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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与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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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485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31号4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月东,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男,日出生,汉族,《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副社长,住北京市西城区爱民里14号楼4门4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31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女,日出生,汉族,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北京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与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贾,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李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费1 851 27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 851
274.50元为基数的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的广告业务,代理期间为日至日,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从事该业务。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按照广告客户的实际到款额,双方按照五五的比例结算,广告款到帐后一个月内双方按比例分配。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不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分成,长期拖欠广告费,每次付款均是在原告多次催缴后方逾期支付。
2014年开始,有数家企业直接联系原告要求直接和原告签约发布广告,拒绝和代理公司签约。为了不流失客户资源,达到双赢的目的,原、被告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经原告直接签约的广告业务,仍依据合同约定给予被告一半的分成,该笔费用需在双方对账结算时与被告应付原告的广告费用进行抵销。
2015年10月起,被告再次迟延支付广告发布费用,此次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绝支付。同时,原告发现被告的关联公司北京和源世纪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对外以原告独家广告代理商的名义招揽广告业务并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发现该公司还在网络上以原告独家代理商为名,宣传招揽广告业务。综合被告以上违约行为,原告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于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终止日期为日。被告当日回复同意解除协议,同时提出对解除合同后的对账结算展开谈判。协议解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就未支付广告费对账结算(自2015年11月开始欠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直至目前仍未进行对账结算。
原告认为,《广告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遵守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长期拖欠广告费,且对外以其关联公司北京和源世纪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享有原告独家广告代理权的名义招揽广告业务,大肆宣传,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原告已依法依约与被告解除合同。经双方对账,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广告费为1广
878 874.50元,2015年10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多付了27 600元,将该款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广告费中扣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广告费1 851
274.5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与原告对账结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自2012年7月即开始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与客户签订合同,在杂志上低价为客户发布广告。被告只知道原告私自与客户签约发布广告,由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结算广告费用,因此,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以什么价格与客户签约。通过此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其与客户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出具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广告名单》,被告才知道原告与客户签约发布广告的价格。被告发现原告私自刊登广告后,多次找原告交涉,要求立即停止该行为,但原告不予理睬,从未停止私自刊登广告的行为。原告从未与被告结算过其私自刊登广告的分成,也未抵销过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广告费。
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合同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有:1、另一方具有违反合同的行为;2、给另一方采取补救措施的期限,但另一方仍不采取补救措施;3、一方依据协议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协议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必须同时满足以上条件,一方才可以单方解除协议,但原告解除合同时,上述三个条件均不具备。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认为被告违约,应当先告知被告,限期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不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方可解除合同,而原告在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前,从未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协议继续履行没有必要。
三、即使在原告私自刊登广告,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也坚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于日结清了应当向原告按广告收入的40%交付的收益分成,该事实有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活动费用结算明细》及付款凭证为证。
四、被告与和源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关系密切的公司,对此原告非常清楚。和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是原告授权的、同意的。从原告提供的互联网下载内容来看,和源公司在其主要业务介绍中只是介绍了是杂志活动的独家代理商,其宣传符合与原告的约定。
五、原告只提交了与客户签订的部分合同,并非全部。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价格低于其给被告定的价格。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全部广告收入,原告与被告按照4:6分成,而不是5:5分成,这一事实在双方结算时足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在其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合作协议是错误的,其应立即停止所有的违约行为,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日作出的《广告代理合作终止声明》及日作出的《关于终止广告代理合作的再次声明》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在《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刊物上发布广告的违约行为;3、判令反诉被告依约支付广告分成1止
179 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 408
512.50元(暂计算至日,自日起至反诉被告违约行为终止之日止的损失及已终止合同但目前客户尚未要求退费的损失,反诉原告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且要求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即年利率6%计息)。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日至日期间,反诉原告作为独家代理人单独代表反诉被告在《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刊物上刊登广告的商业活动。反诉被告不得再委托第二个代理人。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在杂志上刊登广告的收入按50%的比例给付反诉被告,但在实际履行当中,就全部广告收入,反诉原告按60%分成,反诉被告按40%分成。
自2012年7月起反诉被告在未经反诉原告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为抢广告客户,不但擅自低价刊登了广告,还擅自与反诉原告已有的广告客户单独联系,为其刊登广告,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独家广告代理经营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一直以来,反诉被告单独在杂志上刊登业务广告,收取的各项广告收入,一直未向反诉原告公开,也从未向反诉原告按其广告客户收入的60%比例返还收益分成,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未果。反诉被告在自己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却于日向反诉原告发来《广告代理合作终止声明》,写明:反诉被告依据其对外合作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决定终止与反诉原告的广告代理合作关系,合作终止日期为日。
同日,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回函,指出了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反诉被告切实履行协议、结算其单方发布广告的分成、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在双方履行协议并解决问题期间,反诉被告继续违约,自2016年第7期开始,擅自将反诉原告全部的独家代理字样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宝山等人的职务、姓名等在杂志上全部删除。客观上,在公众传媒,尤其是在广告客户范围内,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并造成了后续的恶劣效应。日,反诉原告又向反诉被告发出《关于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持续严重违约的告知书》,敦促反诉被告尊重协议的法律效力,停止违约行为,但反诉被告照样我行我素,继续违约。日,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向反诉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存在的违约行为,并催促其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继续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不但未停止违约,反而又于2016年9月面向公众、客户发出声明称:因反诉原告未切实履行双方协议规定的应尽义务,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终止合作代理关系。综上,反诉被告的持续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反诉原告的声誉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影响。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对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系合同的违约方,反诉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未在收到解除函后3个月内起诉确认解除的效力,双方所签合同已解除。
二、反诉原告对外以其关联公司是独家代理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欺瞒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撤去杂志上的字样标注,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标注其职务无任何依据。
三、反诉被告系合同的守约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并未排除反诉被告本有的广告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作为经营方,其有权招揽广告业务,对此反诉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诉被告同意给反诉原告分成,对反诉原告的权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
四、双方签约的所有客户均为杂志社客户,广告收费价格的影响因素很多,且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最低收费。反诉原告从未对反诉被告的广告刊登价格提出异议,其称反诉被告低价签约不属实。
五、反诉原告长期拖欠广告分成,为了督促其尽快支付广告分成,在其能够及时付款的前提下,反诉被告在当时放弃了10%的提成,但由于其违约,导致反诉被告最终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现在反诉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多给其10%的提成。反诉原告主张按照60%的比例分成没有依据,反诉被告要求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分成。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关系1、协议双方均为公司法人,作为相互独立的缔约人;2、乙方愿意作为《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广告代理,甲方同意乙方作为《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广告代理。双方承诺,为拓展《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的广告业务、为维护并提升双方的商业形象和声誉共同努力。3、双方同意,除协议中已表达的相互关系外,各方都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的债务或经营行为引起第三方诉讼、索赔,均由该方独立承担,对方不承担连带责任。4、双方同意,乙方代理甲方广告业务的期限为日至日。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从事该业务。6、在广告代理业务中,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年度广告刊例价格,不得随意调整对外报价。因市场变化,确需对广告价格进行调整时,乙方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适度调整。第二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3、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业务开展情况;审定、发布乙方承揽的广告。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广告刊例价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6、甲方应在杂志版权页显著位置标明乙方为杂志独家广告代理单位声明性文字。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4、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用的办法;按照广告客户的实际到款额,甲方得50%、乙方分得50%的比例结算,各自承担税费。其他客户宣传性经营活动收入(如企业、医院等软文性宣传)参照广告分配比例结算,各自承担税费。广告款项到账后,一个月内双方按比例分配。第五条协议解除
本协议在下述情形下解除,提议方应提前18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2、本协议期限届满。4、一方未履行或违反本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经另一方给予一定期限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另一方根据本协议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协议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5、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义务或以行动表示其将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协议。”
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兹授权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经营许可证:京门工商广字第1259号)全权独家代理《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广告业务。在委托期内不再委托任何第三方从事该项业务。授权代理时间自日至日。”
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
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
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
日,原、被告作为甲方,共同与乙方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第四分院签订《广告合作协议》。
日,原、被告作为甲方,共同与乙方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三分院签订《广告合作协议》。
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
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三分院签订《广告合作协议》。
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
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三分院签订《广告合作协议》,但合同尾部乙方处系由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加盖公章。
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
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
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三分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合作协议》。
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备忘录》,该备忘录显示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余额36 303.47元;月尚欠广告费466
503.47元,2015年建筑大会尚欠212 896元,欠款合计679 399.47元。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把所欠广告费679
399.47元支付给原告,以便资金正常运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活动费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截止到日,被告欠原告的未付金额为679
399.4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于日将679 399.47元付清。
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备忘录》,该备忘录显示截止到日被告欠原告的广告费金额为679
399.47元;月被告欠广告费396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把所欠广告费396
000元支付给原告,以便资金正常运转。被告的工作人员周美娟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两份《备忘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广告费,并未确定支付广告费的期限,也未说明如果到期不支付原告就要解除协议。
日向原告支付此前所欠的广告费之后,被告仍未按《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后续的广告费。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广告代理合作终止声明》,载“自我社与贵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来,贵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双方合作协议要求履行应尽义务,广告代理发布费用长时间不按时足额支付,客观造成杂志社财务管理和运营困难。期间,我社多次主动与贵公司进行沟通并出具费用催讨函,但均未能按协议约定有效解决。依据当前杂志社对外合作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经我社慎重考虑,决定终止与贵公司的广告代理合作关系,合作终止日期为日。合作关系终止前,依照双方协议规定应由贵公司履行的义务须切实履行。特此函告。”
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广告代理合作终止声明’的回复意见》,载“贵社发函收到,就贵社提出终止协议事宜答复如下:1、按照双方广告代理协议约定,我方独家广告代理协议截止日期为2022年。现贵社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对我方造成较大权益损失。2、贵社违反我方独家广告代理协议约定,多次违反协议联系广告客户,并单独签约,未按协议约定与我方结算、分成,是造成结算滞后的主要原因之一。3、本着双方多年合作的友谊,我方愿就解约展开谈判,并就过往未完成结算部分完成对账,请贵社切实履行协议,提供完整资料并积极结算。对我方造成实际经营损失,望贵方予以赔偿。4、完成结算后,为更好的服务客户,我方愿就后续广告客户合作事项与贵社展开交接,完整交接客户资料与协议,望贵社能继续为客户提供一贯的良好服务。特此函告”。
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持续严重违约的告知书》,载“贵社于6月30日发来单方解约告知书,要求于号解除我方独家代理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十年广告协议,我方收悉后,认为贵社单方面解约将对我司造成较大损失,为此回函并积极展开磋商,要求贵社遵守协议并保障广告客户合法权益。在双方磋商期间,贵方再次单方违约,在双方未达成解约协议前,在7月期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上将我方独家广告代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联系人职务和信息未做通报,从版权页撤下,此举严重违约,并因此对我司行业信誉和市场收入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发告知书,敦促贵社尊重协议法律效力,遵守协议规则,停止违反协议的相关做法,并赔偿我方损失。我方本着双方合作多年的情谊,愿与贵社就此展开磋商,希望贵社在磋商期间停止违约,充分考虑保障广告客户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一己私利损害客户权益及我方利益。”
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终止广告代理合作的再次声明》,载“我社于日正式函告贵公司声明解除双方广告代理合作关系,基于声明中已明确阐明的解约原因,为明晰事由和妥善处理及解决相关问题,特再次作如下声明:1、自2012年7月与贵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以来,贵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实额支付我社应得广告发布费用,客观造成杂志运营及财务管理困难,后经多次函告催付仍不予以改正。截止今日,贵公司2016年广告发布费用未作任何支付,且仍拖欠一定数额的2015年广告发布费用。此为,导致终止双方合作的根本原因。2、依照协议约定,我社在合作期间从未委托任何第三方机构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关于杂志社直接签订企业广告当属杂志社应有权利,且主要是基于企业客户要求和费用财务合理处理,对于该部分费用我社已明确确认按双方协议约定分配比例核算,并从贵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用中扣除。相关广告刊登费用明细已书面告知贵公司,因而贵公司以此作为拖欠费用的理由不成立。3、依照《广告法》及双方协议约定,贵公司应提交完整准确的广告客户资料(企业资信证明、广告发布合同等)供存档和备查,但贵公司自开展合作以来从未进行上述资料的提供。为保证广告客户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要求,请贵公司于日前,如实提交合作期间代理的所有广告发布企业资料,以便我社系统调整存档。如拒绝提交,由此产生的广告合作企业权益得不到有效保证等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4、贵公司于日前,应依照双方协议规定,经核算和书面确认,一次性支付既往所有拖欠广告发布费用。如逾期仍不履行应尽义务,对贵公司已签约尚未执行的企业广告发布合同,我社将向相关广告客户发布声明,并暂停其广告发布,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均由贵公司承担。5、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我社愿意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通过谈判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最大程度的减小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如通过谈判协商不能解决,我社将寻求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特此再次声明。”
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律师函》,载“鉴于此,本律师受闪电之旅公司委托,声明告知如下:第一,贵社立即停止在《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刊登闪电之旅公司已有广告客户的行为,对于已经刊登的客户,应当将全部的协议、收费移交闪电之旅公司。第二,贵社立即恢复在《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标有闪电之旅公司广告独家代理字样及闪电之旅公司法人李宝山等人的职务的刊载内容,同时专页说明已经刊登的刊物取消上述内容的原因,并向公众致歉。第三,贵社立即向闪电之旅依约公开单独直接刊登广告业务的明细收入、协议,同时按约定比例向闪电之旅公司分账给付。闪电之旅也愿开诚布公开始结算。第四,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贵社应当继续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第五,受闪电之旅公司委托人所托,建议贵社在协议内处理双方纠纷,不要影响广告客户权益。特此函告!”
从2016年第7期杂志开始,原告不再在杂志版权页标明被告为杂志独家广告代理单位声明性文字。
日本院到双方的办公地址组织双方对账,现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合同对应的广告费总额为3 757
749元,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合同对应的广告费总额为1 354 000元。原告认为应按《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五五分成,被告应给付原告广告费1 878
874.50元,扣除2015年10月份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多支付的27 600元,被告最终应给付原告1 851 274.5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广告费677
000元。用1 851 274.50元减去677 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广告费金额为1 174 274.50元。
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所述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对应的广告费总额为3 757 749元,但认为该公司应分得六成,原告分得四成。被告认可曾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7
600元,并同意将该款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广告费中予以扣除。双方均认可在《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广告费按照原告得四成、被告得六成的比例分配。
被告对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收取客户的广告费的价格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收取客户广告费的价格低于双方确定的最低价格。被告虽对原告实际收取了客户广告费1与
354 000元这一数额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实际收取客户的广告费总额应为1 917 000元,原告少收广告费,意味着被告在分成时将少分广告费。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北京和源世纪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宝山。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目的是证明被告的关联公司北京和源世纪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其具有原告独家广告代理权的名义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被告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公证书附件截屏内容为“北京和源世纪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通过提供务实的公关活动与市场传播策略,以及高效的业务实施协助客户在中国市场上取得竞争优势和成功;同时作为全国医院建设大会独家服务商《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活动独家代理商,和源公关通过服务医疗领域高端客户和国际品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
因无法继续在杂志上刊登广告,经与客户商榷,被告将收取的部分广告费退还客户。
上述事实,有《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广告合作协议》,备忘录,《活动费用结算明细》,《广告代理合作终止声明》、《关于‘〈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广告代理合作终止声明》’的回复意见》,《关于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持续严重违约的告知书》,《关于终止广告代理合作的再次声明》,《律师函》,《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版权页,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就本案争议,本院做如下论述:
一、双方所签《广告代理合作协议》是否解除
日、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备忘录》显示,被告长期拖欠广告费未付,虽然其于日向原告支付了此前欠付的广告费,但,此时被告的付款行为不能改变或挽回其已经违约的事实,作为守约方,原告有权选择权是否解除《广告代理合作协议》。
日付款之后,《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继续履行,至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广告代理合作终止声明》期间,被告仍未按《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此间,被告完全有机会通过及时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或与原告磋商解决等积极形式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的意愿,但被告并未为之。原告在日、8月1日的两份声明中明确说明了被告再不及时付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遂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声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作协议》,有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于日解除。现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予其采取补救措施的期限,单方解除协议违法,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告于日作出的《广告代理合作终止声明》及日作出的《关于终止广告代理合作的再次声明》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广告费的分成比例
被告认为广告费应按被告得六成,原告得四成的比例分配。本院认为,双方在具体履行《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约定的条款为之,发生争议后又各执一词,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广告费按照被告得六成、原告得四成的比例进行分配,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被告认为其应分得六成广告费的辩称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按照六四分成分得广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私自联系广告业务,与其争抢客户,低于最低价格刊登广告,属于严重违约,反诉原告进行赔偿一节,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作协议》各条款的措辞、各条款之间的内在联系来看,该协议并未排除原告独自联系客户签约并在其杂志上刊登发布广告的权利。其次,通过现有证据可知,双方在日签订《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之前即有较长时间的广告业务合作关系,有的协议系原、被告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客户签署,而双方在《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签订后,承继此前的广告业务关系,要么共同作为合同一方继续与客户签订广告合作协议,要么各自继续与原有客户签订广告合作协议,对此事实,在发生争议之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对方有权单独与客户签订协议。再次,《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中,双方并未就原告刊登发布广告的最低收费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低价刊登发布广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还有,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广告代理合作协议》后,被告将收取客户的部分广告费退还给客户,这并非原告的过错而使被告遭受的损失,并且被告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一部分为其预计收入,并未实际发生,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自2016年第7期杂志开始,不再在杂志版权页标明被告为杂志独家广告代理单位的声明性文字,双方所签《广告代理合作协议》并未对此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此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对此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其他问题
1、广告费给付的具体金额
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对应的广告费总额为3 757 749元,其得60%,为2 254 649.40元,原告得40%,为1 503
099.60元;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对应的广告费总额为1 354 000元,其得40%,为541 600元,被告得60%,为812
400元。被告同意将多支付给原告的27 600元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广告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金额为:1 503 099.60元减去27 600元,为1
475 499.6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广告费为812 400元。
2、利息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双方所签《广告代理合作协议》并未对迟延付款后利息应如何支付进行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涉及利息支付问题,且双方应给付对方的广告费数额处于未确定状态,因此,双方主张的利息支付没有事实基础,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双方的该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对方支付利息。
3、公证费及律师费问题
原告所做公证,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必然联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广告费1 475 499.6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以1 475
499.60元为基数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给付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812 4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给付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以812
400元为基数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一十五元,由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负担二千四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闪电之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原告《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杂志社负担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思涛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供稿单位: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李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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