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罪辩护词

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_百度知道
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
我有更好的答案
本人做过许多小案例得出一些结论,以供参考。联系比较好说,在此就不说了。区别的比较难分,但本人认为最根本的就是所有人或持卡人对信用卡是否还有控制权,例如2010年的那个案例,持卡人退卡后,忘记拿走,让别人发现,此时他对银行卡的控制权已经丧失,后来其他人冒用他的身份,进行诈骗,所以可以归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有银行卡忘记退卡,卡在ATM机,此时这是银行占有,可以定为盗窃。所以我觉得丧失控制权,取得的资金,信用卡诈骗没有丧失控制权,取得的资金就是盗窃罪。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诈骗罪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欢迎您来到我的个人主页!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直接打电话与我沟通。我会及时的帮您解决法律问题。
用法律伸张正义让专业彰显魅力
您所在的位置: > >
> 文集内容
解决问题总数: 2319
所在地区:浙江 - 嘉兴
手  机:
电  话:
邮  箱:
(咨询说明来自法律快车,将获得优先解答)
执业证号:18694
执业机构: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州西路218号宏达大厦7楼
诉讼费快速计算器
输入涉案标的( 即涉案金额 )
费用计算结果
1、主要适用于标的明确的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计算;
2、根据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元);
3、不明之处请咨询本律师。
律师所在地图
标  题:
发文字号:
颁布单位:
盗刷支付宝,是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钟雨岚  时间:     浏览量:0  
1.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乔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3)金刑初字第5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35(总第766期)
利用支付系统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李虎盗窃案 案例要旨: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2014)赣刑二终字第4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35(总第766期)
3.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蚂蚁花呗套现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付克兵盗窃案
案例要旨:蚂蚁花呗不属于刑法意义的信用卡,其所设置的消费额度虽与信用卡的授信额度类似,但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蚂蚁花呗套现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诈骗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5)温瑞刑初字第1624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日
使用手机木马程序盗取他人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资金的构成盗窃罪——陈卫明、孟鑫等盗窃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虚构买家的身份,诱骗淘宝卖家使用手机接收并安装其发送的伪装成购买货物图片的木马病毒,截获并转移对方手机短信,从而获得对方的验证码,进而对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密码重设等操控后,盗走被害人账户及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4)浙杭刑终字第781号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
5.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徐雅芳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11(总第742期)
6.骗取他人借记卡信息资料通过支付宝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银行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
来源:《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7.窃取网站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数额巨大的,构成盗窃罪——梁某盗窃案
案例要旨:利用网站积分兑换系统的漏洞,在网站的所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恶意连续向系统发出兑换指令,并将积分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数额巨大的,构成盗窃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日
8.利用偷窥到的他人支付宝账号、密码等,登陆他人支付宝账号窃取钱款的,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李某某盗窃罪案
案例要旨:通过购买木马软件,发送假网站截图、假邮件、假链接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登录虚假网站,偷窥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密码及验证码后,登录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窃取钱款,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对于被害人来说,虽然被诱骗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了虚假网站,但其目的是解除对支付宝账户的监管,收取货款,并非是陷入错误的认识之后向行为人自愿交出财物的。由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诈骗,而均构成了盗窃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日
执业机构: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烟台论坛-烟台社区-此案是盗窃、侵占、还是信用卡诈骗 - 『毓西路派出所』 -
后使用快捷导航没有帐号?
查看: 4666|回复: 5
此案是盗窃、侵占、还是信用卡诈骗
在线时间 小时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某日,芝罘区常女士到三马路的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完钱时,因遇急事,慌乱中忘记将银行卡从ATM机中拔出,离开后一“戴帽男子”顺手牵羊从常女士的银行卡中分三次取走现金9000元。案情很简单,但案件定性却引发了各方面人士的争论,是盗窃、侵占、还是信用卡诈骗?说法不一。笔者的观点:此案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此案持不同意见者的理由
一是,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经调查常女士的银行卡系借记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可透支,借记卡不可透支。借记卡不是信用卡,因此就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行为。
反驳理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可透支,借记卡不可透支。那么《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是否就系此规定中的信用卡?查阅相关书籍我们会发现,在《刑法》修订之初,信用卡的界定上并不清晰,它的范畴比较广,指的是广义上银行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银行卡出现了细化,有信用卡和借记卡之分。这样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上就出现了分歧,什么是信用卡?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进行了解释,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样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就明确界定下来,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部分功能的借记卡也是信用卡。
二是,不能认定为冒用。常女士将借记卡遗忘在ATM机中,处于取款状态,无需输入密码便可进行取款操作,与直接拾得现金无异。
反驳理由:“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服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只能持卡人自己使用,不得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使用信用卡的,属冒用行为。本案常女士的信用卡虽然处于支取状态,无需密码可直接支取现金,但“戴帽男子”未经常女士许可,其行为系冒用。
二、为何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银行卡为常女士遗忘在ATM机上的,“戴帽男子”系拾得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在自动取款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何不是“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此案常女士的钱当时系保存在银行取款机中的,借记卡处于支取状态,相当于银行的钱柜忘记上锁,“戴帽男子”便秘密盗取了现金,有点类似当年的许霆案,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存在,貌似盗窃。但要注意:信用卡诈骗罪本身就有盗窃行为的存在,因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本身也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系想象竞合犯,而信用卡诈骗系《刑法》单独规定的特殊犯,因此只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四、为何不是“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交出的行为。“戴帽男子”确系拾得常女士遗忘的银行卡,其行为在表现上也符合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特征,更貌似侵占罪。但此案有一点要注意,“戴帽男子”拾得的是银行卡,其9000元现金的取得系冒用常女士的银行卡从ATM机支取所得,并非拾得。其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因此,“戴帽男子”拾得常女士的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感谢分局法制科指导。
该贴已经同步到
在线时间 小时
学习了~以后用卡都要仔细点
在线时间 小时
现在这类信用卡事件越来越多了,也不好界定,这块是不是法律的空白地带啊?
还有从银行柜台顺走他人遗留钱款,是不是只能局限在道德范畴?
只有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才是解决根本。
在线时间 小时
在线时间 小时
乖乖VS小皮
& & 从银行柜台顺走他人遗忘钱物,只能算侵占了。
该回复已同步到
在线时间 小时
二马路所长李斌
& & 哦,这样啊,可惜没有机会顺啊,呵呵
Powered by从本案谈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来源:孝南法院
作者:刘光辉
  【案情】
  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他活动中获取到被害人李某的公民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随后,被告人王某持该假身份证到移动通信公司补办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卡,并利用上述补办的手机号通过网络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和“微信”账号,同时将被害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添加到“支付宝”和“微信”进行网络支付。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支付发红包的方式,分数次将被害人李某工商银行卡账户内的部分存款6万余元人民币转走。
  【分岐】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非法方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多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将被害人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6万余元转走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王某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信用卡资料并利用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宝”及“微信”使用,其行为属于盗窃信息卡并使用的情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王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一般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而且还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民财产权,属单一的客体。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诈骗罪主要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主动状态。即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也处于主动状态。
  另外,两罪在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并无不同,本文不再赘述。在厘清上述两罪在犯罪客体与犯罪的客观方面区别后,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伪造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取得银行卡和手机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转走的行为而取得信用卡是欺骗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其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形,故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情形。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最关键的是要厘清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本案中,王某伪造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取得银行卡和手机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转走,主要原因是王某的伪造信用卡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错误地认为是被害人的支取行为,王某取得被害人的存款并不是通过窃取银行或支付机构以及被害人的方式获取的,银行或支付机构以及被害人并不是被动状态,而银行或支付机构自愿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正常转走或支取,是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自愿的支取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三、从犯罪客体看,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王某伪造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取得银行卡和手机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存款转走的,同时使银行向本无权支配使用该银行卡账户下钱款的被告人错误地进行支付,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王某的行为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属于侵犯复杂客体。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仅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属侵犯单一客体。故王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盗窃罪而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王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官提示】
  通过获取他人身份证信息伪造他人信用卡并进行盗转是一种新出现的犯罪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安全及个人隐私,极大地损害了安全有序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公民财产的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除了依靠公安机关加大破案力度和广泛宣传外,持卡人也应提高信用卡防范意识,有效保护自己的身份信息安全。
责任编辑:陈思
相关新闻:
& & 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今天(7日)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
&...&&nbsp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得到了圆满解决
您的位置: &
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的区别是什么?
朋友的信用卡前一段时间被他老婆的闺蜜拿去用了一段时间,但是在她归还后,我朋友发现自己卡里面的现金已经全部不见了,责问他是,朋友老婆的闺蜜却说,他不知情的,现在朋友想起诉他,,请问是起诉盗窃呢还是诈骗?
公众采纳地区:陕西-渭南咨询电话:帮助网友:35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 般来说,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自已是否拥有信用卡其本人应该是清楚的。但实践中可能还有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对类似这种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故意。 16:39
律师回答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400-帮助网友:8884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46 人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7:25
无锡推荐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