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限制投资的资格的法定限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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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有哪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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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为提高其操作性根据公司法关于出资财产应当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规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风险。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还对禁止用以出资的股权进行了列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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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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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满足企业融资特别是 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募集资金共计3095亿美元,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不应该监管,以市场化的方式推动股权投资基金评估体系的建立,引导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健康发展,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二。目前,尽管国内热心股权投资的人很多、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荣誉会长邵秉仁表示,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股东(合伙人)人数应不多于50人;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的,股东人数应不多于200人,虽然已经酝酿了好几年,但由于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各个相关部门的看法不能统一,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四)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实际上、本规定的适用对象(一)本规定所指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有关部门不得不把对民间资本的宏观控制权囊入手中,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减少行政扯皮,提高行政效率”。据不完全统计、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理财产品。《办法》的出台为私募(PE)提供了运作的基本蓝图。“从PE不吸收公众存款且总体规模很小的行业特点看。(五)股权投资基金。(四)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以有限公司。(三)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及处置工作,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基金名义进行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中国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协会筹备组组长邵秉仁表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应尽快出台,“要从国家大局出发,从当前经济之需要出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加大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支持力度(一)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可享受以下政策: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其中,注册资本金或累计实收资本10亿元人民币(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方面的作用。(二)积极引入专业的股权投资基金评级机构:未经国务院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企业或管理企业,根据注册资本金和累计实收资本以及注册后一年内从事股权投资行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管理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监管机构一般不会予以干涉。随着私募股权基金日渐流行以及影响力的日益扩大。而对于民间的投资行为,如果不触及非法集资等法律红线,限制了股权投资的发展。”邵秉仁表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给予工商注册登记的便利。(二)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基金”或“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在中国内地市场活跃的股权投资基金共568只,在监管机构备案;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合伙企业形式成立的。其中外资324只,募资总额2954亿美元,占总募集金额的95%以上。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四。适度监管有助于行业的发展,比如国家管理部门对合格管理者和机构投资者有统一规定,会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有助于这个新兴行业发展。”在我国的资本市场监管体系中,可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三、明确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一)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股权投资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当前亟需股权投资行业的快速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明确了对PE行业适度监管的政策指向和基本监管框架,法规严重滞后,政策不相配套,大量的基金并未实实在在地进行投入。为此,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三)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五、推动股权投资基金业的规范健康发展(一)规范发展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三)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占总募集金额的95%以上。“本土的资金真正注入到股权投资里面的微乎其微,这样的现状使我们清醒的看到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道路相当长远。”他说。“而从政府层面看,众多投资界的业内人士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出台的渴望溢于言表。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似乎总是“雷声大、雨点小”;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补助500万元人民币,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内地市场活跃的股权投资基金大约有568支,总募集资金额为3095亿美元,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管理机构。(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该办法迟迟未出台。“国家在一个统一的规范出台之后,也要营造一个更加宽松的环境,过多的监管也可能会使创新思想受到限制。”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会长王巍则表示。尽管国家层面的政策尚未出台,但是有些地方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已经行动起来,北京、天津、上海和深圳等地都在自己的管理权限范围内,颁布实施了促进当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具体办法,同时各地也自发成立了股权投资协会等行业的自律组织。北京市今年年初颁布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为PE行业在北京发展制定了系统配套的优惠政策,明确了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等。据悉,目前,《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的实施细则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协调需加强国家发改委此前一直在起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现在将其更名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而原本要制定的试点总体方案也被该办法代替。但是,由于办法的出台需要多个部门协调,一直处于难产状态,“方案几易其稿,每次都有很大变动,但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一位多次参与方案起草的人士表示。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相关部门对权限的争夺。比如,关于PE成立是审批制还是备案制的争论中,讨论稿曾规定规模在50亿以上的要审批,也曾考虑规模在50亿以上且国资出资的实行审批,“如果要审批,审批权属于发改委还是国资委呢?”一位业内人士指出了问题症结。但业内对办法及相关配套措施则可说是望眼欲穿。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长方风雷多次呼吁,建议有关监管机构鼓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大型机构投资者设立基金;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订有限合作制企业的登记制度,并尽快依据合法合理原则,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尽快明确金融机构投资股权基金的原则。保险、证券、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尽管自有资金很少,但它们筹集了许多资金,应该指定规则明确它们能不能够做有限合伙人。尽快完善相关政策对于工商登记、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登记和税收等相关政策,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何小锋认为,相关部门不用非要等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出台后再制定这些政策,而是应该尽快完善相关政策。 《合伙企业法》出台后,本土新设立的有限合伙机构也越来越多,但由于合伙企业法还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各地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方式各异,甚至有些地方的工商部门拒绝给予注册登记。吴晓灵呼吁,应尽快明确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办法。何小锋指出,PE能在大多沿海城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而一些落后地区却往往不给注册,这使得这些地区不能享受到PE投资带来的好处。而此次国务院办公厅提出这一问题,相信会对注册问题起到推动作用。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税收政策,有助于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参考。北京市日前表示,将出台政策避免对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拟将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股权基金的管理企业不认定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有限合伙人,按照股息、红利等资本利得项目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普通合伙人暂定按照股息、红利等资本利得项目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不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吴晓灵呼吁,政府应该尽快明确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依据有关规定,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必须为法人,而有限合伙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因此不能开立证券账户。业内人士指出,此规则当初所限定的非法人机构,主要是针对像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智合型的合伙机构,而合伙制的创投企业是资合型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实体而不是只提供智力服务的机构。上海市有关部门此前表示,下一步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包括让在沪注册的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合法地开证券市场账户。吴晓灵认为,目前已有许多在开户管理办法之外给予开户的先例,现在不是开与不开的问题,而是对账户的监管原则问题。政策滞后限制发展PE被迫“隐身”或“多栖”在融洽会期间举行的第二届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年会上,全国政协人口资源与环境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协会筹备组组长邵秉仁指出,到目前为止,在中国内地市场活跃560多家股权投资基金中,总募集金额达到3095.1亿美元,其中外资基金共324支,占募集总金额的95%以上。无论数量和募集资金的情况,基本还是外资为主。这与业内盼望的股权投资发展状况相差甚远。实际上,投资于成长期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制度设立长期处于空白,甚至连名称都不统一,既有产业投资基金,也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等多种称呼,缺乏规范。记者采访中,很多基金合伙人或管理公司反映,由于国内与PE相关的政策、法规都不是非常明朗,而且不具备连续性,缺少一个清晰、长期的规划,导致了PE的生存环境恶劣。PE变成了多栖动物,什么样的存在形式都有,不少“地下党”隐身作战。针对PE的政策和法规的出台,“等候一辈子,热闹一阵子”,证明管理层对PE认识还不够清晰,还犹豫不决。但参加本次融洽会的不少业内人士对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能否尽快出台仍持乐观态度。他们认为,一方面,中国的产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全面提升技术水平、整合生产能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阶段,发展股权投资基金非常重要。另一方面,在当前经济下行的情况下,长线资金投入对于刺激经济有很大帮助,推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时机正在成熟。、规范股权投资基金的工商登记(一)市各有关部门对股权投资基金,但我国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动产投资入股,以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并且满足以下条件;注册资本金或累计实收资本5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补助800万元人民币,重点监管的对象往往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1亿元。其中外资基金324支,募集总额为2954亿美元,2008年有734家企业获得股权投资,总投资额162亿美元,邵秉仁表示,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从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股权基金的重大意义,从而摒弃部门利益、红利所得”项目,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而本土资金真正注入到股权投资中的微乎其微。“对于中国这样一个资金充裕的经济发展体来说,当前的状况表明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任重道远。”邵秉仁说。从投资情况看。中国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协会筹备组的组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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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股权投资比例规则具体内容有哪些?收藏
哪位大神能解释一下?11月10日,国新办就中美元首北京会晤经济成果相关情况举行吹风会。财政部副部长朱光耀表示,为落实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相关部署,中方决定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上述措施实施三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将取消对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外资单一持股不超过20%,合计持股不超过25%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一致的银行业股权投资比例规则;三年后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放宽至51%,五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对此,朱光耀进一步介绍称,首先关于证券和基金。中方决定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你可以查阅现在的规定是49%。所以这个变化是具有极其重大意义的。换句话说,外资可以控股超过50%。上述措施实施三年以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也就是说这个51%,三年以后就不再存在,就变成百分之百。这样证券和基金业的改革是具有极其重大影响的。第二,将取消对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外资单一持股不超过20%,合计持股不超过25%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一致的银行业股权投资比例规则。现在外国金融机构投资中国的银行,就单家来说不能超过20%的控股,外资集体不能超过25%的控股,所以从现在开始实施对中外资一视同仁的政策,在银行持股方面。第三,三年后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放宽至51%。五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也就是说,三年以后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国的人身保险业的投资达到51%,五年以后这个比例不再受限制。所以无论是证券、基金业还是银行业,还是保险业,这里面特别是人身保险,开放是决定性的,它的影响是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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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 限制主要股东入股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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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点击查看&&  银监会网站消息,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的制定和发布是银监会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金融工作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举措,也是整治金融市场乱象、弥补监管短板的重要规制。针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入股资金来源不符合自有资金要求、违规代持、股权结构不清晰、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加强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合法利益,从而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办法》包括总则、股东责任、商业银行职责、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七个章节,共五十九条。《办法》突出问题导向,重点强调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股东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建立健全了“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二是明确主要股东范围,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规范,重点解决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干预银行经营等问题。重点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在信息披露、入股数量、持股期限、资本补充以及公司治理等方面,对主要股东提出明确要求,切实防范大股东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现象。  三是强化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重点解决利益输送、掏空银行等问题。《办法》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纳入商业银行的关联方管理,覆盖商业银行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各类关联交易类型,防止股东通过同业投资、资管计划等渠道转移、侵占商业银行资金行为。  四是明确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重点解决利用金融产品入股问题。考虑到当前信托产品、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基金及其子公司资管计划和保险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已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投资者,《办法》规定了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即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此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五是强化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监管手段。《办法》贯彻分类监管原则,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股东作为监管重点。设立专章规定监管部门在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职责和手段,重点加强穿透监管、对违规不改正的股东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同时,通过信息披露、联合惩戒等方式,借助市场力量做好股权监管工作。  为配合《办法》实施,银监会将印发通知,重点解决存量股东规范问题。  此外,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还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以下为答问全文:  为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发布《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银监会一直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金融风险、弥补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大力排查监管制度漏洞,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坚决打击违法行为。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为治理上述市场乱象,切实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组织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确立了哪些立法原则?  答:《办法》提出了“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二十字原则。分类管理,即根据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将股东分为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资质优良,即商业银行股东应是公司治理良好、财务状况稳健、诚实守信、合规经营的优质企业,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规定。关系清晰,即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权责明确,即商业银行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实施监管。公开透明,即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办法》在穿透监管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的“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股东方面,《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的股东将可能被限制股东权利。商业银行方面,《办法》要求其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应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未履行穿透审查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管部门方面,《办法》要求将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监管部门有权对股东的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进行认定;对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股东,有权采取监管措施,限制相关股东权利。   四、《办法》对主要股东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办法》落实分类监管原则,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一是要求主要股东书面承诺遵守法规规定并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二是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三是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四是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五是要求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六是要求主要股东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七是要求主要股东承担资本补充责任。八是要求主要股东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九是要求主要股东防范因人员交叉任职引起利益冲突。  五、入股商业银行有哪些数量限制?  答:为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办法》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同时也明确了例外条款,即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六、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办法》强化了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在关联方范围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在关联授信方面,一是明确授信限额。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二是明确授信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在其他关联交易方面,一是细化其他关联交易类型。明确其他关联交易,包括自用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原则。明确开展上述交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七、关于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的规定有哪些考虑?  答:《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主要考虑有三点:一是金融产品投资上市商业银行,有利于活跃市场股份交易和融资,不能简单禁止。二是金融产品不符合现行许可规章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而且金融产品通常有存续期限,不具备持续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能力。三是要防止主要股东利用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增强对商业银行的控制力,规避自有资金入股的监管要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办法》规定了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  八、对违法违规股东有哪些监管手段和措施?  答:《办法》设立专章规定监管部门在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重点。一是明确穿透监管的要求以及监管手段,规定监管部门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范围具有最终认定权。二是要求银行章程和股东承诺事项体现监管要求。三是评估主要股东及相关主体对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四是有权限制或禁止关联交易。五是有权对入股数量、持股比例等进行限制。六是建立股东定期评估机制。七是强化监管协作。八是明确对违规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九是明确限制股东权利的具体内涵。十是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情况与监管评级挂钩。十一是建立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和联合惩戒机制。  九、根据社会公众意见对《办法》做了哪些修改?  答:《办法》于日至12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意见主要集中在主要股东管理、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职责、限制股东权利等相关方面,《办法》均已吸收采纳。对上市银行股权管理中所涉及的操作和执行层面的建议,银监会将进一步加强监管协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十、《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存量股东如何规范?  答:为配合《办法》实施,银监会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下发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的通知,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过渡期,落实《办法》相关要求。  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 商业银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十)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第五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三条 投资人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银监会有关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责任编辑:DF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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