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欠钱个人房屋购房合同范本低压\能强占房屋吗

我欠了别人钱,一时还不上,购房合同被扣,别人能拿房产证吗?别人能买房吗?_百度知道
我欠了别人钱,一时还不上,购房合同被扣,别人能拿房产证吗?别人能买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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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办理流程。此外,很多开发商还会要求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以外另签一份委托其代办房产证,并同意入住前将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交给他们的委托书,这个条款本身就可以看作是一份单独的委托协议。注意事项:1.在交钱之前,请您了解一下这些税费的收缴标准,以便核实开发商计算是否正确,可参见本书附录十一。2.交钱之后,三个月拿到房产证,如果是二手房,一定保留好收款凭证,就可以领取房产证了,可以选择,开发商或代理公司仅办理相关手续,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等税费由您自己来缴纳。第二步:缴纳房产证代办费,应及时要求更改:签订委托协议通常《购房合同》中有关于委托开发商代办房产证的条款、印花税办理收房入住手续的时候,开发商往往会要求缴纳这些费用,那么过户以后,一个月左右拿到房产证、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如果贷款银行扣押房产证和《购房合同》,一定要找机会仔细核验房产证上的记载,一旦存在记载错误:第一步如果是新房,通常交房以后,并一定要求收款单位盖公章,不要收“白条”。第三步:按照约定时间领取房产证开发商或代理公司代交上述税费之后,申请办理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后。有些时候,开发商会把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务委托给专门的代理公司或律师办理。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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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明确莘凌路197号平房二间的买卖价格为58万元,被告应在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1994中3月底前付清。该契约还载明:交至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房屋总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契约,无任何法律效力。
  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日,原、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按房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缴纳了有关产权移转手续费、契税、超标费等费用。日,被告又开出了金额为
28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后因存款不足,遭信用社退票。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被告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款4万元及8万元。
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处开设了酒家。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开出了二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14.399万元及2万元,其中3990元为利息,因支票大写不规范及过期支票,又遭信用社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其余房款,被告于1994年l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顾连群人民币16万元。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的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逐诉至法院。
  原告顾连群诉称:其为了将平房二间出卖给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先后订立了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其中12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30万元,23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58万元。双方还约定,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作为双方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后双方为了少缴税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了30万元房契之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后,共向原告支付45万元房款,尚欠的13万元房款,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3万元。
  被告杜涛辩称:其为了向原告购房,确与原告订立二份房屋买卖契约。但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按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申报的,该契约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房价为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是无效的,现原告已得到45万元,其中1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涛对其提出的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应由原告返还之说,明确表示不作反诉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呜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为达到少缴税费等目的,恶意串通,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58万元,以30万元的价格向闵行区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现房价为30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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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欠我钱想用购房协议抵欠款!怎么写抵账协议有效?或者怎样写才能让所购住房变更到我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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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写上以欠款买房子就行,办理更名过户
写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就好,然后将购房款与欠款抵销
需要债务人先办理过户取得房产后,再与您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欠款抵房款,再将房屋过户到您名下。
怎么写住房也不能到你名下,完善协议可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但法律都有准则不能被突破。
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用欠款抵房产,约定更名过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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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  核心导读  在物业管理小区中,业主千方百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但由于物业管理起步较晚,物业管理法规在逐步完善中,部分业主对物业管理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因此在维权过程中,一些业主容易走入一些误区。通过以下的案例,业主可以了解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维权不当的现象发生。  案例1  入住二手房才知拖欠物管费  2005年5月,刘军购买了马涛的二手房,2007年11月入住。可就在刘军入住没多久,小区的物业找上门来,要求刘军支付物管费。  刘军这才从物管那里得知,他们向马涛催要拖欠的物管费,马涛拒交并说他已经把房产卖给刘军了,自己不应承担物管费。  说起拖欠物管费,A物业公司无奈地表示,他们于1998年12月和马涛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物业公司对马涛居住区域的公共设施、卫生等实施物业管理;同时马涛必须按约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该物业公司说,在协议签订后,他们是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马涛并没有按约定及时缴纳物管费。“一直催他缴物管费,可是催了这么多年也没结果,后来他说房子卖给别人了,以后收物管费就别找他了。”  物业告业主不缴纳物管费  接下来,A物业公司就找到了房子的新主人刘军。可刘军说协议是马涛和物业公司签的,凭什么让他缴纳物管费?  原来的业主说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不用缴纳;现在的新业主称自己入住前的物管费和自己无关,也不用缴。可是,这从1999年11月到2007年12月的物管费究竟该由谁来承担呢?最后,物业公司将刘军告上了法庭。  刘军知道A物业公司将自己告了,十分气愤。他说,自己现在住的房子是当初从马涛手里买过来的,和物业公司的合同是马涛签的,他和物业公司根本没有签过物业管理合同,何况他2007年11月份才入住,之前的物管费不应该由自己缴纳。  法院:购房时权利义务也发生转移  究竟刘军该不该支付物管费?如果要支付,应该付多少才是合适的呢?  法院经过审理,首先认定马涛和A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刘军提出他购买的是二手房,和物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该缴纳物管费的主张,法院是这么认为的:  刘军因为购买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那么该房屋上的权利义务都应该由刘军享有和承担,因此物业管理费理应由物业使用人,也就是刘军按时缴纳。  不过,A物业公司提出要求刘军支付1999年11月到2007年12月的物管费不合理。刘军是2005年5月底才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刘军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用的期间应为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而对于2005年6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可对原房主马涛另行起诉,不应由刘军承担。  最后,法院判决刘军向A物业公司缴付2005年6月到2007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及滞纳金总共为790多元。  案例2  服务了却收不来物管费  2007年11月,周彬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B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托管合同,将小区交由该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  其中,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为:住宅房屋由B物业公司按有关文件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建筑面积0.3元/平方米按半年收取,住户空置房按70%标准收取。物业费2007年度由业委会支付,2008年1月份开始向业主征收。  可是,&2008年,物业公司准备向业主开始征收物管费时,有的业主竟然拒绝支付物管费,周彬就是其中一位。  B物业公司将周彬告上了法庭。B物业公司认为,他们为了管理好这个小区,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是周彬却迟迟不愿缴纳物业费,2008年上半年(1-6月)周彬共拖欠物业费252元。  业主称物管进驻没经自己同意  可周彬却表示,他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见到物业管理合同,更不知道合同的内容。物业公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是业主委员会的个别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个别人的行为。  周彬说,该小区曾就物业管理事宜进行了调查,小区内有90户人不同意聘请B物业公司对被告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7年11月,物业公司没经过小区大部分业主的同意,强行进入小区实施管理,其实施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他是不认可的。“物业公司按照该合同向我们索取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与业主委员会个别人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其应当向个别人主张物业管理费。”  法院:业委会有权代表业主  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根据B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即使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内部纠纷,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外的效力,B物业公司与周彬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周彬未按物业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公司要求周彬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52元(140平方米×0.3元/平方米×6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纠纷可另行解决。法院一审判决周彬付给B物业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08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52元。  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周彬当庭给付B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400元(2008年全年),双方2008年度的物业管理纠纷就此了结。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本报记者&陈新颖&通讯员&郭宏&春华  对话法官  法官名片  张建,南京大学法律硕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并数次荣获优秀法官等荣誉称号,近年来在省、市级刊物发表应用法学文章十余篇。  拒缴物管费不是维权的好办法  记者:这两个案例都是因为业主拖欠物管费被告上法庭,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看到当业主对物管不满意时就会以拒缴物管费抗议,可往往适得其反。  法官:当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产生不满的时候,拒缴物业管理费就成了业主消极对抗的砝码。试想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收不到相应的费用,当然也就不可能提供相应的服务,更不可能提高服务质量,势必导致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双输”的局面,其实在业主不满意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的时候,只有积极主动与物业管理企业沟通,共同想办法解决问题才是最好的选择。  记者:可否就这两个案例,讲一下业主在维权时存在哪些误区?  法官:案例1中的业主刘军认为自己是购买的二手房,而且没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因此自己不应缴纳物管费。在房子交易后,权利与义务自然也产生了转移,房屋上的权利义务都应该由刘军享有和承担。案例2中的业主周彬拒缴物管费,则是物业公司没与自己签订合同,而事实上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可以代表业主行使一定的权利,而它的决定对业主也具有约束力,并不能成为拒缴物管费的理由。  记者: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如何正确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法官:实际上,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紧张关系由来已久,因为停车位、物业费、取暖费、房屋修缮等引发的纠纷比比皆是,如何创造一种和谐、良性的物业关系就成为法律的首要任务。首先,物业公司要改进自身服务,在管理、安全方面加强服务水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其次,业主要遵守物业合同的约定,当自己的利益受损时应用合理的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消极对抗。只有这样,才能促使业主与物业之间的关系更融洽、和谐的发展。  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周开庭公告  (1月4日—1月8日)  1月5&日9:30,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清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第29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冯昭玖。  1月5&日14:00,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江苏七洲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第29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王兴。  1月&6日9:30,上诉人邳州市辰方煤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塘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第28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李玲。  1月&6日9:30,上诉人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慧、李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第29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冯昭玖。  1月6日14:30,上诉人李祥道与被上诉人永大化工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在第28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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