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变更借款利息多少合法有效吗

最值得看的三则最高法关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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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值得看的三则最高法关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裁判案例
三个案件的裁判要旨(摘要)1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裁判要旨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2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案号 一审:(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 号 二审:(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86 号再审:(2008)民申字第 677 号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22期裁判要旨一、【股权工商登记比例并非夫妻财产约定】麦赞新与蔡月红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 麦赞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植森共同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赞新名下的长新公司 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004 年 6月, 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月红名下,使长新公司成为麦赞新和蔡月红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 蔡月红受让 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赞新与蔡月红共同共有。二、【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麦赞新是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新公司是其与蔡月红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公司,麦赞新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筹款为蔡月红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 月 6 日协议书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 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炳有理由相信,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月红与麦赞新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炳主观上是善意的。 蔡月红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炳。三、【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主张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麦赞新名下 90%的股权是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月红与麦赞新至今仍是夫妻,故蔡月红不享有对麦赞新名下 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 3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案号: 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 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02期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适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的考量,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三个案件的全文(案情和判决)1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案情和判决(略)2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案号 一审:(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 号 二审:(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86 号再审:(2008)民申字第 677 号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22期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月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赞新。 蔡月红与麦赞新于 1992 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分割。 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最初是由麦赞新和其哥哥麦植森于 日设立, 麦赞新占90%的股份, 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 年 6 月, 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 10%的股权转让给蔡月红。日,蔡月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 麦赞新向李炳借款 1500 万元用于归还妻子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缺口。 同年 8 月 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以甲方长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李炳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月6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以 1.3 亿元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 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 8 月 8 日,麦赞新与李炳签订《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简称8月8日协议书),麦赞新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 90%的股份以人民币 1800 万元转让给李炳,并注明该协议经长新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 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 8 月 8日协议书仅作为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长新公司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 8 月 6 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2007 年 3 月 26 日,蔡月红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表明对麦赞新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 日, 蔡月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 8 月 8 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李炳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诉,一是请求确认其与麦赞新签订的 8 月 8 日协议书有效;二是确认蔡月红丧失对麦赞新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三是判令蔡月红、麦赞新夫妻共同履行将长新公司 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炳名下的义务。审判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麦赞新与李炳签订 8 月 8 日协议书后,双方随后签订确认书,确认前述协议书仅作为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而转让相关事宜以 8 月 6 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 可见,8 月 8日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8 月 6 日协议书将长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李炳,处分了蔡月红 10%的股权,而没有证据表明处分蔡月红股权事先取得了蔡月红的同意,蔡月红也明确表示对麦赞新的行为不予追认。 因此,麦赞新处分蔡月红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且无效力补正事由,应认定为无效。 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关于股东转让股份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麦赞新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向蔡月红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 但蔡月红在2007 年 3 月 28 日《东莞日报》上刊登了落款日期为 3 月 26 日的声明, 据此依法应认定蔡月红于2007 年 3 月 26 日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并以刊登声明方式表示不同意麦赞新转让股权。 此后,蔡月红依法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事实上,蔡月红虽然不同意麦赞新转让股权,但一直未实质性购买所转让的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蔡月红于2007 年 4 月 24 日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李炳随后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蔡月红与麦赞新共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但在蔡月红行使对麦赞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之前,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与李炳的反诉请求依法应驳回。鉴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蔡月红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目的在于实现对麦赞新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包含于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之内。 据此,应支持蔡月红对麦赞新拟转让的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但应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出合理的设定。 参照该公司章程,该合理期限应以两个月为宜。 据此,判决:一、确认 8 月 8 日协议书无效;二、确认 8 月 6 日协议书中麦赞新转让蔡月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三、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赞新拟转让的长新公司 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四、驳回蔡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炳的反诉诉讼请求。 李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麦赞新与蔡月红在长新公司的股权,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两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麦赞新和蔡月红在长新公司各自的股权, 都属夫妻共同财产。麦赞新与蔡月红各自作股权分别登记,并没有改变两人的股权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李炳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长新公司是由麦赞新与蔡月红夫妻设立,麦赞新是占股权 90%的大股东, 蔡月红只占 10%的股份,李炳有理由相信麦赞新与蔡月红夫妻在蔡月红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过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获取现金以弥补挪用公款的空缺, 减轻对蔡月红的刑事处罚。 而李炳借出的 1500 万元也确实被用于弥补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空缺,客观上减轻了蔡月红挪用公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蔡月红是股权转让的受益人,麦赞新代表蔡月红转让股权符合情理。 8 月 6 日协议书也写明,股权转让已经过长新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基于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关系,李炳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三、在蔡月红被刑事拘留之后,先由麦赞新托人主动向李炳借款,尔后麦赞新再与李炳签订协议转让长新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存在李炳趁人之危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炳为善意第三人。 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三、麦赞新与蔡月红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 将其名下长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 蔡月红不服二审判决,以公司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共有人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无效等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炳针对蔡月红的申请再审理由,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依据婚姻法、公司法及有关登记管理的各项规定,长新公司全部股权应认定为麦赞新和蔡月红共同共有。 二审判决针对本案股权这一特有的整体性和连带的完整性特点,作出将麦赞新与蔡月红名下长新公司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蔡月红与麦赞新是夫妻关系,麦赞新出让股权是为了弥补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空缺以减轻对蔡月红的刑事处罚,蔡月红对股权转让显然是知道的。 8 月 6 日协议书中也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李炳完全有理由相信麦赞新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李炳为善意第三人。 因此,麦赞新自己和代表蔡月红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应确认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1. 麦赞新与蔡月红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麦赞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植森共同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赞新名下的长新公司 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2004 年 6月, 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月红名下,使长新公司成为麦赞新和蔡月红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 蔡月红受让 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赞新与蔡月红共同共有。 麦赞新向李炳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 17 条第(2)项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麦赞新是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新公司是其与蔡月红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公司,麦赞新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筹款为蔡月红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 月 6 日协议书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 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炳有理由相信,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月红与麦赞新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炳主观上是善意的。 蔡月红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炳。 2.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麦赞新名下 90%的股权是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月红与麦赞新至今仍是夫妻,故蔡月红不享有对麦赞新名下 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 麦赞新转让自己名下90%的股权和转让蔡月红名下 10%的股权, 都应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 综上,蔡月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3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案号: 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 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02期案情 原告:沈丽红。被告: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原告沈丽红与被告叶锋雷于日登记结婚。被告叶灵波系被告叶锋雷胞弟,被告刘婉阳系叶灵波妻 子 。2 0 1 2 年 8 月 1 4 日 ,被 告 叶 锋 雷 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温岭市联铭塑料用品厂(以下简称联铭厂)25%的股份按注册资本的份额即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灵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已另案处理)。日,被告叶锋雷又将其所持有的台州市仁和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宝公司)50%的股份按注册资金50万元的价格分别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叶灵波40%的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婉阳10%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次日,被告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又签订了补充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叶锋雷将其所持有的联铭厂的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灵波及持有仁和宝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灵波40%、被告刘婉阳10%的股份,上述两家企业的股权转让款扣除按注册资金股份所占份额的金额外,被告叶灵波、刘婉阳尚需支付给被告叶锋雷夫妻690万元借款及利息(叶锋雷夫妻共同于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90万元及利息,于日、6月5日先后向上海浦发银行路桥支行共同借款450万元、150万元,共计借 款 6 9 0 万 元 )。后叶灵波、刘婉阳支付了上述转让款。原告沈丽红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诉争标的仁和宝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灵波、刘婉阳系被告叶锋雷的胞弟和弟媳,在明知原告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与叶锋雷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份,且未经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叶锋雷与被告叶灵波、刘婉阳于日签订的仁和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叶锋雷辩称,本案诉争标的仁和宝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被告转让股份的目的是偿还夫妻共同向银行借款600多万元,其将持有的仁和宝公司及联铭厂的股份按765万元及利息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灵波、刘婉阳,不存在三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行为。工商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是按委托中介的要求,股权按实际注册资金转让,为了方便公司登记转让。被告叶灵波、刘婉阳辩称,转让程序合法,价格根据市场价确定,且其已按约支付转让款765万元及利息,故三被告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叶锋雷与沈丽红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另案诉讼已解除婚姻关系。 审判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理由是:1.从主观目的性上看,转让双方并非恶意。原告和被告作为夫妻自2008年起至今已共同向银行借款695万元,被告叶锋雷作为仁和宝公司的法人代表,且持有联铭厂25%的股权,若夫妻关系紧张导致离婚所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会殃及上述两家企业的生产经营。为此,被告叶灵波作为上述两家企业的股东,避免因审计、评估等繁琐手续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考虑到公司股东的人和性,而且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较为方便,故双方的转让在主观上并非恶意。2.从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上看,庭审中原告自认两家企业固定资产价值为2000万到3000万之间。联铭厂的主要固定资产即近10亩的工业用地价值近2000万,被 告 叶 锋 雷 占 2 5 % 的 股 份 ,拥 有 5 0 0 万的土地价值,加上被告叶锋雷拥有仁和宝公司厂房、设备50%的资产,与765万元及利息的转让价格应当是对价转让。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合法,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温岭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沈丽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丽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叶锋雷在仁和宝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叶锋雷在本案诉讼中未举出其与沈丽红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叶锋雷如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股权,如果没有沈丽红的同意,则叶锋雷的擅自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叶锋雷未取得涉案股权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叶灵波、刘婉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沈丽红是否追认以及叶灵波、刘婉阳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沈丽红在诉讼中不仅未追认涉案转让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以支持。且叶灵波、刘婉阳对仁和宝公司的股份取得也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是:涉案股权受让人叶灵波、刘婉阳系叶锋雷的弟弟及弟媳,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期间叶锋雷与沈丽红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对沈丽红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沈丽红本人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而其二人不尽此注意审查义务,不应当认为其二人具有主观善意。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锋雷与叶灵波、刘婉阳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仁和宝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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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
离婚后债务应否共同承担
作者:朱占山 段锋&&发布时间: 17:34:33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
被告王某、刘某、温某、王某之妻吴某、刘某之妻陈某、温某之妻闫某。
日,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以三人联保小组的形式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日起至日止,原告可据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任一人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借款;又约定,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中任一人自愿为原告向三被告中任一人发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借款利息为14.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万余元。
庭审时,温某之妻闫某表示其与温某已分居二年多,并与温某于日协议离婚,根本不知温某在原告处借款一事,在借款手续上也未签过名字,原告也未向其催收过该款。温某对借款事实承认,也表示协议书中闫某的名字不是闫某本人所写,借款过程中所使用的闫某的身份证是通过孩子骗取的,闫某并不知情。针对此,原告称温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借款手续中有闫某的签字,且温某持闫某的身份证到原告处办理借款的相关事宜时,足以使善意原告相信温某有其妻子闫某的代理权,是表见代理行为,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分歧意见】
本案中闫某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合议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闫某是否本人签字、身份证是否骗取等事实,因闫某、温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某、刘某、温某未能如约将借款本息偿还,实属违约;三被告的配偶在声明及承诺书中签字,故应与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由三户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形式上是农户联保,实质是三人小组联保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温某等三人配偶在农户小额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时,原告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导致闫某在该手续上未真正签字便签订了合同并发放了借款,闫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联保责任,其他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温某、闫某一致陈述办理借款手续时闫某并不在现场,原告也未提供闫某在现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闫某参与借款的事实。另原告主张温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借款手续中有闫某的签字且温某系表见代理行为,但原告在闫某否认签字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温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故借款合同对闫某没有约束力,闫某不应承担联保责任。
【争议焦点】
1、借款程序存在疵瑕,债务性质难以认定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闫某不应承担借款合同义务,但从夫妻债务清偿的角度分析,闫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值得商榷。正确处理本案要从三个层面分析:
一、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依据,主张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用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为依据,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设立夫妻共同财产连带责任制度,意在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故通常情况下,应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是以两人名义还是一人名义。同时,从平衡债权人与夫妻间非举债一方的利益角度讲,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不宜对案件事实作&断面&认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4)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二、夫妻债务界定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还要就自己的事实主张(在对方予以否认时)而提出证明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闫某应该偿还借款的事实主张,闫某和温某均予以否认。此时原告就要对协议负担证明责任,即由于协议本身不能证明与闫某有联系,又由于闫某否认协议是其自己的笔迹,而这些主张(对原告而言)是积极事实,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对权利的产生)负举证责任,如原告可以申请鉴定。在原告未申请鉴定或默认闫某未签字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事实(即权利的存在)很难在法官心证中达至优势的盖然性,此时温某所欠债务应定性为温某与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温某以一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即闫某非直接的借款人。但不能将&一人名义产生的债务&与&个人债务& 简单等同,即使以一人名义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仍然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中温某所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三种观点:(1)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温某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闫某负有举证责任。闫某与温某原系夫妻关系,对外共同享有权利和共同承担义务。如果闫某不能举证证明温某借款为个人债务,则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与闫某都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围绕该借款属温某与闫某夫妻共同债务、闫某围绕该借款属温某个人债务分别举证,只是他们各自所证明的内容和方向不同。
笔者认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一个家庭内部事务的生活事宜,对于外部来讲,具有一定的隐匿性,作为债权人一方很难举证,人民法院也无法查实,所以,应当把这项举证责任主要分配给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只有这样,举证责任的分担才显示公平,才能减少或杜绝在诉讼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从强化证据效力,避免恶意诉讼的角度而言,也应适当分配给原告相应的举证义务。具体到本案,举证责任应如下分配:(1)原告举证责任。在闫某对借款事实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闫某与温某夫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2)闫某举证责任。围绕着温某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闫某与温某已经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温某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温某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闫某与温某共同偿还。
三、离婚后未直接借款一方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夫妻一方借款只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直接借款一方就要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具有如下特征:1、所负债务必须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责任承担的基础。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或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分享利益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2、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履行同一给付利益。3、夫妻任何一方完全清偿后,可以使另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此时,履行义务一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行使夫妻共有债务代偿后的追偿权。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促进了财产交易的安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基于上述规定,不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协议分割财产,甚至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仍然不能改变夫妻双方连带清偿责任。简单地说,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是双方内部问题,不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综合本案来讲,闫某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需要考虑几个因素,首先从借款时间来看,温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闫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借款程序看,温某与闫某均称闫某未亲自签字,闫某身份证是通过小孩骗取,在相关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程序存在瑕疵,无法将闫某认定为直接的借款义务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从借款用途看,闫某需要举证证明,温某所借款项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或未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可以据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闫某与温某虽已离婚,但闫某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但偿还债务超过离婚协议约定或法院处理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有权就多付的份额向温某追偿。
【温馨提示】
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法律规定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容易造成结果上的不正义、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唯有以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为切入点,对债务形成的事实、性质、资金用途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最终找到适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把握的原则。该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特别重要,关于闫某是否本人签字、身份证是否骗取等事实,闫某、温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原告需要针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来承担的话,原告显然难以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因温某等三人配偶在农户小额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时,原告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程序存在瑕疵,否认闫某为直接借款人的同时,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明显不妥。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离婚后另一方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有过一些探讨,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醒读者:一是不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不要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发生的债务就是个人债务;三是不要认为共同债务性质可因离婚调解分担而改变。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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