采用折价出让的方式。不良资产的折扣率与其资信状况息息相关,资信越差,折扣率越低。由于太低的折扣率银行损失太大,因此在探索试行债权折价出售方式时应尽量挑选资信相对较高的不良信贷资产,让银行能更多地收回资金,更快地让不良信贷资产流动起来。  2、分散式转让和集中式转让。分散式出让是债权银行在市场上公开拍卖附有担保或抵押的不良债权,由众多的买方竞价成交。这种方式需要比较成熟的信贷资产交易市场和配套的法律措施,以保证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分散式债权转让方式下,银行可将从借款人处取得的所有权和处置权,通过债权转让形式让渡给信用好的企业,并在信息、管理、信贷方面支持信用好的企业兼并有大量不良贷款的企业。集中式债权出让,是指经政府特许,由中央银行、财政部、各金融机构等共同参与组建专门机构,集中收购和处置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鉴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由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信用贷款或保证贷款,既无抵押也无担保,采取分散式公开拍卖方式可能较难成交,因而需要成立专门机构来处理不良贷款。  3、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市场化运作化解不良贷款。1999年,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开始以与往不同的全新方式来化解国有银行不良资产。银行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化解不良资产,其中最简单也最直接的方式是银行把不良信贷资产委托给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由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务追索。另一种是把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一个中介机构,由它利用自身在资本市场上的功能优势,去寻找合适的收购主体,由收购主体将目标公司已有的银行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从而取得对目标公司的债权、控制权,这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杠杆收购方式,有的称之为债务置换;从银行和收购主体的资产角度来说,又是一种资产置换。还有一种是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购买方直接受让银行的不良资产,然后再对收购接管来的不良资产行使债权权利,通过再出让、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样化手段进行市场化运作,处置不良资产。
  二、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券让与有效成立后,即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其中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则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1、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转让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在债权部分转让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从权利随之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物权,定金债权,优先权(例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须的一切情况,对此合同法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义务构成让与人的从给付义务,其中有关的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示的借据、票据、合同。来往电报信等。应告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况,一般指债务的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的住所、债权的担保方式以及债务人可能会主张的抗辩等。此外债权人占有的债权担保物,也应全部移交受让的占有。  (4)让与人对其让其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债券让与给一人后,又就同一债权让与其他人,由此引起的债权让与合同效力和债权归属问题。对此通说认为应按照以下规则处理:全部转让中的受让人优于部分转让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原债权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但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而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则属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表见让与的效力。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转让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TA的最新馆藏[转]&[转]&[转]&[转]&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债权转让通知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