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120平米房屋房屋可不可以向法院提出封屋,能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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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发布文号】法发[2004]5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 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二月十日文章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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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是否可以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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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是否可以过户 作者:房地产律师 (转载请注明王树德律师) 法律提示: 纠纷聚焦 处理方式 适用法律 购买二手房屋以后尚未过户,期间房屋被法院查封?买房人起诉要求过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日以前查封 解除查封,依法过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 日以后查封 购买人占有不具有对抗效力效力,不能对抗申请查封人,应驳回诉讼请求 《物权法》第19条 注意级别:★★★★☆ 案情概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3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房屋一栋,房屋总价20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乙公司也与1993年交付了房屋,甲公司使用至今,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公司于2004年7月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7年6月才将房产证交给甲公司。2007年6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刘某申请参加诉讼。刘某主张,2005年5月刘某曾经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贷款152万元,并申请查封了本案所涉房屋,法院也做出了查封裁定,现刘某已经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故该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应优先实现其债权。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延迟办证并非甲公司未缴纳契税、未提供相关资料等原因所致,也就是说甲公司对于延迟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故法院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7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后裁定解除查封,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详解: 本案涉及到不动产的查封规则与无权公示原则的冲突问题。造成冲突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7条规定与《物权法》第9条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7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物权法》第9条规定第一款:不动产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物权法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并没有废止,因此,这种冲突将会继续存在。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矛盾应当区分物权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对于物权法实施之前的法院查封仍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物权法实施以后的法院查封,应当按照物权公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与物权公示相矛盾的规则不再使用,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关规定应废止。 1、法不溯及既往。本案中对房屋的查封是2005年5月,当时《物权法》尚未公布实施,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查封当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7条规定处理。由于当时法院在没有认定甲公司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予以查封,因此该查封不当,应予以解除。 2、物权法实施以后,《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无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无权不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的法定公示方式,给予物权法定原则,占有并不发生不动产的额公示效力,此时,如果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7条有关规定,不但与物权法相矛盾,也容易诱发到的风险,当事人可能通过倒签合同逃避执行。因此,在《物权法》颁布后发生的案件,应根据《物权法》9条的规定,不动产变动采取登记生效注意。乙公司虽然将房屋交付给了甲公司,但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乙公司。甲公司对房屋的占有并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第三人刘某的主张是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物权公示原则应当严格遵守,如果背离了公示原则,不但会给交易安全留下隐患,也会降低交易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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