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工商变更办理登记,可否要求返还投资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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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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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王某股权纠纷案
【评析概要】:
《公司法》第73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179条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
戴某起诉称:王某与郭某投资设立了一家文化公司,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受王某邀请投资入股。于是交给王某现金20万元,王某向其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戴某入股,并占公司13%的股份。后要求王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入股款。
王某答辩称: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不是自己的原因,而且原告不予配合,不同意返还。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表人同意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并不表示原告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和的双重性,原告要成为公司的股东,需经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需形成股东会决议,需修改章程,需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而被告收取原告所谓的入股款后并未实施相关的工作,从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到双方争议发生的间隔时间能够满足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现原告在无法实现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入股款,本院予以支持。
后王某上诉,二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是谁?
如果是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属于违约;如果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能否据此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入股款?
一、法律依据:
&& 《公司法》
第73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79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解释(三)》
&第24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本案原告入股方式:
原告想成为文化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两种方式,一是: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一种是公司进行增值扩股,投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没有给予明确,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给予查明。既然一审法院是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纠纷,就应该查明原告的入股方式,这是最基本的事实,否则案件事实很难查清,因为不同的入股方式,审查的重点不同,所以作出的判决一定是不清不楚。
& 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谁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把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当然公司原股东有协助义务。二审中,戴某明确其入股方式是增资扩股方式,按照该方式入股,收取入股款的主体应是公司,而不是被告王某,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的也是公司,所以原告起诉王某返还入股款,明显是起诉对象错误,王某不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已,收取原告的20万元入股款是代表公司收取。原告想成为公司股东,只要公司和公司股东达成合意即可,就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仅仅具有公示的意义,而不具有设权意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成为公司股东,需经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需形成股东会决议,需修改章程,需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明显对公司法的理解错误。
四、风险提示
&1、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入股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避免产生纠纷。本案中,没有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一份收据,没有约定入股方式。
2、保留往来证据。本案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变更登记,被告说原告不配合办理,但是双方又拿不出书面的证据,比较被动。
【案例索引】:(2012)舟普商初字第699号。
【作者介绍】
&邴朝祥律师,长期致力于商事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包括合同纠纷、公司法务、股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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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商变更时,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未办理工商变更时,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来源:法信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主任律师团队& 唐小俊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关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相关案例】
1.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河南省申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大学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
(1)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其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公司法》规定,工商过户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仍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号:(2008)开民初字第13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上海物贸公司诉黄建国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要求返还转让款案
本案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股权转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3辑)
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股东王凤英诉岑春林等应依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未规定为企业法人需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也即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故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
案号:(2000)宁经终字第54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
4.宣示性登记未履行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广东深圳中院判决西子英诉汪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已向受让方移交公司公章及重要业务合同,应视为受让方已实际控制公司、合同已切实履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仅是附随义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仍应向转让方支付相等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损失赔偿金。
案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63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7日
5.内部登记事项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外部登记事项则是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对外对抗第三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上海市家武医院、吕党建诉上海万众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从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变更登记分为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两种,其中内部登记事项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外部登记事项则是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对外对抗第三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两种登记方式的不同作用,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来源:《股权转让纠纷》,陈立斌、刘言浩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权威观点】
1.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实质联系
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在满足成立和生效要件后,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其名下的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由于股权的无形特性,为使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当事人知晓并信赖股权变动的事实,就需要设置一种能够为关系各方所确认的方式。这种方式反映在法律上,就是通过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的变更登记来完成的。因此,尽管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实质联系,但其作为股权变动公示的重要环节,将直接影响转让股权所涉各方的利益。
(摘自《股权转让纠纷》,陈立斌、刘言浩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变更的公示。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将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对抗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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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股权及退股的协议效力
时间:&&|&&作者:王金和&&|&&浏览:1589
被上诉人具有其投资开办的案外工厂的20%的股份,案外工厂的部分合伙人创办上诉人后,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出让在上诉人处拥有的20%股份,上诉人的债权债务、盈利或亏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1)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进行转让。(2)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及退股协议无效C基本案情:被上诉人具有其投资开办的案外工厂的20%的股份,案外工厂的部分合伙人创办上诉人后,案外工厂的全部资产被并入到上诉人中。案外工厂的部分合伙人在设立上诉人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及变更为上诉人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中,均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股东的记载。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出让在上诉人处拥有的20%股份,上诉人的债权债务、盈利或亏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争议要点:被上诉人应当如何处分其出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裁判理由:由于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及变更为上诉人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中均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股东的记载,所以被上诉人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更不得以上诉人为受让人要求退回其所主张的出资。被上诉人应与其他股东协商或另行向其他股东提起确权之诉,在确定所占出资比例,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进行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占有20%的股份,并以上诉人为受让人,受让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了我国《》中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而要求上诉人支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作者: [广东-广州]专长: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律所: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653积分 | 帮助3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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