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金融租赁区别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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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在中国的内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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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风控环节又是业务实操当中最重要的一环,但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复杂性,使许多融资租赁从业者无法对融资租赁业务风险进行有效的分析、控制和防范。本次《融资租赁核心风控模式与租后管理浅析》针对融资租赁产业类租赁业务风控模式、政府融资平台租赁业务风控模式及租后管理等方面进行讲解,以帮助融资租赁公司有效学习风控内容以及规避常见的业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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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讨论】融资租赁营改增要点理解
本文针对营改增的要点分享了一些个人的理解,希望更多的业内专家能多发表自己看法,互相讨论,我们希望听到您的观点,欢迎后台给编辑部留言。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私募基金、牌照注册185==(同微信)一、融资租赁营改增要点(一)增值税税率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2、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1%3、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税率为6%(二)应税行为注释1、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1)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本税目缴纳增值税。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2)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2、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销售额的确定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3、试点纳税人根据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四)增值税即征即退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二、理解1、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对融资租赁和融资租赁性售后回租的基本定义没有变。36号文将应税行为划分为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三大类,其中销售服务又分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七类,融资租赁则被归于“现代服务”类。可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从税务的角度界定融资租赁属于现代服务业,不属金融服务业。2、融资性售后回租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财税(号文(以下简称106号文)在确定销售额时将融资租赁业务分别表述为: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但在36号文中,在确定销售额时则并列表述: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再加之融资性售后回租按贷款服务税目征税,有人因此认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已经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属于贷款业务。实际上这种理解不正确,因为融资租赁是法定、正式表述,直接租赁、直租只是为了区别于售后回租的俗称,融资性售后回租与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一样,属于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之一,对此在监管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都已确认。36号文的本意应与106号文相同,文中的“融资租赁服务”是指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融资租赁服务,而并非将融资性售后回租排除在融资租赁业务之外。3、融资性售后回租不属于贷款业务。直接融资租赁因为租赁公司向出卖人购买有形动产租赁物,出卖人直接向租赁公司开具发票,可以形成增值税抵扣链条,所以与销售或进口货物的税率一样,适用17%的基本税率。而售后回租的目的在于融资,承租人将其资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后又租回,只是融资租赁交易特性的体现以及租赁公司债权保障的需要,本质上不属于销售行为,不能适用17%的货物销售税率,为解决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的问题,解决106号发布后所发生的“本金零税率发票”的问题,36号文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按贷款服务税目进行征税,适用6%的税率。但不能因此理解为售后回租属于贷款业务,36号文在融资租赁服务应税行为项下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本税目缴纳增值税”,即充分表明融资性售后回租仍属于融资租赁服务,只是出于税负安排考虑不按融资租赁服务税目征税而已。4、打通了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一直有争议,实际上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实践中商业地产、厂房尤其是道路及桥梁等不动产融资租赁普遍存在。但是由于此前营改增只适用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从事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则适用营业税,无法抵扣,加之规范的不动产融资租赁涉及较高的不动产过户交易税费成本,国家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等原因,因而难以顺利开展此类业务。此次36号文除了根据交易形式不同,将融资租赁服务分为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适用不同的税率之外,还按标的物的不同,区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不动产融资租赁,并将提供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与销售不动产服务统一适用11%的税率,解决了从事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增值税抵扣问题。当然,如果从事不动产售后回租,按贷款服务征税,则不能抵扣;而且房地产在售后回租交易过户环节的税费问题还有待解决,才能发挥融资租赁在房地产去库存方面的积极作用。5、非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人民币的,开展直接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业务均不能实行差额纳税。36号文修正了106号文中“注册资本”的规定,将差额纳税的条件明确规定为“实收资本”,为此前1.7亿元究竟是注册资本还是实收资本的争议划上了句号。去年商务部适应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大势所趋,取消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但36号文却在税收上进一步提高门槛,造成税负不一,使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的融资租赁公司失去公平竞争条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也失去意义。况且如果售后回租不能抵扣,不能差额征税,也有悖于增值税原理。也许财政部、税务总局的本意是为了防范风险,鼓励有实力企业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但既然界定融资租赁属于现代服务业,融资租赁公司是一般市场经营主体,就应实行公平税负原则,相信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而不应人为设置不公平税负限制中小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由此来看,融资性售后回租按贷款服务税目征税,对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不一定是利好。6、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只适用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从事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非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 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人民币的,也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作为一项过渡性政策得以延续,但同样设定了享受的限制条件,造成实际税负不公。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和统一计算税负超过3%部分的方式,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政策真正落到实处。7、从承租人方面看,售后回租相对于从金融机构借款失去了税收抵扣成本优势。因为售后回租按贷款服务税目征税,而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如上所述差额纳税条件限制,未来售后回租业务将受影响,可以改变目前以售后回租业务占主导地位的融资租赁业发展模式,促使融资租赁越来越回归本源。从此意义上看,对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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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总部副总经理章麒:融资租赁是一个非常理想的资产证券化标的。但是它在整个发行过程中会产生一些比较明显的问题,一是增值税的问题;二是资产的分层的问题。从我们业务链上面来说,首先遇到的问题是评级和分层的问题,其次在上面有一些基础资产的确定,包括破产隔离,资产确权的问题,最后会有一个会计上面的出表和不出表的问题。
  大公国际机构融资部唐钦能:评级越高,发行利率就比较低。如何获得更高评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承租人。承租人如果是企业法人,承租人的比例比较高,认定他以后还款的稳定性就比较好,风险比较低。
  二是资产的分散性。包括资产的分散,区域的分散和行业的分散。
  三是原始权益人的租赁服务水平、服务的能力,以及历史逾期、违约、损失等情况。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宗士才:目前ABS的发行限于,将来应该是朝着公募的方向发展。如果朝着公募的方向发展,就大大的增加了流动性。
  从法律角度来看,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框架已经构成,可以在相关法律和规章范畴下大力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马庆辉:刚才提到所谓出表、不出表。出表,这个信贷资产、融资租赁的资产、应收款,从资产负债表当中剥离,剥离对于某些企业来说叫做去杠杆,去杠杆对于公司的融资和发展都是有利的。出表、不出表可以运用到产品的设计中。
09/20 10:3009/17 20:3509/17 17:0609/17 01:2909/15 00:0109/14 07:4109/14 00:2709/14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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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融资租赁合同
作者:冉孟鑫&&发布时间: 09:13:38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国际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及其所同意的条件同供货人缔结一项供货协议,据此,出租人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同承租人缔结一项租赁协议,授予承租人使用该设备的权力,以补偿其所付的租金。”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为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给出的立法定义。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种类
   该学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到一定期限(达到租赁物价值)后就可以通过少许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在租金支付完毕以前一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过是作为债权的担保而已。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某些学者持上述观点。但需要指出的是该学说存在缺陷:分期付款买卖在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要分期付款完毕就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支付租金到期后,他可以有三种选择(购买、续租、退回)。
   该学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不是租赁而是融资这种经济实质。这种学说最先由法国学者Calon提出,他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用以偿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成本及其在租期内的利息。
  该学说的缺陷在于过分强调融资租赁合同的经济功能,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的确就有借贷的属性,但其是通过标的物租赁来实现的。标的物与货币有所不同,货币转移占有其所有权也跟着转移,而标的物转移占有其所有权不一定也跟着转移。
  该学说是由我国台湾学者吕海荣所提倡的。融资租赁合同只有在大陆法系国家才有关于性质如何的争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毫无争议地被认定为动产担保。在美国,租赁作为动产担保制度的方式之一具有悠久的历史,美国《统一商法典》便明确规定租赁是作为担保之用的。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等基本原则的影响和限制,法律并不承认租赁是担保的方式之一,因此产生了性质之争。
   该学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非典型性租赁合同,即特殊租赁合同。该学说在世界融资租赁界享有广泛的影响。
  笔者认为,该学说比较准确地说明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首先,从历史的沿革来看,融资租赁本身就是从租赁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其次,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上来看,出租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这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模式。因此,将融资租赁合同理解为相对一般租赁合同而言的特殊租赁合同是有其合理性的。
   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合同。这种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典型方式,大部分合同采用这种方式。
  即指承租人先将自己拥有的标的物出卖给出租人,然后再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出租人手中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此种融资租赁方式有利于增加承租人的流动资金,扩大其投资能力。承租人在将设备固件转化为资金的同时,仍然可以保留设备固件的使用权,这样既不会影响生产,而且有利于承租人进行其他投资项目,加快资金流通。
  即指转租人从另一出租人(通常为国外租赁公司)租进租赁物,再将其转租给承租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包含两个租赁合同和一个买卖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划分
  1.基本主体
  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主体之一。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一方面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另一方面其同时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可以说,出租人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中枢。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出租人只能是具有相关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即租赁公司。我国的租赁公司主要包括外资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以及国内租赁公司三种形式。涉及外资的租赁公司主要由商务部监管,而国内租赁公司则由银监会监管。
承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另一基本主体之一。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是整个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者。
  2.非基本主体
  在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非基本主体主要包括实际使用人以及代理人等类型。
  代理人即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而实际使用人则是指在转租的情况下取得租赁物使用权的承租人,其相对于前一租赁关系来说只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由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组成,明晰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可以更加有效的签订和履行合同。
  1.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主要负有如下义务:一是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二是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用于出租的标的物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则由出卖人承担责任而非出租人;三是向出租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首先,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以下主要权利:收取租金的权利;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免责的权利;承租人破产时收回租赁物的权利等。
  其次,出租人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当负担如下义务:①严格依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要求购买租赁物的义务;②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条款;③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与收益,并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
  3.承租人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租赁物买卖合同中与受领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权利,其次还享有在租赁期届满之后对租赁物归属的选择权。
  三、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中的障碍
  融资租赁交易从国外引入我国已有二十余年的历史,但其目前仍面临着发展速度缓慢、规模小等尴尬。与我国的融资租赁业正好相反,国外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迅速且规模庞大,例如:在英美等国的工程机械销售额中,以融资租赁方式实现的部分占到了65%以上,而我国设备投资中采用租赁形式的比重只有2%左右,且我国每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融资额不到美国的1%、日本的2%或者韩国的10%。以上数据充分说明了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欠发达状态。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之所以发展速度缓慢、规模小,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市场经济中的融资租赁交易与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建设未能够达到一致。也就是说,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建设落后于市场经济下融资租赁交易的客观发展,因此造成了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壮大困难的现状。
  (一)我国目前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规范
  1.融资租赁合同立法回顾
  融资租赁交易是上世纪80年代从日本引入我国的,当时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规模小、范围窄,因此得不到立法的重视。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再加上改革开放的政策逐步推进,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开始有了比较活跃的发展。日益增多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给审判工作带来了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于1996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文件,虽然这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但是其在一段时间内是我国国内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首要依据。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取得了比较大的成就。针对融资租赁交易,我国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专章规定,首次将融资租赁合同确认为一种有名合同。这足以见得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经济社会的地位以及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支持。
  2.《融资租赁法(草案)》
  正式由于考虑到我国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需要以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完善,2004年3月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融资租赁立法领导小组,开始启动融资租赁法的立法工作,计划在2006年底出台我国的《融资租赁法》。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只是形成了《融资租赁法(草案)》,正式的法律尚未颁行。我国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问题仍然缺乏专门具体的法律来指导实务操作。
  (二)目前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难题
  1.租赁期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相较于其他民事合同具有特殊性。其中关于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并不明了。
在普通租赁合同中,根据风险归所有权人的原则,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且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处在承租人完全控制的局面之下,因此,在此期间若租赁物有毁损灭失的,其责任应当由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担。这种做法也被各国的规定和判例所承认。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常常会陷入困境。我认为,此时应当依据以上理由,认为租赁期内的租赁物毁损灭失责任由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担。
  2.禁止中途解约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 A公司向甲供货商买入了一台机器设备,甲供货商将该机器设备交付给了B公司,B公司按期开始支付租金,但是租期刚过了一半,B公司就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退回租赁物。在以上这类情况下,承租人是不能中途解约的。
禁止中途解约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国际通行的一个惯例之一,因此许多国家在其国内法中都将“禁止中途解约”规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新增第二篇中对该属性作出的规定,UCC分别从肯定和否定两个角度对融资租赁的不可撤销性及与之紧密相连的全额清偿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禁止中途解约是由融资租赁自身的性质与特征所决定的。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在于融资,而非融物,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目的在于偿付其为了购买租赁物所支出的价款本金以及利息等其他费用,而不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此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购买是严格依照承租人对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的要求进行的,租赁物的规格、数量等对出租人本身是没有影响的,所以,承租人不可以通过退回租赁物以解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另一方面,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并非一定全部都来自于其自有资金,其有有可能会有来自于第三方的投资,如果承租人中途解约,拒不支付租金,就有可能会造成出租人无法向第三方投资者清偿借款,从而造成出租人蒙受巨大损失。而且也有可能会对融资租赁公司造成打击,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善意取得问题
  承租人的信用风险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固有且比较常见的风险,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或者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承租人信用风险在实践中通常是通过合同约定来避免的,但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相关的合同条款或者约定不明,在实践中就会产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就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来说,其牵涉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善意取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根据以上条文的规定,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这样处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若此时第三人为善意就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一般为机器设备,而根据融资租赁本身的特性,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且承租人所享有的使用权是比一般租赁更为全面的使用,第三人完全有可能善意地认为该设备就是归承租人所有的。
  故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若遇到以上情况,不能一味地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裁判,而应当结合其他法律如《物权法》中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最后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我国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各类难题,究其根源,仍然在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一方面,《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范仍然停留在比较抽象的阶段,对具体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合同法》的颁行距离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里我国的经济获得了跨越式的发展,但是与经济相关的立法却没有得到及时的更新,《合同法》对许多新出现的问题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
  四、完善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与融资租赁交易在市场经济中的客观发展相比是滞后的。虽然融资租赁交易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而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是为了规范融资租赁交易才创造的,后者与前者相比必然具有滞后性,但是这种滞后的长度不应当很大,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在整体上应当紧跟融资租赁交易快速发展的步伐,有效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繁荣发展。
  前文已经论述过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速度缓慢、规模小的特点,而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就在于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范如何即体现了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
  为完善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更好更快地发展,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立法
  1.制定《融资租赁法》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规定的主要是《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两部法律文件制定的时间距今已有10余年了,其中的许多规定与现在的实际不符而且对许多问题也没有涉及。因此,《融资租赁法》的制定是一件亟待进行的事情。
  《融资租赁法》中有关融资租赁合同部分的完善,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类型作出法律上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归类难的问题;(2)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较于目前的立法使其更加合理化;(3)确立租赁物登记制度,上文论述过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善意取得问题,如果能够在这部立法中租赁物登记制度,善意取得问题就有了法律依据。
  2.对《合同法》进行完善
  虽然融资租赁交易的专门立法即将颁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范问题也因此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但是《融资租赁法》并非是一部只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其中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并不会十分全面。此外,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同,应当将其置于合同法律法规下进行综合审视。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范不能仅依靠于融资租赁专门立法,而应当在《合同法》这样的基本法之下进行。
  (二)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融资租赁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同时其也不同一般的民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有机组合而成的独立有名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存在很多风险,其中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是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风险。这种风险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快速及大规模发展存在很大的消极作用,一般合同当事人都是通过事前约定来规避此种风险,但是事前约定也并不能够得以避免,此时便需要社会诚信体系发挥其效用。
  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不仅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快速发展,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都有极大的好处。
  中国的经济腾飞始于改革开放,而融资租赁交易也是自改革开放初期被引进到中国的,可以说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轨迹也见证了中国经济发展的进程。在快速的发展过程中,也凸显了法律制度建设与经济发展速度之间的落差。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产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缺乏法律法规的正确及合理调整,是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融资租赁法》的制定和《合同法》的改进将改善我国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制度,从法律上给予融资租赁交易支持,促进其发展。
来源:丰都县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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