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除了招标保证金,还有什么样的方式能保证公平性的竞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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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标采购政府采购与企业其他采购:企业竞争性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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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最新版《招标采购专业实务》知识点
  企业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是企业在日常采购中,除招标方式以外最常用的一种采购方式。与招标方式相比,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灵活性较强,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进行谈判,就采购标的的要求达成一致。在谈判过程中,采购人可以根据供应商的响应情况改变谈判文件的技术要求和合同条款,使采购需求更加符合采购人的实际需要。企业竞争性谈判程序通常包括编制谈判文件、发出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接收响应文件、谈判和评审、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价格。
  1 ) 编制谈判文件。谈判文件是竞争性谈判的基础,内容一般应包括采购需求、技术标准及规格、谈判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合同条款草案、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评定成交的标准等。谈判文件一般由采购人编制,也可委托代理人或谈判小组编制,由代理人或谈判小组编制谈判文件时,应得到采购人的确认。
  谈判文件应如实披露采购信息,不得故意隐購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谈判文件应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平等、谈判自愿、双方城信的原则。
  2 ) 发出谈判文件。采购人应本着诚意邀请供应商参加谈判,谈判邀请可在国家指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发布,以便让更多的供应商获悉采购信息,形成有效竞争。如因客观原因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数量少时,应邀请不少于两家供应商参加谈判。邀请信息和谈判文件应为书面形式。采购人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確商,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采购人应根据竞争性谈判项目的具体特点,为供应商留出合理的时间准备响应文件。
  一般情况下,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一周时间。
  采购人发出谈判文件后,可以对已经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并相应修改响应文件准备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
  3 ) 成立谈判小组。采购人可根据项目的具体要求,成立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谈判。
  谈判小组一般由熟悉采购要求的技术、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谈判小组成员的数量和资格条件没有强制性规定,但应满足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
  4 ) 接收响成文件。采购人应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接收供应商递交的响应文件。对于没有在规定时间递交的响应文件,采购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推迟递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响应文件属于要约,在响应文件声明的有效期内对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有约束力。响应文件可以撤回和撤销,撤回响应文件的通知应当在响应文件到达采购人之前或者与响应文件同时到达采购人;撤销响应文件的通知应当在采购人发出成交通知之前到达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响应文件不得撤销:
  ①采购人确定了响应文件的有效期或者谈判文件规定响应文件不可撤销;
  ②供应商在其响应文件中声明响应文件是不可撤销的。
  5 ) 评审和谈判。在一般的价格谈判中,报价方提出的报价是要约。如果相对方接受该报价,其接受的意思表示即为承诺。如果相对方不接受该报价而作出还价,称为新要约,此时原报价方提出的报价失效。
  企业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一般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后再与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为保持供应商之间的竞争,采购人在谈判过程中一般不作出还价。在与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进行充分谈判后,与对采购人最有利的供应商进行最后谈判,在最后谈判中可以作出还价或作出接受供应商最終报价的承诺。
  6 ) 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价格。确定成交供应商是采购人的权利,采购人应当以采购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价格。确定成交的供应商成交价格不一定必须是参加最后报价供应商中最低的,但应该是最后报价条件对采购人最有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公平、合理、双方都接受为原则。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应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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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与竞争性谈判的区别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而在日常政府采购工作中,竞争性谈判也有着较为广泛的应用,但很多供应商区分不开两种采购方式。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74号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笔者浅谈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两种主要采购方式的几点区别。第一、明确公开招标与竞争性谈判的定义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方式。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竞争性谈判与公开招标...&
(本文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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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明确了政府采购的五种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设备材料采购主要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三种方式,其共同点是:“过程均为公开”;均公开发布公告,购买招标文件;均由三家以上参与竞争;均由专家进行商务标、技术标综合评审。其主要区别是价格能否竞争。公开招标。单价和总价一次报出,不得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竞争性谈判。可多次竞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询价。单价和总价一次报出,不得更改。《中华人民共...&
(本文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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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提供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和新城镇化建设迅猛发展的背景下,PPP模式在中国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社会服务提供等领域。伴随着PPP浪潮的发展,相关政府部门已经认识到了能动的法律环境对于PPP发展的重要性,因此已经制定了与PPP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制框架并不足以为PPP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确定性,不足以为实现物有所值目标提供良好的规制基础。从PPP的国际立法经验来看,如何将PPP的特征与公共采购法律规制相结合是针对PPP立法规制过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传统公共采购法律往往以传统采购方式作为规制对象。但随着采购方式发展到PPP这种高级模式,公共采购法律如何实现现代化才能适用PPP这种采购模式的需求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针对PPP公共采购法律规制的研究也将反哺于公共采购基本理论研究。为此本文选择以已有的经济学、公共管理学研究成果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政策性文件和主要国家的PPP立法为基础,分...&
(本文共302页)
权威出处: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二)制定谈判文件;(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四)谈判;(五)确定成交供应商。由此不难看出,成立谈判小组是竞争性谈判法定程序的第一步。受招标采购方式的影响和惯性,十余年来,业界一般在谈判开始前成立谈判小组,众多规范性文件也主张或支持这种做法,如确定评审专家“原则上在谈判开始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随着财政部《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的实施,以往的习惯做法显然己明显不适应了。什么时候成立谈判小组?从谈判小组的职责看,其职责覆盖了从谈判文件制定、确定邀请参加谈判供应商名单、谈判、推荐成交供应商等整个采购过程。谈判小组成立时机既要考虑到谈判小组所承担的工作,又要考虑时间的限制,如《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为提高...&
(本文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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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作为《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规定的一种采购方式,由于其具有采购周期短、供需双方信息沟通充分、竞争性等特点,目前也广泛运用于企业物资采购活动中,逐渐成为招标采购方式之外的主要采购方式之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还没有对企业层面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规范之前,企业如何有效的规范执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克服采购过程中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操作,使竞争性谈判取得预期的效果,达到保障供应、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益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政府采购法》中的竞争性谈判采购作一个深入细致的研究,为企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提供有益的参考。1.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涵义1.1定义与适用范围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方式。在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中,《政府采购法》对适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
(本文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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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文,竞争性谈判定义为:“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一、政府采购招标方式与竞争性谈判的不同点分析根据该定义,与政府规定的主要采购方式(即招标方式)相比,竞争性谈判主要有这几个方面不同:(一)评审专家的问题在竞争性谈判中,评审专家参与了整个采购过程。根据《采购法》的精神,谈判小组负责谈判文件的制定、确定参加谈判名单、谈判和最终确定中标人。因此,评审专家在谈判小组组成的时候已介入。这优点在于:在编制谈判文件阶段,专家可以专业的角度将采购方的需求落实到谈判文件中,使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更能理解采购方的需求,这为谈判阶段提供的较理想的前提条件;在和供应商的谈判阶段,由于评审专家是谈判文件的参与者,在审核供应商...&
(本文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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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的非招标采购方式一共有四种,分别是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及竞争性磋商。其中,2013年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对前三种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以及主要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2014年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号,以下简称《214号文》)对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进行了明确。《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政府采购工作组制定的规范公共采购领域的示范性法律,最新版本在2011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44届年会上审议通过,其适用指南《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颁布指南》(以下简称《颁布指南》)在2012年第45届年会上审议通过。2011年版本的《示范法》及《颁布指南》是对1994年版本的修订。修订工作自2004年开始,中国政府派出代表团全程参加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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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二章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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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内容审核]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批、核准招标内容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本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投改决定》)精神,对该规定作了适当调整:一是在项目范围方面,明确需要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为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项目,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不再审核招标内容。二是在审批、核准环节上,由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仅部分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条不再规定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审核招标内容。三是在审核的招标内容上,明确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一、审核招标内容的主体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投改决定》在项目管理方式上进行了改革,由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审批&,调整为区分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分别采用&审批&、&核准&和&备案&。对政府投资项目继续实行审批制,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按照谁审批,谁核准的原则,招标内容审核由审批、核准部门负责。本条规定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审批、核准部门审核的招标内容既是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的依据,也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依据。因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及时将其审核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二、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限于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本条明确规定,仅审批和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据此,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即使是审批类或核准类的项目,也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不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即使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需要审批、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范围,见示意图。对于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由招标人根据《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依法自行确定是否需要招标以及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三、审核的招标内容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一)招标范围。招标范围是指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材料等内容,哪些部分进行招标,哪些部分不进行招标。其中,是否可以不进行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9条规定判断。
  (二)招标方式。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1条和《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重点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是否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8条规定判断。
  (三)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组织形式分为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两种。委托招标是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自行招标是指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是否可以自行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2款和《条例》第10条规定,从招标人是否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判断。
  四、《条例》没有规定审核招标内容的具体阶段
  《条例》没有规定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审核招标内容,主要考虑以下三点。一是根据《投改决定》,只有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对于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企业投资项目,不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不宜统一规定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审核招标内容。二是从项目管理看,工程建设项目的可研勘察招标、方案设计招标需要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行。因此,也不宜规定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审核招标内容。三是由于资金来源和项目规模大小不确定等因素,有些工程建设项目在可研勘察招标、方案设计招标时,还不能确定项目的审批或核准部门,也就无法审核其招标内容。综上所述,《条例》没有规定审核招标内容的环节,既与《投改决定》相衔接,也符合项目管理实际。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条例》没有规定审核招标内容的具体阶段,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尽可能一并审核招标内容,以提高效率,减轻招标人负担。
第八条 [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开招标项目范围以及其中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一、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两种招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1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第1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根据以上规定,并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各有优势。除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人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自
主选择何种招标方式。
  二、本条补充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虽然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各有利弊,但由于公开招标的透明度和竞争程度更高,国内外立法通常将公开招标作为一种主要的采购方式。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19条规定,除法定情形外,限额以上的采购应当公开招标。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明确规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竞争性招标(国际公开招标)是实现经济效率、竞争机会均等、采购程序透明度等价值的最佳方式。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货物或者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程序(公开招标)进行采购。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原则上应当公开招标。本条在《招标投标法》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借鉴相关立法经验,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做了补充规定,即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原则上也应当公开招标。所谓&国有资金&,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4条规定,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所谓&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根据《公司法》第217条规定,是指国有资金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也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国有资金的比例应当是项目资金来源中所有国有资金之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自有和自筹资金均属于国有资金。二是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范围,不限于《招标投标法》第11条和本条规定。例如,《土地复垦条例》第26条规定,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明确要求,土地前期开发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三、本条明确了公开招标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遵循的程序
  本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形。
  (一)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根据这一规定进行邀请招标,除了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外,还应当同时满足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这一条件。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下,即使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投标人也是已知且有限的,直接邀请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不仅有利于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投标人不足三个而导致招标失败。需要说明的是,项目技术虽然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或者虽然受自然环境限制,如果有足够多的潜在投标人,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而言,仍不能邀请招标。另外,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这三个要件均应当是客观的,特别是项目的特殊要求,要从采购项目的功能、定位等实际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提出。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招标采购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活动,应当遵循经济规律。不管是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还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均将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作为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或者价值目标之一。当招标成本等于甚至大于招标收益时,招标活动就失去了意义。该项规定,是物有所值原则的具体体现。当然,物有所值原则不仅仅要求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还体现在合理确定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等活动中。需要说明的是,该项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9条,使用了&费用&而非&成本&这一概念。这一点,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同时考虑&时间&和&费用&有所不同。由于实践中不同招标项目差别较大,本条没有规定公开招标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具体比例。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认定公开招标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是否过大,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当然,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也应当根据《条例》第7条履行审核手续。
  本条规定的邀请招标条件,参考了国内外相关立法。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9条规定,因货物或服务具有特殊性,供应商有限的,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20条规定了适用限制性招标(即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形:一是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由于其高度复杂或专门性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人处获得;二是研究和评审大量投标书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不成比例。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规定,有限国际招标(即国际邀请招标)适用于供货商数量有限等情形。
  本条规定的邀请招标条件,是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而言的。对于非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自主确定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
第九条 [可以不招标情形]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条例》第3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对于客观上不可能或者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特殊情形,《招标投标法》第66条作了规定。但从实际情况看,不适宜招标的情形不限于该条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时为了严格控制免于招标的范围和条件,本条对《招标投标法》第66条作了补充。
  一、《招标投标法》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例如有关国防科技、军事装备等项目的选址、规划、建设等事项均有严格的保密及管理规定。招标投标的公开性要求与保密规定之间存在着无法回避的矛盾。因此,凡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确实不能公开披露信息的项目,除适宜招标的可以邀请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参加投标外,其他项目只能采取非招标的方式组织采购。
  (二)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包括发生地震、风暴、洪涝、泥石流、火灾等异常紧急灾害情况,需要立即组织抢险救灾的项目。例如必须及时抢通因灾害损毁的道路、桥梁、隧道、水、电、气、通讯以及紧急排除水利设施、堰塞湖等项目。这些抢险救灾项目无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组织招标,否则将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损失。不适宜招标的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不能满足招标所需时间。二是不立即实施将会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按《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规定,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等。其中以工代赈是现阶段的一项农村扶贫政策,是由国家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建设与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乡村公路、农田水利等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地区的农民通过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取劳务报酬,增加收入,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贫政策。因此,使用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工程,实施单位应组织工程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不适宜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单位。但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工程,特别是按规定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才能承包施工的桥梁、隧道等工程,可以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承包单位,将组织工程所在地农民为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作为招标的基本条件。
  二、本条补充规定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根据《专利法》,专利是指对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经申请并通过审查后所授予的一种权利。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专有技术是指先进、实用但未申请专利权保护的产品生产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流程、配方、数据公式,以及产品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经验等。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主要区别有:一是专利属于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不属于工业产权,是没有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知识,是具有实用性的动态技术。二是专利是经过审查批准的新颖性、创造性水平比较高的先进技术,专有技术不一定是发明创造,但必须是成熟的、行之有效的。三是专利的内容是公开的,专有技术的内容是保密的,是一种以保密性为条件的事实上的独占权。四是专利的有效性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专有技术没有这种限制。
  需要使用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项目不适宜招标,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项目功能的客观定位决定必须使用指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非招标人的主观要求。但是,仅仅因为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技术难度大,不能作为免于招标的理由。二是项目使用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具有不可替代性。项目功能定位必须使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且没有可以达到项目功能定位同样要求的其他替代技术方案。如果可以使用不同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替代,能够满足相同或相似的项目功能定位的技术需求目标,且不影响项目的质量和使用效率,就可以通过招标选择供应商或承包人。如某项目电梯工程招标,要求电梯运行的速度、稳定、舒适、安全和节能等技术经济指标满足功能需求目标。尽管市场上各个品牌及型号的电梯都拥有几项不同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但大多数专利和专有技术能够相互替代并实现相同或相似的功能需求目标,应当通过招标选择供应和安装单位。三是项目使用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无法由其他单位分别实施或提供。大部分产品或生产工艺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具有独占性,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独占性决定了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只能由1家或少数几家特定的单位提供,而无法通过招标选择项目供应或承包人。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符合本项规定的条件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主要考虑是为了降低成本。准确理解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个要点。
  一是采购人指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具有管理或利害关系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由于符合本项不需要招标,所以此处使用了&采购人&而非&招标人&这一概念。如某水电集团公司是某水电站项目法人的股东,虽然水电集团公司具有水电站施工的相应资质能力,但因水电站项目的采购人是独立组建的水电站项目法人,该项目法人不能未经招标而将该项目直接发包给水电集团公司。
  二是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资格和能力。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既可能是采购人为了自己使用,也可能是提供给他人。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除具有房屋开发资质外,还具有相应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其开发的商品房就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行组织施工,而不需要招标。
  三是采购人不仅要具备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资格和能力,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不能自己同时承担的工作事项,采购人仍应进行招标。例如,承担某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主体即使具有施工资质能力,不能同时承担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承包。再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因此,采购人如果自行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则不能同时承包工程施工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
  需要说明的是,《条例》第29条规定的暂估价项目招标时,如果以总承包人作为暂估价项目的招标人,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这里所称的特许经营项目,是指政府将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给投资人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由其组建项目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经营的项目。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是通过招标选择确定的。政府采用招标竞争方式选择了项目的投资人,中标的项目投资人组建项目公司法人,并按照与政府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特许经营。类似的项目特许经营模式有BOT、BOO、TOT、BT等。由于已经通过招标竞争确定了项目投资人,并据此确定了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价格,或者项目建成后的资产转让价格及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允许特许经营项目的项目法人不再经过招标将其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直接发包给具备建设、制造、提供能力的投资人,不仅不会影响公共利益,而且可以降低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成本,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积极参与提供公共服务。
  二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而非投资人组建的项目法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和提供。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参照对本款第二项的释义。需要说明的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可以是法人、联合体,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中,联合体投资的某个成员只要具备相应资格能力,不论其投资比例大小,经联合体各成员同意,就可以由该成员自行承担项目建设、生产或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本项规定了原中标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继续追加采购的情形,应当正确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原项目是通过招标确定了中标人,因客观原因需要向原合同中标人追加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追加采购的内容必须是原项目招标时不存在,或因技术经济客观原因不可能包括在原项目中一并招标采购,而是在原项目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新增或变更需求,或者是原项目合同履行结束后产生的后续追加项目。
  二是如果不向项目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必将影响工程项目施工或者产品使用功能的配套要求。例如,原建设工程变更用途需要追加供热管道安装,或需要追加其他附属配套设施或主体工程需要加层等,因受技术、管理、施工场地等限制,只能由原中标人施工承包。再如,原生产机电设备需要追加非通用的备品备件或消耗材料,或原生产控制信息系统功能需要改进和升级等,为保证与原货物和服务的一致配套,只能向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因实际需求情况复杂,本项没有对追加采购的数量作出规定,实践中应当从严掌握,合理界定范围,而不能无限制地追加。
  三是原项目中标人必须具有依法继续履行新增项目合同的资格能力。如果是原中标人破产、违约、涉案等造成终止或无法继续履行新增项目合同的,应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原有项目或新增项目的中标人。
  由于符合以上条件的追加采购没有竞争性,有可能增加采购成本,形成规避招标,产生腐败交易。例如,招标人故意将原招标项目化整为零,先招小项目,后送大项目,或不具备条件即启动招标等,形成追加采购的事实等。为此,必须加强监督,严格本项规定的适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规定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等。
  三、禁止以弄虚作假的方式规避招标
  为防止采购人滥用上述规定情形规避招标,本条第2款强调,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行为。一些招标人采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伪造和混淆项目主体、项目性质和资金来源,拆解分割项目,以及提供其他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虚假情况等方式达到规避招标。例如,伪造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具备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能力;伪造证明材料证明招标项目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以垫资施工为目的,打着BT(建设和转让)的旗号,实际并不存在产权的转让(T),以此规避施工招标等。
第十条 [自行招标能力]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自行招标能力的规定。
  一、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代理招标
  所谓自行招标,就是招标人自己办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投标邀请、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全过程招标事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符合专业化发展要求,有利于提高招标工作的质量、效率和规范化程度。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也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是否具有自行招标能力应依据其拥有的专业人员判断
  招标项目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结构是决定招标工作质量、效率和规范化程度的基本因素。因此,本条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是指具备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这里所说的专业人员,与《条例》第12条对招标代理机构要求的招标师不同,包括项目投资咨询师、项目管理师、工程造价师、招标师、专业工程师、会计师等或具有相同专业水平和类似项目工作经验业绩的专业人员。在具体招标项目中,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配备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的专业结构、数量和专业能力水平应当与招标项目所属行业、专业特性、项目规模以及复杂程度相适应,以满足项目实施管理的要求,适应项目组织、技术、财务、招标采购、合同等管理的需要,适应项目质量、进度、成本、安全、环境、法律风险等控制的需要。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4条规定,国家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组建成立、注册资金、专业人员结构数量及其代理服务业绩、社会信用等要素条件进行评审论证,对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机构赋予其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满足《招标投标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同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主体和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4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目前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主要有以下五类。一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认定。二是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部负责认定。三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认定。四是从事通信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认定。五是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主要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场所、相应资金和相应的办公条件;从事招标代理的年限、业绩和工作质量;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人员的结构、数量、资历及类似工作经验,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为了保证招标代理行为的独立公正性,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资格一般分为两到三个等级,分别对应不同的代理业务范围。
  三、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本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从当前招标代理实践看,有关部门应当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惩处和记录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和变更代理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的能力条件及其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二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认定的相应资格等级范围和招标人委托代理的权限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租借、伪造、涂改使用代理资格证书和代理业绩,禁止恶性竞争。三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严禁违法违规、弄虚作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招标人或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目前,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部门较多,标准不一,各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和监管部门之间又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和协调,以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向多个部门申请资格、办理年检,增加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负担。在具体承揽招标代理业务方面,受地方、行业保护的影响,招标代理机构又需要向各地方、部门层层办理注册登记和备案,以及重复申报相关信息资料,严重影响了招标代理业务的顺利开展。因此,招标代理行业迫切需要通过制定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基础标准,搭建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各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和监管的协调互认机制。
 第十二条 [招标从业人员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职业资格制度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代理服务。《招标投标法》第13条第2款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组成提出了明确的专业能力要求,即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为了落实《招标投标法》要求,进一步提高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强化职业责任,规范职业行为,本条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
  一、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必要性
  (一)加强招标采购从业队伍建设的迫切要求。招标采购职业既是法律、政策、经济、技术复合型职业,同时也是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市场主体权益、法律责任和风险的重要职业。当前,招投标行业已经形成了一支广泛分布在各个行业和领域的庞大职业队伍。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职业资格标准和行为规范,以致从业队伍来源构成混杂、不稳定,专业素质参差不齐,教育程度、从业经验和专业能力差距较大,很多从业人员的法律、信誉意识和自律意识淡薄,从而无法有效地指导和规范招投标行为。这是造成招标投标工作差错失误、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确立了招标采购的职业岗位和行业地位,提升了招标采购人员的职业归属感、职业约束力和职业责任意识;同时,创建了完整的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体系和资格能力标准,为招标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教育及其任职、考核、升迁提供了系统、科学的依据。这将有效激励和约束招标采购从业人员行为,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强化诚信守法的职业责任,不断提升职业素质和专业服务能力。
  (二)构建招标投标市场自律机制的现实需要。招标采购从业人员的诚信自律是招标投标市场诚信自律的基础。只有将招标采购主体的社会信用、责任真正落实到从业人员上,才能最终有效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净化招标投标市场。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可以通过对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准入申请、考试认证、继续教育、业绩考核、行为记录、信用档案以及清退不合格人员等监督管理措施,有效约束和激励从业人员不断提高素质、自律诚信、强化责任、规范行为,真正落实市场主体的信用和责任,最终实现招标投标主体的法律责任约束和从业人员的自律约束有机结合,从源头上构建起有效规范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长效自律机制。
  (三)适应了招标采购职业化的全球趋势。目前,美国和欧洲国家大多建立了招标采购职业资格的培训和认证体系。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政府的招标采购人员都必须经过专业机构严格的资格培训和考试认证合格,才能上岗任职,这些实践为我国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中国是世贸组织成员国,随着《政府采购协定》的签订和政府采购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招标投标活动也将日益融入国际化轨道。这就需要我国从实际国情出发,尽快建立招标采购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以适应招标采购职业化的全球趋势。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获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招标代理机构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为采购人提供采购全过程服务,客观上要求加强资格管理,严格市场准入。招标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是影响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能力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数量规模应作为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能力的基本指标,这有助于改变由于缺乏客观评价标准和对专业人员的刚性要求,导致招标代理机构准入失控、无限扩张和无序竞争的局面,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管理,从而保证具有合格资格的代理机构进入招标采购市场。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条规定修改完善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和条件,合理制定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人员的数量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同时,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制度为推动建立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标准的统一互认机制创造了条件。目前,由于建设工程、机电设备(国际)、中央投资项目、通信设备等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缺乏统一的对接标准,以致难以改变招标代理机构多头重复申请和年检,以及多头接受监督的现状。建立统一招标职业资格制度后,为实现招标代理机构统一互认创造了必要的基础条件。
  三、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实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各类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部门,所以,有关招标职业资格申请条件、考试科目与标准、从业注册登记与考核、继续教育,以及已经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如何申请转换为招标职业资格证书等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办法,将由上述两个部门依据本条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权]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为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招标代理机构不仅应当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而且还要在招标人委托的职责范围内,以招标人的名义依法办理相关招标事宜,其行为后果由招标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业务
  该规定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形。
  (一)非法限制外地和外部门招标代理机构。有些地方和部门采用各种方式限制外地和外部门的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例如,外省市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先到招标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招标代理活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取得招标职业资格外,还必须取得当地有关部门的考试合格证书才能从业等。《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二)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的正常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范围和招标人委托权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实践中非法干涉招标代理业务的主要情形有:强制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指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干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特别是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的编制;授意或者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等。
  三、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既然招标代理机构以招标人的名义办理招标事宜,《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自然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考虑到并非所有招标项目都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以及为了避免重复,本条从立法技术上做了处理,即明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内容;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应当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等。
  四、本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的两类行为
  (一)有利益冲突的行为。即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作此限定的主要考虑是: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工作中,熟悉和掌握了本项目的相关情况,如果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将影响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如果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可能导致串通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构成了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权行使的要求。
  (二)违反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的行为。资格证书是招标代理机构取得资格许可的证明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和非法转让。涂改是指故意涂抹和修改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原有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标志;出租是指以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使用权来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出借是指将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非法转让是指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这些行为背离了行政许可制度的初衷,容易滋生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为此,《行政许可法》第80条规定,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合同]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的规范要求。
  一、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属于即时结清合同,合同履行期比较长,且必须明确约定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等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涉及第三人投标人利益,还必须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因此,本条规定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招标工作的范围和权限,一般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工作内容:委托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印刷、发售和澄清,组织和协助资格审查,接收投标文件,组织开标和评标,协助签订中标合同和合同管理等。
  二、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因为大多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国有投资的有效利用,以及招投标各方利益,需要政府实施必要的指导和监督。现行招标代理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号)。根据政府指导价的要求和上述有关规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同一内容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的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此项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和收取。双方应以各标段或标包中标金额为基准额,分别适用代理服务费用标准,并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代理收费额,当相同内容一次全流程招标代理服务合计收费额分别超过最高限额,即工程代理450万元、货物代理350万元、服务代理300万元的,则按照超过限额的比例降低各标段代理服务费用。招标人与受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招标项目具体代理收费标准和金额,委托代理业务范围超出相关规定的工作内容和标准的,委托代理双方可就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招标代理服务费用一般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代理双方不遵守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构成违法。《价格法》第39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公告与标准文本]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款对资格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资格审查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关键环节之一,不规范的资格审查活动严重危害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给予补充和细化。
  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所谓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招标文件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格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订立合同的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等进行审查。资格预审的目的是为了筛选出满足招标项目所需资格、能力和有参与招标项目投标意愿的潜在投标人,最大限度地调动投标人挖掘潜能,提高竞争效果。对潜在投标人数量过多或者大型复杂等单一特征明显的项目,以及投标文件编制成本高的项目,资格预审还可以有效降低招投标的社会成本,提高评标效率。所谓资格后审,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是指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一、当前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以及资格审查活动亟须规范
  (一)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发布以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存在诸多不规范的现象。一是不在覆盖面比较大的媒介发布公告。具体表现为在地方性的小报上发布公告,受众局限在当地,阻碍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或者招标信息,削弱了招标投标的竞争效果。二是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内容不完整,遗漏甚至故意隐瞒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表现在招标范围界定不清,资格条件等要求脱离招标项目的实际需要,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够详细,甚至开标后再确定具体评标标准等。三是招标文件内容与招标公告南辕北辙。具体表现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范围被任意扩大或者缩小,或者附加了招标公告没有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提高招标公告规定的资格条件等等。四是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具体表现在为有针对性地照顾或者排斥特定潜在投标人,设定苛刻的资格条件、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要求、某一特定的专利产品或者评审因素和标准等。五是故意埋设&陷阱&,偏离招标投标目的设立否决投标文件的条款(习惯称之为废标条款)等等。
  (二)资格审查活动亦存在诸多不规范的现象。一是部分招标人不能正确认识资格审查活动的重要性,资格审查流于形式,甚至采用随机抽签等方式,未能发挥在投标人资格和能力方面的过滤把关作用,影响招标项目的顺利实施。二是脱离项目实际和市场供求状况,一刀切地要求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人为地将资格审查工作复杂化或者简单化,加大招标投标社会成本,影响工作效率。三是部分招标人在资格审查活动中,量体裁衣地设定资格标准和条件,搞暗箱操作,借此排斥潜在投标人、组织围标串标和虚假招标。四是资格审查标准和条件一般涉及技术、管理、经济、财务甚至法律等专业性较强的因素,对审查人员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要求,实践中经常出现由非专业人员进行审查的现象,影响了资格审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和科学性。
  二、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招标投标法》第16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本条规定的&依法发布&,是指招标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应当符合规定。一是发布公告的媒介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发布媒介。二是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不同媒介上同一招标项目公告内容的不一致将导致信息不对称,从而影响潜在投标人的判断和决策,损害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三是指定媒介发布境内招标项目的公告必须免费,指定的媒介均是国内有较大覆盖面的媒介,自愿接受免费发布公告的条件才能被指定为发布媒介。
  公开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以资格预审公告代替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也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尽管资格预审方式既适用于公开招标项目,也适用于邀请招标项目,但邀请招标不一定要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需要指出的是,公开招标的项目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一般无需再发布招标公告,且招标文件只发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且确认参与投标的申请人。
  三、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是告知潜在投标人招标项目的内容、范围和数量、投标资格条件的载体,是指导资格预审活动全过程的纲领性文件,是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或者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依据。
  招标文件是告知潜在投标人招标项目的内容、范围和数量、投标资格条件、招标投标的程序规则、投标文件编制和递交要求、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等信息的载体,是指导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纲领性文件,是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以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依据。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条例》的规定,否则可能会导致重新招标甚至招标、投标和中标均无效的后果。根据《条例》第23条和第82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此外,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已经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矛盾,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也不得与已经发布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冲突。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除&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当然,这些下位规章、法规性文件不能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二是本条所谓的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只是为了突出强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在具体规定上的延续性,邀请招标的项目当然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采用资格预审时)和招标文件。
  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
  (一)明确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由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制定和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是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和欧美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长期以来,我国招标投标市场受行政分工体系的影响,条块分割、政出多门,严重制约了招标投标市场的统一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为了规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活动,提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质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八个行政监督部门于2007年11月颁布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按照标准文件的体系规划,九部委又于2011年12月颁布了《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标准招标文件的编制施行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我国各个行业的招标投标规则,促进形成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有利于提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质量和效率,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有利于衔接我国各项投资和建设管理制度,发挥制度的整体优势;有利于提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的透明度,预防和遏制腐败。
  (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该规定参照了世界银行的相关规定。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第2.12款规定:借款人应使用世行发布的相应标准招标文件(SBD)。世行可接受为适用项目具体情况而做的、必要的最小改动。任何此类改动只能放在投标资料表或合同资料表中,或放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而不得对世行标准招标文件(SBD)中的标准文字(the standard wording)进行修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使用标准文本,是指应当按照标准文本的使用规定使用。所谓&使用规定&,是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为标准文件的颁布实施而配套发布的使用说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56号令)、《关于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号)和《关于印发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通知》(发改法规〔号)等。这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作为各个标准文件组成部分的使用说明,对标准文件的适用范围、配套体系和使用要求等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一是标准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和资格审查办法正文部分以及标准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正文、评标办法正文和通用合同条款均应不加修改地直接引用。二是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发包人提供的资料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可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但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可以作出不同约定外,&专用合同条款&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三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填写&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并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是前附表的填写内容不得与相关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专用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相关内容无效。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条例》未对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作倾向性规定。虽然《条例》关于资格预审的规定远多于资格后审,并不意味着《条例》更重视或者鼓励资格预审。《条例》对资格预审规定的内容之所以多于资格后审,主要原因是资格预审需要经过公告发布、预审文件编制发售、澄清说明、预审申请文件编制提交、资格审查等一系列流程,而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资格后审属于评标工作的一部分,适用现行有关评标的规定即可。二是采用何种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根据实际自主确定。在什么情况下采用资格预审,世界银行的相关规定可供参考。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第2.9款规定:通常对于大型或复杂的工程,或在准备详细的投标文件成本很高不利于竞争的情况下,诸如专为用户设计的设备、工业成套设备、专业化服务以及交钥匙合同、设计和施工合同或管理承包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是必要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在《FIDIC招标程序》中也将资格预审活动列为其推荐的招投标程序的一个主要环节。
第十六条 [文件发售]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的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一)资格预审公告中应当载明发售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规定是公开原则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潜在投标人了解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必要信息,从而及时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便于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发售并不意味着有偿出售。为减轻投标人负担,吸引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鼓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免费发放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确需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文件。按照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虚构发售地点或者以各种借口和手段阻止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当前招标投标实践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之一,不但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有关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一)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是《条例》作出的一个最低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一个低限发售期是为了保证潜在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吸引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以保证招标投标的竞争效果。通过缩短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发售期限,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现象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于招标文件发售期包括在《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的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期限内,适当延长招标文件发售期并未延长项目的招标周期。因此,为了更多地吸引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人在确定具体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售期时,应当综合考虑节假日、文件发售地点、交通条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地域范围等情况,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规定一个不少于5日的合理期限。
  (二)本条规定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是指日历天,并不是工作日。发售期采用日历天而非工作日的主要考虑,是为了提高效率。但是,招标人不得故意利用节假日,尤其是类似于&黄金周&的长假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特别是发售期最后一天应当回避节假日,否则将在事实上构成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并且也有违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本条规定的文件发售期不仅是针对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邀请招标或者公开招标但已经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其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也应当遵守本条不得少于5日的规定。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仅限于印刷、邮寄的成本费用。该规定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的发售费用不包括图纸等资料的押金,图纸等资料的押金应在确定中标结果后、投标人退还相应图纸等资料时如数返还给投标人。在《条例》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建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除了印刷、邮寄成本外,还应包括编制成本、评审费用等。本条未采纳上述建议,主要考虑:一是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成本和评审费用是招标人应承担的成本,通过收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费用转嫁给潜在投标人有失公允。二是编制成本及评审费用的支出缺乏统一标准,难以判断招标人收取的费用是否构成营利。三是实践中招标人借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之机营利的现象比比皆是,有的招标文件售价高达上万元,给潜在投标人造成了沉重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排斥了部分潜在投标人,不利于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提交时间]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的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资格预审申请人编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需要一定的时间。招标人合理地确定这一时间,是吸引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保证潜在投标人充分响应资格预审文件的各项要求,确保资格预审工作的质量,顺利实现资格预审目的的重要条件。
  招标人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应当合理。合理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应当是充分考虑了各方面因素,能够保证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完成并按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的因素包括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资格预审文件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要求、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方式、潜在投标人的地域分布状况,等等。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时间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这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原则的要求,以便潜在投标人根据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提交时间做好编制和提交资格预审文件的工作计划,在规定时间前完成相关工作。
  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文件,其编制时间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编制招标文件,以保证招标竞争的质量。参照《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本条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规定了一个&不得少于5日&的期限。由于这一期限相对较短,为保证有较为充足的编制时间,本条规定&不少于5日&的期限从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算。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规定的期限是一个低限。招标人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综合考虑招标项目具体情况、申请人的地域分布状况等因素,确定一个不短于5日的资格预审文件编制时间。《条例》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资格预审文件编制时间应当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大量潜在投标人跨地区经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用章和交通等需要较长的时间,5个工作日仍然过短。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所需时间已经很长,再为资格预审文件的准备规定太长的时间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上述两种意见相互冲突。考虑到电子化招标投标系统建立后,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将不会再受到时间过短的困扰,规定一个过长的时间不利于保证效率,而规定一个过短的时间又不利于引起充分竞争,综合考虑,本条规定为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主体和依据]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审查主体和标准的规定。
  一、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一)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是资格审查主体进行资格审查的依据,也是指导申请人科学合理地准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依据。公开原则要求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以便申请人决定是否提出资格预审申请,并在决定提出申请时能够有针对性地准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保证资格申请和审查活动有统一的尺度,并有利于加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的监督,防止暗箱操作,保障资格预审活动公正和公平。实践中,资格预审的审查标准一般根据具体的审查因素设立,审查因素集中在申请人的投标资格条件(包括法定的和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和履约能力两个方面,一般包括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组织机构、营业状态、财务状况、类似项目业绩、信誉和生产资源情况等,相应的审查标准则区别审查因素设立为定性或定量的评价标准。资格预审的审查方法一般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所谓合格制是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审查因素和审查标准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凡通过审查的申请人均允许参加投标。所谓有限数量制是指在合格性审查的基础上,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审查因素和审查标准进行定量评分,从通过合格性审查的申请人中择优选择一定数量参与投标。从提高投标的竞争性考虑,资格预审应当尽可能采用合格制,即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有权参加投标。当潜在投标人过多时,也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制,但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数量和择优选择申请人的方法,不得以抽签、摇珠等随机方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
  (二)资格预审必须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公平和公正原则要求必须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事先公开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审查,同等地对待每一个资格预审申请人。如果资格审查时可以修改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就有可能利用不合法、不合规和不合理的标准和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活动将不可避免地为虚假招标、串通投标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由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
  由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有利于提高资格审查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资格审查通常会涉及技术、管理、经济、财务甚至法律等方面的专业问题,由技术、经济专家组成的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有利于公正、科学和客观地选择符合条件的投标人。由依法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负责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仅限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这是《条例》对招标项目实行差别化管理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查处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腐败大案多数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由于这些项目不同程度地存在投资主体缺位的问题,招标人可能通过资格预审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等方式牟取私利,侵蚀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则可以形成一定的权力制衡,促进资格预审活动的公正和公平。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遵守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本条规定既包括《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组建的规定,也包括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技术和经济专家应当来自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专家产生的方式一般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随机抽取无法满足特殊项目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享有《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权利。根据《条例》第48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招标人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有向招标人推荐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权利;根据《条例》第48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有要求招标人合理延长资格审查时间的权利;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9条和《条例》第52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有权要求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含义不清的内容、明显的文字或者计算错误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经评审后认为所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均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有权否决所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和《条例》第60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和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履行《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义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和《条例》第46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成员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44条,以及《条例》第49条和本条第1款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审查,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透露对资格预审文件的评审、比较和通过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申请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资格审查有关的其他情况,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完成资格审查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审查报告。根据《条例》第62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有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均规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须密封提交,而资格预审活动又没有资格预审申请人在进入评审前的密封检查制度,为了防止招标人提前拆封甚至损毁、篡改特定申请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在评审前应当严格检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密封情况,如果出现一些被提前拆封,或者资格申请人文件存在被损毁等痕迹,应当依法启动澄清、说明程序或者要求招标人召集相关资格预审申请人对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核查和确认。招标人为彰显其公正性和公平性,也可以在资格预审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甚至可以规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截止时间即为资格审查委员会开始评审的时间,尽可能压缩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保管时间。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标准文件均可对此予以细化和规范。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结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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