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逃避未签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赔偿有依据吗

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原则在合同变更冲突解释中的比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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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原则在合同变更冲突解释中的比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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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26【页码】 82
【摘要】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针对主合同中的某一条款内容予以变更,在变更后的特殊条款与主合同中的其他一般条款出现冲突时,比照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原则,应作出特殊条款效力强于一般条款的认定。
一审:(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416号
二审:(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637号
再审:(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98号
【全文】【】 &&&&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安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
  昊宇公司系恒运豪庭小区开发单位,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日,昊宇公司作为甲方、安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主合同),昊宇公司委托安泰公司对恒运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日起于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办公楼4.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6元/月?平方米;电梯费按物价局批准定价;地下车位60元/月?个。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办理人住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由甲方全额交纳。”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1年交纳。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安泰公司不得采用任何理由收取昊宇公司未售出的房屋、车位等闲置费用。”第九条约定:‘上述各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与其它各项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力)。”
  另查明,现恒运豪庭小区尚有11处房产合同备案在王某名下。经释明,安泰公司确认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昊宇公司、王某履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总计265万元及利息。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已竣111,工但未出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昊宇公司全额交纳,与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安泰公司不得采用任何理由收取昊宇公司未售出的房屋、车位等闲置费用,是否矛盾;如矛盾,是否应适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首先,主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未出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与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未售出的房屋、车位等闲置费用”是指同一费用,该两项条款的约定存在矛盾。其次,对于上述两项条款之间的矛盾不应适用主合同第四十一条解决。第一,主合同第四十一条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如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存在矛盾以主合同为准,那么补充协议就没有存在的意义。第二,主合同系安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对同一天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相矛盾亦是明知的,而其未尽合理的告知义务,因此,应以非格式条款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再次,因备案在王某名下的11处房产并非真实买卖关系,亦属于未售出房屋,不应交纳物业费。故判决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未出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和“未出售房屋、车位等闲置费”为同一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据此认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存在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通过招标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是格式合同;3.即使是格式合同,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在沈河区小区管理办公室备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也应以备案合同的约定为准。
  被上诉人昊宇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按常理我也买不起这么多房子,我只是吴宇公司的一名司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昊宇公司、王某履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总计265万元及利息。对于能否支持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与昊宇公司是否存在物业费交付关系为基础和前提,故本案应就安泰公司的诉请是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先行进行审理和认定。即,若依据成立,则在此基础之上再进行物业费数额的认定,否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第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以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可以初步看出安泰公司的请求具有合同及行政法规依据。但与此相悖,双方补充协议第5条对此内容予以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第五条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第七条内容进行变更存在争议。安泰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的“未售出的房屋、车位等闲置费用”不同于主合同中的“未出售或未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其称闲置费用是指签订合同前、物价部门没有核准前所发生的物业费用。而昊宇公司则认为两者为同一概念,补充协议系为变更主合同部分内容而签订,当时在对方认可的情况下,才确定由安泰公司进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对于双方该争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的内在真实意思表示和外部表示行为因素结合考虑予以认定。首先,从字面意思来看,“未售出的房屋、车位等闲置费用”与“未出售或未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为同一概念,因安泰公司除请求昊宇公司支付该物业服务费用之外,再无他项闲置费用支付请求权。其次,从补充协议整体内容来看,该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绝大部分条款约定了安泰公司受昊宇公司委托,配合其经营而承担的义务,现安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同时,经审查,《》的相关规定系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所产生物业服务费承担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予以合意变更的意思自治行为,故对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肯定。再次,从约定目的来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格式合同,对其内容修改需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变更,这也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目的所在。进而言之,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系为变更主合同第七条而产生的具有针对性的约定,否则,即无约定之必要。最后,从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作为房屋开发建设和物业服务经营企业,均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认识,安泰公司在其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中对第五条款中使用的“闲置费用”一词未标注任何例外性文字说明,对其应采用行业惯例的理解,即理解为等同于主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未出售或未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而且,在合同订立后,安泰公司并未对此表示反对,且实际对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其应受补充协议条款的约束。综上可见,通过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安泰公司自行放弃了其先期具有的向昊宇公司请求支付闲置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
  关于安泰公司提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不属格式合同,即使是格式合同,亦应按不利于在招投标中处于强势地位的被上诉人而作出解释,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了“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故补充协议不构成对主合同已经约定内容的变更的上诉主张。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补充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且无论主合同第四十一条是否具有格式条款性质,均属一般条款,而补充协议第五条则为特殊条款。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九条亦约定了‘土述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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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时为逃避监管,少交税费“阴阳合同”签不得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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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为逃避监管,少交税费“阴阳合同”签不得  在时,为逃避监管,少交税费,一些机构和个人想方设法在合同上做文章,签订“阴阳合同”,这种方式极易引起纠纷,给当事人带来法律。&& ()&& ()&& ()&& ()&& ()&& ()&& ()&& () 广东省工商局相关负责人近日结合相关案例指出,进行时,买卖双方要认清“阴阳合同”的危害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  卖家损失18万元房款  记者从广东省工商局了解到,目前在各地的中,曾出现多起因签订“阴阳合同”而引发的纠纷  不久前,广州市民刘先生将一套97平方米的房子通过中介挂牌出售,挂牌价88万元不到一个星期,中介就联系好了买家办理过户手续前,中介提出建议,不走资金监管程序,在合同中把价改成5000元/平方米左右,房款50万元,剩下的38万元房款完成过户时由买家支付给刘先生,这样能省下好几万的税费为了打消刘先生的顾虑,买方也提出,“避税”房款可以先付给刘先生20万元,完成过户后再付剩下的18万元刘先生同意了,并口头约定过户当天支付剩下的18万房款  但令刘先生没想到的是,过户手续完成后,买方却以“剩余房款为20万元而不是38万元”为由拒绝支付当初口头约定的18万元余款双方的纠纷经房管局多次调解均没有结果,原因就是那份“阴阳合同”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或谋取利益的目的而对同一宗签订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提交给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但并不实际履行(“阳合同”);而另一份仅为合同当事人所掌握并约定照此履行(“阴合同”)  在中,“阴合同”显示房屋买卖双方真实的成交价格,而“阳合同”则根据使用需要有所不同,一种是把价格虚高的合同交给银行,以申请更多的按揭贷款;另一种是以低价的合同交给房地产中心备案过户,以便少交税款  买卖双方均面临  不少消费者会认为,购买时签订“阴阳合同”,能让买卖双方都获得一些“实惠”,进行这样的操作未尝不可,但广东省工商局合同处相关负责人指出,这种行为存在诸多  对于卖方而言,首先要面临合同宣告无效的当房价出现下降趋势时,买方可能以存在“阴阳合同”为由,通过宣告无效等诉讼方法来试图解除,即使卖方通过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认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也面临着无法实际履行以及承担利息、房价下跌等损失  其次,存在无法全额收回房款的由于“阴阳合同”存在价格差异且无银行监督,买方有可能不按期支付备案价格外的房款或者恶意要求以备案价格进行卖方采取协商、起诉等方式催讨,会面临高额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支出  对于买方来说,首先面临无法取得高额贷款的由于在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阳合同”中价格较低,买家在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时,银行将根据备案价格和评估价格来综合评定贷款发放数额尤其在贷款政策收紧的情况下,银行将极有可能按照备案价格或评估价格中的下限发放贷款这将造成买家实际贷款额降低  其次,面临再次出售时承担较高费用的由于在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价格低于实际成交的价格,将来买家如出售该房屋时,可能就要面临承担高额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的  再次,有合同不成立的如买卖双方为逃避税收在“阳合同”中约定了虚假成交价后,卖方又要求以真实成交价订立“阴合同”时,如买方不同意则导致“阴合同”未能订立,那么,买方将失去购房机会  可被追究法律责任对于买卖双方来说,签订“阴阳合同”都有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  广东省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太真告诉记者,卖方因为少缴税款,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存在偷税行为,则不仅会被追缴税款,还可能被处以罚款,甚至可能因触犯刑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买方也存在偷逃税费的行为,被查实后,也会一样受到补缴税款、罚款等行政处罚,偷逃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则可能与卖方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  陈太真说,“阴阳合同”或许能为双方“省下”一些税费,但是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也无法保障自身的权益,极易导致合同纠纷,更随时面临着法律的处罚买卖双方在时要认清“阴阳合同”的危害和,不要签订“阴阳合同”,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市场秩序,才能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工商局相关人员也表示,将对中的“阴阳合同”严格监管,如对房产中介部门的合同抽查、配合税收部门进行房屋查税等
向好友推荐本贴:&&&& 标题:《二手房交易时为逃避监管,少交税费“阴阳合同”签不得 转载》&&&& 地址: http://ido.3mt.com.cn/Article/201408/showp1.html
& Re: 二手房交易时为逃避监管,少交税费“阴阳合同”签不得 转载
中介为赚税费强行让买卖双方签订假合同交税
作者:正义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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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为了逃避交五金,不签合同,发工资都是打到别人的卡上,再转本人卡上,行为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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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国开行与沈阳高开签订一份《基本建设借款合同》,约定:沈阳高开向国开行借款人民币15300万元用于土建工程及购买设备等,借款期限为9年,即从 日起至 日止,利率为年息 8.01%,国开行应于1998年7月至12月发放人民币4000万元,于1999年发放人民币6500万元,2000年发放人民币4800万元,沈阳高开应自2001年11月至2007年11月分七次偿还国开行的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沈阳高开发生承包、租赁、兼并、合并、分立、合资、联营、股份制改造、优化资本结构、资产重组等经营方式变更和产权变动时,应提前60天通知国开行,并征得国开行的书面同意或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否则,国开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国开行、沈阳高开、沈阳变压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沈阳变压同意对沈阳高开在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国开行陆续向沈阳高开发放贷款。沈阳高开对国开行其中支付的人民币1020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余的人民币5100万元款项,沈阳高开认为国开行并未支付。理由是国开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转存凭证本身不是原件,且复印件本身看不出转贷的时间,不应是该笔合同项下给我方的贷款。另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国开行举证的不是贷款凭证,不能证明已向沈阳高开实际发放了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国开行认为沈阳高开在给国开行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日尚欠国开行人民币14000万元,故国开行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沈阳高开在偿还了国开行2001年到期的人民币500万元和2002年到期的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后,其余贷款本息未还。日,国开行与沈阳高开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沈阳高开向国开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日起至日止,利率为年息5.31%,沈阳高开应于日偿还国开行的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国开行、东北建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东北建安同意对沈阳高开在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国开行向沈阳高开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沈阳高开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另查明:1.日,沈阳高开以实物资产出资125万美元与他人合资成立了新东北电;2.日,沈阳高开以实物资产出资1600万美元与他人合资成立了新泰高压,沈阳高开取得了新泰高压74.4%的股权;3.日,沈阳高开以实物资产出资人民币8551.06万元与他人合资成立了诚泰能源,沈阳高开取得了诚泰能源95%的股权;4.日,沈阳高开以实物资产及土地出资人民币16160.59万元与他人合资成立了新泰仓储,沈阳高开取得了新泰仓储95%的股权。日,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泰高压 74.4%的股权转让给东北电气。日,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诚泰能源95%的股权转让给东北电气。日,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泰仓储95%的股权转让给东北电气。日,东北电气将其持有的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转让给沈阳高开作为收购沈阳高开持有的新泰高压74.4%的股权的对价。日,东北电气将其拥有的对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作为收购沈阳高开持有的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新泰仓储95%的股权的对价。国开行认为东北电气投入沈阳添升的生产设备使用时间长,98.5%的股权不具有任何实际价值。辽盛评报字(2004)第017号评估报告评估的东北电气投入沈阳添升人民币13003.39万元资产不实。而东北电气认为国开行没有证据证明辽盛评报字(2004)第017号评估报告评估不实。且日,沈阳高开已将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以人民币1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德佳),该笔交易是有效的。国开行认为东北电气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是不良资产。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行执字第20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已经因东北输变电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执行终结的裁定。而东北电气认为根据东北输变电出具的主要债权、股权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东北输变电拥有数家子公司的大量股权,同时对外享有大量债权。东北电气已从东北输变电处实现债权元。沈阳高开在取得东北输变电的债权后,已经部分实现债权人民币400万元。国开行不能以某一份裁定未获执行,就得出东北电气对东北输变电的债权是劣质债权的结论。且沈阳高开对诚泰能源和新泰仓储的出资中包括的土地使用权是东北电气的。故沈阳高开拥有的诚泰能源和新泰仓储的股权实际价值为人民币元。另查明:国开行于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间转让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股权的行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开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高开、东北电气与国开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高开、东北电气都是基于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间转让新泰高压74.4%的股权、诚泰能源95%的股权、新泰仓储95%的股权的同一法律事实,只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该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移送案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国开行与沈阳高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国开行与沈阳变压、东北建安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沈阳高开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产权变动的情况提前告知国开行并征得其同意,故国开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由于沈阳高开在给国开行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日尚欠国开行人民币14000万元,故本院对国开行共计放款人民币16300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沈阳高开应当对人民币15000万元欠款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国开行请求判令沈阳高开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国开行与沈阳变压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沈阳变压对人民币15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开行与东北建安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东北建安对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沈阳变压、东北建安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数额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沈阳高开出资与其他法人设立新东北电、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的行为,是企业正常的股东投资行为,其只是使沈阳高开的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转变为股权形态,沈阳高开的责任财产并未因此而减少,沈阳高开的责任能力并未因其投资行为而受损。沈阳高开转让其在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的股权,是沈阳高开处置自己资产的行为,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无关。故国开行要求新东北电、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沈阳高开以其在新泰高压74.4%的股权置换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添升98.5%的股权的问题。因沈阳高开当时是以出资1600万美元取得的新泰高压74.4%的股权。而东北电气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日沈阳高开已将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以人民币1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德佳)。故国开行主张该笔股权置换对价严重不对等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沈阳高开以其在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新泰仓储95%的股权置换东北电气持有的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的问题。因沈阳高开当时是以实物资产作价人民币8551.06万元取得诚泰能源95%的股权,以实物资产及土地作价人民币16160.59万元取得新泰仓储95%的股权。沈阳高开出资仅账面资产记载就达人民币24711.65万元,而用于置换上述股权的东北电气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因东北输变电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作出了执行终结的裁定。现仍没有证据能证明东北电气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可以实现,故应认定该笔债权为不良资产。东北电气以该不良资产为对价与沈阳高开所持有的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新泰仓储95%的股权进行置换,对价严重失衡,造成了沈阳高开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的法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系明知。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这笔股权置换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现国开行据此请求撤销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的该股权置换合同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国开行请求东北电气将取得的沈阳高开的股权返还,并对其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在相互返还的原则下,东北电气应当将取得的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新泰仓储95%的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沈阳高开将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返还给东北电气。东北电气如不能返还,应在人民币24711.65万元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损失。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2005)辽民三初字第21号撤销权纠纷案件已与本案合并审理,未收取该案案件受理费。国开行就起诉该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退还。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高开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人民币14000万元从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收;人民币1000万元从日起至日止,按年息5.31%计收,从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收)。如果沈阳高开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沈阳变压对沈阳高开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万元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沈阳高开追偿;三、东北建安对沈阳高开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沈阳高开追偿;四、撤销东北电气以其持有的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在新泰仓储9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五、东北电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在新泰仓储95%的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如果东北电气不能返还,东北电气应在人民币24711.65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沈阳高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返还给东北电气,如果沈阳高开不能返还,沈阳高开应在人民币7666万元的范围内赔偿东北电气的损失;六、驳回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情况:&&&&国开行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1.日,沈阳高开将持有的新泰高压74.4%股权与东北电气持有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进行置换,此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废银行金融债权的行为,该行为致使包括国开行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仅以沈阳高开将所持有的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以1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阳德佳为由(相关证据没有经过双方庭审质证),认定东北电气在与沈阳高开就股权置换向沈阳高开支付了对价,依据不充分。2.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东北电气以其持有的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在新泰仓储95%的股权进行置换,由于东北电气是以对东北输变电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作为交易支付对价,且由于该债权无实现可能,因此,该股权置换仍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废银行金融债权的行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从2003年5月开始起至2004年3月,沈阳高开以公司优质资产通过与他人合资组建新东北电气等四家公司,将公司优良资产剥离到新组建的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客观上使自身丧失生产能力和偿债能力。依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新东北电气、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等四家公司应在各自所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东北电气作为沈阳高开的原始出资人,由于其没有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因此,应在未到位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沈阳高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国开行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2.判令东北电气以其持有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与沈阳高开持有的新泰高压74.4%股权进行置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或判令撤销;3.判令东北电气以其持有的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在新泰仓储95%的股权进行置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4.被上诉人新东北电、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东北电气对沈阳高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沈阳高开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一)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开行支付给沈阳高开10200万元,余款510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因此其诉讼请求中超出10200万元以外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国开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中,有一部分委托放款的借款凭证的收款人是沈阳高压开关厂,而不是答辩人沈阳高开,不能以此证明国开行向沈阳高开发放了贷款。此外,国开行委托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放款的凭证上加盖两处转讫章,不符合银行业务操作规定,转讫时间也与借款合同不符。(三)沈阳高开既未将国开行的贷款挪作他用,也不存在违反《长期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主要违约情况,虽然有暂时欠息的事实,但此系公司正常经营中的风险,借款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二、沈阳高开并未实施恶意抽逃资产的行为。(一)沈阳高开对外投资组建新东北电等四家企业的行为是合法的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并未造成财产减少。沈阳高开转让在新东北电、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股权的行为是处置自有资产的行为,与该四家企业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家企业作为独立法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至于国开行所称的《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内资有限公司累计对外投资总额不受净资产50%的限制,沈阳高开对外投资数额虽然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50%,但有特定区域的优惠政策为依据,不存在国开行所称的恶意情况。(二)沈阳高开转让新泰高压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辽宁盛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盛评报字[2004]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该部分股权价值13000万元人民币,与东北电气持有的新泰高压股权价值1600万美元相当,因而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沈阳高开在取得沈阳添升98.48%的股权后又将上述股权以13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沈阳德佳,这一事实也说明了上述股权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股权转换不存在对价严重不对等的情况是正确的。(三)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所进行的股权与债权置换系出于经营需要,所置换的债权并非沈阳高开所称的无法变现的劣质债权。东北电气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给沈阳高开的对东北输变电所享有的7666万元本金与相应利息的债权是完全可以变现的优良债权。(四)沈阳高开转让新泰高压的股权获得了合理对价,并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情节。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是正确的。沈阳高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独立法人,不应对沈阳高开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国开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东北电答辩称:一、新东北电无须对沈阳高开与国开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承担连带责任。1.新东北电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沈阳高开与国开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对新东北电无法律约束力。3.沈阳高开对新东北电出资后,该部分资产即是新东北电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用于审理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沈阳高开早在1993年就完成了企业产权制度改造,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而国开行与沈阳高开之间的借款纠纷产生于日,明显不属于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应适用该解释。并且,该解释制定于2003年,而国开行与沈阳高开之间的借款关系形成于1998年,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于本案。二、新东北电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国开行关于新东北电对沈阳高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东北电气答辩称:一、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无须对沈阳高开与国开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沈阳高开、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均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次,沈阳高开与国开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对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无法律约束力。再次,沈阳高开对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出资后,该部分资产即是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用于审理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沈阳高开早在1993年就完成了企业产权制度改造,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而国开行与沈阳高开之间的借款纠纷产生于日,明显不属于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应适用该解释。二、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国开行要求东北电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国开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东北电气有出资不实的行为。并且,东北电气作为沈阳高开的原始出资人早已完成了出资义务。2.按照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不实应向公司补交其差额,并向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更谈不上所谓的连带责任。四、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既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1.东北电气以沈阳添升98.5%的股权置换沈阳高开持有的新泰高压74.4%的股权公平、合理。(1)关于沈阳添升98.5%的股权的价值。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即可证明东北电气对沈阳添升的出资价值13000万元人民币。日,沈阳高开已将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3000万元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于日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款也已全部支付完毕。该事实可以证明,截止至日,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价值13000万元(约合1625万美元)。(2)关于新泰高压74.4%的股权的价值。日,沈阳高开以评估价值为1600万美元的实物资产出资与他人合资设立新泰高压,可以认为新泰高压74.4%的股权价值1600万美元。(3)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与新泰高压74.4%的股权价值相当,并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2.东北电气以对东北输变电的7666万元债权及相应的利息置换沈阳高开持有的诚泰能源95%的股权及新泰仓储95%的股权。(1)关于东北输变电7666万元债权及利息的价值。东北输变电的7666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价值合人民币8000余万元,依据[2004]沈法执字第498号裁定书,东北电气作为东北输变电的债权人已实现债权人民币万元。沈阳高开在接受债权后,已经部分实现了债权人民币400万元。国开行主张东北输变电的7666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为劣质债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关于诚泰能源95%的股权及新泰仓储95%的股权。日,沈阳高开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万元的实物资产出资与他人合资设立诚泰能源,享有诚泰能源95%的股权;日,沈阳高开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74.79万元(用国开行诉称的人民币16160.59万元减去价值人民币15585.8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的实物资产与他人合资设立新泰仓储,享有新泰仓储95%的股权。可以认为诚泰能源95%的股权及新泰仓储95%的股权共价值人民币9125.85万元。(3)东北输变电7666万元债权及利息与诚泰能源95%的股权及新泰仓储95%的股权价值相当,证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的此次股权置换行为并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3.国开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的交易按照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公告,是公开进行的市场交易行为,与法律上的恶意串通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开行第三、四项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沈阳变压同意沈阳高开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东北建安未到庭。二审审理期间,国开行于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沈阳德佳华夏银行金都支行账户在本案“股权交易”期间发生的大额款项进出情况,目的是核实沈阳德佳是否向沈阳高开实际支付了1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该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账目,查明:日,沈阳德佳的账面余额为 49.93774万元;同年11月6日,辽宁新泰转入沈阳德佳 13000万元,沈阳德佳向沈阳高开支付13000万元。同日,沈阳高开将其中的万元分两笔分别背书给了辽宁新泰及辽宁诚安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电力),诚安电力又背书给了辽宁新泰;日,沈阳高开将其余 476.112956万元背书给了新泰高压,910.181750万元背书给沈阳高压电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792.334131 万元背书给新东北电、228.739120万元背书给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合计万元)。具体为:1.沈阳德佳付沈阳高开的&号转账支票,支票面额万元,该支票沈阳高开背书给辽宁新泰;2.沈阳德佳付沈阳高开的号转账支票,支票面额万元,该支票沈阳高开背书给诚安电力,诚安电力背书给辽宁新泰;3.沈阳德佳付沈阳高开的号转账支票,支票面额476.112956万元,该支票沈阳高开背书给新泰高压;4.沈阳德佳付沈阳高开的号转账支票,支票面额910.181750万元,该支票沈阳高开背书给沈阳高压电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5.沈阳德佳付沈阳高开的号转账支票,支票面额792.334131万元,该支票沈阳高开背书给新东北电;6.沈阳德佳付沈阳高开的号转账支票,支票面额228.73912万元,该支票沈阳高开背书给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同年11月7日,沈阳德佳账面余额为49.93774元,与11月5日的账面余额相同。二审另查明,北京六合正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六合正旭评报字(2002)第105号《评估报告书》载明,东北电气为核实120MW和200MW共10台汽轮发电机组的资产价值,委托该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13082.92万元。特别事项说明:1.一定数量的设备,因无法逐件开箱重验,故以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设备清单,装箱单为依据,确定资产的种类和数量。2.未对设备进行相关的试验和技术检定,评估人员是在假定委托评估的设备能够顺利安装并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作出评估。3.本报告不得用于任何有关动产、证券、抵押、招商、出售等目的。辽宁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盛华评报字[2004]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其委托方、评估范围、评估结论、特别事项说明与北京六合正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六合正旭评报字(2002)第105号《评估报告书》一致。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37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将十台汽轮发电机组折价13000万元抵偿东北电气债务。日,ST东北电发布重大仲裁公告,主要内容为[2002]沈法执字第37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债务情况及抵债情况。日,辽宁盛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东北电气以核实资产价值为目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记载,验资过程没有对东北电气的出资设备即十台汽轮发动机组价值进行评估。该设备作价是依据辽宁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盛华评报字[2004]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日,东北电气以十台汽轮发电机组折价13000万元投资沈阳添升,持有沈阳添升98.5%的股权。日,东北电气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布的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于出具的《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载明,十台汽轮发电机组的账面价值为2787.88万元。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发布《关于对沈阳市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逃废银行债务进行风险提示的通知》(辽银监发[2005]42号),载明:该局对银监会转来新华社反映的“沈阳高开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数亿元问题”进行了调查,沈阳高开经过两年多的精心准备、周密实施,将一个具有优良资产、良好业绩、生产经营正常的、由大量国有银行贷款形成的龙头企业,经过一系列的投资、转让、股权变更、资产置换等运作方式,将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能力掏空,巨额债务留下,成为一个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只拥有大量不良资产的空壳企业。将涉有7家银行、近6亿元的银行贷款悬空,其手段恶劣,性质严重。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高开以其在新泰高压74.4%的股权置换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添升98.5%的股权是否存在价值严重不对等的情况,该股权置换行为是否对国开行的债权造成损害,国开行是否有权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资产置换行为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认定,东北电气已举证证明日沈阳高开将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以人民币1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阳德佳,故沈阳高开以其在新泰高压74.4%的股权置换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添升98.5%股权的行为不存在价值严重不对等的问题。对此认定,上诉人国开行申请本院调取了新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沈阳高开将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以人民币1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阳德佳的事实认定。根据本院调取的沈阳德佳的账目记载表明,在“股权交易”期间,沈阳德佳收购沈阳添升股权的13000万元资金出自辽宁新泰。沈阳高开收到沈阳德佳支付的13000万元之后,当日即将其中的万元分两笔背书给了辽宁新泰以及诚安电力,诚安电力又背书给辽宁新泰。对此,因13000万元出自辽宁新泰,其中百分之八十的款项在划出当天又转回到辽宁新泰,故国开行主张该笔股权交易价值严重不对等。东北电气及沈阳高开均抗辩称,沈阳高开转出万元的行为系企业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沈阳德佳没有向沈阳高开支付13000万元款项。鉴于沈阳高开、东北电气的理由已不足以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国开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要求沈阳高开举证证明其反驳国开行诉讼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沈阳高开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存在相关交易行为的证据。故根据该笔股权交易的资金流向,因13000万元的股权交易款的百分之八十在交易当日又转回至资金划出方辽宁新泰,故国开行关于沈阳德佳与沈阳高开之间13000万元股权转让存在价值严重不对等的上诉理由成立。东北电气及沈阳高开关于沈阳高开已收到沈阳德佳支付的13000万元股权交易款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关于沈阳高开以其在新泰高压 74.4%的股权置换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添升98.5%的股权是否存在价值不对等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新泰高压74.4%股权价值为13000万元均无异议,但对于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价值争议很大。沈阳高开及东北电气主张股权置换价值对等的证据之一为日沈阳辽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东北电气出资的验资报告。该报告记载,验资过程没有对东北电气对沈阳添升的出资设备即十台发动机组价值进行评估,该设备作价是依据辽宁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盛华评报字[2004]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而辽盛华评报字[2004]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1.一定数量的设备,因无法逐件开箱重验,故以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设备清单、装箱单为依据,确定资产的种类和数量。2.未对设备进行相关的试验和技术检定,评估人员是在假定委托评估的设备能够顺利安装并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作出评估。3.本报告不得用于任何有关动产、证券、抵押、招商、出售等目的。针对此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次评估行为为东北电气单方委托形成,非为司法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法定评估。该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该评估过程并未实际核实设备清单,并未测试设备是否能够正常安装及使用,即该评估是在不知道实有多少设备以及现存设备到底能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作出。以上做法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中关于技术检测和成新率计算方法的规定,由此得出的评估结论未能直接、充分证明十台发电机组的真实价值,不能作为十台发电机组交易时的定价依据。同理,沈阳高开、东北电气提交的北京六合正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六合正旭评报字(2002)第105号《评估报告书》因与辽盛华评报字[2004]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在形成过程、主要内容方面基本一致,故同样不能作为定价依据。二审过程中,东北电气及沈阳高开还提交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37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ST东北电(000585)重大仲裁公告》以及《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以证明十台汽轮发电机组的实际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北京六合正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六合正旭评报字(2002)第105号《评估报告书》裁定案外人将十台汽轮发电机组折价13000万元抵偿东北电气债务,因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十台汽轮发电机组真实价值的认定依据,故该份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东北电气依法取得该发电机组的事实,但不能作为确定该资产真实价值的依据,不能增加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以接受该份民事裁定书为主要内容的《ST东北电(000585)重大仲裁公告》、《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同样不能作为确定十台汽轮发电机组真实价值的依据。根据东北电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布的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于日出具的《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记载,十台发电机组的账面价值仅为2787.88万元。本院经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鉴于东北电气对十台发电机组认可的账面价值为2787.88万元,故本院认为该价值更接近于东北电气取得该资产时的成本。综上,沈阳高开将其13000万元的资产与东北电气价值约2787.88万元的资产相置换,且据东北电气公开的《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东北电气明知自己与沈阳高开交易支付的十台汽轮发电机组价值仅为2787.88万元,还仍然与沈阳高开进行股权置换,该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沈阳高开债权人国开行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国开行关于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有关新泰高压的股权交易合同应当依法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沈阳高开将所取得的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以1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阳德佳为由认定东北电气在与沈阳高开就股权置换向沈阳高开支付了对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国开行请求将东北电气取得的沈阳高开的股权返还,并对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在相互返还的原则下,东北电气应当将取得的新泰高压74.4%的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沈阳高开将取得的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返还给东北电气。如果双方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应在13000万元扣除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损失。三、原审法院将其受理的借款纠纷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撤销权纠纷合并审理后,国开行并未明确提出撤回撤销权之诉,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撤销东北电气以其持有的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在新泰仓储9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关于国开行提出的新东北电、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东北电气应对沈阳高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新东北电、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东北电气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国开行和沈阳高开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涉。况且,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的涉案股权置换交易均被撤销,沈阳高开在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的出资权益并未受损,同时,沈阳高开对新东北电的出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影响其责任能力,故国开行要求该四家公司应在各自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国开行提出的东北电气应在未到位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沈阳高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五、二审结果:&原审判决除对沈阳高开以13000万元的价格将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转让给沈阳德佳的事实认定有误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开行关于撤销沈阳高开以其在新泰高压74.4%的股权与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三、撤销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在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74.4%的股权与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98.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四、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98.5%的股权返还给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74.4%的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3000万元扣除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五、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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