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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还是抢夺
抢劫,还是抢夺
& ---一起未成年人飞车抢夺案
作者:梅俊律师,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学位,现执业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主攻刑事辩护及合同法律事务,愿意为你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
内容摘要:飞车夺包,受害人因勾包、护包行为而摔倒,并造成轻微伤的法律后果,该行为是“抢劫行为”还是“抢夺行为”?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情形,早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准确把握并不容易。本案中,公诉人认为熊某有三次飞车抢劫,笔者对其中一次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纳笔者观点,认定其中一次为抢夺行为。
关键词:抢劫&&&
抢夺&& 未成年人犯罪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熊某,系未年人,涉嫌抢劫罪;
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熊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4月至5月实施三次飞车抢劫。其中,指控熊某第一次飞车抢劫行为如下:
日凌晨,被告人熊某驾驶1辆无牌摩托车,被告人卢某乘坐其后,来到某市某路口,乘被害人郑某不备,采取由熊某驾车,卢某抢夺的方法,抢夺郑某背在肩膀上的挎包,因郑某不放手,卢某遂强拉硬拽,致使郑某摔倒在地而被迫松手,包被卢某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和1部三星牌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二、辩护思路
抢劫罪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罪,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虽然熊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三次抢劫,即为多次,如果一旦起诉书指控的三次抢劫均成立,无疑法院对熊某量刑将会很重。
我在接受熊某家属委托后,通过会见熊某及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发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行为在性质认定上是不准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十一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起诉书指控的本次行为中,熊某不存在该条第(1)款规定的“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行为手段,被害人也没有造成该条第(3)款规定的“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显然是认为,熊某的行为符合该《意见》第十一条第(2)款所列情形而转化为抢劫行为。
然而,这一款,明显要求被害人有“不放手”持有财物的过程。只有“不放手”而继续实施“夺”的行为时,这就对人身有明显的强制行为了。
案卷材料显示,受害人的陈述是这样的:我本能的用左手勾了一下,由于冲力太大,我被拉翻在地,当时手一松,包就被抢了。
受害人后又陈述:我就用左手往里夹,用手腕来护我的包,我的本能反应就是想勾住我的包,结果抢包的人摩托车车速太快,直接把我拖倒在地。
虽然,在行为过程中,受害人有本能的勾包、护包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瞬间行为,导致受害人摔倒在地,但这个行为并不能理解为是针对人身的一个强制行为。因为,无论是抢劫还是抢夺,共同点在于:都有“暴力”,即“抢”。但暴力的指向是不同的。抢劫行为的暴力指向人身,而抢夺行为的暴力指向财物。
抢夺与抢劫的行为,“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的方法[1]”。即行为如果没有明显针对人身的暴力、胁迫或其它人身强制,这一行为应当是抢夺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与材料,第一次抢夺的整个行为过程中,不存在夺包——不放手的行为过程。
显然,在这次行为的过程中,行为动作具有连贯性,行为对象具有单一性、行为时间具有瞬间性。这次行为是直接针对受害人的包而去的,并不是直接针对人身的一个强制行为。这仍然属于抢夺的范畴。因此,第一次夺包行为不符合《意见》中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第一次行为(日凌晨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而应认定为抢夺行为的辩护观点。法院最后采纳了我的观点。
三、法院判决
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书如下(节选):
针对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第二起事实不属于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事实虽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但其陈述抢包过程中只是“本能的用手回钩了一下”并无强拉硬拽的相关陈述,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强拉硬拽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后,一审法院综合熊某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初犯、系未成年人犯罪等情节,最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庭审后记
熊某因其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从一定意义上说,熊某也算“幸运”的。原因有二,其一、熊某抢劫次数二次,尚不构成多次;其二、熊某年纪尚小,应当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不是这两个原因,熊某可能将会面临较长的刑期。
在法庭上,熊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但为时已晚,牢狱之苦已不可避免。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在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环节,笔者对他说:刑法是严厉的,也是神圣的,希望你以后能够尊重神圣的刑法,切莫再犯今天的错误。这句话也是笔者说给所有未成年孩子的话。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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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包但未抢到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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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危害不大的,为窝藏赃物,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飞车抢包但未抢到包,造成被害人轻伤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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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包 首次以抢劫罪逮捕
http://www.sina.com.cn 日06:05 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今年8月26日早上,杨某和李某骑摩托车在成都永丰路抢走一位女士的手提包。昨日上午,高新区检察院以“抢劫罪”对两人作出批捕决定。这是自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劫抢夺作出最新司法解释后,成都地区首次以抢劫罪批捕“飞车夺包”嫌疑人。
  事件回放
  慢车道上飞车行抢
  李某有一辆巡洋舰摩托,平时在九眼桥劳务市场摆“摩的”。因为生意清淡,于是和老乡杨某商量找点财路。经两天精心预谋,两人决定利用李的摩托车“飞车夺包”。8月26日早上6时,两人用黄泥敷住摩托车牌号,然后出门了。6时40分许,两人骑到永丰路时,发现有一女士正提着包在慢车道上行走,于是便慢慢靠近。
  该女士姓陈,是成都某公司的职员,她包里装着1.6万余元公司经费以及手机、钱包等。当摩托靠近,杨某一把抓住陈女士手里的包,陈女士立即尖叫起来:“抢钱啦!”并本能地抓住包不放手,李加大油门把陈女士拉倒在地,杨某才将包夺下。
  事发时,“的姐”王某驾车正从附近经过,亲眼目睹了飞车夺包的全过程。于是她立即让陈女士上车报警并驾车紧追,最后在肖家河沿街将摩托车逼停。几乎同时,110巡警也赶到现场,李某举手投降,而杨某却试图下车逃跑,后被警察鸣枪镇住。
  检方审理
  首次以抢劫罪批捕
  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抢劫、抢夺”作出了最新司法解释: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其行为将被认定从抢夺转化为抢劫。高新区检察院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昨日上午以抢劫罪批准逮捕李杨二人。“飞车夺包”被以抢劫罪逮捕,这在成都尚属首例。
  昨日下午,记者采访了负责此案的检察官。他认为:“李杨二人在夺包过程中与受害人有相持情节。驾驶车辆采取强拉硬夺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受伤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另据检察官介绍,在飞车夺包的行为中,即使没有“相持”情节,如果造成受害人受轻伤或更严重的伤害,也会被认为构成抢劫。
  警方提醒行人要走人行道
  就辖区内发生的飞车夺包案件,高新警方也积极为市民支招。民警提醒,在路上行走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保管好自己的包,也要留意身后驶来的车辆。此外,市民步行时不要走到慢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上去,以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法规链接
  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大了抢劫罪的认定范围。该意见第十一条就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以下规定,列明了三种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郑燮王松记者李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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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还是抢夺
23:23:00 | By: 梅俊律师 ]
抢劫,还是抢夺
& ---一起未成年人飞车抢夺案
梅俊 律师 联系电话:
内容摘要:飞车夺包,受害人因勾包、护包行为而摔倒,并造成轻微伤的法律后果,该行为是“抢劫行为”还是“抢夺行为”?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情形,早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准确把握并不容易。本案中,公诉人认为焦某有三次飞车抢劫,笔者对其中一次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纳笔者观点,认定其中一次为抢夺行为。
关键词:抢劫&&& 抢夺&& 未成年人犯罪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焦某,系未年人,涉嫌抢劫罪;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0月10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焦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4月至5月实施三次飞车抢劫。其中,指控焦某第一次飞车抢劫行为如下: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焦某驾驶1辆无牌摩托车,被告人陆某乘坐其后,来到某市某路口,乘被害人郑某不备,采取由焦某驾车,陆某抢夺的方法,抢夺郑某背在肩膀上的挎包,因郑某不放手,陆某遂强拉硬拽,致使郑某摔倒在地而被迫松手,包被陆某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00元和1部三星牌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二、辩护思路
抢劫罪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罪,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虽然焦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三次抢劫,即为多次,如果一旦起诉书指控的三次抢劫均成立,无疑法院对焦某量刑将会很重。
我在接受焦某家属委托后,通过会见焦某及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发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行为在性质认定上是不准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十一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起诉书指控的本次行为中,焦某不存在该条第(1)款规定的“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行为手段,被害人也没有造成该条第(3)款规定的“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显然是认为,焦某的行为符合该《意见》第十一条第(2)款所列情形而转化为抢劫行为。
然而,这一款,明显要求被害人有“不放手”持有财物的过程。只有“不放手”而继续实施“夺”的行为时,这就对人身有明显的强制行为了。
案卷材料显示,受害人的陈述是这样的:我本能的用左手勾了一下,由于冲力太大,我被拉翻在地,当时手一松,包就被抢了。
受害人后又陈述:我就用左手往里夹,用手腕来护我的包,我的本能反应就是想勾住我的包,结果抢包的人摩托车车速太快,直接把我拖倒在地。
虽然,在行为过程中,受害人有本能的勾包、护包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瞬间行为,导致受害人摔倒在地,但这个行为并不能理解为是针对人身的一个强制行为。因为,无论是抢劫还是抢夺,共同点在于:都有“暴力”,即“抢”。但暴力的指向是不同的。抢劫行为的暴力指向人身,而抢夺行为的暴力指向财物。
抢夺与抢劫的行为,“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的方法[1]”。即行为如果没有明显针对人身的暴力、胁迫或其它人身强制,这一行为应当是抢夺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与材料,第一次抢夺的整个行为过程中,不存在夺包――不放手的行为过程。
显然,在这次行为的过程中,行为动作具有连贯性,行为对象具有单一性、行为时间具有瞬间性。这次行为是直接针对受害人的包而去的,并不是直接针对人身的一个强制行为。这仍然属于抢夺的范畴。因此,第一次夺包行为不符合《意见》中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第一次行为(2008年4月23日凌晨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而应认定为抢夺行为的辩护观点。法院最后采纳了我的观点。
三、法院判决
2008年12月10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书如下(节选):
针对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第二起事实不属于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事实虽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但其陈述抢包过程中只是“本能的用手回钩了一下”并无强拉硬拽的相关陈述,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强拉硬拽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后,一审法院综合焦某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初犯、系未成年人犯罪等情节,最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庭审后记
焦某因其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从一定意义上说,焦某也算“幸运”的。原因有二,其一、焦某抢劫次数二次,尚不构成多次;其二、焦某年纪尚小,应当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不是这两个原因,焦某可能将会面临较长的刑期。
在法庭上,焦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但为时已晚,牢狱之苦已不可避免。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在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环节,笔者对他说:刑法是严厉的,也是神圣的,希望你以后能够尊重神圣的刑法,切莫再犯今天的错误。这句话也是笔者说给所有未成年孩子的话。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519.
作者单位: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
发表评论:“夫 妻”齐上阵共演飞车抢包日期:&&&作者:曹连发
曹凯旋&&&来源:本报讯
&&&&本报潍坊9月18日热线消息&&两位青年同居后,因收入不稳定生活得比较困难,于是“夫妻”俩萌发了抢劫的念头,从今年3月份以来,抢夺作案多达十余起。17日,诸城警方抓获了这对男女。&&&&王某今年21岁,是诸城本地人,张某今年19岁,来自黑龙江,是和姐姐一起来诸城打工的。王某与张某在打工时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便居住在了一起。由于两人都没有固定的工作,而是靠打零工挣钱,收入很不稳定,有时生活比较困难。&&&&今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一个人到水上公园玩的路上,看见前边走着一名女性,手里挎着个包,临时起了歹心,抢了那名女性的包后骑着摩托车跑了。事后张某虽然知道包是王某抢的,但张某认为只要王某不被抓到就没问题,并和王某一起将抢来的包扔到河里隐藏了。过一段时间后,王某就和张某商量再出去作案。虽然有时张某不愿意,但因为王某执意,也只好同意。&&&&从今年3月份以来,这对“小夫妻”驾驶摩托车专门抢夺女性的包,累计在诸城市区抢夺作案十多起。目前这对“小夫妻”正在接受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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