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飞四人帮庭审实况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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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高飞的孩子结伴远行(组图)
十一学校全力为有个性特长的学生创造发展条件,汽车设计教室就是专为对汽车设计感兴趣的同学建设的。图为学校少年工程院院长、立志投身汽车事业的于超凡同学兴奋地展示自己的作品。在十一学校,孩子们有机会进入到科研院所和各大高校的实验室里触摸科技前沿。图为酷爱生物和化学、入选北京市青少年科技后备人才计划的席睿远同学在清华大学的实验室里做实验。2010年,当举国上下还在热议“钱学森之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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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庭审最后陈述曝光:我也觉得自己该死
&|& 21:32:27&&新京报&|&0条评论&|&
  湖北省咸宁市中院昨日9时对刘汉、刘维等3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人罪等案件一审公开宣判,共判处5人死刑、5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4人无期徒刑,22人有期徒刑。
  其中,主要被告人刘汉、刘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均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称为“保护伞” 的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分别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13年、11年,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告单位汉龙集团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亿元。综合新华社
  刘汉刘维数罪并罚
  咸宁市中院认为,被告人刘汉、刘维伙同他人网罗多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并对广汉市的赌博游戏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上述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汉、刘维等均犯数罪,应予并罚。其他被告人依各自的犯罪事实,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等罪。
图为庭审现场
  刘汉指使纵容5起故意杀人
  咸宁市中院一审判决指出,刘汉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广汉市、绵阳市、什邡市等地存续近20年,成员多达30余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数十起。刘汉指使、纵容、认可其组织成员实施故意杀人犯罪5起,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刘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
  刘汉刘维团伙20年来致8人死亡
  在刘汉等10人案的庭审上,公诉人耗时1个小时20分钟,宣读厚达37页、近2万字的起诉书,对刘汉等被告人涉嫌的多起严重犯罪事实进行指控。
  刘汉包庇同伙
  公诉人指控,自1997年起,刘汉、孙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注册成立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汉龙集团”),并以汉龙集团及其他经济实体为依托,伙同刘维先后网罗了被告人唐先兵、仇德峰、刘小平、缪军等人,逐步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公诉人认为,刘汉、刘维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同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极大。
  起诉书指控,自1993年以来,该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5起,致7人死亡、2人受伤;实施非法拘禁一起,致1人死亡。
  公诉人指出,上述多起命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刘汉、孙某某、刘维等人的包庇下,或逃脱惩处,或重罪轻判,或长期无法到案,以致多年来案件悬而未决。
  刘汉否认指控
  在刘汉等10人案法庭调查中,多数被告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而刘汉、刘小平等被告人否认指控。
  “这人我不认识”“这件事我不知道”“这是其他人干的,后来才有人告诉我”“这都与我无关”刘汉屡屡否认指控。
  对多起命案的举证质证,刘汉对指控及相关证据依然否认。对熊伟被害案,他表示“从来没有听说过,我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杀别人”;对周政被害案,他表示“和我无关,事前不知道这个事,事后也不知道这个事”;对于陈富伟等3人被害案,他表示“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我是在事情发生以后在报纸上看到过,我怀疑是刘维干的,我询问过刘维,他否认了。”
  这与此前多数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不符,甚至相互矛盾。
  法庭辩论中刘汉自辩140多分钟
  昨日,刘汉、刘维等36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人罪等案件完成一审。
  这是十八大以来判处的性质最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此案历经近1年侦办,多达800余册的罪证材料,历时17天的庭审,20名证人的当庭陈述,20项起诉罪名和数十起违法犯罪事实,27位公诉人与刘汉等36名被告人及49位辩护人激烈交锋。
  刘汉等36人涉黑案,经依法指定管辖,咸宁警方进行了缜密侦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严格审查、监督和起诉。公诉意见书指出,刘汉、刘维等人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2014 年3月31日,由于本案涉案人数多,指控的犯罪事实复杂、罪名较多,为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庭审效率,公诉机关对本案分为刘汉等10人案、刘维等7人案等分7案起诉。咸宁中院分别在咸宁中院及咸安、通山、赤壁、嘉鱼4个基层法院的7个审判法庭同时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期间,部分被告人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群众代表共6000余人次旁听了庭审。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庭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质证、自行辩解的时间和机会,在刘汉等10人案法庭辩论中,被告人刘汉结合个人经历,做了长达140多分钟的自行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权得以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辩护意见可以充分表达,审判长很少打断,即使打断也是提醒辩护人“发表新的辩护观点”。
  焦点 1
  同伙互不认识就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刘汉辩护人:是否认定一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特征方面应以是否具有稳定性、严密性为判断标准。此案中,很多骨干成员相互不认识、组织领导者也不认识骨干成员,因而该组织不具有稳定性。这个案件没有形成一个稳定的组织,它是多个人为各自目的而实施的多个共同犯罪的集合体。
  公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无名称、可以不宣称存在、可以没有明显性质转变的时间节点、可以不履行手续、可以是主流社会不认可的组织形式。组织成员不可能均处于同一层级,因而各成员之间也可能不认识。本案中,成员间不熟悉,充分证明了该组织管理严格、层级清楚、结构稳定,是一级管一级,上一层级安排的事由下一层级具体负责并实施。
  焦点 2
  刘汉不具体实施犯罪就不是首犯?
  刘汉辩护人:指控的12个罪名19起犯罪事实,这些犯罪行为都并非刘汉实施,他既未指使也没有参与。如果说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是两个:一个是以孙某某为首的隐藏在汉龙集团内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个是以刘维为首的活动在广汉一带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汉和刘维是亲兄弟,刘汉和孙某某在汉龙集团“搭班子”。这两个涉黑组织利用了刘汉的名声而已。刘汉是“被组织”,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公诉人:刘汉的客观行为足以证实其是涉黑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刘汉如果作为一个正当、合法的企业家,需要刘维提供枪支,由组织成员带枪保护吗?当被害人王永成只是扬言要炸汉龙集团保龄球馆时,刘汉不选择报警,而是指使杀害王永成,这难道不是涉黑组织的组织特征和暴力性特征吗?唐先兵、缪军等人为维护该组织利益持刀杀害他人后,刘汉等给予赞赏、资助并安排藏匿,这难道是对企业员工进行管理的正当做法吗?
  刘汉不仅是组织者、领导者,而且在该组织及运行、活动中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故意杀害王永成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尽管该组织在具体的犯罪中分中有合、合中有分,但是整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紧紧围绕着刘汉、刘维、孙某某三个人展开的。刘汉是其中关键的纽带,把整个组织紧密联结在了一起。
  焦点 3
  是兄弟亲情,还是犯罪组织关系?
  刘汉:刘维的事与我毫无关系,他做过的事我不知道。没有伙同他人犯过任何罪。
  刘汉辩护人:刘汉和刘维一年仅见几次面,刘维的活动他清楚吗?刘维派人保护刘汉,有的是公开保护,有的是暗中保护。刘汉让刘维走正道,合法经营。这都是亲兄弟之间的亲情。
  公诉人:在组织中,刘汉负责决策、管理、指挥,更多体现在经济上、社会关系上的组织与发展作用,而刘维则是发挥武力保障与推进作用。他们在兄弟情谊之外,还有共同犯罪中“上令下从”的关系。两人在发展方向、地域上互为补充、互为支持,在组织活动中既相对独立,又紧密联系。该组织成员多人均证实,“孙某某、刘维平时都听刘汉的,刘汉就是他们的‘哥佬倌’。”刘汉对整个组织的发展壮大及协调、运转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对组织成员有绝对控制力,在组织的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中,指挥实施或事后提供支持,足以认定系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全部组织犯罪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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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C) . CyberMedia Network. All Rights Reserved.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高飞权、刘志龙与被上诉人张立军、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权,男,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当阳市淯溪镇联合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117359X。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龙,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市临江镇普安村小湾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2193716。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枢,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军,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清泉路007-1-2-501号。公民身份号码**********4021313。委托代理人周道明、邢波,律师。原审被告,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飞权、刘志龙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军,原审被告(以下简称齐鲁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飞权、刘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被上诉人张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明、邢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贵州省平塘县圆成煤矿(以下简称圆成煤矿),于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志龙。2012年期间,高飞权是圆成煤矿的股东并担任圆成煤矿的矿长。因圆成煤矿需转让出售,日,高飞权找到张立军,委托其联系受让人,并出具《承诺书》载明:甲方圆成煤矿股东高飞权,公民身份号码**********117359X;乙方张立军(湖南省常德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现有年生产能力9万吨的圆成煤矿,委托乙方帮助出售,价格贰仟柒佰万元整(元)。如交易成功,甲方给付乙方酬金贰佰万元。如因甲方自愿低于贰仟柒佰万元价格转让,甲方也应给付乙方酬金贰佰万元。另外,如果出售价格高于贰仟柒佰万元,多出部分,甲方分四成,乙方分六成,即甲方分百分之四十,乙方分百分之六十。付款方式以受让方向甲方第一次付款时,甲方给付乙方贰佰万元;第二次付款时甲方给付乙方多售出部分的百分之六十。甲方也有权自行出售,不给予乙方任何报酬。《承诺书》除高飞权签名,还加盖有圆成煤矿公章。张立军接受委托后,便着手圆成煤矿的转让事宜并联系有购买意向的第三人,经多方联系,山西人赵斌有购买圆成煤矿意愿。张立军便报告高飞权与赵斌商谈,双方达成了圆成煤矿转让协议,并给付转让款约元。日,高飞权通过其账户**********给张立军付款1000000元,并在张立军持有的《承诺书》左下角注释,“高飞权已于日给付张立军壹佰万元整”。原审判决还认定,日,齐鲁公司与圆成煤矿投资人刘志龙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通过兼并重组方式取得圆成煤矿采矿权,在采矿权变更手续办理完结后,齐鲁公司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新设。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高飞权向张立军出具《承诺书》,委托张立军帮助出售圆成煤矿,如交易成功,则给付张立军报酬2000000元。后张立军多方联系煤矿受让方,并促成高飞权与受让人赵斌商谈。高飞权给张立军出具的《承诺书》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高飞权向张立军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张立军促成合同成立与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通过庭审查明,高飞权的代理人陈述高飞权与赵斌谈价格、谈付款的事属实,当时赵斌确实跟刘志龙签订转让协议,但是协议没有拿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实际上赵斌已给付高飞权圆成煤矿转让款约元。从上述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张立军促成了圆成煤矿转让合同的签订,并实际部分履行。其次,高飞权在《承诺书》上的注释,证明高飞权已经按照《承诺书》约定给付张立军1000000元报酬,也能够印证张立军已促成圆成煤矿转让协议的签订。至于双方最终是否按照相关法律完善转让手续,不是张立军的义务。因此,张立军理应获得报酬。本案张立军应得的酬金应该由谁给付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高飞权认为系受刘志龙的委托出售圆成煤矿并给张立军出具的《承诺书》,高飞权只是经营股东,且《承诺书》上盖有圆成煤矿的公章,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是高飞权,应是实际投资人刘志龙。原审法院认为,圆成煤矿虽系个人独资企业,但通过庭审查明,高飞权实际上也是圆成煤矿的股东并担任矿长职务,有高飞权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承诺书》上高飞权自己注明的股东身份,且盖有圆成煤矿的公章,张立军足以相信高飞权系圆成煤矿的股东,有权委托其办理煤矿出售事宜。因此,出具《承诺书》时高飞权的身份不是单纯的受托人身份。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立军是出于对高飞权的信任才进行委托事项的办理。高飞权作为承诺人,向张立军作出承诺,应该对自己的承诺承担责任。现圆成煤矿已被注销,刘志龙作为圆成煤矿投资人应承担给付张立军余下酬金1000000元的义务,高飞权作为圆成煤矿实际利益享有者及承诺人亦应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对高飞权、刘志龙辩称不承担给付张立军酬金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齐鲁公司不是本案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不应承担给付张立军酬金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志龙、高飞权给付张立军报酬人民币100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志龙、高飞权负担,此款已由张立军垫付3800元,该垫付部分应在执行中由高飞权、刘志龙直接给付张立军。高飞权、刘志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张立军未提交刘志龙与赵斌签订圆成煤矿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判决高飞权、刘志龙向张立军给付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立军的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诉请求,高飞权、刘志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齐鲁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拟证明日,齐鲁公司才吸收赵斌为股东,赵斌此前的行为与齐鲁公司无关,张立军没有促成赵斌与刘志龙签订圆成煤矿转让合同,张立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张立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1、高飞权向张立军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合法有效;2、张立军履行了居间人义务,且高飞权已按承诺向张立军给付部分报酬1000000元,尚欠的报酬1000000元应由高飞权、刘志龙给付。张立军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齐鲁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张立军对高飞权、刘志龙提交的齐鲁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提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齐鲁公司因未到庭,对高飞权、刘志龙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飞权、刘志龙提交的齐鲁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日,贵州贵信律师事务律师吴明枢关于张立军诉高飞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第三,关于委托事项是否完结的认定问题2载明,“本案中,虽然平塘县甘寨乡圆成煤矿与赵斌签订了煤矿买卖合同,但因该煤矿属在建矿井,其交易客体为采矿权,该交易应依法经批准,并办理备案登记,即交易完成应以备案登记为条件(办理备案登记后,方能变更采矿权)。至目前为止,该煤矿与赵斌签订的煤矿买卖合同未经批准和备案。虽然双方履行了协议,但无法从根本上推翻买卖合同实际未生效这一法律事实。交易合同未生效,则委托任务未完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圆成煤矿的转让张立军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高飞权、刘志龙是否还应向张立军给付居间报酬1000000元。高飞权、刘志龙认为,张立军的权利主张未提供圆成煤矿转让合同,其未促成合同的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立军履行了居间人的居间义务。首先,高飞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明枢律师,一审时的书面代理词表明,圆成煤矿与赵斌已经签订该煤矿买卖合同,只是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吴明枢律师已代表高飞权自认了张立军促成合同订立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张立军无需再就居间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举证证明;其次,受让人赵斌已向高飞权给付转让款约元;第三,高飞权已向张立军支付居间报酬1000000元,履行了《承诺书》载明的部分义务。本案诉争的《承诺书》系高飞权书写出具并签名;圆成煤矿是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志龙,《承诺书》加盖有圆成煤矿的印章,现圆成煤矿因转让而注销登记,刘志龙是圆成煤矿转让的受益者;因此,高飞权、刘志龙在本案中均应承担1000000元居间报酬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高飞权、刘志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高飞权、刘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芳附判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517302186****0023?753003138****2626?141004132****6936?126305182****1831?993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男,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春,男,日出生,回族,内蒙古阿拉善盟鑫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上诉人高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峰,被上诉人马亚春的委托代理人孟兴、王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亚春、高飞因业务往来相识,日,高飞向马亚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马亚春现金拾万元,并承诺于7月25日前还款伍万元整,8月底之前归还伍万元,共计拾万元整(如若未能按时偿还,逾期利息每月四分)。借款人高飞,日”。高飞于借条出具当日报警,称其与马亚春合作关系破裂,马亚春带领四人采取威胁方式强迫其出具10万元借条,但该案并未立案侦查。现马亚春以高飞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高飞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333.33元,并按照月息40‰继续主张自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高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马亚春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涉诉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高飞辩称该借条系马亚春胁迫其出具,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记载其个人陈述内容,且高飞在庭审中自认报案时称其摄于马亚春势力,待经济能力允许时可支付此款项,而该案并未立案侦查,无法证实高飞的辩称。另高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基本的社会经验,其应当充分认识到出具借条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后果,故对高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对马亚春要求高飞还款,予以支持。对于马亚春按照月息4%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因高飞承诺于日还款5万元,再于2015年8月底前还款5万元,若未按期还款承担每月4%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按照年利率24%支持应还借款5万元自日至日的逾期利息1200元(5万元×0.24÷360×36天),及借款10万元自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高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亚春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10万元自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高飞负担。高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条是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和恐吓的情形下出具,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现金,也没有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之后提供的《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回单》没有上诉人的名称和账户信息,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取款用途不明,不能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称上诉人指使上诉人的曹姓朋友拿了10万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根本没有让任何人去找被上诉人拿过10万元。上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是因为上诉人考虑到双方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请客吃饭支出了相关费用,待上诉人经济条件允许时,从道德的角度出发愿意予以补偿,与被上诉人和解,因此,上诉人对公安机关说明先不抓人,公安机关只进行了备案,但吃饭的费用与借款是两码事,且吃饭费用与10万元金额差距巨大,上诉人坚决不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6)宁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马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条是上诉人本人出具,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二审提供公证书及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称其将10万元交给上诉人的曹姓朋友不属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系上诉人与曹某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通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否认从马亚春处拿10万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人是马亚春所述的曹姓朋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飞向马亚春借款有借条为证,上诉人高飞辩称受胁迫出具借条证据不足,其向二审所举证据亦不能推翻本案书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高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利英审判员施蔚审判员王文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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