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分红权权能分别转让问题(单独转让分红权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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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刘俊海【编者按】这是公司法里面一个比较深的问题,就是把股东权利分拆为几个小类,例如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然后讨论,可不可以只转让其中的一种。联想到房产的权利,房子出租,就是“转让”房子的使用权,而不影响所有权。似乎将股东权利中的某一种单独转让,也不是不可以。 本文给出的答案是,股东权利的部分转让,有些可以,有些不可以,很有启发。实践当中有概括性的股东资格的全面的转让,也会有关于股东资格当中某一个全能分别的转让,如何看待这些权能的转让或者权能的分割转让,包括分红权、表决权的转让,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很多的争议。我个人觉得为了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确认此类转让行为的效力,比方说就分红权而言,股东可以把自己在特定期间,甚至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内的分红权让渡给他人,比方说股东可以跟别人达成一个协议,把自己分红权当中的特定比例,赠与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外的第三人。经常采取这种做法的就是公司大股东为了延揽优秀的人才,包括技术骨干,还有高管的精英人士,他们往往会把自己分红权当中的某个比例,比如1%或者2%转让给这些个技术骨干或者管理精英。在这种情况下分红权就有两重含义了,一个方面是抽象的股东权当中的一个特定的权能,第二就是股东分红权转化成债权以后的民事权力。从理论上看,股东有权处分这双重含义的分红权,但是有可操作性的分红权往往是限于债权化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只有股东大会作出了分红的决议,这个时候股东的分红权才能够客观上转移给受让方。就表决权的处分而言,现在有表决权的让渡,有表决权的信托等等。按照《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章程内有规定的除外。这里边的章程就产生了这种约定,比方说张三股东的表决权信托给李四去行使,这样虽然张三的持股比例比较高,但是表决比例有可能低一些。有一种可能性,有的当事人虽然是股东,但是他并不亲自行使表决权,而是把表决权信托给其他的股东或者第三人行使,但是有一个道德底线或者法律底线,就是表决权的买方或者受托方,在行使表决时候应该依法行事,恪守诚信。因为他行使的表决权不能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损害公司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另外还有实践当中有一些股权的转让会存在分红权和表决权的脱离,前面我们提到的例子就是公司的大股东为了奖励有特殊贡献的技术骨干和管理精英,经常把分红权授予给或者赠与给这些专业人士享有,但是不给他们表决权,而且剥夺对此类分红权转让的权力,而且说此类权力在劳动合同接触之后自然消除,然后完璧归赵。像这种情况下,这种财产赠与标的物,与其说是股东资格或是股权不如说是股权当中的分红权,对于股权当中的其他权能依然保留在赠与人的手里,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应当是有效的,是否应当写在公司章程里头还是说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定一份协议就可以,这个法律上并没有强行规定,我个人原则上这两种方式都可以。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都可以转让给第三人,比如股东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利,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情况下就不能给第三人。因为这个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如果第三方不存在股东资格,则是不是有优先认购权就应当取决于其他股东是不是同意。再比如说,股东的代表诉讼权,也以一定的股东资格为依托,如果一个人没有股东资格,就不能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依据《公司法》151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禁止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单独转让还有助于预防那些不道德的人士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或者他人敲竹杠的行为。赠送:《投资并购法律实务》连载(60)作者:贾锐 博士当当网、亚马逊有售(全部干货)
审查拟设立公司出资的合法性 【知识简介】股东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为形成公司资本,而向公司或拟设立的公司移转其认缴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行为。(一)出资额度律师的工作主要是审查拟设立公司的拟出资额度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这两个金额大家都比较熟悉。《公司法》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规定详见相关规定。应当注意,有些行业要求的最低限额是实缴资本,或全是实缴货币资本。例如设立典当行就要求全部是实缴货币资本。(二)出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有以下三大类:1.货币出资。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出资方式。即使是非资本密集型的公司,也需要一定数量的货币,用来支付公司筹建开支和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因此法律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内资公司用货币出资,用法定货币——人民币。若是外商投资公司,投资各方用货币出资时,中方投资者出资的货币为法定货币——人民币,外国投资者出资的货币一般为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外币可以按照规定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2.常见非货币财产出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实物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财产;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等等。原《公司法》相应条文的提法为“工业产权”,而新《公司法》改为“知识产权”,主要目的是明确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可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明确给单位或者给个人使用的权利。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3.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如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一般认为,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即可用于出资。例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就不符合前述两个条件,不能作为出资。这里重点谈谈以股权出资的问题。依照我国《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都必须是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海外公司的股权不能作为出资方式入股。以下股权不能出资入股:(1)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2)已被设立质权;(3)已被依法冻结;(4)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公司法要求所有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都应当评估作价,股权出资作为非货币财产的一种,也应当经过评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有些非货币财产,可能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但仍不能用作出资。例如,品牌,有评估其价值的做法,也有转让、许可使用的实践。某市某知名矿泉水品牌,因创办人退出矿泉水行业需转让,就卖出了不错的价钱。这种品牌能否用作出资呢?应当说,品牌符合两个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品牌跟“商誉”密不可分,从目前的情况看:品牌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实际中具有不确定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召开的全省工商系统推进品牌大省建设工作会议上透露,浙江省实施省级以上品牌企业无形资产出资制度,经合法评估,允许以商标与品牌作为企业无形扩资注册资本,作为股资进行投资、参股,作为无形资产提供信贷担保,其中作为资产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三)出资期限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如下:1.可以一次性缴付出资,也可以分期出资;2.首次出资额限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分析此提法,可以认为只要首次出资的总额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即可。(未完待续)感谢您对本论坛的支持!转载请注明:“转自商之法道股权论坛,公众号:share_china”。商之法道股权论坛,您触手可及的股权专家!网站:http://www.qiyefa.cn邮箱:公众号:share_china微信:j;电话:QQ:欢迎您的关注!如果您对我们的资讯感兴趣,别忘了“查看公众号”订阅或扫二维码关注!拒绝访问 | www.ggdoc.com | 百度云加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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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安装浏览器,或使用别的浏览器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
  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   【案例】甲、乙、丙三人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0万元,占公司60%的股权;乙出资3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丙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丙通过协议将其全部股权中75%的分红权(即公司全部股权中7.5%的分红权)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甲,自己保留另25%的分红权(即公司全部股权中2.5%的分红权)以及全部出资的股本金返还权。项目开发过程中,甲将其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但在转让协议中甲同时声明保留上述7.5%的分红权。后丙又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丁。丁据此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取得公司共计70%的股权。公司产生效益后,甲主张上述7.5%的分红权,未果,纠纷由此而生。  本文将以这一案例为基础,探讨、分析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以及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①。一方面,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另一方面,股权还具有对公司事务进行参与、管理的性质。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其中,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分红权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而诸如知情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救济权以及提议召开、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等则属于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  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盈利,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中,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是为实现股东的财产权而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称手段权利);而财产权则是目的权利。  在公司法的实践过程中,股东往往可以将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即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他人实施,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等。但是,股东将这一部分权利的让渡或委托实施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  股权中的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这一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我们不妨先从另一种具有综合权利性质的所有权说起。  关于所有权问题,我国《物权法》已经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物权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该法在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的处置上,体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的保护和管理上,一方面,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物权登记而参与物权的管理,从而体现国家意志。《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动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可以进行转让;同时,为保护和管理物权,国家依法设立了登记等管理制度,对于特定的物权,经依法进行登记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界定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与股权相同,所有权也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内容包含其它多项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和一百一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即将其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所有权分离,并可转移给他人。  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看,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所有权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反过来理解,所有权之所以可以分离转让,是因为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同样,《公司法》也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统一。与《物权法》相同的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及登记也作出相应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外,还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与《物权法》不同的是,对同样作为综合权利的股权,《公司法》并未作出可以分离并转让的相关规定。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才会产生股权是否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其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并未对股权中的部分权利的转让问题作禁止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对其享有的股权中的部分权利予以让渡和放弃。这是股东的意思自治,法律并不干预。结合本案例,具体地说,甲丙双方就丙方享有的股权中的部分权利(即股东分红权)转让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由于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这一协议对于甲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由于《公司法》中没有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因不能依法进行登记而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结果的出现,正是《公司法》的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例中,一方面,股东分红权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对于甲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股东分红权转让因不能依法登记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对于本案例中的股东分红权转让行为,其法律后果是:  1、股东分红权转让协议后,由于分红权不能依法登记,丙方依然是享有该部分分红权的名义股东,甲方并不能以股东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享有这部分权利。该部分股东分红权只能以丙方名义行使后,再转移给甲方。   转让协议对该部分(7.5%)股权的分配是,甲方享有分红权,而丙方则只享有股本金返还权,因此,根据该协议,甲方除依法享有分红权外,还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中的部分权益,即可取得超过股本金部分的剩余财产,而丙方只能取得剩余财产中与股本金等值的财产。但是,如果分配的剩余财产不足股本金时,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补足股本金呢?这恐怕又是一轮新的纠纷。  2、当丙方将其股权转让给丁方并依法登记后,丁方成为该部分股权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部分受让股权。因甲方与丙方的分红权转让协议对丁方不具有约束力,甲方不能向丁方继续主张该部分股权中的分红权。  尽管甲在与丁的转让协议中声明保留上述分红权。但是,首先,由于甲方声明的该部分股权不在双方约定的转让股权之列,该声明条款仅是甲方单方权利告知,对丁方不具有实体上的约束力;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权登记的规定,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股权未经登记的,均不得对抗第三人。该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对于日后实际成为享有该部分股权股东的丁方同样适用,即使丁方通过协议知悉甲方的上述权利,但由于声明不具有对抗登记的效力,甲方仍然不能援引其作为主张股权的依据。  3、虽然甲方因与丙方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取得分红权,但是,并不能由此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丙方在与甲方签订协议,将股东分红权转让给甲方后,又将同一标的转让给第三人(丁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甲方可依据《合同法》向丙方主张权利,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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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未支付对价能否享受分红权
A将部分股权转让给B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但是B一直未支付对价。此时,股东会分配盈余,请问B是否享有分红
我有更好的答案
对于公司来说,B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东,享有分红权。未支付对价是A和B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分红权无关。如果A对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而且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出资不到位不享有分红权的话,则B不享有分红权
采纳率:98%
看章程约定。一般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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