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审判民诉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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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内容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参加人中,争议最大的恐怕要数无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了。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至今未形成统一看法。目前我国经济审判实践中这个问题与地方保护主义结合起来,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不明确、不完善之处,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比较突出的问题,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重构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关键词:请求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简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引起巨大分歧,致使人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没有统一认识。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及其解决有一个较为正确的认识,就有必要对以下问题作相关了解。 
    一、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P126)这种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就意味着他不能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只是依附原告或被告一方,这是名付其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讼合并。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 的牵连,导致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诉与被告对第三人的诉发生牵连,所以,第三人仅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诉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不能说他没有请求权。
    二、对"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理解
    我国诉讼法学者对这一问题探讨不够。事实上,这一条件在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是非常重要的,这一条件是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第 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因而,其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显然不同,不易混淆。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也无独立请求权,因而有时在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时出现错误。但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主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请求权。因此,如果从诉讼标的角度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准确地说是对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包括既无独立请求权,也无共同请求权。在此基础上,一些学者认为,所谓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而无权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据此,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享有权利,因而有权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诉讼请求。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因而有权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所谓申请参加,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谓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或被告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有些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虽然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但我国目前法律对其的要求不同,主要体现在法院通知的限制上,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⑴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⑵人民法院在审理新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⑶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 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定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无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与地方保护主义结合起来,导致一些地方法院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将外地的、有钱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其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正是对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限制。但是,这些规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从根本上加以制止。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试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一些阐述。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供销公司诉某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以连环购销合同的上一家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导致贸易公司不能交货为由,将进出口公司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供销公司与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和贸易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是基于两个合同产生的,分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非属一案,应分别由各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中级人民法院将进出口公司列为该案的第三人不当。 这与《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相比,是对法院通知参加的进一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诉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沿货款走向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错误的。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一系列限制,但仍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乱列第三人的现象。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取消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角度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只有申请参加一种。其理由如下:
    其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就限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作的司法解释,大部分是对具体案件说的,缺乏法律明确性和确定性的基本要求,而且有些司法解释的理由并不充分。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合同性质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作为否定追加第三人的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如为同一法律关系,当然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因此,司法解释难以克服乱列第三人现象。
    其二,对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限制,使我国同一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概念将不复存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是同一的,具备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后,既可通知参加,也可申请参加。但是,我国目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仅从人民法院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角度去做规定的,并不排除有的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主动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因此,我国目前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仅适用于申请参加这一情形,至于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需重新界定,目前的概念不能全面反映其本质属性。
    其三、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要求。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改革还有不同看法,但基本上都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改革方向是注重当事人因素。有人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称为超职权主义倾向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表现。
    其四,法院追加第三人有这样两个缺陷:一是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形象,法院追加第三人,无疑是给对抗的原被告之间增加了一个有份量的法码,使双方力量对比发生重大变化,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会协助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二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第三人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他会主动参加诉讼。如果不主动参加诉讼,也不应强迫其参加诉讼,这在实体法上叫做私法自治原则,在程序法上叫处分原则。如果法院追加第三人,并可直接判其承担责任,这无疑是法院代替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起诉。另外,法院追加第三人与国际上通用的做法相悖。从国际上看,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第三人,还是大陆法系中的第三人,都不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基本于上述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应是申请参加,应当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四、如何理解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益关系
    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明显特征。它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区别开来,但是这一特征并非其本质特征。其本质特征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P71-76)这也是公认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要件,但对此理解,表述并不完全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当事人的一方存在某种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在当事人 一方对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基本某一实体关系而存在可能的返还请求权或者赔偿请求权。它的实践形式有三种: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权利和义务上的牵连,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败方就有权要求有牵连的这方赔偿损失或承担义务。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几乎同于第二种观点,但强调这种利益关系必须是与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联的,即第三人某种权利义务是否成立存在本身是不肯定的,它取决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确定。
    有一种观点类同于第三种观点,但将利害关系限于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责任。
    总的来说,上述观点表述侧重在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说明。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内容上是仅限于义务性关系,还是也包括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二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在联系上以直接牵连为限,还是也包括间接牵连。对此不同认识直接决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适用上的广与窄、宽与严,其中后一个问题更是关键。
    其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标准,对此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而不宜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单独割裂开来。联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宗旨,对这一实体标准可做如下理解:
    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这上点包含三个方面。其一,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牵连。而牵连无非就是联系,也即相互的影响或作用。其二,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联系是法律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就是权利义务的牵连,也就是说,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内在的权利和义务的链条关系。同时,两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牵连也决定了两者在权利义务的作用对象即客体上的牵连,在有标的物的情况下,还决定了两 者标的物同一。其三,这种法律上的牵连是民事法律的牵连。在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前者的履行及适当与否直接影响后者的履行及适当与否,在这种情况下,在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由于第三人对于他与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诉当事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对本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言,处于受影响地位,在后一法律关系因争议而致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本上处于权利者地位,无论处理结果如何,他皆可要求其相对方向其履行义务,亦可放弃权利的行使,因而相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他完全没必要参加本诉,更不应被通知并强迫其参加本诉中去。
    再次,第三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本诉处理结果而定。也即第三人在确定时,其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他仅仅是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义务,但是否承担则因案件处理结果而定,换句话说,法院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理,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一种预决意义。本诉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及内容起着决定作用。这就是"对案件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真正含义。
    五、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
    1、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立法上的缺陷。(P33-35)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原告、被告一起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中即诉讼参加人的当事人一节中,可以说我国立法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从当事的概念来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将当事人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当事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然不是当事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这样,无独立请求权人自然是当事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有明显的不足之处,其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未表示否定。基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整个诉讼阶段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给予的明确肯定。但是,由于此项司法解释明显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抵触,故其显然处于不合法之际状态,因此,也就未能真正消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尴尬 处境。
    2、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有以下四种观点:
    其一、这种第三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他在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其二、这种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
    其三、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当事人,但是只能是被告。
    其四、这种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就是当事人;如果不要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
    但无论那一种观点,都存在潜在矛盾,如果认为他不是当事人,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就没有任何道理;如认为他是当事人,他却无独立请求权,只有被判决承担责任以后才是当事人,在其地位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了责任,这是很不公平的。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的思路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一开始就予以确定:让诉的利益主体成为当事人,即让有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第三人可以对本诉原告或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权利,让与本案无直接的诉的利益的人成为辅助参加人,法院不得判其承担责任。
    这就是说,应当把现行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细分两 种情况,一是准独立第三人,二是辅助参加人。
    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一部分可以用诉的合并方式产生的"第三方当事人"制度来处理,赋予其当事人地位;而在诉讼中一开始就不准备让案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或享有民事权利的案件,可以通过辅助参加的方式解决。用这一方法,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并且准独立当事人之诉应成为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主要方式。
   (一)"准独立第三人"(准独立当事人)(P127)
    1、准独立第三人的概念
 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一种表现形态。这种第三人由于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权利名负有义务,因则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承认这种第三人有当事人地位,必然是该人以诉的方式提起诉讼,或被本诉的原告,被告起诉,而不能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第三人被称为准独立第三人,并非无独立请求权,因而具有当事人地位。不过,他对本诉仍有依附性,这种依附性表现在:⑴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管辖;⑵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⑶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三人之诉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就应运用不诉不理原则,通过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或被告起诉或由第三人向本诉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形成第三人之诉。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合并审理,并判决义务性第三人直接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或判决本诉被告直接向权利性第三人承担责任,达到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个纠纷的目的。
    2、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的诉讼结构
    准独立第三人介笔记本 诉所形成的诉讼结构是三方对立的诉讼结构。这是因为准独立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与准独立第三人相牵连的一方当事人,无论胜诉败诉都影响第三人法律上利益,如败诉,准独立第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第三佤两诉的利益均有关联,三方当事人任一方离开诉讼,法院就无法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合一作出公正判决,法院也无法越过本诉让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
     3、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
     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即第三人之诉。既然是独立的诉,就应当尊重主体行使诉权的意愿。所以,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由本诉被告对其起诉后,成为第三当事人,二是第三人主动向本诉原告或被告一方起诉。在两种情况下均形成诉的合并。这就排除了法院依职权追加准独立第三人的方式。
    (二)辅助第三人
    辅助参加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知悉本诉的情况,在他辅助的本诉当事人向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所以,第三人辅助参加的作用在于产生参加效力。
    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知晓本诉已经开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如法院不依职权知其参加,而本诉一方当事人希望本诉判决在他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就有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在该第三人知悉本诉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动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权益。
    这种辅助第三人,只能站在主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他虽可以提供证据,也行辩论,但他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他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请求和解,也无上诉权。
    总之,在承认准独立第三人同时,也承认辅助参加人,并非无任何意义,至少会产生参加效力。同时,承认这种第三人的存在也可以赋予本诉当事人或第三人行使的选择性和自由性。
参考文献:
[1][4].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2]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 [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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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万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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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成因分析
&&&&作者:王萍
& &&& 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随之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逐年增加。如何通过正确处理这类纠纷,从而达到保护各方权益,遏制交通事故发生的目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至关重要。实践中这类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调解率低,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实践中,拿笔者所在的池河法庭举例,09年1月—9月我庭共受理各类案件115起,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20件,占受理案件的17.4%,全部以判决结案。本文拟对这类案件调解率低下的成因加以探讨,以期对相关理论研究与实务有所裨益。&&&&
&&& 一、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不认可民事调解书
&&&&&&& 虽然《》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但近来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了有的受害人并未起诉保险公司而是只起诉加害人的情况,而当法院调解结案后,当事人拿着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对民事调解书却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申请保险理赔人员必须提供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或执行书,提供民事调解书则不予理赔,有些当事人甚至说是法官告诉他判决书和调解书是有同等效力的所以才接受调解的,由此引发了相当大的争议。对此,一些法官认为调解书中协议经法院审判人员审核后,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所称的《规则》是行业标准,而在适用法律时,首先适用法律、法规,在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才适用部门规章,而保险公司的这个《规则》是行业规定的,更应该服从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调解书高于《规则》,那么必须服从法律的规定。除非能够证实调解书的形成是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否则《规则》不能对抗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笔者拟在此就这个问题简单谈谈自己的看法。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决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首先应该看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保险合同一般会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这里的事故调解书的约定,显然并不是指由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而应当是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事故处理所作的调解书,且这里的事故调解书也应当与有关费用单据的提供相结合,应当提供有关费用单据,该义务的承担不能自行更改。
  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调解协议其本质上虽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合同(合同主要是第一性权利义务,调解协议多为第二性权利义务),但也具有合同的部分特点,如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为他人设定义务。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的必然体现。因为从本质上说,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未表示该合意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效力当然不应及于该第三人,其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负担合同义务。要使第三人承担义务,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是事前,也可以是事后追认。据此,对保险公司来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仅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除非保险公司认可)。同时也认为,民事调解书只不过加入了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这一点,但其基础仍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调解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只对调解双方发生拘束力,而不能及于其他第三人即保险公司。
  可能有人这时要问,那法院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为何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公司会认可法院的判决书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反映的是国家意志而并非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法律强行要求保险公司认可反映当事人意志的民事调解书,那么很容易引发当事人恶意串通,如一方漫天要价,另一方予以配合,事后双方平分“串通所得”。因此,从法理角度来看,保险公司不认可民事调解书是有一定道理的,实际上,我们通常所说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绝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判决书和调解书没有任何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结合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从以上规定反映出的精神可以推知这里所提到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实际上是不应该包括调解书的。
然而,笔者却认为,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不将保险公司拉入诉讼的话,即使保险公司只认可民事判决书也难防范“当事人恶意串通诉讼”,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民事判决书并非对每一处损失都主动进行审查,如果事故当事人事先协商好在开庭中进行自认的话,判决书对自认的部分也不会予以审查,极端的情况可能是加害人处处自认(或多处自认),但为了能让保险公司赔偿而拒不接受调解,一定要等法院下判决书。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所下的民事判决书实际上反映的是基本上是当事人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规则》理赔了实际上是反映了当事人意志的民事判决书实际上是对其认可判决书而不认可调解书的一种讽刺。我个人认为,不管是调解书还是判决书、执行书,只要是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就应进行理赔。在实际的理赔中,保险公司都有严格、规范的赔偿标准和依据。所以,不管是交警部门促成的调解,还是法院促成的调解,赔偿内容中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就应该可以接受。
&&& 二、根本原因——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制度不完善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不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时认为,此条是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依据,表现在诉讼法上就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是“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法源基础,然而76条是否有这样的制度功能?
&&& (一)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本源
  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并不是我国法的特创,而是借鉴了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成果。比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依第3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其最大特色在于以法定直接请求权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确实、迅速地实行对受害人的救济。因篇幅有限,本文仅以最为典型的日本法为例,从本源意义上简要地介绍日本法有关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问题。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日本法是以明文的形式示明,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不同于被保险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同于受害人自身的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或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在立法的内容上,限制保险公司的抗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限于被保险人,不适用于受害人。  
再次,在实现的程序上,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直接请求权时必须履行一般的程序。比如向有关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履行一定的手续。
第四,在诉讼法意义上,通说认为,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
&&& (二)与此相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呈现以下特征:
&&& 第一、76条并没有在条文上显在地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表明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法条字面含义上,学界有人将此条理解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但同时也有不少人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一种误读。这种争议点的存在说明了本条规定并不明晰,尚有歧义。  
&&& 第二、76条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在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不仅仅被理解为一则法律条文,而应是一种法律制度,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规定加以辅助执行。如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制度,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的程序等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制定时显然也考虑到这些因素,所以在法条中以委任立法的形式,由国务院来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目前这一规定未出台,而对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履行方面尚是空白,且未有立法计划。这表明,现阶段,《道路交通安全法》76规定仍然是一则孤立的条款。
&&&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没有成熟的理论或是判例加以支撑。
日本法上,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在理论和判例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颁布后之所以引起这样的震动,恰恰说明了我国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态度是以具体立法推动制度的建构,而不是在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制度。
&&& 三、司法建议
&&&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的此类问题及调解书得不到认同之尴尬状况,笔者做出如下建议:
 & (一)当受害人放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保险法》第50条相结合所赋予的对交强险的直接请求权仅起诉加害人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将其拉入诉讼。因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出台之前保险公司实际上是第三人而非直接被告,之所以现在可以被直接列为被告是来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同理,如果加害人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那么也要这样一并处理)
&&& (二)同时出台相关规定扫清法律障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九点中所提到的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在这里不能适用,以避免合情合理但形式上不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尴尬。
&&& (三)建议在制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配套的规定时,要增加保险公司提前介入的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开始就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并让保险公司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确实减少理赔环节,提高调解率。
&&& 另外,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对此问题进行研讨,并制定操作可行的实施细则,避免因理解不同而造成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
&&&&&&&&&&
法条链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文章关键字:
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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