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公司车辆交通事故故一个月多后对车辆一直未定损,多次投诉未果怎么办?

未定损车主自行维修 法院判赔_新闻中心_新浪网
未定损车主自行维修 法院判赔
  本报讯(通讯员王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查勘后未定损,杨女士自费委托他家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保险公司因此拒绝赔偿。23日西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杨女士保险金5万余元。
  杨女士的汽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6月6日,杨女士驾车撞到海淀区香山南路团城演武厅门前的电线杆。当天,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却一直未对车辆进行定损。7月2日,杨女士委托别家公司定损,经评估后确定损失金额为52500元。当月13日,杨女士修理了车辆。杨女士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52500元、施救费365元、查勘费300元等损失共计6万余元。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在此情况下,杨女士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可以作为赔付依据,其自行修理受损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RJ210
不支持Flash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异议的处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司家宏
  汪先生向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为其苏B817J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额为31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至日24时止。日4时50分,汪先生驾驶苏B817J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40高速合肥方向541KM处,由于变更车道,与程先生驾驶的沪BQ0037重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汪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先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B817J0进行车损价格评估,评估损失为9200元,汪先生支付评估费700元。本起事故汪先生还另外支付了施救费1350元,合计11250元。后汪先生向被告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汪先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先生诉称:其系苏B817J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1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本起事故致苏B817J0小型普通客车损失9200元,同时支付了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350元。请求判令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1250元。
  被告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007元,而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商业组织,也不是国家物价部门的授权机构,且未经其同意,故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金额不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车辆定损存在分歧时如何处理。
  虽然定损作为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合理性一面,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因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定损知识、地位优势上的差异,导致在定损过程中,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保险公司只是一家营利性质的金融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业务,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最终核定。保险公司的“定损”,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在定损数额与实际修理费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如再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来认定就显失公平。此外,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既定损、又理赔,定损数额的多少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对车损所作的价值认定,能否保证公平合理性值得怀疑。
  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定损额发生争议时,应作如下处理:
  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投保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二、在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或定损协议,投保人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签字确认后,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定损单或定损协议就具有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执行。若投保人对定损单提出异议,或实际修理费用超过定损数额较大的,法院可审查定损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可通过对定损协议的撤销来对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不应轻易否定定损单的合同效力。
  三、在投保人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或报案后,保险公司超过约定期限未及时出具定损单,定损单未经投保人确认而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单而无法由双方确定损失,在此种双方对损失数额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投保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数额进行修理或按照实际损失来进行修理。但应当允许保险公司对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应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四、投保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以未经其同意且与其出具的定损额出入较大,保险公司既不同意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权利,此时第三方进行鉴定的结论,人民法院应予采信。
  本案中,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签发给汪先生的机动车保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汪先生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殆于理赔理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对汪先生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法院对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自行确定的车辆损失及异议不予采信。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汪先生保险金11250元。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相关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摘要)
& & & & 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ldquo...&&nbsp5月份搜狐“保险投诉绿色通道”投诉情况报告
[]&[字号:
来源:搜狐理财
&&& 编者按:2009年5月份,通过搜狐理财频道“保险投诉绿色通道”,网友对平安保险、新华保险、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中国人寿、人保财险和华安保险这7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销售、理赔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在此摘录原文如下:
&&& 我要投诉!&&
  1、货物运输险索赔迟迟未决
  投诉公司:平安保险
  涉及产品:车险
  投诉人所在地:江苏
  投诉内容:2007年11月,我公司(江苏盐城海富包装有限公司)在盐城平安保险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缴纳了20万元保费。2008年6月至8月,我公司的货物在乌克兰运输途中受损,共计损失100多万,并及时向平安95512报案(受理号分别为:080000**,,080000**,080000**),后来就开始了遥遥无期的索赔之路。开始一直没有人过问,直到08年12月,对方扣了我公司100多万之后,我才向盐城平安公司问及此事,本以为事情很简单,盐城公司告诉我此事他们无权处理,要什么上海后援中心处理,上海是谁处理、到了哪一步一概不知,在他们经理的联系下,才知道在一个叫关允的手上,(几个月了,居然跟客户没有任何联系,不知道是何居心?),我们将一些材料邮寄给他(有快件存根),并跟他确认材料已收到,再三催促下,过了一段时间,他居然说没收到材料,接下来就开始了“踢皮球”的游戏,先是关允将案件转交给了李林,再过两周又交给了一个叫王帆的,再过两周又交给了一个女的……总之在“踢皮球”,“躲猫猫”,给的都是公司的电话,要具体经办人的手机,他就告诉你:“对不起,这是公事,私人手机恕不告知。”
  再打电话到上海找这个女的,不是不在,就是请长假了,直接玩失踪了u真的让人气得要喷血u更让人气愤的一件事,一天去盐城平安公司催促此事,业务员当面打电话给叫王帆的,王帆居然说他本人在江苏连云港工作过,熟悉那里的风土人情,说盐城人也是比较好哄的,让业务员三哄两哄就可以了事了,,,,这个狗日的,狗日的平安保险,简直就是一窝骗子u
  今年3.15前夕,我开始打95512投诉,反映此骗子行径(回头想想,找平安投诉平安,有狗屁用,所以我现在要通过网络与媒体揭露,发函痛骂马明哲及做广告的王石、刘翔,甚至将代言者告上法庭…),一个叫吴振会的出现了,说他是负责人,会将此事处理,让我将材料给他,我按照他的要求提供了详实的材料,两个多月过去了,杳无音信…多次打电话给吴振会,都是敷衍两句结束。
  我不知道我的平安索赔之路还有多远?这难道就是刘翔和王石代言的所谓的“专业”的保险公司,我倒没看出“专业”来,只看到了一张张丑恶的骗子的嘴脸u你们是骗子的代言人吗?你们误导了我的保险,使我至今索赔无门u
  我登陆过平安的网站,任何一个大的公司在公司网站上都有投诉渠道,像中移动、中国电信等,以维护自己的形象,但平安没有u是公司做的很好没有投诉吗?不是u是这个骗子公司根本没把客户的利益放在眼里,我将向网站投稿维权……(未完待续)
  2、业务员离职保单无人管理
  投诉公司:新华保险
  涉及产品:分红险
  投诉人所在地:天津
  投诉内容:投诉新华人寿保险没有信誉,我自2002年3月在新华公司两名业务员(王学珍、许卫爱)口若悬河的介绍下投保,数月后两名业务员突然不见踪影,也联系不上,经过一段时间联系上后,告诉我们他们不干了,让我们自己找公司,我们到其公司反映后没有任答复,之后也没有任何交接,几年来我们始终没有任何业务员进行服务,多次向公司反应也无人问津,并且从未准时收到过通知单,并且通知单的地址一直是错误地址,我们曾多次告知更改,每次都答应立即更改,但至今地址还是错误的,我们是天津市塘沽区,竟然地址为天津大港区,新华保险:“一份承诺,一生朋友”请问这是什么承诺,何种朋友?对保户如此不负责任的态度令人气愤!我们对该公司感到质疑……
  3、车辆定损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
  投诉公司:太平洋保险
  涉及产品:车险
  投诉人所在地:河北唐山
  投诉内容:4个月的新车出事故出了快3个月了,车子送到指定维修站上报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也已经1个半月了,就连交警结案都已经3周了。可保险公司那边却音信全无。通过我自己不懈的游走和了解,目前的结果基本清晰了,根据大众4S店的工作人员回来和我叙述。在昨天22日,我们当地的保险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去找了我送修的大众4S店,要求与其协商,并达成一个保险公司的修车协议。但由于4S店按照厂家以及4S店大修的品质要求还有保障车主车子的维修效果,没有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署这个协议。我指定的4S店去维修,按照大众给出的维修方案和报价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订损价格存在巨大的差价,大众维修站这边根本修不下来,即使按照一些小修理厂的做法修下来,也完全无法达到原车的各种机动驾驶性能和安全行车指标,并且也没有办法保障其品牌品质。维修站报价维修12万3千多元,工时费2~3万,全车喷漆大概7千元。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具我所知,全部下来不足7万元,对于对于损坏无法界定部分,一律不算在定损范围内,足足有2万2千多元,同时对于车体的维修业完全没有记录换车体的3万多元的费用,保险公司给的方案就是切割、焊接和钣金的解决方案。而在唐山保险公司提供的承修维修协议中,对此问题完全没有界定和声明(而天津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给我的此协议里却有)。同时在我主动和保险公司取得接触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再声称,说大众维修站承修了此车了6.6万元,绝对能把车子完全修复,达到各种要求。而我也两次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并找到过大众维修站,维修站从工作人员和经理都是一致回答我和保险公司,根本修不下来。即使抢修,也完全无法保障品质和安全标准还有驾驶性能。而保险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是执意坚持,叫我单方面接受这个3方里两方都没有接受的条约。同时在事情发展过程中,保险公司到目前为止只给我来过1通电话核实事故,再也没有过任何联系。没有履行对我的知情权、告知权还有监督权。同时产生了异议,也完全没有和我协商的意思。&&
  4、涉嫌唆使投保人替被保险人代签名
  投诉公司:泰康人寿
  涉及产品:万能险
  投诉人所在地:湖南
  投诉内容:我妻去年未经我同意买了保险,在保险业务员的游说下买下了保险,签保单时我在广东打工,自然对保险内容条款一无所知。我妻在业务员的指示下代签了名我的名字,最近我才知道,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为无效合同,对于一个在保险公司经过培训上岗的业务员怎么能欺骗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妇女,用不正当的签单程序来完成,如今一年多了,本身就是保险业务员的过错,保险公司应负全责,退还全部保费。
  5、投保时承诺“随时退保、拿回保费” 想退时发现受骗
  投诉公司:中国人寿
  涉及产品:分红险
  投诉人所在地:辽宁
  投诉内容:我于日在保险业务员多次上门做工作劝我投此保险,当时业务员苦口婆心的劝我,而且向我保证,如果中途不愿保了,想退保随时退保,并愿额退回已交保费。在多次劝说的基础上,保险合同也没细看就投了保,并交了一年的保费3000元,到了2008年11月份该交第二年保费时,由于种种原因,我想退保,可找到保险业务员及保险公司一致说只能给退400多元,说是合同中有规定,我这才打开合同仔细阅读,确有一条规定,说是保费交纳不足两年只能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13%,只能退400多。我多次找到保险公司并找到了该公司在沈阳的总经理高子心,可这件事儿拖了一年多也没有解决,我实在是投诉无门啊,也不能为这点钱去打字官司啊。我个人认为是业务员诱导我买的保险,并口头承诺随时原额退保。保险条款密密麻麻的小字谁有心思看啊,只顾听业务员的了。我认为业务员的诱导存在过错。在此我恳足各位律师帮我维权。在此深表感谢。
  6、理赔迟迟未决
  投诉公司:中国人寿
  涉及产品:镇府集体险
  投诉人所在地:广东
  投诉内容:本人在寿险期间发生中风重疾,已今年在2-3月份已交病历,出院资料等给中国人寿寮步分公司,到现在还没在回应,寮步人寿的工人员服务非常非常差,一问三不答.好像不是他的客户不原理.请有关部门帮忙。
  7、车险理赔不透明 工作人员素质差
  投诉公司:人保财险
  涉及产品:车险
  投诉人所在地:上海
  投诉内容:近期,我为一起交通事故理赔,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接触中,觉得该公司在如何方便客户,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有待改进。 我的这起交通事故是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去该公司理赔的。作为被告方我和该公司代理人均到过法庭,参加了诉讼审理全过程,收到过所有的证据书面资料,也当庭确认了这些资料的真实性。我想只要持有法院的判决书即可到贵公司理赔了。但是,却不行!接待人员非要我去法院查卷宗重新复印一套资料,盖上“与原件相符”的章。就这样我调休两天,二次去法院才搞妥这些资料。再次特意调休去该接待处,这次接待人员把资料收下了,当时我问接待人员如何理赔,也好心理有个底。可是接待人员给我的答复是“法院判决的理赔,不属我管,我是帮他们接材料的,你回去等着,三周后理赔的钱会到你的账上的。”没办法,我也只能回去耐心的等待了。我在这里试问一下该公司,我们广大客户有没有获得理赔的知情权,该公司该不该告知。在接下来的近三周内,我没接到贵该公司的一个告知电话。几次银行拉卡后,才知道一笔理赔款总算到帐了,至于是如何理赔的,仍是一无所知,是多理赔了还是少理赔了,一头雾水。 接下来发生的事让我对该公司产生了怀疑,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由于事先请教过有关人员,我对理赔的金额心里有个大概,觉得这次保险公司给我的理赔款少了,而且少了很多。于是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就打电话去问一问,接电话的小姐帮转到有关部门,那个部门接电话的说“你要找的人没在,要一星期以后再回来。”我就想请她帮我解答一下,但是她生硬地回绝了,并叫我自己去网上查。我想既然能在网上查到理赔的信息,也就不计较了。于是就到该保险公司的网上查了,谁知他们的网上根本没有我要的理赔信息,她把我骗了!一气之下,我再次请假,来到该公司。(上海财险分公司) 一位女士在办公室接待了我,当时边上还有几位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我将我的疑问向她们提了出来,她和另几位工作人员向我解释:可能是在医药费计算上有差别,我告知他们“这个问题不存在,因为在法庭审理时,该公司的代理人已提出过,已被法官当场否决,法院的判决书上也再次明确了这个问题,(我向他们出示了判决书)如果你们仍坚持是错误的。”接待人和其他人听我解释和看了判决书后都说,“如果是这样的,那是我们工作人员算错了,我们查实后会给你补上的,我们帮你把原始卷宗调出来看一看,到底错在哪里。”等取来原始卷宗一看,不是医药费上出错,而是他们的工作人员在计算“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时,犯了很幼稚的错误。我清楚地看到那位工作人员在纸上留下的计算公式,将本应在“交强险”中理赔精神损害金6800多元,算成只理赔620多元。我想既然这名工作人员素质差算错了,那他们上一级的主管又是如何审核把关的呢?竟让我这种外行人都能一眼看出的问题竟被审批通过了。是的!这样他们公司是少赔了,但他们想到没有,这样做损害了广大客户的利益!反过来如果多算给客户,能审批通过得了吗? 更让我吃惊的是,当我向他们的工作人员指出这个错误时,他们在场的二、三名工作人员竟都对如何计算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吃不准,接待我的那位女士起先认为计算没错,当时只有一位男工作人员肯定地说:是算错了。于是,我据理而争。没办法接待我的工作人员只好再去请教有关的领导,回来后才闪闪烁烁地告诉我“可能是我们算错了,等进一步审核清楚后,会把少算的钱给你补上的。”我真搞不懂,是错了,为什么就不敢大胆承认呢!更让我吃惊的是,为什么他们的工作人员在这个错误上都含含糊糊呢?难道他们都真不懂如何计算的吗?如果这样,那就不可想想了……。 通过这件事,我认为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业务培训上和工作管理上是太差劲了,作为天天都在处理这类保险理赔案件的工作人员,连这种最简单最常用的计算公式都不能掌握,怎么能让他上岗工作呢;连这么简单的错误都发现不了,怎么做主管审核下级的工作呢?更何况理赔事先不告知,理赔金额打“闷包”,找上门时,接待的工作人员又都含含糊糊。为什么?为什么?可想而知,象我这样被算错,少获得理赔的受害者肯定不止我一人,只不过我事先请教过,心里有底去找他们了,所以把少给我的钱索要了回来。而其他象我一样遭遇的客户,不就给糊里糊涂地闷过去了,遭受损失了吗。我希望有关部门能重视我的意见,对这家公司以往受理的象我这类案件进行一次复查。如果是工作大意造成的还好说,如果是该公司有意这样做的,那就成问题了。 以上问题我已在一周前通过该公司的网页向该公司反映过,但他们至今没给答复,看来该公司的领导并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下一步,我有可能将这个问题放到网上晒一晒,暴暴该公司在这交通事故理赔中的“黑幕”。 注:现在通过法院审判的交通事故案子,一般都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指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我所知许多保险公司都不告知被保险人这一点,更不告知被保险人如何按比例计算在交强险中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剥夺了被保险人的理赔知情权。我的案子就这样,保险公司从中非法得利。
  8、存款变保险
  投诉公司:华安保险
  涉及产品:意外险
  投诉人所在地:江苏
  投诉内容:本人于08年6月12号去邮政储蓄所存钱(镇江市新马路邮政支局)。当时我要存定期3年,营业员告诉我说 老太,存国债,利息大,5.87的利息呢。 我说好的,于是带我办了手续,通知我过两天来拿东西。今年报纸新闻上经常说银行保险的事情,有天我就把东西拿出来给儿子看看我存的是什么东西。儿子看了好长时间发现有问题,说我买的是保险,而且年利率5.87是假的,到时候拿不到5.87的利息。我不知道怎么办,现在全权委托儿子带我办。本人投诉内容:1 本人不识字,更本不知道当时存的是什么,银行骗了我; 2 儿子发现我手里的合同更本就没有我的签名,也就是说,银行和保险公司存在违规操作,合同更本就不合法;(以上内容由儿子带笔)
&&& 我要投诉!&&
  搜狐理财频道声明:本文来源于搜狐网友通过“保险投诉绿色通道”发布的投诉内容原文,其观点与搜狐理财频道无关。搜狐理财频道会将投诉情况反馈给被投诉的保险公司,以期帮助网友解决问题。因为部分内容涉及网友个人隐私,不便直接公布。如有正当需要,可与搜狐理财频道联系,电话:010-。&&
(责任编辑:陈大伟)[]
设为辩论话题
热点标签:
没法跟这女人谈,她根本不讲理
话说辛亥革命后,郑亲王的后代…
明成祖为何下令活剐3000宫女?
36集未删节版,赵本山续写辉煌!
唐僧师徒四人都有感情戏。
全美顶级潮人带你玩转时尚圈
|&&&&</span洪X东因车辆损失险状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案(胜诉)- 黄礼宾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热门省份:
我的位置:
洪X东因车辆损失险状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案(胜诉)
发布日期:&&& 作者:
&黄礼宾律师代理洪X东因车辆损失险状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胜诉案。有关法律人士指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洪X东获得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的赔偿,在广州地区,仍至广东省范围尚属首例,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打破保险公司长期损害被保险利益、不公平、不公正的霸王条款,有望成为为今后其它法院裁判的典范,有重大深远的示范意义。&&&&&&&&&&&& 一、案情简介、诉讼结果:&& 洪X东先生于日将其所有粤ADY725号小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7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险种,并交纳相关保险费。于日21时05分许,洪X东驾驶粤ADY725号小车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洪X东无责任,秦文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由于秦文驱无能力赔偿,洪X东向保险公司了解理赔情况,保险公司以洪X东先生在事故中无责任,拒不赔偿。十分无奈和失望下,聘请了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卢愿光律师代理诉讼,状告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过艰难的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日对该案进行宣判,认定保险公司无责不赔的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洪X东车辆全部损失127217元以及利息,获得全案胜诉。&&&&&& 据了解,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在广州地区,仍至广东省范围尚属首例,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法院的判决打破保险公司长期损害被保险利益、不公平、不公正的霸王条款,有望成为为今后其它法院裁判的典范,有重大深远的示范意义。&&& &&&&&&&&&&&&&& 二、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洪X东,男,汉族,196X年X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XX市XX镇XX村高新X号,身份证号码1XXXX。&&&&&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律师&&&&&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手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注册号:630;组织机构代码号:X。电话:。&&&&&& 负责人:吴鹏,职务:总经理。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评估费合计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壹拾柒元(¥127217元);&&&&&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27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粤ADY725号牌小汽车产权人,于日通过车行办理保险的方式,将该小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1份(含车辆损失险1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车损险不计免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日0时—日24时止)以及交强险保单1份。&&&&& 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粤ADY725号小车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警。为确定原告损失,交警通知日粤ADY725号小车从交警停车场拖至4S店检查修理项目、定损,当时原告、被告、对方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评估公司均到场查看原告损坏的车辆,但被告到场查看车辆后,以自己不用赔偿,不予以定损;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以司机醉酒,不用赔偿为由,随后离场;评估公司审查4S店出具修理项目后,于日对粤ADY725小车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为122137元,评估费为508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了解理赔情况,被告答复公司已对原告的报案作销案处理,不予赔偿,因而引发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免予赔偿的义务;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增加原告责任等格式条款,严重违反《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此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起诉人:洪X东&&&&&& &&&&&&&&&&&&&&&&&&&&&&&&&&&&&&&&& 日&&& 三、洪X东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案号(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尊敬番禺区人民法院本案审判长:&&&&&& 我接受原告洪X东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洪X东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 原告通过车行番禺瑞华粤通向被告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单》,其中包括涉案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等多种险种,且同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并足额缴交了保险费,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因而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 二、 原告粤ADY725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不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其依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我们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1、《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向被保险人明确标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有权不予赔偿的情形。即该条款对原告目前交通事故的情形,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被告不能据以该条款为由,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赔偿。&&&&&&& 2、《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仅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如何处理。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和判决。&&&&&&&& 3、“无过错不赔”仅是被告在日常保险理赔中的霸王方式,但于法于理毫无根据。虽被告的上述工作方式能欺压到一部份怕麻烦的被保险人,但对于敢拿起法律武器的原告,被告这种方式根本行不通,请法庭公正裁决。&&&&&&& 4、原告的粤ADY725小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不计免赔条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即原告的小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损失总额的赔偿,被告不能以任何借口扣除原告的理赔金。&&&&&&& 5、《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赔款计算方式,由于原告的小车已投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再适用,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三、 被告在原告的投保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因而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中,那些免除被告保险责任,排斥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一)、被告确实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 1、车行现场没有被告专业的人员为原告解释有关保险条款:最大诚信是被告作为保险人的基本准则,但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保险单是通过车行投保,投保时现场只有车行的工作人员接待,没有被告单位的专业人员接待及解释;而车行接待人员为非保险专业的人员,没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其仅向原告出示一份《投保单》,让原告签名,没有向原告出示以及解释过任何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被告免责的条款。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承保的流程: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出具《保费发票》及《保险单》→完成承保手续。根据被告的陈述,充分证明当时车行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正式保险条款向原告解释过;即使车行现场有人员向原告作过保额、保费的解释,也不能代替被告就条款的合理解释,不可以免除被告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车行现场有专业的人员为原告解释过保险合同条款,因而原告并不清楚有关被告免赔的条款,也完全是被告没有如实告知造成。&&&&&&& 2、从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也可以反映被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 该证据第1页第4条内容显示:业务来源项:被告标示原告向其投保为车行,而非其它业务人员展业、专业代理、兼业代理等专业代理,显然车行代理与专业代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而车行代为被告销售保险,是非专业人员所为,无法代替被告履行如实告知的责任。&&&&&&& 业务人员项:为车商番禺瑞华粤通,经办人员代码:7BZ002。被告不能说明该工作人员是何单位的人员,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员是被告的专业人员。被告辩解说其当时已向原告作了说明,毫无根据。&&&&&&& 核保意见项:没有被告核保人员的签名,更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过保险条款,更证明被告没有派驻专业的人员到车行为原告作正确的条款解释。&&&&&& 《投保单》第七条《保险人特别提示》及第八条《投保人声明》中有关被告免责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投保单》第七条《保险人特别提示》第3项“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以及第八条《投保人声明》中“本人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均与被告承保的流程不符,被告签署《投保单》在前,被告出《保险单》在后,何来让原告先阅读了保险条款,才签署《投保单》?所以《投保单》上述标注有关保险人免责的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如实告知,也没有让原告看过保险单条款就签署,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二)、《投保单》以及《车辆损失险保单》第十五条中,那些免除被告保险责任,排斥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投保单》以及《车辆损失险保单》均为格式条款,为被告事前制定,存在免除被告保险责任,排斥原告主要权利的内容,且这些免责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前,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解释过。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被告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保险条款中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斥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且未向原告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四、 原告车辆损失经过4S店拆解确定修理项目以及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符合法律程序,因而《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额,即可作为原告车辆损失额,被告应当全额赔偿。&&&&&&&& 经交警部门的通知,原告、被告、对方肇事司机以及保险公司、评估公司一起到达4S店定损,而被告到场后没有定损就擅自离场,视为其放弃权利;事后被告抗辩其没有参与的评估,不认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完全没有道理。而评估公司根据4S店专业的拆解,确定的修理项目进行评估,得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符合评估程序,具有效力。如果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评估价过高,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法庭则可以采信“协评字(2010)第0025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2137元。&&&&&&& 五、 被告应当承担评估费用5080元。&&&&&&& 有关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预先支付的费用,其垫付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而被告应当承担评估费用5080元,具有法律依据。&&&&&& 六、 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对方肇事车辆的赔偿,也没有放弃追讨的权利,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可以代位原告行使请求第三赔偿的权利,不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任何情况。&&&&&& 本案原告的车辆虽然是对方肇事司机造成,但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对方肇事司机任何的赔偿,不存在抵扣的情形;另外原告也没有放弃向对方肇事司机追讨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没有作出过任何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 最后,请求法庭尽快审理和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日&&&&&& &&&&&&&&&&& 四、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 原告洪X东,男,196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XX镇XX村XX69号,身份证号码XXXXXX1。&&&&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锋,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洪X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哲锋、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洪X东诉称:原告是粤ADY725号牌小汽车产权人,于日通过车行办理保险的方式,将该小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1份(含车辆损失险1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X 4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日0时—日24时止)以及交强险保单1份。& &&&&& 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粤ADY725号牌小车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警。为确定原告损失,交警通知日粤ADY725号小车从交警停车场拖至4S店检查修理项目、定损,当时原告、被告、对方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评估公司均到场查看原告损坏的车辆,但被告到场查看车辆后,以自己不用赔偿,不予以定损;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以司机醉酒,不用赔偿为由,随后离场;评估公司审查4S店出具修理项目后,于日对粤ADY725小车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为122137元,评估费508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了解理赔情况,被告答复公司已对原告的报案作销案处理,不予赔偿,因而引发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免予赔偿的义务;被告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增加原告责任等格式条款,严重违反《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评估费合计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壹拾柒元(127217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27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本案我方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付。《保险条款》第15条已经有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对于发生部分损失时候的赔款计算已经明确列明。本案原告一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15条、20条的规定,我公司对该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称我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约定没有尽明确告知义务是不成立的。《保险条款》第15条整个赔款的原则已经用黑色字体明确列明。在我们提交的证据里面,原告在投保过程中已经签署了投保单,投保单中原告声明其已经清楚了解该约定,对于同样的条款,原告已经是第二次投保了。《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多次或者再次投保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是不予支持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洪X东系粤ADY725号牌小车车主。日,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至日24时止。当时被告的经办人员为盛世华诚770Q0l。保险期间届满前的日,原告又通过广州瑞华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在内的神行车保品,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至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万元,保费1795.50元。相应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下称《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七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至十条则详细载明了各种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条款》打印字体明显小于正常的适于阅读的字体,因此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中的上述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第十五条以及其他部分款虽采用了黑体字打印,但并不能明显与其他条款字体区分。两次投保,原告均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投保人声明栏在原告签名前已打印下述内容: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两次投保,被告出具的两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3点均载明:请您仔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车在东莞市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号重型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到事故现场。后交警部门认定秦文驱负故全部责任,洪X东不负事故责任。为确定事故损失,交警通知保险车辆于日从交警停车场拖至东莞市广物君豪实投资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检查修理项目、定损,原告、被告、D00977号货车司机秦文驱及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格鉴定机构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均到场查看原告损坏的车辆。被告及赣D00977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均以不负赔偿责为由,不予定损;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后于日出具一份《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认定粤ADY725号牌小车需更换的零件项目120项,换件项目损失价值112117元,需修理项目28项,车辆修理项目价值10020元,评估费5080元。原告向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508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粤ADY725小车现仍在东莞市广物君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未予修复。原告表示自己无先行支付修理费的能力,因此诉至本院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显然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被告责任的约定,首先应该在格式条款中以明确的文字作为免责条款列示,正如《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所部分所列示第七至十条;其次才是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投保单、保险单清楚提示投保人注意该些免责条款;再次才是以书面或口头形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文义推导,则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显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对此保险人应该以免责条款的形式明确列示在格式条款中,而不应将其隐含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中,需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才能推导出该免责情形的存在。保险人不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示,显然有意隐瞒投保人,影响到投保人的选择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了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情形下保险义的赔偿责任比例,却不列明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何责任比例赔偿。此亦可证被告故意隐瞒的事实。&&& 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情形被告未能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示于格式条款中,则自然谈不上原告投保时清楚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更谈不上明确说明该条款。因此,于本案,不宜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推导出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并予以适用。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不应以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任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因对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所取的保险费比例明显低于同样险种但同样险种但同样情形而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的取费比例。投保人包括本案原告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向该他人追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则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本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客观上也会形成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能获得赔偿而遵章驾驶反而得不到赔偿的不合理结果,并因此起到鼓励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反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因此,退而言之,即使《保险条款》已明确列示了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属无效条款。&& 综上,原告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该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为12213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仍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修理费,但保险车辆的上述事故损失则是已实际发生的。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2137元。原告为上述车辆损失鉴定支付了5080元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27217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洪X东保险赔偿款1272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自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员& 陈晓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邵敏谊&& 五、卢愿光律师办理洪X东车辆损失险索赔案有感&&&&&&&& 这个案件确实属于新型、疑难的案件,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下,保险公司对洪先生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洪先生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是不予以赔的。洪先生面对对方司机无能力赔偿,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也说不赔。现在其车辆已被拆解,4S店的修理费及评估公司的评估费合计为127217元,洪先生也无能力先行支付修理,车辆一直放在4S店,真无奈!洪先生说在找到我之前,其也找过其他律师咨询过,但均表态无办法帮到他,他心情更迷茫。&& 后经朋友介绍,洪先生找到我,我在9月中旬与他见面后,我分析有关材料后,认为:保险公司根据洪X东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对洪X东先生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为该条款并没有约定“洪X东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有权赔偿的情形;且车辆损失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不能有效地保护被险人的利益,有关条款不合法、不公平”;且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洪X东履行如实告知免予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增加被保险人责任等格式条款,严重违反《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所以我有了坚决的信心和理由,帮助他,决定代理其起诉保险公司。&&&&&&&& 起诉后,保险公司约我们到其办公室见面,总经理等高层表态:这宗案件是它保险公司遇到的第一宗,总公司规定不能理赔,他们也无办法,请洪先生能理解,最后走司法途径,由法院裁决。&&&&&& 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庭审,双方激烈辩论,由于意见分歧太大,法院也夫法调解,最后法院查明事实,于日宣判(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洪X东保险赔偿款1272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自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获得全部胜诉。&&&&&&& 洪先生接到判决书看了又看,最后感动地对我说“谢谢!谢谢!终于向保险公司讨了个说法.......。”;而对于我很清楚,司法是公正的,保险公司无责不赔的霸王条款,始终难以经受得起法律的审判;强压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终会有终结的一天,这个判决结果迟早会到来的,也将树立典范作用.... 。&&&& 结局情况:&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X东获得终局的胜诉,随后申请理赠,已获得全部的赔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请在此输入您的问题,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无锡推荐律师
相关法律知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交通事故车辆保全流程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